(2023年12月28日泰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4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快速路管理,保障城市快速路完好、安全和畅通,发挥城市快速路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快速路的养护、维修、路政管理和交通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快速路,是指设有中央分隔带,全部或者部分采用立体交叉与控制出入,供车辆以较快速度行驶的道路、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本条例所称附属设施,是指城市快速路的防护、排水、通风、照明、养护、管理、交通安全、监控、通信、绿化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四条 城市快速路管理应当遵循协调发展、规范管理、安全畅通和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快速路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配套建设城市快速路管理养护相关设施,将城市快速路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城市快速路的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等工作。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快速路的交通秩序维护、交通事故处理、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工作。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城市快速路的绿化养护、照明设施维护等工作。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快速路的清扫、保洁等工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快速路管理工作。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依据市人民政府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快速路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承担城市快速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城市快速路进行养护、维修,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确保养护、维修工程质量。
在城市快速路进行养护、维修、绿化、清扫、保洁等作业时,应当避开交通流量高峰期,加强匝道等特殊路段的预警提示,保障城市快速路安全、畅通。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快速路养护、维修的指导、监督与检查,保障城市快速路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七条 禁止在城市快速路从事下列行为:
(一)利用桥梁进行带缆、牵拉、吊装等危及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二)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附属设施;
(三)利用附属设施架设管道;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八条 城市快速路禁止行人以及下列车辆通行:
(一)非机动车;
(二)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
(三)履带车、牵引车、专项作业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拖挂施工机具的车辆;
(四)悬挂试车号牌、教练车号牌的车辆;
(五)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车辆;
(六)法律、法规和交通标志禁止通行的其他车辆。
执行交通治安管理、抢险救援等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抢险救援车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九条 机动车在城市快速路通行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停车(遇障碍、发生故障等必须停车的情况除外)、倒车、逆行或者掉头;
(二)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
(三)骑、轧车行道分界线;
(四)学习驾驶机动车;
(五)试车;
(六)上下人员、装卸货物;
(七)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道路通行规定的行为。
车辆因遇故障需要停车检修的,应当提前开启右转向灯驶离城市快速路。确因故障不能行驶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做好安全防护措施。故障无法及时排除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条 进入城市快速路的车辆,遇雨、雾、路面结冰或者其他有碍正常行驶情况时,应当减速行驶并加大行车间距。
进入城市快速路的车辆,能见度低于二百米时,应当开启雾灯和防眩目近光灯、示廓灯、前后位灯,时速不得超过五十公里,与同一车道内前车保持安全行车间距;能见度低于五十米时,还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以不超过二十公里的时速就近驶离城市快速路。
第十一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建立快速救援清障联动机制,相关部门接到清障救援信息后,应当立即派出救援车辆和人员赶赴现场进行紧急处理,保障车辆正常通行。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利用桥梁进行带缆、牵拉、吊装等危及桥梁安全施工作业的,利用桥梁铺设高压电线的,利用桥梁铺设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管道的,由市交通运输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项规定,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附属设施,可能危及城市快速路安全的,由市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项规定,利用附属设施架设管道,可能危及城市快速路安全的,由市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人进入城市快速路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驾驶非机动车进入城市快速路行驶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五十元罚款;驾驶其他禁止在城市快速路通行的车辆进入城市快速路行驶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一百元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不遵守城市快速路通行规定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二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在城市快速路上下人员、装卸货物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负有城市快速路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快速路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