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2月4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的议事程序,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保障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履行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依法行使制定地方性法规、批准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审查和批准决算、调整预算,听取和审议各项工作报告,询问和质询,讨论、决定本省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准备、召开以及会议期间的相关工作适用本规则。常务委员会行使立法、监督、决定、任免等职权的活动,法律和本省其他地方性法规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依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职权。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模范遵守宪法法律,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不断提高履职水平。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特殊情况,可以临时召集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常务委员会会议一般在每个单月的下旬召开。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提出常务委员会会议建议议程。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和实际工作需要拟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日期和日程由主任会议决定。会议期间需要临时调整议程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会议召开十日前将会议召开的时间、会期、会议建议议程,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并分送会议有关资料。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会议举行前,应当阅读会议有关资料,围绕会议议题,学习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开展调查研究,做好审议准备。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应当围绕常务委员会会议拟审议的议题,在会前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开展视察、调研,了解有关情况。视察、调研形成的报告可以书面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工作报告应当简明扼要,符合会议文件规范要求。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可以安排全体会议、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
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和有关报告,对议案或者决议决定草案进行表决。分组会议对议案草案、决议决定草案或者有关报告进行审议。联组会议听取分组会议审议时各组提出的审议意见,对议案草案、决议决定草案或者有关报告的重大问题进行审议。
全体会议和联组会议由主任或者其委托的副主任主持。分组会议的召集人名单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拟订,主任会议确定。分组名单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拟订,报秘书长审定,并定期调整。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
(一)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
(二)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的负责人;
(三)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
(四)受邀请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五)主任会议认为需要列席会议的其他人员。
临时召集的会议,列席会议人员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列席会议的人员必须按时出席、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列席会议或者不能出席、列席全体会议、联组会议的,应当向秘书长请假;不能出席、列席分组会议的,应当向分组会议召集人请假。
第十三条 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情况,实行通报制度。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缺席情况,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通报其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列席人员的缺席情况,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通报其派出部门或者所在单位。
第十四条 公民可以旁听常务委员会会议。
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建议议程,决定是否设置公民旁听席以及设置旁听席的会议范围、旁听公民人数。
决定设置公民旁听席的,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五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决定先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的议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在当年九月前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审议结果报告。涉及立法项目的议案,按照《湖南省地方立法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代拟议案草案。
第十八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十五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由提出议案机关的负责人到会作说明,回答询问。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组成人员或者主任会议委托的其他人员到会作说明。省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到会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议案,由提案人推举一人在会上作说明。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有关议题时,相关单位应当安排单位负责人和相关处室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询问。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结合审议的议题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开展专题询问。
专题询问的议题由主任会议提出,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专题询问的议题建议。专题询问的议题可以结合审议有关报告的内容确定。
开展专题询问,应当按照主任会议确定的实施方案,在分组会议、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上进行。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询问。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各项工作报告以及开展专题询问的发言,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于会议结束后七日内整理并形成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意见后,经秘书长签发,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转交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第二十三条 质询案的提出和答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人员的发言应当紧扣审议的议题,力求简明扼要,可以提供书面发言材料。
第二十五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由会议工作人员记录,经发言人审核签字后,编印会议简报。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由主任会议根据审议情况,决定是否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任免案实行逐人表决,需要合并表决的,按照常务委员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表决事项由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除法律规定采用投票方式的外,采用按电子表决器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决定,自通过之日起七日内在《湖南日报》等本省主要媒体上公布。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