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以高质量立法推动高质量发展,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新湖南。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坚持从本行政区域的实际出发,突出地方特色,适应改革需要,加强调查研究,防止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利益倾向,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在本行政区域的遵守和执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务实管用,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三、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将第二款中“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中的“可以”修改为“应当”。
将第三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送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四、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由法制委员会建议、主任会议决定,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地方性法规废止案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各方面意见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可以由法制委员会建议、主任会议决定,交付表决。”
五、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在“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后增加“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六、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七、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在“省人民政府”后增加“省监察委员会”。
八、将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修改为“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
九、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民族华侨外事委员会进行指导,征求法制委员会、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等方面的意见,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审查报告。”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相关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根据情况对本行政区域内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工作进行联系和指导。”
十、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等实际需要,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立法研究基地,聘请立法咨询专家,深入听取基层群众、专家学者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十二、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制地方立法技术规范,由主任会议通过后实施。”
十三、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分别由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地方性法规文本以及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于通过之日起七日内在《湖南日报》和湖南人大网全文刊登,并及时在《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湖南省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常务委员会建立健全地方性法规贯彻实施机制,做好地方性法规的宣传、立法后评估、执法检查等工作。
“新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通过后,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制定法规实施工作方案,保障法规全面、正确、有效实施。
“新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实施满一年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期满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法规实施情况。”
十五、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十七条中的“寄送”修改为“发送”。
(二)将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的“立法计划”修改为“年度立法计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