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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立法加大环境违法处罚和责任追究力度

发布时间:2024-05-19 作者:佚名 来源:山东人大

  

  

  从明年起,新疆全区范围内,在水源涵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和河流、水库周围建设工业污染项目的,将被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近日,新修订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在新疆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上通过,于2017年1月1日起实施。

  该《条例》加大了对环境违法的处罚和责任追究力度,全面推进新疆生态文明建设,解决环境突出问题,强调严格控制引进高排放、高污染、高耗能项目,违反规定的直接负责人将会被记过、降级、开除,甚至是被追究刑事责任。

  1996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颁布实施后,分别于2005年和2011年进行了两次修订。《条例》的实施对新疆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可持续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环境污染形势依然严峻,与建设洁净新疆、美丽新疆、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客观需求尚有差距。近年国家对生态文明建设、环境保护提出了更高要求,对环保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影响评价法相继进行了修订,在此背景下,新疆自治区启动了《条例》的修订,以适应新疆的发展,促进经济转型升级,解决环境中的突出问题。

  今年6月发布的2015年新疆环境质量公报显示,2015年新疆生态环境质量总体保持稳定,局部有所改善,优良水质断面比率比2011年高出2.4个百分点,达到5年来最好水平。与上年相比,全区空气中可吸入颗粒物、二氧化氮年均浓度分别下降10.4%和22.2%,二氧化硫年均浓度与上年持平。今后,新疆自治区将重点解决乌鲁木齐市及周边环境同治问题,把昌吉市、石河子市纳入环境同治的重点区域,实行区域同治、兵地同治,确保“十三五”期间区域环境质量明显好转。

  新修订的《条例》设置了对违反禁止行为的处罚规定,包括在水源涵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和河流、水库周围建设工业污染项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向沙漠、滩涂、盐碱地等非法排污、倾倒有毒有害物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城镇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区域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对于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单位,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将被责令公开,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在城市噪音污染问题上,《条例》加大了处罚数额。如,夜间在城市居民区、医院等区域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或者中考、高考期间在居民区和考点周围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而此前,此类处罚是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条例》进一步明确对各级人民政府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违反条例,对直接负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处分。因未依法履行环境保护监管职责等造成重大环境事件的;发现环境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未严格控制引进高排放、高污染、高耗能项目,建设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环境保护标准的项目;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限期内没有取缔的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将会被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完善公众参与程序,健全公众监督制度,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鼓励和支持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提起公益诉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环境信用评价,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投诉和举报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经核实投诉和举报内容属实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奖励。

  


原文链接:http://www.sdrd.gov.cn/articles/ch00619/201612/b6cc4ace-ed89-4fdf-9a7f-d250bd44082a.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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