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2021年立法计划,省人大常委会农业与农村工作委员会牵头组织起草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现予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建议。
如有意见、建议,请于2021年9月10日前反馈。反馈可以在本公告页面底部对话框中回复,也可以发电子邮件到ahsrdngw@163.com。书面意见、建议请邮寄至:合肥市包河区中山路1号省行政中心2号楼省人大常委会农工委法案调研处,并请注明“法规征求意见”。
联系电话:0551—63608906、63608996、63608126(传真)。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农业与农村工作委员会
2021年8月19日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乡村振兴促进法》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产业发展
第三章 人才支撑
第四章 文化繁荣
第五章 生态保护
第六章 组织建设
第七章 城乡融合
第八章 扶持措施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乡村产业振兴、人才振兴、文化振兴、生态振兴、组织振兴和城乡融合发展的促进工作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促进乡村振兴应当全面落实省负总责、市县乡抓落实的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科学编制乡村振兴战略规划或者实施方案,因地制宜、分区分类全面推进乡村振兴。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组织开展乡村振兴促进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乡村振兴促进有关工作,组织村民参与乡村振兴活动。
行政区域内存在村庄的街道办事处,履行本办法关于乡镇人民政府的各项职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村振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振兴促进有关具体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乡村振兴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依法做好乡村振兴促进工作。
第五条各类新闻媒体应当组织开展乡村振兴促进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典型经验的宣传,营造全社会关注农业、关心农村、关爱农民的浓厚氛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统筹开展中国农民丰收节庆祝活动,引导带动乡村开展喜闻乐见的节日活动。
对在乡村振兴促进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产业发展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支持新型农村集体经济发展壮大,引导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或者以发包、租赁、委托、入股、合作等方式开展资源资产运营,促进集体资产保值增值,加强集体资产管理,防止集体资产流失,确保农民受益,增加农民收入。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承担保障本省粮食安全主体责任,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加强粮食储备和流通能力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优质专用粮食发展,落实种粮农民补贴和稻谷、小麦等粮食最低收购价制度;鼓励和支持粮食加工利用技术创新,倡导适度加工,提高粮食加工出品率和利用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现代畜牧业发展,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鼓励畜禽养殖、屠宰加工企业规模养殖、集中屠宰、冷链运输、冰鲜上市,稳定生猪等畜禽产品生产供应。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农用地分类管理、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等制度。永久基本农田应当重点用于粮食生产,一般耕地应当主要用于粮食和棉、油、蔬菜等农产品及饲草饲料生产。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作物、畜禽和农业微生物种质资源库建设,支持科研院所与农业经营主体开展小麦、水稻等农作物以及生猪等畜禽良种联合攻关,推动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良农作物、畜禽新品种(系)培育,加强本土传统种质种业品种保护,促进良种繁育与品牌农产品生产一体化发展。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农业主导产业和特色优势产业,在农产品与现代食品加工、农业生态环保、智慧农业等领域组织实施科技项目,建立健全农业科技资源开放共享与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重大技术协同推广应用,支持县级、乡镇农业专业技术人员提供农业技术增值服务,并获得合理报酬。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主要作物、设施农业、规模养殖生产全程机械化,促进作物品种、栽培技术和机械装备集成配套,扶持高端智能、丘陵山区农机装备研发制造,完善农机购置、作业补贴等扶持措施,提高农机装备水平。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智慧农业建设,加强农业信息监测预警,鼓励、支持和引导物联网、遥感、云计算、大数据、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技术在农业生产、经营、服务和管理中的应用。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挥乡村资源和生态优势,采取措施支持绿色农产品和茶叶、水果、蔬菜、中药材等优势特色农产品发展,因地制宜发展林下经济、稻渔综合种养,支持特色农产品产地初加工、精深加工和综合利用加工等基地建设,引导利用网络直播、短视频等方式宣传销售特色农产品,开发休闲农业、乡村旅游和森林康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引导乡村物流业发展,加强物流基础设施建设,完善乡村物流网络,支持农产品保鲜仓储冷链物流体系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面向长三角地区,加强农产品产销体系建设交流合作,培育全产业链发展的农业优势主导产业,推进长三角绿色农产品生产加工供应基地高质量发展。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培育,建立健全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支持政策体系和信用评价体系,大力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支持农业各类园区、专业化社会化服务组织和农业产业化联合体发展,培育引领行业发展的农业龙头企业。
第三章 人才支撑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农民制度,完善职业农民资格条件、教育培训、认证管理、生产扶持、社会保障等措施,鼓励职业农民参加职称评审、技能等级认定,培养有文化、懂技术、善经营、会管理的高素质农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实用人才培养,培育农村产业发展带头人、农村创新创业带头人。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科技人才、经营管理人才、农机服务人才队伍建设,组织开展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落实业务考核、岗位聘用和职称晋升向基层倾斜制度,提升农村经营管理和技术服务水平。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持续改善农村学校办学条件,统筹规划、合理调整农村学校布局,支持建设城乡学校共同体,推进智慧学校建设;加强乡村教师队伍建设,培养乡村骨干教师,落实城乡统一的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落实乡村教师生活补助政策,职称评聘向乡村学校教师倾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医疗卫生健康人才队伍建设,完善乡村医疗卫生健康人才激励机制,落实职称晋升和倾斜措施,优化乡镇医疗卫生机构岗位设置。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公共文化服务人才队伍建设,培育挖掘乡村文化本土人才,开展文化结对帮扶,引导社会各界人士投身乡村文化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推动设立乡镇社会工作服务站,培育社会工作服务类社会组织,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吸引社会工作者提供专业服务。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市人才向乡村流动,建立城市医生、教师和科技、文化、规划等领域人才定期服务乡村制度,支持和鼓励符合条件的事业单位科研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到乡村和涉农企业创新创业,保障其在职称评审、工资福利、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权益。
第四章 文化繁荣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推进乡村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拓展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建设,组织开展文明村镇、星级文明户、文明家庭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和送戏进万村等文化活动,提高乡村社会文明程度。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村移风易俗,发挥村民议事会、道德评议会、红白理事会等群众组织的作用,破除高价彩礼、人情攀比、厚葬薄养、铺张浪费、封建迷信等陈规陋习。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挖掘、保护、利用具有地域特色的优秀农耕文化、山水文化、民俗文化、地名文化,弘扬安徽红色文化;推动乡村传统工艺振兴,培育、开发文房四宝、柳编、剪纸、陶艺等适合自身发展的特色工艺品。
第五章 生态保护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山水林田湖草沙系统治理,全面推行林长制、河长制、湖长制,加强森林、湿地、湖泊等保护修复,依法落实重点水域禁捕退捕,开展国土绿化行动和水土流失综合治理,改善乡村生态环境。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农村改厕和污水、黑臭水体治理,分类有序推广无害化卫生厕所,科学选用农村户用厕所改造技术和产品。乡镇政府驻地、美丽乡村中心村和有条件的自然村应当因地制宜建设污水处理设施。
健全农村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体系,开展源头分类、减量和资源化利用,推进垃圾治理市场化,鼓励设立垃圾分类处理积分兑换超市。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持续推进化肥农药减量增效,推行化肥施用定额制度,加强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的销售、使用管理,提升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完善农作物秸秆收储体系,提高秸秆综合利用率,推进农作物秸秆资源综合利用市场化、产业化,推动农村绿色能源的利用与开发;支持规模养殖场设施设备改造,建设完善畜禽粪污处理利用设施,推进畜禽粪污资源化循环利用;推进废旧农膜和农药等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加强可降解农膜研发推广。
第六章 组织建设
第二十五条选优配强乡镇领导班子和村党组织、村民委员会、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健全从优秀村党组织书记中选拔乡镇领导干部、考录公务员、招聘事业编制人员制度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乡村干部激励关怀机制,统筹县乡工作人员工资补助待遇标准,改善乡村干部工作生活条件。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扶持措施引导、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推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集体资产折股量化、股份合作制改革、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赋码等工作,完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集体资产股份的占有、收益、有偿退出和抵押、担保、继承等权能。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登记,规范组织形式和运行机制,完善经营管理、财务管理、收益分配、股份流转退出等制度,建立健全管理人员报酬与集体经济效益挂钩的激励机制。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执法队伍、乡村人民调解组织队伍建设,组织开展农村普法宣传,建设多元化解纠纷机制,推进民主法治示范村、农村法治教育基地、模范守法家庭等创建活动,设立乡村个人调解工作室、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站(室)和法律顾问,建立公职律师制度,推进法治乡村建设。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信息化、智能化农村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健全县乡村应急管理、消防等公共安全体系,加强乡村交通、消防、公共卫生、食品药品安全、自然灾害等领域隐患排查和专项治理,推动平安乡村建设。
第七章 城乡融合
第二十九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统筹原则,编制本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编制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多规合一的实用性村庄规划,明确村庄布局分类,严格按照规划分类有序推进村庄建设。
编制村庄规划应当遵循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立足现有基础,保持乡村功能、风貌。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县乡村三级公路设施建设,实施农村道路提质工程,推进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进村到组,完善城乡交通运输一体化网络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施路长制,建立完善农村道路路面巡查养护制度和专管员管理体系,落实管养主体责任,整治农村公路路域环境,建立乡村客运可持续发展的公共财政保障机制。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通过城乡供水一体化、区域供水规模化、小型集中供水工程建设管理规范化等多种模式,巩固提升农村饮水安全,提高农村供水保障水平。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数字乡村建设,构建农业农村大数据体系,推动信息进村入户,与城市同步规划建设农村千兆光网、第五代移动通信、物联网,加强乡村公共服务、社会治理等数字化智能化建设。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健康乡村建设,提升乡镇卫生院医疗卫生服务能力,改善村卫生室基础设施条件,提高农村老年人、妇女、儿童和残疾人等重点人群健康服务水平;发展农村普惠型养老服务和互助性养老,完善县乡村衔接的养老服务网络,拓展养老服务中心、养老服务站功能,推动敬老院、村级日间照料等养老服务设施建设。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合理制定财政补助和个人缴费标准,健全重大疾病医疗保险和救助制度;推进医保信息平台建设,提高乡村医保经办服务水平。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发展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农民利益联结型项目,发展现代农业、乡村旅游、农村电商等乡村产业,参与基础设施、人居环境整治、生态治理等乡村建设。
第八章 扶持措施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保障用于乡村振兴的财政投入,建立健全财政投入稳定增长机制,完善财政涉农资金统筹整合长效机制;发挥财政资金作用,建立财政投入引导、金融资本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村集体投入、村民自愿的多元筹资机制。
省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发行政府债券,用于现代农业设施建设和乡村建设。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利用一般债券和专项债券资金支持现代农业设施建设和乡村建设。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调整完善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确定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的资金比例。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资金比例使用土地出让收入。
支持在省农业产业化基金基础上,设立省乡村振兴基金,引导社会资本投入乡村振兴事业。
第三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持续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建立健全易返贫人口监测预警和帮扶机制,落实民生保障政策和产业就业政策,提升脱贫地区产业帮扶组织化程度和基本公共服务水平,加强扶贫项目资金资产管理和监督,完善扶贫资产收益分配方式,防止规模性返贫。
对易地扶贫搬迁规模较大的安置区,加强就业、产业、配套设施建设等方面的扶持,提升社区管理服务水平。
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农村低收入人口动态监测,实行分层分类帮扶。对有劳动能力的农村低收入人口,帮助其发展产业、参与就业;对低收入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等完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口,按照规定将其纳入农村低保或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并根据困难类型给予专项救助、临时救助;对医疗、教育、住房等方面存在困难的低收入人口,按照规定给予相应的专项救助。
在低收入人口较多的村,建立社会救助服务站(点)。
第三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对脱贫地区的帮扶机制,动员社会力量参与脱贫地区帮扶,促进经济相对发达县(市)与脱贫地区的结对帮扶、优势互补,采取措施集中支持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县、重点帮扶村。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适合乡村特点的农村金融服务体系,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单列涉农信贷计划,支持地方法人金融机构发行“三农”专项金融债券,完善政银担风险分担合作机制,健全农业保险体系,扩大农业特色保险覆盖范围,推动涉农企业上市挂牌和再融资,提高金融服务乡村振兴能力和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运用风险补偿、贷款贴息、保费补贴、奖励补助等多种方式,推进财政与金融协同联动,引导金融机构加强对乡村振兴的投入;健全农业信贷担保体系,完善并推广“劝耕贷”等农业信贷担保模式。
商业银行、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应当加强服务和产品创新,发展乡村普惠金融,健全金融服务组织体系,支持乡村振兴。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村新增建设用地保障机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优先安排建设用地指标、县域内新增建设用地指标,保障乡村产业、公共服务设施和农民住宅合理用地需求。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节余指标以及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指标,应当优先用于乡村产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开展农村房地一体的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颁证,建立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增值收益分配机制,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通过自营、出租、入股、合作等方式盘活利用农村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发展乡村产业。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乡村振兴战略实施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实绩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政府目标管理绩效考核、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分区分类建立客观反映乡村振兴进展的指标和统计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实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四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报告制度,依法接受监督。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定期对下一级人民政府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农村、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创新完善监督检查方式,强化对农业农村投入优先保障等机制落实、资金使用、预算绩效管理等情况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乡村振兴重点工作进行调度、通报。
乡村振兴促进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有关单位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五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在乡村振兴促进工作中实绩考核排名落后、未按要求履行相关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乡村振兴促进工作中实绩考核排名落后、未按要求履行相关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被约谈的人民政府和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第四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乡村振兴促进工作中因先行先试,或者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或者为推动振兴而出现过失,且决策和实施程序符合规定、没有牟取私利的,可以给予容错,免予行政追责、问责。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