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公告
(十四届第19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24年3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3月28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办法》等七件地方性
法规的决定
(2024年3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
一、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三款中的“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卫生以及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部门和单位”修改为“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以及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部门和单位”。
(二)将第五条第三款中的“物价等部门”修改为“价格等部门”。
(三)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国防建设、经济建设的需要,编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四)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规划)等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
(五)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可以提出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的申请:
“(一)建在流沙、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二)因建设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三)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小于一千平方米,且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无特殊要求的;
“(四)民用建筑所在地块被禁止、限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
“(五)因场地限制或者地势高差大,不能满足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的。”
(六)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筑项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由政府规划并享受优惠政策的经济适用房、公共租赁住房、棚户区改造、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旧住宅区整治等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项目,予以免收,但上述建设项目中的商品房以及配建的商业服务等经营性用房除外;
“(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商品住宅项目,以及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建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三)水库移民搬迁项目,予以免收;
“(四)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建设项目,救助站、儿童福利院建设项目,非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建设项目,予以免收;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减半征收;
“(五)幼儿园、中小学校舍建设项目予以免收,中小学以外学校的教学楼以及配套设施减半征收;但上述建设项目中的教职工宿舍除外;
“(六)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减半征收;
“(七)国家规定减免的其他情形。”
第二款修改为:“除上述情形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批准免建、少建、缓建防空地下室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等级,不得批准减免、缓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七)将第二十一条中的“减免条件”修改为“减免情形”。
(八)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筑项目的报建联审,负责防空地下室的防护设计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九)将第二十五条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十)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十一)将第三十九条第四款中的“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等有关部门”修改为“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
(十二)删去第四十一条中的“一千元以上”。
(十三)将第四十三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二、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界外缘起的下列范围以内,规划和新建镇、开发区、住宅区以及医院、学校、厂矿、集贸市场等建筑群或者集散地:
“(一)国道、省道不少于50米;
“(二)县道、乡道不少于20米。”
(二)删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删去第一款第五项中的“砍伐”。
(三)将第三十条修改为:“对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当事人拒不接受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依法采取处理措施;在依法处理前车辆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妥善保管,所需费用由公路管理机构承担;保管期间对停放的车辆造成损坏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赔偿。
“擅自超限运输的车辆,不能当场处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就近引导至公路固定超限检测站点或者公路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并公布的执法站所、停车场、卸载场等场所进行处理。”
(四)将第三十一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五)删去第三十二条中的“二千元以上”。
(六)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造成公路污染、损坏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积肥或者焚烧物品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堵塞、损坏公路排水设施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损坏公路用地上的树木、花草等绿化种植物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泄漏、抛撒、散落物品损坏、污染公路或者载物拖地行驶损坏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其他污染、损坏公路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七)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涂改公路标志、标线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将公路渡口码头作为横水渡、圩渡或者其他用途码头的。”
(八)删去第三十五条中的“五千元以上”。
三、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文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二十条中的“预报”修改为“预报预警”。
(二)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贫困地区”修改为“革命老区、少数民族聚居区、边远山区”。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水文测站及其水文资料的保护与利用,加强水文文化宣传和水文科学知识普及工作。
“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水文测站应当面向社会开展水情教育,加强水文化载体建设。”
(四)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将第三款中的“流域综合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建设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流域综合规划”。
(五)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将第一款中的“气象、国土、交通、航运、环境保护等部门”修改为“气象、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生态环境、海事等部门”。
(六)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将“预警预报”修改为“预报预警”。
(七)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将第一款中的“水功能区”修改为“江河湖库和地下水”。
(八)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将第二款中的“土地管理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九)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将第一款中的“交通、海事、安全生产监督、公安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海事、应急管理、公安部门”。
四、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税收保障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各级税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税收保障工作。
“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协助税务机关做好税收保障相关工作。”
(二)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涉税信息实行动态目录管理。
“涉税信息目录由自治区税务机关会同大数据等有关部门制定和公布,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市、县税务机关参照制定涉税信息目录并报自治区税务机关备案。
“涉税信息目录应当明确涉税信息内容、提供部门、格式、更新频率、使用范围等基本信息。”
(三)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涉税信息目录的要求,提供相关涉税信息,并对其进行校核、确认,确保信息完整、准确、有效、可用。”
(四)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个人转让股权的,应当依法办理纳税申报。个人转让股权办理变更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查验与该股权交易相关的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
“税务机关应当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健全个人所得税完税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对未提供完税凭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相关信息系统及时将信息通报同级税务机关。”
(五)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税务机关应当创新办税服务,改进办税方式,切实减轻办税负担,维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合法权益。”
(六)将第三十条修改为:“税务机关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从事涉税专业服务进行监管,不得强制、变相强制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接受涉税专业服务或者指定、变相指定涉税专业服务机构。”
(七)将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八)删去第四十条。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依法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社会保险费以及各类非税收入,其征收的保障工作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五、对《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四条中的“各市、县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修改为“各设区的市、县(市、区)财政、价格主管部门”。
(二)将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三)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法定的复议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法律、法规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监察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九条第四项。
(二)将第十条第六项、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三)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罚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到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七、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处理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应当先行调解,调解贯穿于受理、办理、决定全过程。行政复议机关办理土地山林水利权属争议复议案件,可以进行调解。”
(二)将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文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税收保障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监察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1999年5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1年9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4年3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建设,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与防灾减灾救灾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以及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人民防空工作的需要,指定机构或者人员负责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纳入政府处置公共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作为应急管理成员单位,并建立防空防灾相结合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和规范人民防空经费保障工作,并根据人民防空事业需要明确经费保障标准。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费,资金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其中征缴的易地建设费专项用于易地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及其维护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价格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
第六条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以及医疗救护、专业队伍掩蔽、物资储备等专项工程的建设,经依法批准采用划拨方式供地。
人民防空设施包括地面和地下的人民防空工程及其口部建筑和连接通道、疏散干道,通信、警报、消防、通风空调设备,供水排水、供电设备及其管线,防核武器、化学武器、生物武器设备以及其他国家战时直接用于防空袭的建筑和设备。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投资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和开发利用。
建设、开发利用人民防空设施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国防工程和社会公益性项目有关优惠政策。
第八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广西军区根据国防需要可以增加自治区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乡镇。自治区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乡镇参照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防护标准建设。
第九条城市防空袭方案由城市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组织制定。
根据城市人口、战略地位以及重要经济目标的变化,城市防空袭方案每五年作一次修订,但特殊情况除外。
第十条重要经济目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确定。新建的重要经济目标,建设单位应当制定防护方案并将其防护设施列入基本建设计划,统一建设。重要经济目标单位应当建立防护组织,落实防护措施,组织防护演练。
新建的重要经济目标中涉及人民防空要求的重要工程布局和重大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前,应当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国防建设、经济建设的需要,编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第十二条新建人民防空工程应当与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相结合,与地面设施建设相衔接。人民防空疏散干道和连接通道,应当与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及其他地下工程结合修建。
城市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和地面交通等建设,应当为人民防空设施的建设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三条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和其他地下空间开发工程,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充分考虑防灾、防震、防倒塌等因素,规范确定防护单元、抗爆单元,增强工程抗力结构,确保工程设施安全使用。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人民防空防护等事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协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做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
第十四条城市规划区和人口疏散安置区域内自然形成的岩溶洞穴以及开采矿产资源后形成的山洞,符合人民防空需要的,应当纳入人民防空规划管理。
第十五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的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项目立项手续,并负责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定额管理和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重要经济目标区和高校新校区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和标准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第十七条依法应当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建设单位应当将其与主体工程同步修建,其建设规模和投资规模纳入基本建设计划。
第十八条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当坚持就地自建为主的原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可以提出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的申请:
(一)建在流沙、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二)因建设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三)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小于一千平方米,且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无特殊要求的;
(四)民用建筑所在地块被禁止、限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
(五)因场地限制或者地势高差大,不能满足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的。
第十九条易地建设申请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经工程建设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由建设单位在工程报建时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缴费标准,一次性足额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易地修建。
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单位以缴纳易地建设费代替防空地下室的建设。
第二十条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筑项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由政府规划并享受优惠政策的经济适用房、公共租赁住房、棚户区改造、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旧住宅区整治等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项目,予以免收,但上述建设项目中的商品房以及配建的商业服务等经营性用房除外;
(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商品住宅项目,以及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建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三)水库移民搬迁项目,予以免收;
(四)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建设项目,救助站、儿童福利院建设项目,非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建设项目,予以免收;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减半征收;
(五)幼儿园、中小学校舍建设项目予以免收,中小学以外学校的教学楼以及配套设施减半征收;但上述建设项目中的教职工宿舍除外;
(六)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减半征收;
(七)国家规定减免的其他情形。
除上述情形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批准免建、少建、缓建防空地下室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等级,不得批准减免、缓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征缴、使用和易地建设情况。
第二十一条申请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减免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可以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法定批准权限办理,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筑项目的报建联审,负责防空地下室的防护设计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和防护设备生产及产品检测,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人民防空工程设计、监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和防护设备生产及产品检测单位的资质或者资格的审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四条防空地下室所需的防护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在工程施工中同步安装到位。
第二十五条防空地下室和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空间开发项目实行竣工验收备案制度。建设单位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的备案材料应当包含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
第二十六条对新建的人民防空工程,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批用地规划时,应当根据使用要求预留出工程口部和通道用地;对已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界定工程口部用地范围和进出口通道。
确需在人民防空工程口部附近修建建筑的,应当留出大于建筑物倒塌半径的安全距离,或者由建设单位采取防倒塌措施。
第二十七条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平战功能转换方案,保证一旦战备需要,能够迅速转入战时防空使用状态;
(二)落实防火、防洪涝等安全措施,实施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不得损坏工程结构和设备、设施以及降低工程的防护能力。
使用财政投资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交纳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并遵守前款规定。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上缴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人民防空工程的管理者和使用者应当做好人民防空工程维护工作,使其保持完好的防护功能和良好的使用状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的维护,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其费用由本级财政预算安排。其他人民防空工程以及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地下工程的维护,由其管理单位、个人负责,并承担费用。
平时开发利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由管理者与使用者按照约定负责,并承担费用。
第三十条人民防空工程的管理者和使用者或者人民防空工程所依附土地的隶属关系变更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办理工程档案移交手续,明确维护责任,并将相关情况报人民防空工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人民防空工程及其口部用地和通道,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改造人民防空设施。
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施工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报有管理权限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二条确需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报经有管理权限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拆除单位应当在批准的期限内按照不少于原面积、不低于原防护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的标准补建或者按照易地建设收费标准予以补偿。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人民防空资源为防灾救灾服务。
人民防空工程和疏散地域应当为公众提供灾害避难场所。除国家规定应当保密的外,人民防空工程应当设置明显标识。
人民防空指挥通信系统应当为防灾救灾和应对其他突发事件的组织指挥提供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群众防空组织纳入应急救援队伍统一建设,作为政府防灾救灾的重要力量,适时组织演练,检验和完善城市防空防灾方案,提高公众防空防灾技能,增强城市综合防护和应急能力。
防空警报系统平时应当为政府防灾救灾指挥提供相关支持。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信息化建设纳入政府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
通信部门应当优先提供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必需的有线电路、中继线和专线,支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立与公众通信网相连接的专用通信设施,并协助制定有线电路、无线信道调度计划和实施方案。
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协助人民防空无线电台、网的建设和无线电设施的安装使用,按照规定提供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所需频率。
通信、广播、电视、电子信息网络系统战时应当优先传递和发放防空袭警报信号,保障人民防空指挥通信的畅通;平时应当制定战时和应急保障方案,并组织必要的演练。
第三十五条在人民防空警报设施规划地点新建的建筑物,其顶层应当按照要求修建并预留防空警报设施安装平台、电力和控制线缆接口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购置和安装防空警报设施并承担费用。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防空警报设施由所在单位协助管理,不得擅自迁移或者拆除。确需拆迁的应当经有管理权限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重新安装。迁移和重新安装的费用由申请拆迁单位负担。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组织试鸣防空和防灾警报,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鸣放防空和防灾警报信号。
第三十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城市人口防空疏散计划。预定的人口疏散接收安置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城市人口防空安置计划。
城市人民政府的各有关部门负责城市人口疏散和接收安置需要的通信、运输、治安、物资、医疗、教育等方面的保障工作。
第三十八条群众防空组织的组建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由各有关单位组织实施。
群众防空组织的训练,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组建单位制定训练计划,由各组建单位组织实施。训练所需装备、器材和经费保障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宣传教育纳入国防宣传教育、普法宣传教育、社会公共安全宣传教育计划,采取多种形式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将人民防空教育与防灾救灾和应对其他突发事件宣传教育相结合。
自治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人民防空教育计划和教育内容,组织编写教材。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列入国防教育课程,由教育主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并进行监督检查。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依法组织实施人民防空教育,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修建或者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工程建设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因主体工程完工无法补建的,还应当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及其口部用地和通道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和防灾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施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免建、少建、缓建防空地下室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等级的,或者违反规定批准建设单位以缴纳易地建设费代替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二)违反规定批准减免、缓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
(三)违反规定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的,或者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认可文件接受竣工备案的;
(四)违反规定出具或者不出具认可文件的;
(五)挤占、截留、挪用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
(六)隐瞒人民防空工程安全隐患的;
(七)对违反人民防空法律、法规的行为,不查处、不追究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
(2005年9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9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二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4年3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公路管理机构对所管辖的公路依照本办法规定行使行政管理职责。
第三条规划建设铁路、管线等各类设施,跨越、穿越或者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并行于已立项建设或者在建的高速公路、国道、省道的,应当征得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同意;跨越、穿越或者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并行于县道、乡道的,应当征得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
第四条公路建设用地需要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工程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费用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有关部门或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按时足额支付各项补偿费用,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五条已有的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用地,由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勘测登记、绘制地图、造册立档、埋设界桩。
对依法批准的公路建设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公路建设开工前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竣工验收合格后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公路建设项目质量的监督管理。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分段完成的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路段或者单项工程,可以分段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先行交付使用。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公路建设工程概算、预算、决算进行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工程造价或者以降低工程质量来降低工程造价。
第八条城市规划区内经过市区的公路路段,可以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商定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改划为城市道路。改划为城市道路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未改划为城市道路的其他公路,仍由公路管理机构按其职责进行管理。
第九条改建公路和公路养护施工作业,应当尽量避开交通高峰时段;在施工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警示或者引导标志。施工路段不能通行的,施工单位应当事先在绕行路口予以公告。
通过公路施工路段的车辆和行人应当遵守施工现场秩序,服从现场管理人员指挥,不得损坏施工现场及其设施。禁止非施工车辆和人员擅自进入施工现场和尚未开通的公路。
第十条公路改建后原有线路的旧桥和旧公路,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经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核准废弃的,不再进行养护和管理:
(一)路线较短且无车辆通行的路段;
(二)已中断交通且作为弃土场、养护站料场或者已种植农作物的路段;
(三)危桥及危涵路段;
(四)已不能通行的旧桥;
(五)公路改建后已不通行的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等危险路段。
前款规定的旧桥和旧公路经核准废弃后,由所管辖的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在显著位置设立禁止通行的标志,并移交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管理。
第十一条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
(一)国道不少于20米;
(二)省道不少于15米;
(三)县道不少于10米;
(四)乡道不少于5米。
属于高速公路的,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不少于30米。
公路弯道内侧、互通立交以及平面交叉道口的建筑控制区范围根据安全视距等要求确定。
禁止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但属于公路附属设施的除外。
新建、改建公路线路确定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告知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有关部门不得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审批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禁止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界外缘起的下列范围以内,规划和新建镇、开发区、住宅区以及医院、学校、厂矿、集贸市场等建筑群或者集散地:
(一)国道、省道不少于50米;
(二)县道、乡道不少于20米。
本办法施行以前已经在公路两侧建设的上述建筑群和集散地,不得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沿公路平行扩建;上述建筑群和集散地影响交通安全或者干扰车辆通行的,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上述开发经营者沿公路两侧设置有效的隔离设施。
第十三条正在建设或者已立项即将开工的公路,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公告,依法实施路政管理。
第十四条在新建、改建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对交通安全和公路畅通无严重影响的,可维持原状,不得重建、扩建和改建;原有建筑物属于危房确需重建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迁出公路建筑控制区,另行安置。拆迁安置办法依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积肥或者焚烧物品;
(二)堵塞、损坏公路排水设施;
(三)涂改公路标志、标线;
(四)损坏公路用地上的树木、花草等绿化种植物;
(五)泄漏、抛撒、散落物品损坏、污染公路或者载物拖地行驶损坏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
(六)污染、损坏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其他行为。
属于未征收的公路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实施路政管理时,应当尊重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禁止将公路渡口码头作为横水渡、圩渡或者其他用途码头。
第十七条禁止不符合国家有关客、货运输装载技术规范的车辆进入高速公路。
禁止在高速公路上上下客、装卸货物、留置物品、向车外丢弃物品、从路外向高速公路投掷物品。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进行下列作业,应当事先征得公路管理机构同意;涉及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机关同意:
(一)在公路、公路用地、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设置塔、杆、变压器等设施的;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涵洞、隧道或者设置管线、电缆、龙门架等设施的;
(三)在公路上设置立体交叉道口的;
(四)占用、挖掘公路和公路用地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依法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的作业,当事人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公路管理机构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涉及国道、省道的,由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审批,报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二)涉及县道、乡道的,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审批,报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三)涉及高速公路的,由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审批。
第二十条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跨自治区、设区的市运输的,由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审批;
(二)设区的市内、跨县级行政区域运输的,由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审批;
(三)在县级行政区域内运输的,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审批;
(四)超限运输车辆行驶高速公路的,由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审批。
第二十一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公路及其桥梁、隧道、渡口设置限高、限宽、限长、限载标志,并根据需要在公路上设置运输车辆轴载质量及车货总质量的检测装置,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检测、稽查和卸载。
第二十二条交通事故造成损坏或者污染公路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事故时,应当及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处理。
因交通事故或者维修需要,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调整公路车道,并设置警示或者引导标志。
第二十三条高速公路的道路清障、车辆救援由高速公路经营者负责。因交通事故引起的路障清理和救援工作,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高速公路经营者相互配合,共同完成。
第二十四条货运车辆进入收费公路,应当按照核定吨位或者计重的方式收取车辆通行费。收取车辆通行费的车辆分类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执行。车辆行驶证上标注的吨位与国家公告的车辆吨位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国家公告的车辆吨位标准计量收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缴、逃缴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五条车辆通行费缴费义务人对收费标准有异议的,应当按照收费员认定的数额预缴车辆通行费,及时将车辆驶离收费车道,并就异议事项向所在地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复核,或者向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经依法复核确有差错的,收费单位应当予以清退。
第二十六条联网收费的公路,实行“统一收费,收入清算分配”的方式。既有政府还贷公路又有经营性公路的,应当统一使用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印制或者监制的车辆通行费专用票据。
第二十七条收费公路在收费期间的小修、中修、大修、改善工程等公路养护所发生的费用,应当在收取的车辆通行费中列支。
收费公路改建或者扩建的投资贷款,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纳入还贷基数。
第二十八条试运营的收费公路必须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申请竣工验收。
第二十九条进入高速公路以及其他封闭式收费公路的车辆,应当凭通行卡(券)入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收费单位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计费:
(一)无通行卡(券)的;
(二)持无效通行卡(券)的;
(三)逆向行驶或者U型行驶的;
(四)出入口车牌号与车辆不一致的。
第三十条对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当事人拒不接受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依法采取处理措施;在依法处理前车辆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妥善保管,所需费用由公路管理机构承担;保管期间对停放的车辆造成损坏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赔偿。
擅自超限运输的车辆,不能当场处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就近引导至公路固定超限检测站点或者公路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并公布的执法站所、停车场、卸载场等场所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五款、第十二条规定,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的,其批准文件无效,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批准机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在新建、改建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擅自重建、扩建、改建原有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所需费用由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所有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造成公路污染、损坏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积肥或者焚烧物品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堵塞、损坏公路排水设施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损坏公路用地上的树木、花草等绿化种植物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泄漏、抛撒、散落物品损坏、污染公路或者载物拖地行驶损坏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其他污染、损坏公路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涂改公路标志、标线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将公路渡口码头作为横水渡、圩渡或者其他用途码头的。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在公路、公路用地、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设置塔、杆、变压器等设施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涵洞、隧道或者设置管线、电缆、龙门架等设施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在公路上设置立体交叉道口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其他占用、挖掘公路和公路用地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拒缴、逃缴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的,由收费站工作人员责令补缴;经劝说仍不补缴或者堵塞收费车道,影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将堵塞收费车道的车辆拖离,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强行冲卡,造成收费设施损毁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所称公路用地包括:公路两侧边沟以外不少于1米的用地;公路两侧无边沟的,为公路缘石外不少于5米的用地,有征地界线的,从其界线;已征收的公路建设用地;为修建、养护公路建于公路沿线的有关公路附属设施用地。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文条例
(2007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9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等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4年3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水文管理,规范水文工作,发展水文事业,为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灾减灾服务,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监测与预报预警,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保管与使用,水文设施与水文监测环境的保护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文工作的领导,将水文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自治区水文工作,其直属的水文机构(以下简称自治区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管理工作。
自治区水文机构派驻在设区的市、县的水文机构同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
从事水文活动的其他单位,应当接受自治区水文机构的行业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从有关专项经费中安排相应的比例用于水文测报和水文基础设施建设,以充分发挥水文工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服务中的作用。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对革命老区、少数民族聚居区、边远山区及边境地区水文基础设施的建设和运行采取财政扶持政策,保证这些地区的水文事业与其他地区同步健康发展。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水文测站及其水文资料的保护与利用,加强水文文化宣传和水文科学知识普及工作。
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水文测站应当面向社会开展水情教育,加强水文化载体建设。
第七条自治区鼓励和支持水文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发展水文信息产业,加强国际水文合作与交流。
第八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流域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自治区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自治区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地方国民经济发展需要,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应当根据国家水文技术标准编制,并与国土空间规划、流域综合规划、港口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及相关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自治区水文机构应当根据自治区水文事业发展规划以及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组织编制水文专业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水文专业规划应当包括水文站网建设、水文基础设施与设备建设、水文信息化建设等规划。
第十条自治区对水文站网建设实行统一规划。气象、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生态环境、海事等部门设立的水文测站应当纳入自治区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相关水文专业规划,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建设。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文机构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及水文情势变化适时调整水文站网建设规划,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在自治区范围内对流域水资源管理和防灾减灾有重大作用的国家重要水文测站、一般水文测站及其覆盖区域的专用水文测站的设立、调整和业务管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申请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区域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文件;
(二)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基本情况的说明;
(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自治区水文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属于本机构受理范围的,应当予以受理;
(二)提交的材料不完备或者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补正;
(三)不属于本机构受理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向有受理权限的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自治区水文机构受理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申请批准文件。
第十五条专用水文测站开展监测工作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开展水文监测工作必要的场地和基础设施;
(二)具有必需的水文监测专用技术装备和计量器具;
(三)具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
第十六条在自治区范围内从事水文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开展水文监测活动,保证水文监测资料的质量。
从事水文监测工作的专业人员应当经过培训方可上岗。
第十七条水文专用技术装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
水文计量器具应当定期送具有资质的水文计量检定机构检定。
第十八条大型水库(水电站)、重点中型水库(水电站)以及闸坝、城市防洪工程、重要取水口和退水口等的管理单位,应当设置水文监测设施,确定专人负责,并在自治区水文机构的指导下,承担相应的水文监测任务。
大中型水库(水电站)及对防洪安全有重大影响的小型水库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承担报汛任务。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辖区水文机构及有关部门建设旱情灾害监测系统和洪水预报预警系统,加强对重点旱区、大石山区旱区的旱情监测和主要河流的洪水监测。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水文机构对江河湖库和地下水的水质状况和纳污能力进行动态监测、评价。
跨国界、省际河流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跨国界、省际河流水质状况的监督管理,组织水文机构加强对跨国界、省际河流的水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二十一条水文情报预报预警实行向社会统一发布制度。
重要洪水情报预报预警、灾害性洪水情报预报预警或者旱情分析预报预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水文机构向社会发布。其他洪水情报预报预警由当地水文机构向社会发布。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预警。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水文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对本区域的水资源进行调查评价。
第二十三条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成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水文机构组织审定。
第二十四条取用水单位应当按照水资源管理和节约用水的要求,定期组织实施水平衡测试工作,并由测试单位出具相应的测试报告。
第二十五条水文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在自治区范围内从事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水量、水质监测的单位以及其他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水文技术标准将水文监测资料整编后按时、无偿向所在地的水文机构统一汇交。
设区的市的水文机构应当定期将辖区内水文监测单位汇交的各类水文监测资料统一向自治区水文机构汇交。
水文监测资料汇交的具体办法,按照自治区水文机构的规定执行。
水文监测资料包括江河、湖泊、渠道、水库的水位、流量、水质、水温、岸温、泥沙、水下地形和地下水资源,以及降水量、蒸发量、墒情、潮位等监测资料。
第二十六条水文监测资料实行共享制度。自治区水文机构负责自治区汇交的水文监测资料成果的汇总、审编工作,建立自治区水文数据库。
第二十七条自治区水文机构应当为公众查询和获得水文监测资料提供便利。
除国家机关决策和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公益事业需要使用的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以及依法公开的基本水文监测资料外,水文机构为特定项目提供的水文监测资料,只供使用单位用于该特定项目,未经水文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让、转借、出版或者用于其他营利性活动。
第二十八条水文测站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水文技术标准,合理划定水文测站站房、监测场地和设施建设等用地以及专用道路的管理范围,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的相关手续。
新建、扩建水文监测设施所需用地,由所在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公益性事业规定办理划拨用地手续。
第二十九条水文监测设施设备因水毁、雷击、泥石流、风暴潮等遭受破坏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复,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三十条水文测站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的划定方案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地面标志。
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布,并纳入城市规划或者村镇规划。
第三十一条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根据以下标准划定:
(一)西江、浔江、黔江、柳江、郁江、桂江、南流江的监测河段的保护范围以水文测站基本水尺断面的上、下游各1000米为界,两岸为历史最高洪水位以下的河槽区域;其他河流以基本水尺断面的上、下游各500米为界,两岸为历史最高洪水位以下的河槽区域;
(二)沿海潮位站的保护范围为基本水尺周围200米;
(三)水文监测场地的保护范围为监测设施周围10米及监测场所周围15米。
前款第(三)项监测场所周围15米至50米范围内,不得修建建筑物高度与距离比大于0.5的建筑物。
第三十二条在通航河道中或者桥上进行水文监测作业时,应当依法设置警示标志。过往船只、车辆应当减速或者避让,交通运输、海事、应急管理、公安部门应予以协助。
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的河段内有影响水文监测活动的,海事部门应当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管。
第三十三条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的水域内从事养殖等影响水文监测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利用水文机构提供的水文监测资料进行营利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养殖等影响水文监测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逾期不停止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税收保障条例
(2017年7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4年3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税收管理
第三章税收协助
第四章税收服务
第五章税收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营造公平、公正的纳税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税收管理、税收协助、税收服务、税收监督等税收保障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税收保障工作坚持政府领导、税务主管、部门配合、社会参与、信息化支撑、司法保障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税收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税收保障工作机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税收保障措施,完善税收保障考核制度,按照财政管理体制保障税收工作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税务机关和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税收保障工作。
第五条各级税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税收保障工作。
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协助税务机关做好税收保障相关工作。
第二章税收管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适时调整优化经济结构和产业结构,培植税源,保障税收增长与经济发展相协调。
第七条税收收入预算的编制和调整,应当与本行政区域的税源相适应。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实际和税源状况,科学预测税收收入,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重大税收增减变化因素和收入预测情况,为财政部门编制预算和组织财政收入提供依据。
财政部门编制和调整税收收入预算,应当征求同级税务机关的意见。
第八条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税收法律法规,支持税务机关依法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与税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第九条税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税源综合评价机制,采取有效税源监控措施,根据税源结构和分布状况,实行税源分类、分级、分项管理,提高税收管理水平。
第十条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管理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可以依法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款。
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与受委托代征税款的单位或者个人签订委托代征协议,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受委托代征税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协议规定的范围、期限内依法代征和解缴税款,并妥善保管税收票证,不得扩大或者缩小代征范围,不得不征、多征、少征税款,不得挤占、挪用或者延期解缴税款。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对受委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指导、监督,并按照国家规定支付委托代征手续费。
第十一条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依法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涉税信息。
第十二条自治区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实名办税。税务机关应当合理确定推行实名办税的业务事项,明确实名办税人员范围,按照国家规定收集和使用办税人员身份信息,优化办税流程,方便纳税。
第十三条税务机关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收集、使用和保管纳税人涉税信息时,对涉税信息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不得将涉税信息用于履行法定职责之外的用途。
第三章税收协助
第十四条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履行下列税收协助义务:
(一)向税务机关提供掌握的与税收征收管理有关的信息;
(二)配合税务机关进行税源管控,防止税收流失;
(三)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款征收、税收检查、税收强制措施或者强制执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税收协助职责。
第十五条自治区应当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现代化建设,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各级税务机关,健全税务机关与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涉税信息共享制度和信息共享平台,实现涉税信息互联互通。
第十六条涉税信息实行动态目录管理。
涉税信息目录由自治区税务机关会同大数据等有关部门制定和公布,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市、县税务机关参照制定涉税信息目录并报自治区税务机关备案。
涉税信息目录应当明确涉税信息内容、提供部门、格式、更新频率、使用范围等基本信息。
第十七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涉税信息目录的要求,提供相关涉税信息,并对其进行校核、确认,确保信息完整、准确、有效、可用。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财政部门依法进行审计、检查时,发现被审计、检查单位有税收违法行为的,应当责成被审计、检查单位依法履行税收义务,缴纳应当缴纳的税款、滞纳金,同时将处理文书抄送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审计机关、财政部门的处理文书,依法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缴入国库,并将结果及时反馈有关单位。
其他有关机关、部门和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税收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税务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对享受税收优惠的对象,因条件变化已不符合税收优惠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告知主管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发现税收优惠对象不符合税收优惠规定的,应当停止执行税收优惠,并依法追缴应缴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纳税人依法可以享受减免税待遇而没有享受的,经纳税人申请,税务机关核准后应当依法退还多缴的税款。
第二十条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时,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征缴税款;在进行破产清算时,人民法院发现未结清税款的,应当通知税务机关参加清算。
第二十一条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依法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税务机关因税收管理和查办涉税案件,需要查询纳税人以及其他涉案人员身份信息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对税务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及时反馈税务机关。
第二十二条登记部门办理不动产和车船等权属登记,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交合法的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未按规定提交的,依法不予办理。
第二十三条个人转让股权的,应当依法办理纳税申报。个人转让股权办理变更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查验与该股权交易相关的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
税务机关应当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健全个人所得税完税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对未提供完税凭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相关信息系统及时将信息通报同级税务机关。
第二十四条举办商业性演出、比赛、会展、商贸交流等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依法代征、代扣代缴税款,并自合同订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合同和收入分配方案等涉税信息报送活动举办地的主管税务机关。
第二十五条税务机关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开立的账户、利息总额、期末余额信息以及数额较大的单笔资金往来相关信息,有关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予以支持并依法提供。
第四章税收服务
第二十六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法宣传,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政策咨询、纳税辅导、办税指南等服务,普及纳税知识。
第二十七条税务机关应当创新办税服务,改进办税方式,切实减轻办税负担,维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政务公开制度,公开税收政策、办税程序、服务规范、税收优惠、权利救济等事项,依法保障纳税人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和监督权。
第二十九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收信用体系建设,依法公正、公平、公开地开展纳税人信用等级评价工作,并为所有纳税人提供自身纳税信用级别查询服务,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布。
税务机关应当对诚信纳税的纳税人,在资料报送、发票领用、出口退税等方面予以优待。
税务机关应当将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涉案人员信息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税务机关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从事涉税专业服务进行监管,不得强制、变相强制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接受涉税专业服务或者指定、变相指定涉税专业服务机构。
第三十一条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纳税服务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得收受、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五章税收监督
第三十二条各级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税务机关组织税收收入和征收管理情况实施审计监督。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税务机关组织税收收入情况实施财政监督。税务机关应当接受审计机关、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落实监督检查决定。
第三十三条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社会监督机制,接受纳税人、新闻媒体、社会组织和个人对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评议和监督,反馈改进结果。
第三十四条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检查制度和税务稽查案源管理制度,合理确定检查比例和频次,加强税务稽查,依法查处税收违法行为,督促纳税人依法纳税。
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收检查前,可以告知被检查对象检查时间、需要准备的资料等,但预先通知有碍检查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对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
检举的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行为,经税务机关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检举人给予奖励。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部门未按要求提供涉税信息或者不履行税收协助义务的,由税务机关书面通知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税收流失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和流失程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税务机关以及有关部门不履行保密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涉税信息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二)收受、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财物,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私分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的。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依法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社会保险费以及各类非税收入,其征收的保障工作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1993年12月1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4年3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行政性收费是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行使其管理职能,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是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群众组织为社会提供特定服务,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依照法定程序批准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的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各业务主管部门协同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管理监督。
各级审计主管部门监督本条例的实施。
第五条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必须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家价格和财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规章、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行政规章设置。
第六条自治区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共同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和标准进行审核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设置,由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确定;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确定。
在前款规定之外,任何地方、部门和个人均无权擅自设置和制定或者调整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七条国家价格、财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审核下达或者会同其他部门联合下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自治区价格、财政主管部门联合转发执行;国务院各业务主管部门下达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家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各级业务主管部门不得转发执行。
第八条国家已依法设立的收费项目,需地方确定具体收费标准的,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提出收费标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或者由自治区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行政事业性收费方案,属于全自治区范围的,由自治区归口业务主管部门提出,属设区的市、县(市、区)范围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经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下达执行。重要项目以及价格、财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收费项目,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下达执行,并报国家财政、计划(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审定,应当以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有关行政规章为依据。坚持从实际出发,量力而行,遵循立项从严,标准从低,易于操作的原则。
第十一条行政性收费,应当根据行政管理行为的合理费用或者其他实际需要以及社会承受能力来确定。证件、执照等的收费,根据制发证照的工本费用确定,不得附加任何形式的管理费。
第十二条事业性收费,应当根据提供服务成本的合理耗费、服务质量和数量以及财政投入的不同情况和社会承受能力来确定。
第十三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的收费票据管理制度。收费票据由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印制。票据管理办法由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收费单位必须使用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但属于应税项目的,统一使用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对不使用财政或者税务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票据的,财会部门不得作为报销凭证。
第十四条自治区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汇集并公布全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目录。各设区的市、县(市、区)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本地区执行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目录,通过政府网站或者财政、价格部门网站对社会公布。收费单位应当在收费点醒目的位置和网站进行收费公示,公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收费范围、计费单位、收费对象、投诉电话、减免政策等。
第十五条对没有公示的收费项目,或者没有按公示的内容进行收费,以及没有使用规定的票据收费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拒绝交费。
第十六条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应当依照国务院及其财政部门有关规定纳入预算管理或者财政专户管理,不得隐瞒、截留、坐支、转移或者私分。
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必须全部纳入单位会计的核算范围,并执行财务管理制度和预、决算的编报、审批制度。收费收入不得交给非财务机构或者人员管理。
行政事业性收费,除经财政部门批准上缴的收费款项外,属哪级收费,由哪级使用,不得逐级上交。经核准使用的资金,应当按规定的开支范围使用。
第十七条各级价格、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收费单位收支状况年度报告制度,各收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收费台账制度,每年向同级价格、财政部门报送单位收费及财务情况。
第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均有权检举、控告。
第十九条价格、财政和审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对越权出台收费项目,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以及不经审批随意乱收费等行为,应当及时查处,并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下列各项属于越权收费,应当予以取消:
(一)未经自治区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核的收费;
(二)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将管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交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以有偿服务、有偿咨询等名义进行的收费,以及摊派性、赞助性的收费;
(三)同一管理行为已经批准收取管理费,又对应发的证件、执照等的收费,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其他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收费。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违法行为:
(一)超越权限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收费项目已取消、变更或者收费标准已调低,仍继续按原项目、标准收费的;
(三)不按规定要求实行收费公示的;
(四)不使用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收费的;
(五)收费收入不按规定纳入预算管理或者财政专户管理的;
(六)收费收入不纳入单位财务管理或者超出规定范围使用的;
(七)瞒报、虚报、拒报收费收支情况的;
(八)拒绝接受监督管理机构检查的;
(九)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有第二十一条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价格、财政、审计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有第二十一条第(三)、(四)、(五)、(九)项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处以违法金额20%以下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相当于其本人两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二)有第二十一条第(一)、(二)、(六)、(七)、(八)项行为之一的,对单位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其限期纠正,并处以违法金额两倍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相当于其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三)有第二十一条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除按本款第(二)项规定处罚外,并将其违法收入退回缴费者;无法退回的,上缴国库。
罚没收入应当按规定的时间全额上缴财政,任何部门及个人不得拖欠、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提成。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价格、财政、审计主管部门可以向违法单位的主管部门和违法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同级监察部门,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提出处分建议书。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应当在接到处分建议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答复。价格、财政、审计主管部门对答复有异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法定的复议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法律、法规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价格、财政、审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视其情节,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阻碍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的价格、财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监察条例
(1996年5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9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等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9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二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4年3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土地监察职权
第三章土地监察的内容和方式
第四章土地监察工作制度
第五章土地违法案件查处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土地法律、法规的实施,加强执法监督,及时制止和纠正土地违法行为,依法追究土地违法者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土地监察,是指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单位和个人在本行政区域内执行和遵守土地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自治区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土地监察工作。
设区的市、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
设区的市、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市辖区、乡(镇)土地监察工作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四条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使土地监察职权。
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土地监察工作。
第五条土地监察实行预防为主、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相结合的方针,遵循依法、及时、准确办案的原则。
第二章土地监察职权
第六条县以上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职监察人员。
第七条县级以上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下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派土地监察员,检查指导土地监察工作。
第八条土地监察人员应当通晓土地监察业务,熟悉土地法律、法规和政策,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
土地监察人员经考核或者岗位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土地监察工作。
第九条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土地监察职责:
(一)监督检查土地法律、法规贯彻实施;
(二)调查处理土地违法案件,纠正土地违法行为;
(三)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申诉;
(四)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遭受打击报复的案件;
(五)监督检查下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监察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
(六)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与土地有关的案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行使下列土地监察职权:
(一)检查单位和个人在本行政区域内贯彻执行土地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对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立案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
(三)对正在发生的土地违法行为有权依法制止,被制止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四)依法对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五)对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六)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建议有关部门对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主要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告知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土地监察人员依法进行的行政执法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对拒绝、阻碍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提请司法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土地监察的内容和方式
第十二条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单位和个人下列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监督检查:
(一)建设用地审批;
(二)建设用地;
(三)土地开发利用;
(四)土地权属变更和登记发证;
(五)土地复垦;
(六)基本农田保护;
(七)土地使用权出让、终止;
(八)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九)涉及土地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土地监督检查工作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定期、不定期地对监察对象执行和遵守土地法律、法规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二)对特定的监察对象的特定活动进行专项检查;
(三)对监察对象活动的全过程进行事先检查、事中检查和事后检查。
第十四条上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与土地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可以责令其修改或者向下级人民政府提出撤销的建议。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土地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第四章土地监察工作制度
第十五条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监察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度,纳入自然资源管理工作的目标考核体系。
第十六条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监察工作报告制度,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土地监察工作;上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地检查督促下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土地监察的各项业务。
第十七条各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巡回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和纠正土地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各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开设置举报电话、信箱。对举报人应当依法保护。
第十九条各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监察统计报告制度,每年向上一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土地监察统计报表以及土地违法案件分析报告。
第二十条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违法案件立案、调查取证、处理结案和报备案等办案制度。
土地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五章土地违法案件查处
第二十一条土地违法案件是指违反土地法律、法规,依法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件。
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符合法定程序和法定职责权限。
第二十二条违反土地法律、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案查处:
(一)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
(二)无权批准或者超越批准权限批准占用土地的;
(三)超过批准用地数量占用土地或者擅自改变用途的;
(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五)非法占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的;
(六)经批准临时占用土地,期满不归还或者依法被收回土地使用权,拒不交出土地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等,毁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
(八)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的;
(九)不履行或者不按规定要求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经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十)不依法进行土地登记的;
(十一)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
(十二)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或者擅自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入股、联建、承包等方式从事各种经营活动的;
(十三)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十四)其他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立案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事实;
(三)依照土地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四)属于本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第二十四条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违法案件。
设区的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案件:
(一)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
(二)涉外土地违法案件;
(三)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
自治区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案件:
(一)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
(二)重大的涉外土地违法案件;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家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
农村居民非法占地建住宅的案件可以由乡级人民政府管辖。
第二十五条上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可以处理下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交由下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下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一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土地违法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符合立案条件的土地违法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经本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立案。
第二十七条土地违法案件承办人员和主管领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被查处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被查处对象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承办人员的回避,由主管领导决定;主管领导的回避,由上一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十八条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立案查处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15日内报告上一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决定。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作出决定的,经报上一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超过三个月。
第三十条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土地违法案件结案后,应当自结案之日起15日内报上一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部门移送的土地违法案件结案后,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抄送有关部门。
第三十一条上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侵权案件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可以责令下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处理,也可以自己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罚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到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第三十三条土地违法案件罚没收入必须全部上交国库。
第三十四条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无正当理由不查处或者拖延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依法查处,并视情节轻重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土地监察职责,或者在土地监察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阻挠、干涉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案件的,对国家工作人员由其主管机关给予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
调解处理条例
(2002年9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3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9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二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4年3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和解与调解
第三章确权管辖与处理
第四章证据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及时调解、处理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保护权属纠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山林水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纠纷(以下简称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的调解、处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利权属纠纷是指水资源使用权纠纷和水利工程权属纠纷。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的调解、处理负总责。自然资源、林业、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机构(以下简称调处机构)负责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的组织协调、督促指导工作,并负责人民政府交办的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案件调解、处理的具体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的调解处理工作。
设区的市设立的管理区、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区域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工作。
第四条调解、处理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先行调解、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林业、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设立的管理区、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排查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情况;对可能发生群体事件影响社会稳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矛盾激化,并向上级报告。
第六条在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解决之前,权属纠纷当事人不得单方改变纠纷范围内的土地、山林、水利利用现状,不得毁坏农作物、经济作物、附着物和水利设施等,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权属纠纷当事人对争议土地、山林、水利的利用现状有异议的,由负责调解、处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调处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确定。
第七条权属纠纷当事人以及其他人员不得利用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扰乱社会管理秩序,不得阻挠、妨碍权属纠纷调解、处理工作。
第二章和解与调解
第八条解决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应当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引导权属纠纷当事人互谅互让,在兼顾各方利益的基础上,自行达成和解或者达成调解协议。
第九条当事人可以向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
第十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组织权属纠纷当事人进行协商,做好疏导教育工作,促成和解或者达成调解协议。
乡镇人民政府及司法所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工作应当给予指导帮助。
基层人民法院对于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调解。
争议双方不在同一乡镇的,先受理调解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解,相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处理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应当先行调解,调解贯穿于受理、办理、决定全过程。行政复议机关办理土地山林水利权属争议复议案件,可以进行调解。
第十三条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的程序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四条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应当制作和解协议书,和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后生效。
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经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之日起生效。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权属纠纷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三章确权管辖与处理
第十五条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纠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六条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纠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七条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之间发生的水利工程权属纠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之间因水资源使用权引发的纠纷,权属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资源使用权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
第十八条跨乡镇或者跨县行政区域的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纠纷,由权属纠纷当事人各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纠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处理或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处理机关处理。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处理下级人民政府有权处理的权属纠纷。
第十九条申请确权处理,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及对方权属纠纷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所、联系方式,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争议地点、区域的四至范围、面积;
(三)对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和理由。
当事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受理机关记入笔录。
第二十条申请确权处理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能够证明权属归属的有关证明材料;
(二)权属争议四至范围及利用现状;
(三)请求确定权属的界线图。
第二十一条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纠纷申请提交后,处理机关发现不符合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的五日内告知申请人补正。
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申请。
第二十二条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纠纷的确权处理申请,经审查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受理确权处理申请后,经审查,发现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其申请。
申请人的确权申请被裁定驳回后,有新的证据主张其权属的,可以重新提出确权申请。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受理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纠纷确权处理申请后,应当通知先行调解该案的有关单位或者组织移送案件的全部材料。
第二十五条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纠纷确权处理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实地调查,核实证据;
(二)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
(三)组织和解、调解;
(四)行政主管部门集体讨论提出确权建议;
(五)人民政府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六条调处工作人员进行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现场实地调查、勘验,应当邀请当地基层组织代表参加,通知权属纠纷当事人到场。勘验的情况和结果应当制作笔录,并绘制权属争议区域图,由勘验人、权属纠纷当事人和基层组织代表签名或者盖章。
权属纠纷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场或者到场拒绝签字的,不影响实地调查、勘验的进行,但应当在调查、勘验笔录上加以说明。
第二十七条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案情需要可以组织调查、收集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必要时可以举行质证。
第二十八条权属纠纷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应当推举代表人参加确权处理活动。代表人数一般为三至五名。
权属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确权处理活动。
第二十九条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处工作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权属纠纷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
负责承办确权案件的行政主管部门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权属纠纷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属行政主管部门回避的,本确权案件由人民政府交调处机构承办。
第三十条人民政府处理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纠纷,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申请人的主张有确实、充分证据的,作出支持其主张的决定;
(二)权属纠纷当事人各方均有一定证据,但证据不足以支持权属主张的,可以在兼顾各方利益的基础上作出处理决定。
权属纠纷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十一条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确权处理期限为六个月。案情复杂的,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调解、勘验、鉴定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第三十二条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确权处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确权处理可以中止:
(一)权属纠纷当事人发生变化且尚未重新确定的;
(二)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暂时不能参加确权处理的;
(三)发生群体性事件尚在处理的;
(四)确权案件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五)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六)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确权处理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确权案件的处理。
行政主管部门中止、恢复确权处理案件的处理,应当告知权属纠纷当事人。
第四章证据
第三十三条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确权处理证据分为: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权属纠纷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三十四条下列书证,可以作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确权处理的证据材料:
(一)土地改革时期依法取得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或者登记发证的档案清册或者林木、林地等权属登记的档案清册;
(二)农业合作化时期或者实行劳力、土地、耕畜、农具四固定时期,确定土地、林地权属归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归农民个人使用的决议、决定和其他文件材料;
(三)国有农、林场设立或者国有水利工程建设时经依法批准的确定经营管理范围的总体设计书、规划书、说明书及其附图;
(四)1966年前划定的国家建设用地,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不再办理征用手续,用地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文件、资料;
(五)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人民政府已经明确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一级经营管理的文件;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土地、山林权属证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发的取水许可证;
(七)当事人达成的协议;
(八)依法没收、征收、征购、征用土地和依法批准使用、划拨土地(含林地)的文件、规划书及其附图,依法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合同;
(九)各级人民政府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处理决定、调解协议;
(十)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作为证据的书面材料。
第三十五条下列书证,可以作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处理的参考证据材料:
(一)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城镇地籍调查、森林资源清查有关成果资料;
(二)权属纠纷当事人管理使用(包括投资)争议的土地、山林、水利的事实资料和有关凭证;
(三)依法划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及其边界地图;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批准征用、使用、划拨、出让土地(含林地)时有关的说明书、补偿协议书、补偿清单和交付有关价款的凭证;
(五)其他可以作为参考的证据材料。
第三十六条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材料,其证明效力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二)鉴定意见、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四)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
(五)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权属纠纷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据;
(六)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书证材料记载东、西、南、北四至(以下简称四至)方位范围清楚的,以四至为准;四至记载不清楚,而该书证材料记载的面积清楚的,以面积为准;书证材料面积记载、四至方位不清又无附图的,根据权属参考凭证也不能确定具体位置的,由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原则确定权属。
第三十七条权属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权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权属纠纷当事人应当在处理机关指定的期限内提交有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八条权属纠纷当事人一方对权属纠纷证据有异议的,可以向法定鉴定机构申请鉴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发生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不报告,不及时采取措施处置的;
(二)对权属纠纷调解处理申请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三)对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案件不调解、不处理或者未经调解直接作出处理决定的。
第四十条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调解、处理权属纠纷工作中,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怂恿、挑唆群众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擅自改变争议范围内的土地、山林和水利的利用现状,毁坏地上农作物、经济作物、附着物和水利设施等或者砍伐有争议的林木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利用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扰乱社会管理秩序,或者阻挠、妨碍调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因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引起的土地使用权争议、行政区域边界争议,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2002年9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同时废止。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民防空法》办法〉等七件地方性法规
(修正草案)》的说明
——2024年3月26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上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陈伟雄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我受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委托,现就《〈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七件地方性法规(修正草案)》(以下简称修正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七件地方性法规自制定实施以来,在各自规范领域对推动广西高质量发展发挥了重要的法治保障作用。但由于制定或者修改的时间较早,行政强制法、行政复议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个人所得税法等相关上位法陆续出台和修改,法规部分内容存在与上位法不一致的情况。如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虽然分别于2010年、2016年、2019年对涉及高速公路管理体制改革、与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不一致以及涉及机构改革的部分条款进行“打包”修改,但未进行有关行政强制规定的专项清理,其中部分条款与行政强制法要求不一致。自治区税收保障条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但2018年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增加了个人转让股权办理变更登记的完税程序规定,条例中有关规定已与个人所得税法不一致。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为推动该法全面有效实施,更好发挥行政复议公正高效、便民为民的制度优势和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全国人大常委会于去年10月部署开展涉及行政复议的地方性法规、经济特区法规及有关决议、决定集中清理工作,要求相关修改、废止工作于2024年3月前完成。为了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要求,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及时对自治区本级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全面清理,发现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土地监察条例、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三件地方性法规存在与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不一致的情况。另一方面,随着党和国家机构改革不断推进,部门名称和职能进一步优化调整;“放管服”改革持续走深走实,优化营商环境降低市场主体制度性交易成本的要求不断提高,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自治区税收保障条例等四件法规中涉及部门名称和职能的规定以及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条件和易地建设费减免、涉税信息管理等规定,已不能适应改革发展的客观需要。为维护法治统一,在法治轨道上推进改革,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机构改革和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提升营商环境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水平,及时对七件法规进行修改,十分必要。
二、修改的工作过程
根据立法工作安排,2024年初,法制工作委员会牵头组织这七件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工作:一是在对自治区本级法规进行全面清理的基础上,就该七件法规的所有条文进行全面研究,重点梳理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与机构改革不协调、与优化营商环境不适应、与实际工作不符合的内容;二是召开部门座谈会听取意见;三是召开立法论证会对重点问题进行研究;四是将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送16个有关部门和单位、6个地方立法基地、80名立法专家顾问征求意见,区分七件法规内容有针对性地委托30个基层立法联系点重点征求基层群众特别是服务对象意见;五是多次与自治区财政厅、交通运输厅、水利厅、国动办、调处办和广西税务局深入沟通研究。在认真研究各方面意见建议的基础上,对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进行多次修改完善。2024年3月2日,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审稿会,对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逐条研究,反复推敲,形成修正草案送审稿。3月15日,经自治区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主任会议讨论同意,形成修正草案。
三、修正草案的主要内容
(一)维护法治统一,对与上位法不一致的条款进行修改。一是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将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六件法规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二是删去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中关于在公路桥梁、地下通道、管涵内堆放物品、进行明火作业、搭建设施和砍伐公路用地上的绿化种植物的禁止规定及其法律责任,上述内容在公路法、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已有规定,且处罚幅度与上位法不一致。三是修改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关于在公路两侧边沟外缘一定范围规划和新建建筑群或者集散地的禁止规定、对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造成较大损害和擅自超限运输车辆处理等与行政强制法、公路法、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不一致的内容。四是修改自治区税收保障条例关于个人转让股权变更登记程序与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不一致的内容,明确个人转让股权办理变更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查验与该股权交易相关的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五是修改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土地监察条例、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与行政复议法不符合、不衔接、不适应的规定。
(二)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一是对照上位法就有关违法行为未设置罚款下限的法律责任规定,取消地方性法规增设的罚款下限。取消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关于个人侵占人民防空工程及其口部用地和通道等禁止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中的罚款下限,取消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中关于在新建、改建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擅自重建、扩建、改建原有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污染、损坏公路或者影响公路畅通,涂改公路标志、标线以及将公路渡口码头作为横水渡、圩渡或者其他用途码头,违反规定占用、挖掘公路和公路用地等禁止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中的罚款下限。二是助推产业优化升级。修改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放宽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条件,增加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情形,促进防空地下室建设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三是进一步强化税收协同共治,提升税费征管服务质效,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修改自治区税收保障条例,完善税收共治部门职责规定、涉税信息目录制定和涉税信息提供、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监管等内容。
(三)根据机构改革要求,调整部门名称及职能。一是调整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自治区水文条例中与机构改革后确定的机构名称、职能不一致的规定。二是删除自治区税收保障条例中与国税、地税合并改革不相适应的条款,并增加非税收入征缴的保障工作参照条例执行的内容。
(四)结合实际,完善工作机制。一是按照国家关于加强水文情报预报、水情预警发布工作和加强对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水文测站保护管理工作的要求,修改自治区水文条例,增加政府、相关部门及机构水情“预警”有关规定,以及对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水文测站及其水文资料的保护与利用等规定。二是推动信息共享机制建立健全,修改自治区税收保障条例,明确建立健全税务机关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个人所得税完税信息互通共享机制。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七件地方性法规(修正草案)》和以上说明,请审议。
自治区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民防空法》办法〉等七件地方性法规
(修正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24年3月28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上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对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审议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七件地方性法规(修正草案)》(以下简称修正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为了维护法治统一,贯彻落实党和国家改革决策部署,优化营商环境,对七件地方性法规进行修改,是必要的,可以交付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同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2024年3月26日晚,法制委员会召开有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厅、交通运输厅、水利厅、国防动员办、调处办和广西税务局有关同志列席的会议,认真研究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和其他有关方面意见建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并根据立法技术规范,形成了《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决定草案表决稿)。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修正草案部分修改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自治区水文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水文机构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和纳污能力进行动态监测、评价的规定,与机构改革后的部门职能划分要求不一致,“水功能区”管理职能已划转至生态环境部门,修正草案应当增加对该款规定的修改。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建议根据自治区关于水文机构职能配置的规定,将该款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水文机构对“江河湖库和地下水”的水质状况和纳污能力进行动态监测、评价。(见决定草案表决稿自治区水文条例部分第七条)
修正草案涉及的其他六件地方性法规修改内容未作实质性修改。
二、有关问题的说明
常委会组成人员还提出一些意见建议,如在自治区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中增加关于加强人防工程平时使用管理的内容,在自治区实施公路法办法中对超限超载治理进一步加以规范,在自治区水文条例中增加关于水文资料有偿使用等内容。上述内容有的在现行法规中已有规范,有的立法项目已列入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五年立法规划,有的属于对现行法规制度的进一步完善,鉴于此次修改主要是针对与上位法不一致、与机构改革不衔接、与优化营商环境要求不适应的规定作出的专项打包修改,不是对法规进行全面修订,对法规其他方面的修改完善此次暂不予采纳,在今后的相关立法中再予以全面考虑。
三、关于决定的施行日期
建议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此外,还作了个别文字修改和条文顺序的调整。
法制委员会认为,决定草案表决稿已经成熟,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通过。
决定草案表决稿和以上报告,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