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制定与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2024年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主席团
2024年1月27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
关于修改《海南省制定与批准地方性法规
条例》的决定
(2024年1月27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制定与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省,建设法治海南,根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以下简称海南自由贸易港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第一款改为两款,分别作为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省级地方性法规,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批准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其他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省级地方性法规,包括根据立法法第八十条规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及根据立法法第八十四条和海南自由贸易港法第十条规定制定的海南经济特区法规、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
将第二条第二款改为第七十九条,删除第三款。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加快建设具有世界影响力的中国特色自由贸易港。”
四、将第三条改为三条,分别作为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修改为:“第四条 地方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维护国家整体利益和法制统一、尊严、权威。
“地方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地方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本省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五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地方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健全人大代表参与立法机制,推进立法协商,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六条 地方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海南全面深化改革开放和中国特色自由贸易港建设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体现地方特色。
“地方立法应当丰富立法形式,规定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省其他地方性法规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并根据内容选择适当的立法体例。”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地方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六、删除第四条第一款,将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合并,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级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儋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有关设区的市行使地方立法权的规定。”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特定事项授权在规定期限和范围内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省级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
“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省级地方性法规部分规定的事项,实践证明可行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修改有关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条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延长授权的期限,或者恢复施行有关省级地方性法规规定。”
八、将第六条改为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省人大常委会与省人民政府建立立法沟通协调机制,加强对立法规划计划、法规主要制度和工作进度的统筹协调,协调解决重要问题。”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有关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设区的市、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和单行条例,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十、将第七条和第十条第二款合并,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求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涉外领域立法的要求,确定立法项目。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十一、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二款改为两款,分别作为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单位负责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介入法规草案起草工作,加强对起草工作的跟踪督促和指导协调。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十二、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涉及较多数公民切身利益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单位应当征询有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众代表的意见;对涉及专门技术或者其他专业性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单位应当听取有关科研机构和专家学者的意见;对涉及多个行政管理部门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单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予以反馈。”
十三、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本省行政区域、海南经济特区或者海南自由贸易港特别重大事项”。
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自身活动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十四、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印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删除第二款。
十五、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草案表决稿,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法制委员会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十六、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十七、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经两次会议审议才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的地方性法规案、部分修改或者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一次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十八、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十九、增加一章,作为第四章:“制定海南经济特区法规和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的特别规定”,共五条,分别作为第五十条至第五十四条:
将第五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遵循法律、行政法规的原则制定海南经济特区法规,在海南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海南经济特区法规可以规定下列事项:
(一)海南经济特区体制改革需要制定法规的事项;
(二)海南经济特区对外开放需要制定法规的事项;
(三)法律规定应由国家制定法律的事项以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事项;
(四)海南经济特区需要制定法规的其他事项。”
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海南自由贸易港法的规定,遵循宪法规定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就贸易、投资及相关管理活动制定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范围内实施。”
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制定海南经济特区法规和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应当结合海南全面深化改革开放和自由贸易港建设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注重发挥先行先试和创新变通作用,推动制度集成创新。
“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单位应当深入研究推进全面深化改革开放和自由贸易港建设中涉及创新和变通法律、行政法规的立法需求,及时提出制定海南经济特区法规、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的建议。
“市、县、自治县应当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需要和本地实际,及时提出立法需求和制定海南经济特区法规、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的建议。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适用海南经济特区法规、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并结合司法实践及时提出制定海南经济特区法规、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的建议。”
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提出海南经济特区法规案、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案时,应当对变通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以及制度创新的情况作出说明。必要时,做好与国家有关部门的沟通工作。”
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涉及依法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或者由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事项的,应当自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国务院批准。
“前款规定的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在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前,应当做好与国家有关部门的沟通工作。”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设区的市和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与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相协调。
“设区的市和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立法计划时,应当征求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立法规划、立法计划正式确定后,应当及时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
二十一、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报请批准机关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提交书面报告、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和必要的参阅资料。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法制委员会提出审查意见并向主任会议汇报,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经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查后,由法制委员会进行统一审议,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结果报告和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草案,由主任会议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由省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二十二、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草案在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的三十日前,应当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并附立法依据对照表等参阅资料。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情况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征求意见,对法规草案的合法性提出修改意见,可以对合理性等提出意见,并将相关意见整理后反馈。”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决定对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作出修改的,报请批准的机关应当依照批准决定进行修改后公布实施。”
二十四、将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改为第六十二条,将第三款改为两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修改为:“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由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二十五、将第五十一条第四款、第五款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及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公布后,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省人大常委会公报和中国人大网、海南人大网以及《海南日报》上刊载。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本市人大常委会公报和中国人大网、海南人大网、本市人大常委会网站以及本行政区域范围内普遍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在常委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二十六、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六十四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有关机关备案:
(一)省级地方性法规由省人大常委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海南经济特区法规、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对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作变通规定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变通的情况;
(二)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大常委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三)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省人大常委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对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省级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变通的情况。
“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自公布之日起十日内,将有关备案材料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
二十七、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六十八条,修改为:“省级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第三章的有关规定。
“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第五章的有关规定。
“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被废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规定废止该法规的以外,应当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应当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组织进行法规清理: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要求进行清理的;
(二)国家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法律、行政法规,需要对法规进行清理的;
(三)法规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四)其他需要进行清理的情形。”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三条:“省级地方性法规实施满两年的,主管法规实施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法规的实施情况。
“省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对有关法规开展执法检查,了解法规的执行情况,提出完善法规的意见。”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法规性决定,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八条:“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三十二、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二章章名修改为“省级立法规划、计划的编制与法规案的起草”,第三章章名修改为“省级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第五章章名修改为“法规的公布和备案”,第六章章名修改为“法规的解释、修改、废止和清理”。
(二)将第二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的“本省民族自治地方”修改为“民族自治地方”。
(三)将第八条第二款中的“一切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公民”修改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
(四)将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年度立法计划”修改为“立法计划”。
(五)将第十二条第四款中的“其他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修改为“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
(六)在第二十四条中的“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后增加“应当说明理由”。
(七)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的“提请下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修改为“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再次审议”。
(八)将第三十八条第四款中的“市县自治县”修改为“市、县、自治县”。
(九)将第四十九条中的“本省地方性法规”,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中的“省地方性法规”和第六十条中的“地方性法规”修改为“省级地方性法规”。
(十)在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的“省人民政府”后增加“省监察委员会”。
(十一)将第五十四条中的“备案”修改为“批准”,“人大常委会”修改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十二)将第五十七条中的“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修改为“草案的风险评估情况、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十三)将第六十条中的“专门委员会”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制定与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有关章节及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