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2001年2月16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7年1月21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4年1月28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二节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三节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程序
第四节 地方性法规解释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批准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适用本条例。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按照《云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执行。
第三条 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轨道上书写中国式现代化云南实践新篇章。
第四条 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第五条 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健全代表全程参与立法机制,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六条 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突出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适用性和可操作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七条 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八条 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边疆民族地区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立足地方立法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的功能定位,通过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法律规定的权限制定地方性法规。
规定本省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设区的市、自治州和自治县立法工作的指导。
第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依法行使审议、研究地方性法规案的职权。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特定事项在规定期限和范围内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省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
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省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的事项,实践证明可行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修改有关地方性法规;修改地方性法规的条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延长期限,或者恢复施行有关地方性法规规定。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未列入立法计划的法规项目,一般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设区的市、自治州、自治县的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在通过前,省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委员会(以下简称民族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给予指导,法规项目确定后列入常务委员会的年度立法计划。
第十五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建立立项论证和协商机制,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和上位法变动情况,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涉外领域立法的要求,确定立法项目。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立法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
拟列入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应当进行立项论证,属于省的地方立法权限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难以解决的立法事项,可以立项;因法律、行政法规制定修改废止、重大改革出台,需要配套立法的事项,应当立项。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统称有关委员会)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由提出建议的有关委员会组织立项论证;代表议案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由有关委员会研究并根据情况组织立项论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向社会公开征集的和公民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并根据情况组织立项论证;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由省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组织立项论证。
第十六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立法计划。
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立法规划草案稿和立法计划草案稿后,由常务委员会秘书长主持召开会议,与有关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共同研究,形成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项目确需调整的,由有关委员会研究提出,法制工作委员会汇总研究后向主任会议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向社会重新公布。
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委员会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委员会、省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起草,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单位、专家起草。有关委员会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地方性法规草案稿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拟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涉及到主管部门之间职责界限不明确,或者意见分歧较大的,省人民政府应当负责协调,形成统一意见或者作出决定后再依法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第十九条 拟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案人在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前,应当对其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进行论证。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附有地方性法规案说明,并提供条文注释和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第二十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拟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稿,起草部门、单位或者提案人可以通过书面或者媒体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和论证会、开展调查研究等方式,听取有关专家、基层群众及其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涉及重大问题的或者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关系密切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有关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三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二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常务委员会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有关委员会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代表参加。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1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六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由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二十八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报告,或者提出修改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节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三十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有关委员会审议后,应当自收到地方性法规案之日起4个月内向主任会议报告初步审议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交有关委员会继续研究。
有关委员会继续研究后认为立法必要性和可行性存在问题,或者立法目的不明确、管理体制未理顺、职责不清晰、内容有严重缺项,以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有分歧的,应当自前款规定的向主任会议报告之日起1个月内再次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次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有关委员会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将该法规案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三十一条 未能在立法计划安排的时间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由有关委员会或者省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对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主任会议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但是对部分修改或者调整事项较为单一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对涉及面广、社会关注度高,或者在立法的可行性和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等重大问题上存在较大分歧意见的地方性法规案,需要作进一步研究的,由法制委员会或者有关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进行第三次审议,也可以多次审议、暂缓审议、搁置审议或者暂不付表决。
对地方性法规案中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由法制委员会提请主任会议决定是否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进行单独表决。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有关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要问题进行审议。
第三十四条 对多件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会议工作人员应当全面、准确地记录分组会议审议的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整理后,形成简报,发送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分送法制委员会及其他有关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的报告,有关委员会应当提供地方性法规草案建议修改稿。常务委员会会议分组审议时,结合有关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及其建议修改稿,对提案人提交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审议。提案人、有关委员会应当派人听取审议意见。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委员会对其政治性、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专业性进行重点审议和研究。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后,有关委员会应当研究并整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有关委员会研究后认为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进入继续审议程序,并与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协商一致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召开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工作交接会,进行工作交接。
有关委员会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后认为审议意见中提出的重大意见一时难以协调解决的,或者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与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提案人协商,并向主任会议报告协商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该法规草案继续审议、暂缓审议或者搁置审议。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第二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其说明。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委员会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全体会议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后,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四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该法规的以外,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其政治性、合法性、科学性、规范性,以及针对性、适用性、可操作性等进行统一审议和研究。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三条 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有关委员会作审议意见的报告并提供地方性法规草案建议修改稿,经分组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该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第三次审议或者多次审议时,由法制委员会作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四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自主任会议决定搁置审议或者暂不付表决之日起,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有关委员会或者法制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提出,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第四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具体规定的,有关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1年内作出规定。有关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四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有关委员会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的意见。
有关委员会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通过云南人大网、报刊或者其他媒体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主任会议决定不宜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或者有关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立法专家顾问制度,完善立法专家结构和管理办法。
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推动基层立法联系点与代表活动阵地融合建设,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第四十九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五十条 有关委员会可以组织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节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程序
第五十一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自治州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负责审查、审议的委员会应当听取有关委员会和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五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4个月内作出决议,予以批准:
(一)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的具体规定或者基本原则的;
(二)超越立法权限的;
(三)违背法定程序的。
第五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地方性法规,由法制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审查结果的报告,并提出批准该地方性法规的决议草案,经分组会议审查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查中提出的合理性意见,由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汇总研究后向主任会议报告,转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研究处理。
第五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发现其同省人民政府规章抵触时,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修改的,应当将意见书面通知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的意见对该地方性法规进行修改,并重新报请批准;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修改省人民政府规章的,应当将意见书面通知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应当对该规章进行修改,并重新报请备案。
第五十六条 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是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第五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符合立法法和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应当在6个月内作出决议,予以批准。
第五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报请批准的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民族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审议结果的报告,并提出批准该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决议草案,经分组会议审议后,由民族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依法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出变通的情况。
第五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决议草案在表决时未通过的,由常务委员会书面通知报批机关。
第六十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在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前,报请机关要求撤回的,可以撤回;已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在交付表决前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决定,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的审查或者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十一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在起草阶段或者初次审议期间,民族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提前参与相关调研、论证、修改等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分组审查或者审议时,报请机关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四节 地方性法规解释
第六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常务委员会。
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或者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书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六十四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六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会同有关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省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第六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组织开展有关法规的清理。
第六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对省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八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制本省地方立法技术规范。
第六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中国人大网、云南人大网以及《云南日报》上刊载,以常务委员会公报刊登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七十条 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公布后的15日内将公告、法规文本、法规说明等有关备案材料送常务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于该法规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七十一条 有关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地方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第七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立法工作队伍建设,配备专业人员,加强人员培训,着力提高立法能力。
第五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