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作出修改和废止:
一、对《吉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中的“省、市(州)、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将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中的“县(市)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将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的“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二)将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的“建设工程标准设计”修改为“工程建设标准设计”。
将第三十五条中的“建设工程标准”修改为“工程建设标准”。
将第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中的“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修改为“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三)将第三条第四款修改为:“施工图审查是指施工图审查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含勘察文件,以下简称施工图)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的活动。”
(四)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勘察设计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行业和省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规程,保证勘察设计质量。”
(五)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查机构条件,结合本省的建设规模,确定相应数量的审查机构。”
(六)将第七条修改为:“勘察设计发包依法实行招标发包或者直接发包。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勘察设计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依法履行招标投标程序。
“国家规定需要政府审批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项目的勘察设计可以直接发包: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
“(二)主要工艺、技术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
“(三)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勘察、设计;
“(四)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勘察、设计;
“(五)技术复杂或者专业性强,能够满足条件的勘察设计单位少于三家,不能形成有效竞争;
“(六)已建成项目需要改、扩建或者技术改造,由其他单位进行设计,影响项目功能配套性;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七)将第八条修改为:“建设单位不得将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
(八)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勘察设计单位承包勘察设计业务,应当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合同文本样式与建设单位签订勘察设计合同。
“施工图审查机构承接施工图审查业务,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审查合同。”
(九)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外省勘察设计单位在本省承包勘察设计业务,应当向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企业基本信息。”
(十)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建设工程勘察费、设计费的规定。”
(十一)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勘察设计不得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禁止无地质资料、无结构计算、无节能计算进行工程设计。”
(十二)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建设工程实行施工图审查制度。施工图未经审查不得使用。
“施工图由建设单位送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审查合格的,审查机构出具审查合格报告书,并将审查情况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审查不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修改意见,建设单位收到审查修改意见后应当要求原勘察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施工图送原审查机构审查。
“除涉密项目、紧急抢险救灾项目等特殊项目外,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可以实施施工图数字化联合审查。”
(十三)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施工图的,应当由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经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建设单位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修改单位对修改的施工图承担相应责任。对修改内容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修改后的施工图送原施工图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十四)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对影响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大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的施工图,超出本省施工图审查机构资质范围的,由项目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查。”
(十五)删除第二十六条。
(十六)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应当进行抗震设防审批。
“属于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设计单位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向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省超限工程抗震设防专家委员会专家对超限高层建筑工程进行抗震专项审查。经专项审查通过的,予以批准。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意见应当作为施工图设计和审查的依据。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专项审查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十七)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勘察设计的地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联合批准发布,报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新的第四十条:“施工图审查实行综合考评制度。综合考评结果作为对勘察设计单位及施工图审查机构质量监管和信用评价的重要依据。”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新的第四十三条:“实行建设单位建设工程质量首要责任制。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不得以优化设计等理由降低勘察设计质量。”
(二十)将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非法形式转让资质证书及图章,以及以其他单位名义承包业务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包业务”。
(二十一)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的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勘察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图审查机构,从事相关专业技术业务活动;
“(二)以个人名义承包工程;
“(三)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非法形式转让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四)未经注册的勘察设计人员,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二十二)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将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单位的,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二)施工图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修改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后,未送原审查机构重新审查,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进行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三)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包业务,以其他单位名义承包业务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包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资质证书;
“(二)将承包的业务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资质证书;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非法形式转让资质证书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采用国家、省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建筑材料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未按照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意见进行施工图设计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七)外省勘察设计单位在本省承包勘察设计业务未按照要求报送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
“(八)未按照规定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的,责令限期报送。”
(二十四)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施工图审查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一)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
“(二)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
“(三)未按照规定的内容和程序进行审查的;
“(四)未按照规定报告在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审查合格报告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
“(六)已出具审查合格书的施工图,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新的第五十条:“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审查合格书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三万元罚款,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二十六)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的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予以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勘察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图审查机构从事相关专业技术业务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依法吊销资格证书;
“(二)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非法形式转让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予以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经注册的勘察设计人员,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勘察设计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二十七)将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除对单位进行罚款外,还应当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的,从其规定。”
(二十八)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中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将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至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将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四条中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将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中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将第五十三条中的“省、市(州)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省、市(州)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并依据国家规定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经费定额标准,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逐步增加。”
(四)增加一款,作为第七条第二款:“鼓励建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数字化管理系统,实现信息采集、数据分析、指挥调度、运行监管、督查督办、公众参与等智能化管理。”
(五)将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人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的专人负责”。
将第五项修改为:“(五)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由建设单位负责,缓建、停建工地没有施工单位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六)将第十五条修改为:“责任人应当保证责任区符合国家或者本地城市容貌标准、城市环境卫生标准,保持环境卫生设施整洁完好。对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责任人应当劝阻、制止,或者报请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理。”
(七)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有条件的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城市容貌标准。”
(八)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占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开设集贸市场、摆摊经营或者进行商业宣传等活动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九)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置牌匾、商幌、画廊、标语牌、指示牌等,应当符合城市市容专项规划;尚未制定规划的,应当符合当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位置、体量、数量等要求。”
(十)增加一条,作为新的第二十六条:“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电动车运营企业应当履行企业主体责任,遵守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公布的允许投放范围、数量和相关管理要求,规范承租人停放车辆,对车辆进行跟踪管理和日常养护,保持车辆有序停放,及时回收故障、破损、废弃车辆。
“公民应当文明使用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电动车,使用后有序停放。”
(十一)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城市景观照明专项规划。城市内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梁、广场、绿地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进行照明装饰。景观照明建设方案,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单位设计,并经专家论证。”
(十二)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环境卫生作业,应当遵守作业规范,达到环境卫生标准。”
(十三)将第三十四条第五项修改为:“(五)抛撒、焚烧冥纸、冥币”。
(十四)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十五)删除第三十九条。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新的第四十一条:“本省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实现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有效覆盖。”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新的第四十二条:“省、市(州)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理设施、场所建设运行规范,发布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加强监督管理。”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新的第四十三条:“从事城市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开发、村镇建设等工作的单位,以及机场、车站、公园、商场、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十九)增加一款,作为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
(二十)增加一款,作为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按照有关部门规定的路线、时间和要求运输。”
(二十一)将第五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或者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应当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
(二十二)将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分类建设无害化垃圾处理场(厂)。”
(二十三)将第五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四)将第六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利用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宣传品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五)将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采用刻画、喷涂、胶贴等难以清除的方式进行广告宣传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清除,对行为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组织者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新的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牌匾、商幌、标语牌、指示牌、广告牌、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的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损毁未及时修复、更新,到期、废弃未及时拆除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二十七)将第六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瓜果皮核、烟蒂、纸屑、口香糖、饮料瓶、包装袋等的,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乱倒垃圾、污水、粪便,抛撒、焚烧冥纸、冥币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其他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八)将第六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车辆清洗维修、废品收购的经营者造成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九)将第六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除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以外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没收饲养的家禽家畜,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未及时清除宠物粪便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新的第七十七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自然资源部门组织强制拆除。”
(三十一)将第七十三条修改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应当受理的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对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或者查处的;
“(二)违反规定收费、处罚的;
“(三)殴打、辱骂当事人的;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置或者侵占当事人财物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三、对《吉林省民用建筑节能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各级建筑节能与墙材革新管理机构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纳入预算。”
(二)将第八条中的“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三)将第九条修改为:“企业生产新研发的民用建筑节能产品与新型墙体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企业可以制定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人身安全的要求。”
(四)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广使用民用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限制使用或者禁止使用能源消耗高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并及时更新本省推广使用、限制使用、禁止使用目录。”
(五)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对在民用建筑节能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六)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七)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对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选择可再生能源,用于采暖、制冷、照明和热水供应等;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可再生能源利用的标准进行设计。”
(八)增加一条,作为新的第二十二条:“新建或者实施节能改造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安装用能分项计量装置,用于对用能数据进行采集、监测。”
(九)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纳入本级预算。”
(十)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商品房的能耗指标、节能措施以及保护要求、节能工程保修期等基本信息予以公示,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
(十一)删除第二十七条。
(十二)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等运行管理单位应当保证建筑物用能系统的运行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民用建筑节能标准。对未达到标准的,应当进行整改。”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新的第三十条:“建立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使用统计制度。
“生产、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如实统计并上报生产、使用情况。”
(十四)删除第三十一条第六项。
(十五)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建筑节能相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或者自行采购的墙体材料、保温系统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通过未达到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四)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责令改正,处建设项目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工程监理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或者在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未公示或者未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所售商品房的能耗指标等基本信息,公示或者载明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百分之二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十六)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相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建设单位在禁止使用粘土砖区域内实施建设项目中授意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设计使用粘土砖,或者擅自修改设计文件使用粘土砖的,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设计单位在禁止使用粘土砖的建设项目中设计使用粘土砖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通过违反规定采用粘土砖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四)施工单位在禁止使用粘土砖区域内使用粘土砖进行施工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工程监理单位未按照国家和省禁止使用粘土砖规定进行监理的,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七)删除第三十七条。
四、对《吉林省道路运输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从事瓶装液化气等压缩气体专业运输的,应当采用厢式专用车辆,并按规定在车体上喷涂标志。”
(二)将第五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二)专业运输瓶装液化气等压缩气体,未采用厢式专用车辆,或者未按规定在车体上喷涂标志的”。
五、对《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材料,经市(州)人民政府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三)无暴力犯罪记录;
“(四)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业资格证被吊销的,自吊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
六、对《吉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废止《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若干规定》
此外,对修改的地方性法规的个别条款进行了文字修改,并对相关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吉林省民用建筑节能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吉林省道路运输条例》《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吉林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