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10月27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障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提高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质量,更好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包括代表和代表团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书面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代表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书面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所提事项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个人问题的,代转人民群众来信的,或者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不应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思想,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充分发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优势,着力推动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
第四条 代表可以就自治区各方面的工作单独或者联名以书面形式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应当主要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关系自治区稳定、发展、生态、强边的重大问题,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自治区监察委员会、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坚持问题导向,一事一议,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做到明确具体,有情况、有分析,有改进工作、完善政策的具体意见和措施。
第五条 代表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忠实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通过专题调研、视察、代表小组活动和座谈、走访等多种形式,深入实际,深入基层,了解自治区和本行政区域内的重要情况和问题,听取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在此基础上认真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不得利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之便,干涉具体司法案件的办理,或者牟取个人、小团体和特定关系人的利益。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阿里地区工作委员会及其代表工作机构,应当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服务。代表所在单位应当依法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保障。
第七条 代表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受理,并交有关机关和组织办理;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受理并及时交办。
代表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按照本条例办理。
第八条 承办单位应当认真负责地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把对人民负责的态度和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结合起来,注重调查研究,保证办理质量,实行清单管理,完善代表重点建议督办机制。
第九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制度,实行单位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具体承办人员分级负责制度和办理工作考核制度,加强同代表的联系,通过多种形式征询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完善工作台账,规范办理程序,推动问题解决,提高办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第十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两个以上承办单位的,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协商,协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主办单位答复代表时,应当向代表说明相关协办单位的办理意见。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办理的,各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办理,并分别答复代表。
第十一条 代表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会议期间能够办理完结的,应当在会议期间办理,并复文答复代表。会议期间难以办理完结的,应当在会后及时办理答复。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接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后,应当在三个月内答复代表。涉及面广、办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答复。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内容相同或者联名提出的,可以并案办理,但应分别答复每位代表。
第十三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所提事项已经解决或者采纳的,承办单位应当将解决或者采纳的情况明确答复代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所提事项正在解决的,承办单位应当向代表如实说明情况,明确办理时限,在妥善解决后再进行回复;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所提事项不具备解决条件或者无法采纳的,承办单位应当向代表充分说明理由。
代表本人提出或者经商代表同意,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承办单位研究参考的,可以不再书面答复。承办单位应当结合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内容,主动联系代表,说明有关工作情况。
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复文,应当按照统一格式行文,由承办单位负责人签发,加盖本单位公章,列入承办单位文件管理,并同时抄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
第十四条 代表对办理答复不满意的,应当在向承办单位反馈的同时,告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由其交承办单位再作研究,承办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再次答复代表。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要求撤回的,由交办单位通知承办单位,办理即行终止。
第十五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其他不宜公开内容的,在提出、交办、办理和答复过程中,代表和相关单位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保密工作规定。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监督、检查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具体工作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负责。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承办单位和代表的联系,通过通报办理进展情况、开展办理工作培训、召开办理工作座谈会、组织代表调研检查办理工作情况等形式,督促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落实。
第十八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综合协调,利用自治区人大代表网络履职平台,建立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的评估和激励机制,推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及办理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自治区监察委员会、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每年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并将审议后的报告印发下一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条 对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中推诿、敷衍塞责,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无理指责,扣压、丢失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无故拖延办复时间或者对代表打击报复的,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可以对承办单位提出批评或者质询。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