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作以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充分发扬民主,坚持严格依法办事。”
二、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并将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修改为三项内容:
“(一)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二百四十名,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二)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四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万不足五万的为一百一十五名至一百四十名,人口在一万以下的为九十五名至一百一十五名;
(三)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五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不足二千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五名;并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确定。重新确定代表名额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十日内将确定的代表名额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三、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重新确定后,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二十日内将重新确定代表名额的情况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四、将第六十七条改为第六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由监察机关给予政务处分或者由所在机关、单位给予处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