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3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3年5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正
2018年3月30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政府规章,设定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公民违反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方面的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2000元;除以上情形外,对公民违反其他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200元。
(二)对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方面的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万元;除以上情形外,对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其他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条 法律、法规已经设定罚款,规章在其范围内作具体规定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个别规章设定罚款额超过上述限额规定的,必须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五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设定罚款限额适用本规定。
第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规定公布前自治区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中有关罚款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应当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依照本规定予以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