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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草案)》公开听取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1-08-11 作者:佚名 来源:内蒙古人大网

  自治区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对《内蒙古自治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拟于2021年3月下旬进行再次审议。现将条例(草案)及说明全文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2021年1月26日前反馈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系人:田济民

  联系电话:0471-6600443、6600641(传真)

  电子邮箱地址:523269327@qq.com

  通讯地址:呼和浩特市中山东路3号

  邮政编码:010020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0年12月24日

  

  

  内蒙古自治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推动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实施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指工会组织依法代表职工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情况进行的有组织的群众性监督。

  第三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应当遵循依法公正、协商协作、依靠职工、预防为主的原则,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开展工作。

  第四条工会对用人单位按照属地和组织隶属关系相结合的原则实施劳动法律监督。

  旗县级以上地方工会、产业工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实施本行政区域、本产业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基层工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实施本单位、本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政府与同级地方工会联席会议制度,支持工会依法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将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政府目标责任考核体系。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的协调劳动关系三方,应当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和配合工会依法实施劳动法律监督。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集体协商、民主管理制度,定期与工会、职工就涉及职工合法权益事项进行沟通协商,加强对劳动纠纷的事前预防和协商解决。

  工会应当教育职工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引导职工依法理性表达诉求。

  第七条新闻媒体应当配合工会做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实施情况的宣传工作,加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行为的舆论监督。

  盟市级以上地方工会可以通过新闻媒体对本区域内经调查核实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重大典型案件及处置情况进行曝光通报;对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可以进行公开谴责。

  第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会应当对开展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监督组织和职责

  第九条各级工会应当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会员人数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可以成立不少于二人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小组或设立一名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

  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指导监督下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开展工作。

  第十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由主任和二名以上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组成。主任一般由同级工会主席或副主席兼任,监督员由同级工会从会员中推选产生,监督员人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应当有适当比例的女性。可以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律师等担任本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特邀监督员,参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与同级工会委员会任期相同。

  第十一条旗县级以上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指导或参与本地区、本产业所属基层工会的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三)对本地区、本产业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通过劳动用工法律体检、劳动关系监测预警等形式实施监督;

  (四)受理、交办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投诉举报,根据情况及时组织调查、协商和处理;

  (五)向同级工会和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报告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重大情况;

  (六)根据本条例规定,提请同级工会发出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建议书;

  (七)组织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的培训、考核及管理;

  (八)办理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单位、本区域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实施监督;

  (二)受理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投诉举报,根据情况及时组织调查、协商和处理;

  (三)根据本条例规定,提请同级工会向用人单位发出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

  (四)向同级工会和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报告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

  (五)办理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

  (二)熟悉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经过统一培训、考核,取得《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

  (四)热心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五)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业务能力;

  (六)忠于职守、勤政廉洁、公道正派;

  (七)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因任职期满、工作岗位变动、退休等原因,不再担任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的,所在工会或发证单位应当及时收回其《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

  自治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书实行统一编号,证书发放工作由盟市级以上工会具体实施。

  第十四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在同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领导和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指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发现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及时向同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报告,未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向同级工会报告;

  (二)参与用人单位劳动违法事件的调查处理及劳动争议调处工作;

  (三)办理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不得徇私舞弊,不得干扰用人单位的正常生产秩序,不得泄露在履职过程中知悉的个人隐私和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办理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职工或者用人单位认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回避的,可以向本级或者上级工会提出。

  第三章监督内容和实施

  第十六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涉及职工切身利益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及执行情况;

  (二)集体协商制度建立、运行情况和集体合同签订、履行情况;

  (三)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等民主管理制度建立及执行情况;

  (四)劳动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情况;

  (五)劳动报酬、加班工资支付、最低工资标准、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的落实情况;

  (六)工作时间、休息和休假落实情况;

  (七)劳动保护、职业危害防护等劳动卫生安全生产情况;

  (八)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职工特殊权益保护情况以及民族平等权益保护情况;

  (九)劳务派遣用工使用情况和劳务派遣人员合法权益保障情况;

  (十)国家有关职业教育和职工技能培训落实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第十七条各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公布工作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接受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或者接到投诉举报的,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情况重大复杂的,及时向同级工会和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报告。

  对投诉举报人的个人信息应当保密。

  第十八条投诉举报事项不属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范围或者已经进入行政执法、仲裁、诉讼程序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不予受理,并于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实名投诉举报人。

  第十九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于受理登记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可以进行现场调查,有权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相关资料,用人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经过调查发现用人单位不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行为的,应当向投诉举报人说明情况;认为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行为的,应当根据职工和用人单位意愿,组织双方沟通,协商解决。

  现场调查应当由二名以上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进行,并出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

  第二十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向同级或上级工会报告,由同级或上级工会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提出整改要求。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在收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发出意见书的工会作出书面答复,说明情况和提出整改措施。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拒绝接收《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的,或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限内作出书面答复的,或答复不适当、不真实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整改的,基层工会可以提请旗县级以上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向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并移交有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收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后,对有明确违法行为人和违法事实且属于本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立案。自立案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处理;情况复杂需要延长的,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个工作日。

  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应当在结案后五个工作日内将调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同级工会。

  第二十四条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发现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情节严重的,经所在工会同意,可以直接进行监督,并按照本条例规定,发出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建议书。

  第二十五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在结案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向实名投诉举报人反馈处理情况。

  第二十六条投诉举报人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管理秩序,依法进行投诉举报,提供客观真实的投诉举报材料。

  第四章监督支持和保障

  第二十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发展改革、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与同级工会建立劳动法律监督协作机制,定期会商,信息共享,开展合作。上述部门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专项检查时,可以邀请同级地方工会参加。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与同级地方工会建立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劳动保障行政处罚等信息通报制度。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处理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重大案件时,应当听取同级工会意见。

  第二十八条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用人单位不得无正当理由调整工作岗位、降低职级、免除职务、扣减工资福利、解除劳动关系等方式进行打击报复;其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个人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规章制度等行为、退休或者本人不愿延长的除外。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履行职责所需要的条件和时间。

  第二十九条工会实施劳动法律监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本级工会预算,从本级工会经费列支。

  基层工会可以给予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适当工作补助;根据劳动法律监督成效,可以给予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适当奖励。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整改的、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劳动违法用人单位,旗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应当将其纳入劳动关系预警名单,与同级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共享相关信息。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照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的相关要求,依法公布和使用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结果。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

  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工会依法实施劳动法律监督的;隐瞒事实真相,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拒绝提供相关资料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职工或者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工会责令改正并收回《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投诉举报人故意歪曲事实,提供虚假信息,恶意举报,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相关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相关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社会服务机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非法人组织、基金会等。

  本条例所称基层工会,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等基层单位单独或联合建立的工会组织,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会,苏木乡镇(街道)工会,嘎查村(社区)工会等。

  第三十七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的样式由内蒙古自治区总工会统一制订。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条例(草案)》的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1.制定条例,有利于发挥工会的组织优势,预防重大劳动争议和群体性事件,可以更好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六稳”“六保”任务进一步落实。

  2.制定条例,有利于发挥工会组织积极作用,解决劳动纠纷,维持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利益的平衡,可以更好推动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助力企业健康发展。

  3.制定条例,有利于形成科学的利益协调机制、诉求表达机制、矛盾调处机制、权益保障机制,可以更好维护弱势群体利益,推动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二、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条例(草案)共六章三十八条,分为总则、监督组织和职责、监督内容和实施、监督支持和保障、法律责任、附则六部分。

  1.以法规的形式将“工会与政府召开联席会议、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纳入政府考核体系、政府相关部门与工会建立监督协作机制”等经验作法固定下来,便于更好地坚持执行。

  2.建立工会重大劳动违法案件曝光和公开谴责制度,从正面发声引导舆论导向,应对别有用心的维权组织或者个人借机煽动闹事,以更好维护劳动领域安全。

  3.规定了跨级监督,以解决实践中基层工会不敢监督、上级工会不能监督的问题和实践中各级工会监督职责边界不清的难题。

  4.界定了监督实施的内容,防止出现滥用监督权的情形,避免了给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和管理带来不必要的负担。

  5.确定了“两书”制度,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的发出、答复、处理等作出规定,运用协商调解的柔性手段,有利于把劳动关系矛盾化解在基层,强调刚性依法监督,有利于行政执法与群众监督形成合力。


原文链接:http://www.nmgrd.gov.cn/gg/2020zyfb/202012/t20201228_37056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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