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对《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拟于2021年7月下旬进行再次审议。现将条例(修订草案)及说明全文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2021年7月10日前反馈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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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1年5月31日
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修订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地质环境治理,保护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地质环境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地质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科学规划、综合治理和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质量负责,将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质环境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地质环境调查评价与监测
第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调查评价工作,建立和完善地质环境监测网络和地质灾害预警系统,设置相应的监测设施,对地质环境实行动态监测、监督。
第八条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全区地质环境监测规划,统一协调区域性和专门性地质环境监测站网的部署,统一制定地质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组织开展地质环境监测工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上级地质环境监测规划,结合本地区实际,组织编制本地区的地质环境监测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应当按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求统一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不得妨碍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条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全区地质环境状况公报。
第三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第十一条采矿权人新建、改建、扩建矿山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并按照方案进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土地复垦,实行边开采、边治理、边复垦,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动态监测,并将监测数据报告矿山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矿山设计或者开发利用方案以及施工规范进行建设、开采,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因采矿造成地面塌陷、地面沉降、地裂缝、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
第十三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减少对地质环境的破坏。造成破坏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治理恢复措施;引发地质灾害的,应当及时向旗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采取防灾避险措施并及时治理。
第十四条采矿权人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送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年度报告,应当如实反映地质环境保护情况,并接受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自治区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制度,矿业权人应当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的义务。采矿权人应当设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账户,计提治理恢复基金,用于开展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恢复,治理恢复基金列入生产成本。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提取、使用以及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的执行情况应当列入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系统。
第十六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由企业自主使用,根据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经费预算、工程实施计划、进度安排等,专项用于因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造成的矿区地面塌陷、地裂缝、崩塌、滑坡、地形地貌景观破坏、地下含水层破坏、地表植被损毁预防和治理恢复以及矿山地质环境监测等。
第十七条采矿权人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前,应当按规定限期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土地复垦和地质灾害治理,并接受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探矿权人应当及时对遗留的勘探工程进行回填、封闭,对造成的地形地貌景观破坏、地质灾害等地质环境问题进行治理恢复,消除安全隐患,重塑地形地貌景观,恢复地表植被。
第十九条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由采矿权人负责治理恢复;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人灭失的,由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按照职责权限使用政府专项资金组织治理恢复。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对历史遗留无主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资金予以补助。
第四章绿色矿山建设
第二十条新建矿山执行绿色矿山建设标准,已建生产矿山应当限期达到绿色矿山建设标准。露天矿山开采应当根据矿山的实际情况,及时采取边坡修复、土壤改良、植物配植等措施,进行生态复绿工作。井工矿山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地面塌陷进行治理。
第二十一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绿色矿山监督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绿色矿山申报、第三方评估、审核工作,对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土地复垦进行监督管理;
(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矿山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对矿山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和噪声的达标排放实施监督管理,促进矿山生态环境保护;
(三)财政主管部门负责绿色矿山第三方评估、绿色矿山奖补经费的落实;
(四)能源主管部门负责能源产业发展规划的完善、先进开采技术和方法的推广,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五)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和监督实施;
(六)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对矿山占用、毁损草原、森林进行严格控制;
(七)应急管理主管部门(煤矿安监部门)负责审查矿山安全设施设计,监督企业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八)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采选矿技术、信息化等先进技术推广应用。
第二十二条旗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开展绿色矿山评估。符合要求的,经旗县级人民政府同意,报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相关媒体公示,公示无异议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纳入自治区绿色矿山名录,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纳入绿色矿山名录的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将其移出绿色矿山名录,不再享受绿色矿山优惠支持政策。
(一)矿山完成闭坑、政策性关闭的;
(二)采矿证注销或者吊销的;
(三)绿色矿山建设不达标的,一年内整改仍未达到绿色矿山标准的;
(四)以弄虚作假、欺骗等手段纳入绿色矿山名录的;
(五)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或者被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认定应当移出绿色矿山名录的。
第五章地质遗迹保护
第二十四条下列地质遗迹应当保护,并根据相关规定建立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
(一)对追溯地质历史具有重大科学价值的典型地层剖面、地质构造;
(二)对地球演化和生物进化具有重要科学文化价值的古生物化石及其产地和重要古生物活动遗迹;
(三)具有重大科学研究和观赏价值的火山、奇峰、瀑布、鸣沙、冰川遗迹等奇特地质景观;
(四)具有特殊学科研究价值的岩石、矿物、宝玉石及其典型产地;
(五)具有独特医疗、保健作用或者科学研究价值的温泉、矿泉;
(六)具有纪念意义的地质灾害遗迹;
(七)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当保护的地质遗迹。
第二十五条开发利用地质遗迹资源,应当编制科学合理的开发利用方案,鼓励在保护的前提下,合理利用地质遗迹资源。
第二十六条自治区境内发掘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确需运出区外研究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新发现古生物化石管理,严格执行报告制度,禁止单位或者个人私自挖掘、破坏。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被保护的地质遗迹。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内和独立存在的地质遗迹保护的范围内,禁止从事采石、开矿、取土、垦荒、砍伐、放牧等活动,禁止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建筑设施。对已建成并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或者破坏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或者外迁。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接受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地质环境工作的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拒报、谎报有关资料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治理;逾期不治理的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自然资源部门组织治理,所需经费由责任单位承担,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绿色矿山第三方评估机构、绿色矿山建设规划或方案编制机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编制机构,在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地质环境调查评估结果严重失实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处以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于拒不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的矿山企业,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将其违法违规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向社会公布,相关行业部门实施联合惩戒。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2021年月日起施行。2003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修正的《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
《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3年7月25日实施以来,对于规范和完善我区地质环境保护管理,加强我区矿山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促进矿产资源开发与生态环境相协调,实现矿业开发绿色、健康、持续发展,发挥了积极有效的作用。随着机构改革和“放管服”改革的不断深入,《条例》中的一些内容已经不能适应新形势下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需要,一是《条例》中的部分条款与新出台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不一致;二是为落实“放管服”改革和优化营商环境要求,需要取消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三是需要与绿色矿山建设相关规定相衔接。因此,亟需对《条例》进行修订。
二、修改过程
根据自治区人大常委会2021年立法计划,自治区自然资源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按照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参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和现行的相关政策,代自治区人民政府起草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自治区司法厅会同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对送审稿进行了认真审查、协调和修改,广泛征求了各盟市和各委、办、厅、局以及社会各界的意见,在鄂尔多斯市和锡林郭勒盟召开了立法座谈会,经过反复讨论修改,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讨论后,形成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条例(修订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为了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减轻企业负担,压实企业矿山环境治理恢复责任,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关于取消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指导意见》,取消了《条例》规定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建立了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明确了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并对基金的用途作了详细的规定,即《条例(修订草案)》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
(二)关于绿色矿山建设。为了贯彻新发展理念,将生态优先、绿色发展贯穿于矿产资源规划、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全过程,全力推进绿色矿山建设,引领和带动矿业高质量发展,《条例(修订草案)》设专章对绿色矿山建设进行了规范。
(三)关于责任人灭失和无主矿山的治理恢复。为了解决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人灭失和历史遗留无主矿山地质环境问题,《条例(修订草案)》第十九条规定:“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人灭失的,由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按照职责权限使用政府专项资金组织治理恢复。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对历史遗留无主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资金予以补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