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1号)
《河北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已由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23年9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9月21日
河北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2023年9月21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定点屠宰厂(点)的设立
第三章屠宰与检疫检验
第四章保障与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畜禽屠宰管理,保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畜禽屠宰行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屠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畜禽,是指人工饲养的猪、牛、羊、鸡、鸭。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是指畜禽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爪)、尾、翅、皮等。
第三条本省实行畜禽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畜禽和城镇居民个人自宰自食家禽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定点不得从事畜禽屠宰活动。
鼓励用于个人自食的畜禽在定点屠宰厂(点)进行屠宰。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障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畜禽定点屠宰的宣传教育,协助做好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民委、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畜禽屠宰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畜禽屠宰行业区域协同、产业集群发展,鼓励养殖、屠宰、加工、配送、销售一体化经营,促进畜禽屠宰行业转型升级,提高畜禽产品精细分割、精深加工和副产品综合利用水平。
第七条鼓励畜禽屠宰企业、畜禽产品经营者依法成立行业组织,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
第二章定点屠宰厂(点)的设立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科学布局、集中屠宰,市场导向、防止垄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统筹考虑各地风俗习惯、环境承载能力,结合畜禽养殖、动物疫病防控和畜禽产品消费等实际情况,制定全省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发展目标、定点屠宰厂(点)设置、政策措施等内容。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制定本地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实施方案,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本省实行畜禽定点屠宰许可制度。
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定点屠宰厂(点)的,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行政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经初步审查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全省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组织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并征求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意见。符合条件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颁发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设立畜禽定点屠宰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检验室以及畜禽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屠宰多种畜禽的应当分别有独立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检验设备、消毒设备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有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无害化处理委托协议;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十一条地处偏僻、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畜禽产品的畜禽定点屠宰点。畜禽定点屠宰点的畜禽产品具体销售区域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设立畜禽定点屠宰点应当具备待宰间、屠宰间以及屠宰工具,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和经考核合格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有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签订无害化处理委托协议,并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十二条设立畜禽定点屠宰厂(点)涉及清真食品的,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特点和习俗,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清真食品管理的规定。
第十三条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应当载明屠宰厂(点)名称、生产地址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将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点)区的显著位置。
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出借、转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十四条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变更生产地址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申请设立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变更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名称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市场主体登记工作的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畜禽定点屠宰证书。
第十五条畜禽定点屠宰厂(点)歇业、停业预计超过三十日的,应当自歇业、停业之日起十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歇业、停业超过一百八十日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拟重新开业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对定点屠宰厂(点)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并提出意见。
第三章屠宰与检疫检验
第十六条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建立畜禽屠宰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其生产的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负责,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屠宰的畜禽,应当依法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附有检疫证明。
第十八条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建立畜禽进厂(点)查验登记制度。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依法查验检疫证明等文件,核实相关信息,如实记录屠宰畜禽的来源、种类、数量、动物检疫证明号和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发现伪造、变造检疫证明的,应当及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生动物疫情时,还应当查验、记录运输车辆基本情况。相关记录、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九条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执行国家待宰静养有关标准,为静养的畜禽提供安全环境,保证畜禽在自然状态下静养。
第二十条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屠宰畜禽,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质量管理规范、动物福利准则和本省有关规定,并严格执行消毒技术规范。发生动物疫情时,应当开展动物疫病检测,做好动物疫情排查和报告。发现畜禽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根据动物疫病防控要求开展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一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任命的兽医应当检查待宰畜禽健康状况,回收进入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待宰畜禽附有的动物检疫证明,并将有关信息上传至动物检疫管理信息化系统。回收的动物检疫证明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十二个月。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任命的兽医应当在屠宰过程中开展同步检疫、必要的实验室疫病检测,并填写屠宰检疫记录。经检疫合格的,出具动物产品检疫证明,加盖检疫验讫印章或者加施其他检疫标志。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应当协助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任命的兽医实施检疫。
第二十二条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建立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遵守国家畜禽屠宰肉品品质检验规程,与畜禽屠宰同步进行。肉品品质检验包括下列内容:
(一)健康状况;
(二)传染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三)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四)有害腺体及其他有害物质;
(五)白肌肉或者黑干肉;
(六)种猪、晚阉猪;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检验项目。
肉品品质检验应当如实记录检验结果,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三条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者加施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并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不得出厂(点)。
第二十四条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以及畜禽产品,应当在兽医卫生检验人员监督下,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对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予以适当补助。
第二十五条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屠宰的种猪、晚阉猪等肉品出厂(点)时,应当加盖专用检验标志,并在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上标明相关信息。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分割加工非本厂(点)屠宰的畜禽产品的,应当查验相关检疫、检验证明,出厂(点)时应当在分割产品包装上注明肉品来源。
第二十六条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建立畜禽产品出厂(点)查验记录制度,查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专用检验标志,如实完整记录出厂(点)畜禽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动物产品检疫证明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号、屠宰日期、出厂(点)日期以及购货者姓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相关记录、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七条畜禽定点屠宰厂(点)以及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
第二十八条禁止为违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屠宰场所、产品储存设施;禁止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第二十九条畜禽定点屠宰厂(点)接受委托屠宰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屠宰协议,明确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委托屠宰协议自协议期满后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十条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对未及时出厂(点)的畜禽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三十一条运输畜禽产品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运载工具,并具备产品运输质量安全需要的温度等条件。猪、牛、羊胴体应当实行密闭、吊挂运输,其他畜禽产品应当实行密闭运输,并使用专用容器盛装。
第三十二条从事畜禽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中用餐单位,应当销售、使用畜禽定点屠宰厂(点)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
第三十三条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建立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和产品召回制度,发现其生产的畜禽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停止屠宰,并召回已经出厂(点)的畜禽产品,如实记录召回情况,并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对召回的畜禽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
第三十四条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建立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加强屠宰场所生态环境保护和卫生管理。废水、废气、废物和噪声的排放,应当符合国家生态环境保护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制度和应急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机制,加强安全生产风险隐患排查整治,开展安全生产培训和应急演练。
第四章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构建京津冀畜禽屠宰行业区域协作长效机制,促进区域畜禽屠宰行业规划衔接、市场准入准出对接、肉品品质检验标识互认,组织开展畜禽屠宰监管联合执法,协同打击畜禽屠宰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根据畜禽定点屠宰厂的规模、生产和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实行畜禽定点屠宰厂分级管理制度。
生猪定点屠宰厂分级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牛、羊、鸡、鸭定点屠宰厂分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畜禽定点屠宰厂加强设施设备改造,改善生产和技术条件,提高标准化、自动化、智能化水平。鼓励畜禽定点屠宰点提升改造,升级为畜禽定点屠宰厂。
第三十八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兽医卫生检验人员培训考核,提高其专业能力和责任意识。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冷链流通和配送体系建设,发展覆盖屠宰加工、肉品储存运输以及销售环节的冷链,鼓励畜禽定点屠宰厂(点)设置低温分割加工车间,提高肉品加工储藏和冷链运输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冷链物流服务网络向农村地区延伸,鼓励畜禽定点屠宰厂(点)或者畜禽产品经营者发展统一配送。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畜禽屠宰行业绿色发展,加强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收集、运输、处理体系建设,鼓励研究推广新型处理工艺技术,推进畜禽屠宰废弃物资源化利用。
第四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畜禽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评估制度,制定本省畜禽定点屠宰厂(点)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评估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风险监测、评估结果,确定监督管理重点、方式和频次,加强对畜禽定点屠宰厂(点)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畜禽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文明规范执法。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十三条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按照国家统计调查制度的要求,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送畜禽屠宰、畜禽产品销售等相关信息,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的生产经营情况和管理制度执行情况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日常监督检查和年度检查情况,对年度报告进行复核。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畜禽定点屠宰厂(点)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畜禽屠宰智慧化、信息化监管服务系统建设,提高监管服务能力水平。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安装可视化监控设备,实现待宰、屠宰等关键环节全过程监控和产品质量安全可追溯。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受理畜禽屠宰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及时依法处理,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现畜禽屠宰涉嫌食品安全犯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同级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在畜禽屠宰相关案件侦查过程中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商请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检验、认定、无害化处理等协助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协助。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和规定程序、条件审查定点屠宰厂(点)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造成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
(三)接到投诉、举报,未依法及时处理的;
(四)发现违法屠宰、经营行为,未依法查处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畜禽、畜禽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屠宰牲畜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屠宰禽类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出借、转让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点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畜禽定点屠宰厂(点)不再具备法定设立条件的,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法定设立条件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点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厂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畜禽进厂(点)查验登记制度、畜禽产品出厂(点)记录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签订、保存委托屠宰协议的;
(三)屠宰畜禽不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质量管理规范以及消毒技术规范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对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发生动物疫情时,畜禽定点屠宰厂(点)未按照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厂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出厂(点)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厂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屠宰的种猪、晚阉猪等肉品出厂(点)时,未加施专用检验标志或者未在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上标明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点)以及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厂或者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畜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厂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为未经许可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屠宰场所、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畜禽定点屠宰点超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销售区域销售畜禽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召回畜禽产品而未召回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召回,停止屠宰。拒不召回或者拒不停止屠宰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厂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委托人拒不执行召回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点)被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的,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或者从事畜禽屠宰经营管理活动;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畜禽屠宰经营管理活动。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规定的货值金额按照肉品品质检验合格和检疫合格的同类畜禽、畜禽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六十二条畜禽定点屠宰证书、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以及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的式样,生猪的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统一的规定执行,牛、羊、鸡、鸭的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12号)
《河北省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条例》已由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23年9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9月21日
河北省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条例
(2023年9月21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培育与创造
第三章转化与运用
第四章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
第五章社会保护与自我保护
第六章服务与保障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知识产权创造与运用,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优化营商环境和创新环境,推进知识产权强省建设,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三条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应当遵循激励创造、有效运用、依法保护、科学管理、优化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强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意识,建立健全协调工作机制,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纳入政府考核体系和营商环境评价体系,所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实施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文化和旅游、版权等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司法行政、财政、商务、金融监督管理、贸易促进等相关部门和组织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相关工作。
第六条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知识产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宣传,营造尊重知识、崇尚创新、诚信守法、公平竞争的社会环境,增强全社会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北京市、天津市以及其他省(区、市)有关部门在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服务等方面协同协作,完善案件移送、联合调查、协助执行、联合执法等工作机制,推动专家智库、数据信息、服务机构等资源共享。
第十条鼓励和支持雄安新区、中国(河北)自由贸易试验区在知识产权培育创造、质量提升、转化运用、服务开放以及跨境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先行先试和制度创新。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有关国家和地区以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等国际组织的交流合作,提升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国际化水平。
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等运用国际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依法开展贸易、产业、科研、人才等合作。
第二章培育与创造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运用财政、税收、金融、产业、科技、人才等政策,推动建立市场主导、政府引导、社会参与、产学研服相结合的知识产权创新体系,重点加强原创性技术、引领性技术、关键核心技术的知识产权创造和储备,推进高价值知识产权前瞻性布局。
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按照产业链部署创新链,加强知识产权策划和培育,开展知识产权订单式研发,提高培育和创造质量。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版权部门应当采取激励措施,鼓励和支持作品创作和传播,引导著作权人依法进行著作权登记。鼓励版权服务机构建设基于时间戳、区块链技术的版权服务平台;加强版权资产管理,建立健全版权资产评估体系,推动版权业态融合。
鼓励和支持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弘扬革命文化、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和讴歌时代激励创新的优秀文艺作品创作出版。
鼓励和支持对原始创新、理论突破和关键技术有重大价值的学术论文、科学著作等作品创作出版。
鼓励和支持人工智能、大数据、自动控制、工业设计、智慧管理、数据库等高价值计算机应用程序、功能模块、中间件软件研发,推进电子信息、高端装备制造、生物医药、新能源、新材料等实体经济以及能源、交通、农业、教育、医疗、金融、商贸、物流、环保、安全、政务等智能化、网络化、数字化。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开展技术研发并依法申请专利,制定高价值专利培育政策,加强前瞻性布局和战略储备,培育电子信息、高端装备制造、生物医药、新能源、新材料、绿色环保等领域高价值专利。
鼓励和支持企业开展专利布局,培育创新水平高、权利状态稳、市场竞争力强的高价值专利组合。
利用财政资金形成的科研成果拟申请专利的,应当自行做好价值和市场评估,提升授权专利质量。鼓励和支持企业在申请专利前自行做好价值和市场评估。
鼓励和支持企业依法向外国申请专利。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管理部门应当支持企业制定商标品牌战略,申请商标注册,培育品牌价值高、市场影响力大、行业竞争力强的知名商标。
鼓励和支持企业加强商标品牌海外布局,运用商标品牌参与国际竞争。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管理部门应当支持地理标志商标注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建立优质地理标志培育机制,推动地理标志与特色产业发展、历史文化传承以及乡村振兴有机融合。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引导、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针对科研生产经营过程中形成的具有商业价值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建立保密制度,明确保密内容、保密范围、涉密人员、保密要求和泄密责任等。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管理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进行以市场需求为导向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研发,并申请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登记。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植物新品种培育和种质资源研发以及育种材料创新,支持育成品种、自育亲本、实质性派生品种和具有特异性状的育种材料等申请植物新品种权。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部门应当加强植物新品种标准样品管理,加强分子检测技术研发、标准研制和脱氧核糖核酸(DNA)指纹数据库建设,推动种子种质全流程可追溯管理。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推动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健全知识产权管理体系,创建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单位。
鼓励企业实施知识产权管理国家标准、国际标准。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设立知识产权基金,支持知识产权培育和创造。引导和支持各类社会基金为知识产权密集产业、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单位和高价值知识产权培育项目提供支持。
第二十二条企业发生的知识产权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检索费、评议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转让知识产权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
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设立专利奖,对在本省实施并产生较好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专利给予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对高价值知识产权给予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对其设立的研发平台开展知识产权评价时,应当针对专利、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不同客体分类设计评价标准、分别制定支持政策。
第三章转化与运用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完善知识产权转移转化机制,推动知识产权与产业发展融合,促进知识产权运用。
第二十五条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依法采取入股、转让、许可、质押等方式运用知识产权。
专利权人可以依法采取自行实施、合作实施、许可他人实施、转让、作价入股、质押融资等方式转化运用专利。
商标权利人可以依法采取作价入股、质押融资、使用许可、转让等方式促进商标转化、利用和价值提升。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利人可以自行实施其专有权,也可以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已经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并投放市场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再次商业利用的,使用人可以不经权利人许可,并不向其支付报酬。
植物新品种权利人可以依法采取自行使用、合作使用、转让、许可他人使用、作价入股、质押融资等方式转移转化植物新品种权。利用财政资金兴办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应当及时转化运用植物新品种权。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可以自行行使其著作权,也可以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
体现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的文艺作品和重要非物质文化遗产开发产品,应当纳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发展支持项目。
第二十六条鼓励知识产权与技术标准有效融合,支持知识产权权利人将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创新成果转化为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培育标准必要专利。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教育、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等相关部门建立健全专利导航制度,针对重点行业、重点领域开展专利导航服务,为宏观决策、产业规划、企业经营、技术研发和人才管理等提供指引。
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自行或者委托相关机构开展专利导航。
第二十八条重大产业规划、重大政府投资和重大科技项目立项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会同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对项目涉及的知识产权状况进行分析评估,防范知识产权风险。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市场交易服务体系,加强知识产权交易、产业知识产权运营等平台建设。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企业联合建立科技成果转化平台,对原创性技术、引领性技术、关键核心技术研究取得的初步成果进行验证,评估预判其转化应用前景。引导和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建立产业知识产权联盟,推动知识产权与产业发展深度融合。
第三十条利用财政资金兴办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应当成立或者明确知识产权转移转化管理机构,促进知识产权转化运用。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利用财政资金形成的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应当及时转移转化;自授权、批准或登记公告之日起满三年无正当理由未转移转化的,省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公开转移转化清单,转移转化方式和费用标准由应用方与权利人协商确定。
第三十一条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以知识价值为导向的知识产权权益分配机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可以赋予职务科技成果、职务作品完成人知识产权客体的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并就收益分配方式、分配比例以及争议解决方法作出约定。
国有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应当落实国家和本省规定的职务科技成果奖励和报酬制度,根据需要建立本单位的相关制度。
知识产权完成人署名应当限于实际完成人,禁止非直接贡献人署名。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在科技计划、成果转化、创新基金等立项中,应当优先支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项目或者产品。
第三十三条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为企业提供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保险、风险投资、证券化、信托等金融服务。鼓励地方金融组织依法为从事知识产权活动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融资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贴息补助、风险补偿、保费补助等方式,引导和支持企业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购买知识产权保险。
第四章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管理部门应当针对不同的知识产权客体,建立并实施相应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管理部门应当引导和支持商业老字号、特色农产品、中医药、民间文艺等产业和领域的从业者依法利用知识产权保护规则获得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新领域、新业态的知识产权保护,依法查处利用互联网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知识产权执法队伍建设,健全执法机制,依法处理纠纷,查处违法行为,维护良好的营商环境和创新环境。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依法处理专利侵权行为,依申请调解、裁决专利侵权纠纷。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假冒专利、侵犯商标和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权的违法行为以及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部门依法查处假冒授权植物新品种和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违法行为,依申请调解纠纷。
版权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侵犯著作权损害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版权部门依申请调解著作权纠纷。
进出口环节的知识产权保护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联合执法机制,开展部门会商和信息共享,加强对侵权集中领域的监督检查和办案协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管理部门在查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不属于其管辖的违法行为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管理部门开展行政执法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采用测量、拍照、摄像等方式对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经营记录、票据、账簿、合同等资料;
(三)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
(四)查封、扣押、采集、检验、检测涉嫌假冒、侵权的产品物品;
(五)要求当事人对涉嫌侵犯制造方法专利权的行为进行现场演示,并采取措施固定证据,防止泄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管理部门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时,当事人和相关人员应当依法予以配合和协助。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管理部门应当优化和完善知识产权纠纷调解程序。
省、设区的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受理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申请。行政裁决前可以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及时作出行政裁决。
鼓励和支持仲裁机构开展知识产权仲裁业务。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海外知识产权保护预警和指导服务,支持行业、企业建立知识产权海外维权联盟。
第四十条本省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推动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违法线索、监测数据、典型案例等方面的信息共享,依法查处知识产权违法犯罪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管理部门查处知识产权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审查和查处涉嫌知识产权领域犯罪的案件,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及时移送同级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管理部门处理。
第四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专业化审判机制建设,通过繁简分流、在线诉讼、巡回审判等方式,提高案件审判效率。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法律监督,开展知识产权领域的公益诉讼。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应当加强知识产权诉讼指引,引导当事人利用公证、电子数据平台等第三方证据保全方式收集和固定证据,并依法予以审查认定。
第四十三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技术调查官制度。处理专利、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案件,可以邀请技术调查官提出意见,为认定事实提供技术参考。
第五章社会保护与自我保护
第四十四条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维权机制,引导成员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自觉抵制知识产权违法行为。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对国际国内知识产权状况的动态监测,为成员提供信息咨询、维权支持、专业援助等服务。
第四十五条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以及个人应当加强知识产权自我保护。
鼓励企业在对外投资、参加展会、招商引资、进出口贸易中加强知识产权调查,防范知识产权风险。
商业秘密权利人应当加强商业秘密管理,采取约定保密义务、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和加强秘密载体管控等方式,保护商业秘密。
第四十六条展览会、博览会、交易会等的主办方或者承办方,应当依法保护知识产权,配合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管理部门审查参展方和参展项目的知识产权状况,可以与参展方签订知识产权保护协议。
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参展方侵犯其知识产权的,可以向展会主办方、承办方投诉。主办方、承办方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十七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完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防止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为平台内经营者提供知识产权识别、快速维权服务,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侵权行为、处理纠纷。
第四十八条专业市场主办方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开展宣传培训,调处侵权纠纷,防范假冒行为和侵权风险。
第四十九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管理部门投诉举报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管理部门应当公开投诉举报方式和渠道,依法及时处理投诉举报,并对投诉举报内容和投诉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五十条本省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发生知识产权纠纷时,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和解。协商和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行政裁决,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鼓励和支持行业组织依法成立知识产权纠纷调解组织,引导当事人通过调解解决纠纷。
第六章服务与保障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快速维权中心、信息服务机构等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机构建设。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供知识产权相关服务。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发布知识产权政策和公共服务事项清单,提供信息检索查询和咨询服务,公告知识产权转移转化信息,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建设服务平台并开展相关业务。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推动知识产权快速审查服务能力建设,按照国家规定配合做好快速审查和优先审查。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推动知识产权服务业发展,加强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的培育和监管,指导其依法规范执业、建立行业组织、加强自律建设。
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规范,依法开展知识产权代理、信息服务、法律服务、咨询培训等业务。
鼓励有条件的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处,提升涉外服务能力。
第五十五条知识产权服务机构执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知识产权申请资料;
(二)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三)就同一事项接受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委托;
(四)泄露委托人商业秘密;
(五)其他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鼓励知识产权权利人运用公证手段保护自身权益;鼓励公证机构创新服务、优化流程,依托电子签名、区块链等技术提供公证服务。
第五十七条省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政务服务等部门开展知识产权领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信用评价、诚信公示、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和信用修复机制,进行信用分级分类监管。
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知识产权创造、运用情况纳入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价内容,对知识产权专业技术人才评定职称实行分类评价,对在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可以按照规定通过绿色通道申报职称评审。
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引进、培养和使用知识产权人才;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开设知识产权相关专业和课程。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管理部门、相关部门、公共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职责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进行约谈;情节严重或者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利用财政资金形成的专利和植物授权品种,转移转化比例低于全国同期同类平均转移转化比例的,由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或者其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进行约谈提醒、督促整改;未达到全国同期同类平均转移转化比例三分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对单位通报批评。
第六十一条知识产权权利人未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滥用知识产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知识产权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的,由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十三条电子商务平台内的经营者、专业市场商户、展会参展方侵犯知识产权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专业市场主办方、展会主办方或者承办方未履行知识产权保护义务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三年内不得进入知识产权快速授权维权通道、不得参与知识产权表彰奖励申报:
(一)故意侵犯知识产权、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
(二)有能力履行但拒不履行生效的知识产权法律文书的;
(三)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四)有其他侵犯知识产权严重失信行为的。
第六十五条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裁决、司法判决生效后,侵权人以相同行为再次侵犯同一知识产权的,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管理部门应当对其从重处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管理部门在查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过程中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据,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的,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管理部门可以对其从重处罚。
第六十六条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依法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3号)
《河北省新能源发展促进条例》已由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23年9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9月21日
河北省新能源发展促进条例
(2023年9月21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总 则
第二章发展规划
第三章开发利用
第四章服务保障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快新型能源强省建设,推动新能源开发利用,优化能源结构,保障能源安全,推进碳达峰碳中和,促进绿色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新能源的调查、规划、开发、建设、利用、储存及其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新能源是指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氢能、核能等能源。
第三条新能源发展应当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导,坚持绿色发展理念,遵循统筹规划、系统衔接、因地制宜、综合利用的原则,构建清洁低碳、安全高效、多元支撑的新型能源体系。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新能源发展工作的领导,将新能源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新能源发展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新能源发展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综合采取资金支持和金融扶持等措施,推动新能源高质量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本辖区内新能源发展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能源发展促进工作。
发展改革、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统计、市场监管、气象、行政审批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能源发展相关工作。
第六条鼓励各类经营主体参与新能源开发利用,依法保护新能源开发利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新能源相关宣传教育,普及能源节约、低碳发展和绿色消费等相关知识,引导全社会树立绿色低碳生活理念。
第八条本省加强与北京市、天津市及其他地区新能源发展领域的沟通协作,推动能源基础设施互联互通,优化电力运行协同调度机制,加大跨省跨区新能源外送消纳规模,增强省际间能源资源互济能力,加强新能源资源开发、装备制造、产业协同、技术研发、绿色电力交易等合作,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协同推动新能源开发利用和推广。
第二章发展规划
第九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新能源资源的调查。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水行政、农业农村、气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新能源资源的调查,并将调查结果送同级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汇总。设区的市新能源资源调查结果报省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汇总。
新能源资源的调查结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公布。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能源发展规划组织和协调编制全省新能源发展相关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备案。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新能源发展相关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组织和协调编制本行政区域新能源发展相关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和协调编制本行政区域新能源发展相关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规划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公布。
第十一条编制新能源发展相关规划应当遵循创新引领、科学布局、有序发展、分步实施、多元协同、绿色高效的原则,依托不同地区的区位优势和资源禀赋,对新能源的开发利用作出统筹安排。
新能源发展相关规划应当包含发展种类、目标、布局、重点项目、产业支撑、服务体系和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二条新能源发展相关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电力规划、电网规划等专项规划应当与新能源发展相关规划衔接。
第十三条编制新能源发展相关规划,应当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进行科学论证。
第十四条新能源发展相关规划编制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新能源发展相关规划实施情况评估。评估结果确认需要修改规划的,按照原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将新能源科学技术研究和产业发展纳入科技发展规划和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规划,并将其作为优先领域予以重点支持。
第三章开发利用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新能源发展相关规划,因地制宜确定本行政区域新能源发展重点方向,合理有序开发新能源资源。
第十七条新能源开发建设应当做好规划选址、资源测评、建设条件论证、市场需求分析等相关准备,符合用地、用林、用草、用海等规定以及河湖和湿地管理、生态环境保护等有关要求。
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新能源发展相关规划等,统筹利用风能、太阳能资源,制定集中式风力发电、光伏发电开发建设方案并组织实施,推动风能、太阳能资源丰富的地区规模化、基地化发展。
鼓励太阳能资源丰富地区采用农光、林光、草光、牧光、渔光互补等模式或者结合矿山修复、生态修复等建设光伏发电项目。光伏方阵建设应当根据不同区域和不同模式科学测算、合理设置建设标准,减少对生态环境的影响。
鼓励海上风能、太阳能资源丰富地区采取集中连片、规模化开发等方式建设海上风力发电、光伏发电项目,探索海上风力发电、光伏发电与水产养殖、制氢、储能、文旅观光等业态融合的多元化发展模式。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分布式光伏、分散式风电并网容量、在建容量、拟建容量及分布区域等数据统计,定期公开分布式光伏、分散式风电可接入容量,引导分布式光伏发电、分散式风力发电合理布局。
鼓励符合条件的公共建筑、工商业建筑、户用屋顶等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安装分布式光伏发电设施,重点推动分布式光伏在交通、公共服务等领域应用。
鼓励风能资源丰富地区依法依规利用乡村、开发区、油气矿区及周边地区的零散土地资源,开发建设分散式风电。
第二十条鼓励和支持利用畜禽粪便、农作物秸秆以及其他废弃物等生物质资源,采用清洁高效技术生产沼气和生物天然气,推动生物天然气产业化发展。
鼓励和支持生物质燃料生产和利用,发展生物质热、电、气、炭、肥等联产,提升农林废弃物的能源化利用水平,促进生物质能多元化利用。
鼓励采用清洁环保的先进发电技术处理城乡生活垃圾,实现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自然资源、水行政等部门应当因地制宜科学推进地热能的开发利用,根据地热资源禀赋,将具备条件的地热能用于地热发电,推广地热能供暖制冷,有序推进温泉旅游、医疗康养、设施农业等产业发展,实现地热能多元梯级利用。
鼓励地热能开发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等开展地热能高效开发利用关键技术研发,为地热能开发利用提供技术支持。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发展新能源电解水制氢,推动制氢关键核心技术创新,促进绿氢产业规模化发展。按照国家氢能产业标准体系建设要求,科学谋划氢能多相态储运通道,形成多元化储运格局。推进氢能装备研发攻关,优化布局加氢基础设施,拓展氢能在交通、发电、分布式供热、绿色钢铁、绿色化工等领域示范应用。
第二十三条鼓励核能安全综合利用,有序推进核电站建设,优化能源结构,提高能源供给能力。
第二十四条电网企业应当加强新能源发电项目配套送出工程建设,合理安排建设时序,确保送出工程与电源项目建设进度相匹配,保障新能源发电项目及时并网。
与电网企业规划建设时序不匹配的新能源发电项目配套送出工程,可以由发电企业投资建设。建成后,经电网企业与发电企业协商,可以由电网企业依法依规回购。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充分考虑区域风力发电和光伏发电发展规模、电力系统调峰需求、站址资源条件、项目经济性等,推进抽水蓄能电站规划建设,提升电力系统调节能力,促进新能源消纳和能源结构调整。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布局建设电化学储能、机械储能、电磁储能、储氢、储热(冷)等新型储能项目,推动新型储能规模化应用,支持社会资源参与新型储能建设,引导新能源电站以自建、合建共享等市场化方式配置新型储能,推广新型储能在电源、电网、用户等环节的应用,提升电力系统灵活性,促进新能源高比例消纳。
鼓励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等开展新型储能技术研发,提升新型储能领域创新能力。
第二十七条鼓励新建建筑与太阳能、地热能、生物质能等新能源供能系统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支持已建建筑推广应用新能源供能系统,推进新能源建筑一体化应用。
第二十八条鼓励油气、煤炭等传统能源企业依法依规利用自有矿权、土地等资源,加强太阳能、风能、地热能等新能源开发利用,推进新能源与传统能源融合发展,推动生产用能替代。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新能源产业发展政策扶持力度,培育打造特色鲜明、链条完整、品牌高端、带动效应显著的新能源产业集群,促进产业链与创新链、资金链、人才链深度融合,发挥龙头企业引领作用,推动民营企业参与新能源产业发展。
第三十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推动太阳能发电系统、风机装备、抽水蓄能发电关键装备、新型储能电池、储氢设备等新能源装备领域科技创新与示范应用,推动新技术、新材料研发应用,促进新能源装备与能源电子产业融合发展。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新能源应用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全社会优先使用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清洁低碳能源,激发全社会绿色能源消费潜力,推进能源消费结构绿色转型升级。
鼓励新能源设施设备改造升级。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且经安全运行评估认定不符合安全运行条件的新能源发电和新型储能设施设备,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解列拆除并修复相应生态环境。鼓励新能源企业、设备制造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等有关单位开展新能源设施设备废旧物资循环利用研究,建立健全新能源设施设备循环利用产业链体系。
第三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京津冀增量数据中心及相关产业向风能、太阳能资源富集地区布局,支持以新能源供能为主的绿色大数据基地建设,促进大数据产业与新能源产业融合发展。
依托雄安新区、北京大兴国际机场等新增用能区域扩大张家口、承德地区新能源电力消纳,推动新能源电力京津冀协同消纳。
探索开展新能源电力直供,提高终端用能的新能源电力比重。
第三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张家口可再生能源示范区建设,支持新能源政策先行先试,促进光伏发电、风电、氢能等全产业链高质量发展。
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可再生能源示范区发展政策体系,探索新能源发展新模式新业态,推广绿色节能、绿色消费,推动新能源高比例、规模化应用,带动产业转型升级,促进产城融合发展。
第四章服务保障
第三十四条电网企业应当适度超前布局,加强电网规划建设,推动构建新型电力系统,应用先进电力技术和设备,发展分布式智能电网,提高电网智能调节水平,增强电网对新能源接入的保障能力和服务水平。
第三十五条电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接入和消纳新能源,与按照新能源发展相关规划建设并依法取得核准或者备案的新能源发电企业签订并网协议,提供并网服务。电网企业应当推进新能源电子平台广泛应用,实现接网全流程线上办理,提升接网服务便利化水平。
电网企业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发电并网标准,对国家认可的检测认证机构检测认证合格的涉网设备,不得要求重复检测。
新能源发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电站接入电网的技术标准规范等要求开展电站建设与调试,使用的涉网设备应当通过检测认证,不得擅自停运和调整参数。
第三十六条本省建立和完善适应高比例新能源发展的市场机制,支持新能源发电企业、电力用户参与绿证交易和绿色电力交易,吸引社会资本投入新能源产业。
推动新型储能参与电力市场和调度运用。鼓励新型储能企业参与电力市场交易,以市场化方式形成价格。电网企业应当进行科学调度,发挥储能调峰作用。
第三十七条省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完善煤电深度调峰补偿机制,引导燃煤发电企业实施机组灵活性改造,增强机组调峰能力,保障新能源安全稳定供应。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力需求侧管理,统筹企业经济效益和社会整体利益,引导企业参与电源、电网、负荷、储能互动,提升电力需求侧响应填谷能力,促进新能源消纳。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鼓励新能源企业参与温室气体自愿减排,支持核证减排量参与交易。
第四十条利用生物质资源生产的燃气和热力,符合燃气管网、热力管网的入网技术标准的,经营燃气管网、热力管网的企业应当接收其入网。
石油销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生物液体燃料纳入其燃料销售体系。
第四十一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新能源发展需求,依法依规优化调整林地、草地、湿地等规划,促进土地资源节约集约、科学合理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行政审批等部门应当建立新能源项目用地、用林、用草、用海审查协调联动机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保障新能源项目用地、用林、用草、用海的建设需求。
鼓励各地通过长期租赁、先租后让、弹性年期出让等方式供应新能源项目建设用地。
鼓励利用未利用地和存量建设用地发展光伏发电产业。在严格保护生态前提下,鼓励在沙漠、荒漠等区域选址建设大型光伏基地;对于油田、气田以及难以复垦或者修复的采煤沉陷区,推进其中的非耕地区域规划建设光伏基地。
占用基本草原外草原建设光伏方阵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科学评估草地资源与生态状况,合理确定适建区域、建设模式与建设标准;鼓励采用草光互补模式,促进草原生态修复。占用灌木林地、用于养殖的人工水域和人工滩涂建设光伏方阵的,应当采取林光互补、渔光互补模式,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划和规定执行。
新能源项目建设应当避让法律法规和规划明确规定避让的区域。
新能源项目建设严禁占用法律法规和规划明确规定禁止的区域。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探索建立新能源项目及配套电网工程审批绿色通道,依法依规规范审批事项、优化审批流程、压缩审批时限,推行全流程网上办理、一次性告知、并联审批等制度,提高审批效率。
第四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新能源项目建设,加快落实项目建设条件,督促投资主体加强项目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按期完成新能源项目建设。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科学技术、发展改革、能源等部门应当完善支持新能源创新发展的体制机制和政策措施,加大专业人才培养和引进力度,推动技术创新中心、产业创新中心、重点实验室等创新平台建设,引导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产学研合作,开展新能源关键技术自主创新和成果转化。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财力状况,安排资金支持下列新能源发展事项:
(一)新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标准制定;
(二)新能源科技创新平台建设;
(三)新能源的资源勘查调查和相关信息系统建设;
(四)新能源开发利用示范工程建设或者设施设备购置补贴;
(五)新能源开发利用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六条鼓励金融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为新能源项目提供金融服务产品和信贷支持。对已纳入可再生能源发电补贴项目清单的企业,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给予补贴确权贷款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运用政府引导基金引导社会资本投资新能源项目。鼓励创业投资基金等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新能源项目。支持新能源企业通过公开发行股票、债券、不动产信托投资基金等方式直接融资。
第四十七条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依规落实新能源企业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十八条从事新能源调查、开发、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职业健康、生态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履行土地复垦义务,保护生态环境,禁止破坏性开发利用。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监督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新能源发展工作,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新能源发展促进工作情况。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不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
(三)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燃气管网、热力管网的企业不准许符合入网技术标准的燃气和热力入网,造成燃气、热力生产企业经济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石油销售企业未按照相关规定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生物液体燃料纳入其燃料销售体系,造成生物液体燃料生产企业经济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附 则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1997年4月2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新能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4号)
《河北省社区矫正若干规定》已由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23年9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9月21日
河北省社区矫正若干规定
(2023年9月21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推进和规范社区矫正工作,提高教育矫正质量,促进社区矫正对象顺利融入社会,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社区矫正对象包括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将社区矫正工作纳入平安建设、法治建设内容,将社区矫正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矫正工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教育、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管、医疗保障、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有关部门和群团组织应当按照规定职责,依法做好社区矫正工作。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社区矫正工作实行法律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社区矫正工作纳入网格化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社区矫正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矫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社区矫正机构,负责社区矫正工作的具体实施。开发区应当依托所在地人民政府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社区矫正机构可以委托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相关工作。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做好调查评估、实地查访、教育帮扶、公益活动组织、社会关系修复等工作。
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应当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做好社区矫正工作。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志愿者等社会力量依法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北京市、天津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在情况协查通报、办理案件、协助监管、协作教育等方面的社区矫正合作,协同维护京津冀区域社会安全稳定。
省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与北京市、天津市社区矫正机构进行定期会商、联合培训、共同督查,提升区域执法协作能力。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区矫正信息化工作的规划指导和组织协调,支持社区矫正机构提高信息化水平,实现社区矫正机构与相关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业务协同。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完善社区矫正信息交换平台,及时准确传输交换有关法律文书,实现社区矫正对象交付接收、监督管理、教育帮扶、脱离监管、被治安管理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变更刑事执行、办理重新犯罪案件等情况的实时查询。司法行政、教育、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依法建立信息共享工作机制,根据需要对社区矫正对象的就学帮扶、生活救助、就业创业服务、市场主体登记等信息进行共享。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等社区矫正工作,建立全省统一的社区矫正信息化管理平台,推进智慧矫正建设。
第八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配备与工作需要相适应的具有法律等专业知识的专门国家工作人员(以下称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履行监督管理、教育帮扶等执法职责。
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严守纪律,清正廉洁。
省社区矫正机构为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制发统一的工作证件。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在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时,应当持工作证件上岗。社区矫正工作证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狱管理机关、司法行政戒毒管理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协作工作机制,整合全省司法行政系统刑罚执行力量和资源,选派监狱、戒毒人民警察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第十条 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社区矫正工作与基层社会治理融合,协调组织矫正小组、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村(居)民小组组长、网格员、人民调解员等基层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发挥社会组织孵化培育基地、乡镇(街道)社工站等平台作用,扶持培育社区矫正类社会组织,支持、引导其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财政部门应当将社区矫正社会工作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社区矫正机构可以通过公开择优购买社区矫正社会工作服务或者其他社会服务,为社区矫正对象在教育、心理辅导、职业技能培训、社会关系改善等方面提供必要的帮扶。
第十二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需要组织具有法律、教育、心理、社会工作等专业知识或者实践经验的社会工作者为社区矫正对象提供专业化教育帮扶服务。
有关部门应当将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纳入社会工作者人才队伍建设体系,并推动落实相关政策。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为监督管理、教育帮扶社区矫正对象提供必要的场所和条件。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相关标准,加强社区矫正中心、社区矫正对象教育基地、就业基地和公益活动基地等社区矫正场所建设,根据需要配备社区矫正执法执勤装备和信息化设施。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充分发挥社区矫正场所功能作用,组织开展社区矫正工作。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区矫正安全风险分析研判、重大事项报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制度,依法落实分级分类管理、个别化矫正措施,有效防范社区矫正对象脱管、漏管和重新违法犯罪等风险。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完善社区矫正执法案件集体评议、执法考评、执法培训、执法公开、监督检查等制度,提高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依法履职能力,提升社区矫正执法规范化水平。
第十六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依法接收社区矫正对象,核对法律文书、核实身份、办理接收登记、建立档案,并宣告社区矫正对象的犯罪事实、执行社区矫正的期限以及应当遵守的规定。
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履行判决、裁定、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遵守关于报告、会客、外出、迁居、保外就医等监督管理规定,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管理。
第十七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为社区矫正对象确定矫正小组,与矫正小组签订矫正责任书,负责落实相应的矫正方案。
根据需要,矫正小组可以由司法所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人员,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的人员以及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组成。矫正小组成员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及时调整。
社区矫正对象为女性的,矫正小组中应当有女性成员;社区矫正对象为未成年人的,矫正小组中应当有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人员;社区矫正对象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累犯或者存在重新违法犯罪风险的,矫正小组中应当有公安机关人员。
第十八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具体情况,制定有针对性的矫正方案,对社区矫正对象实施分类管理、个别化矫正,并根据实施效果和社区矫正对象表现等情况,对矫正方案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九条 社区矫正对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社区矫正机构的要求,通过当面、书面、电话、微信、手机APP等方式,向社区矫正机构报告其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公益活动和社会活动等情况。
第二十条 对社区矫正对象的考核奖惩,应当坚持依法、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奖惩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考核与动态评估相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表现,依照有关规定对其实施考核奖惩。
考核结果应当书面通知社区矫正对象本人,并定期公示,记入档案。
第二十一条 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期满或者被赦免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社区矫正对象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并通知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社区矫正对象被裁定撤销缓刑、假释,被决定收监执行,或者社区矫正对象死亡的,社区矫正终止。
第二十二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工作和生活等情况,结合其个性特征,组织社区矫正对象开展教育学习活动。
教育学习内容应当包括法治、道德、文化、心理健康、职业技能、形势政策和社会保障政策等。教育学习活动可以采取集中教育、分类教育、个别教育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 社区矫正机构可以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劳动能力、健康状况、个人特长等情况,组织其参加社区服务、专业服务、公益性劳动等公益活动,培养社会责任感。
鼓励、支持社区矫正对象自发参加公益活动。
第二十四条 社区矫正机构可以组织开展社区矫正对象社会关系修复,通过心理矫治、分类指导等方式,及时疏导心理情绪、纠正行为偏差、修复其与家庭和社区关系,使其增强法治观念,自觉接受和遵守社会规范,提升融入社会能力。
第二十五条 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应当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与成年人分别进行。
依法保护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个人信息。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宣告和考核奖惩不公开进行,相关事项不予公示。进行宣告或者处罚时,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到场。
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未完成义务教育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通知并配合教育部门为其完成义务教育提供条件,学校应当继续让其留校学习,并采取有效帮教措施,协助做好教育、挽救工作。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处于非义务教育阶段的社区矫正对象有继续就学意愿的,教育部门应当予以鼓励和支持。
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根据社区矫正工作需要组织协调法律服务机构,为社区矫正对象提供法律咨询、法治教育、法律援助等法律服务。
第二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鼓励和扶持社区矫正对象就业创业,将社区矫正对象职业技能培训纳入本地职业技能培训计划,依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加强对社区矫正对象的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为社区矫正对象提供就业信息,拓宽其就业渠道。
第二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落实社区矫正对象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相关规定。对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的社区矫正对象,按灵活就业办理就业登记后,并以个人身份缴纳个人保险费的,按照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吸纳社区矫正对象就业,并对招用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的社区矫正对象的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第二十九条 社区矫正对象无其他基本医疗保障的,可以按照规定参加所在地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社区矫正对象符合低保对象、特困人员、低保边缘家庭成员、因病致贫重病患者、脱贫人口和纳入监测范围且风险未消除的农村易返贫致贫人口条件的,按照规定给予医疗救助。
第三十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发挥自身优势,帮助社区矫正对象解决就学、就业、生活、婚姻家庭等方面的实际困难,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引导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参与社区矫正志愿服务活动,按照有关规定落实必要的活动经费及激励措施。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公益慈善组织和公民个人对社区矫正志愿服务活动进行资助。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5号)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已由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23年9月21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9月21日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1995年9月1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1年7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修正 2023年9月21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任免范围
第三章辞职和撤职
第四章工作程序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任免权,规范人事任免工作,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有机统一。
第三条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决定代理、决定接受辞职、撤职、批准罢免等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常务委员会负责人事任免工作的机构承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免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任免范围
第五条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拟任命人选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拟任命人选应当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
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的提名,任免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和办公厅、研究室、工作委员会主任。常务委员会主任缺位时,由主任会议提名任免。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人选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省人大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六条常务委员会主任因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由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七条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和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厅长、主任的任免。
新的一届省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和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厅长、主任。
第八条根据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名,任免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第九条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任免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第十条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任免石家庄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罢免。
第十一条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分别从副省长、副主任、副院长、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的人选,提名的人选不是副省长、副主任、副院长、副检察长的,应当由主任会议提名,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先任命其为副省长、副主任、副院长、副检察长,再决定其代理省长、代理主任、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任命副省长、副主任、副院长、副检察长并决定其为代理人选可以在同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进行。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代理省长、代理主任、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行使职权的时限到省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省长、主任、院长、检察长为止。
第十二条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工作机构名称变更的,应当提请常务委员会重新履行任命程序;其工作机构撤销或者本人去世的,不再履行免职程序,由提请人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辞职和撤职
第十三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决定接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后,由省人民检察院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后,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务委员会辞去常务委员会的职务。
第十四条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的职务;可以决定撤销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和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厅长、主任,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石家庄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十五条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报请,批准撤换该级人民法院院长。
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
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请,撤换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撤换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职务,须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四章工作程序
第十七条提请常务委员会的人事任免案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提请任职的,应当附被提名人简历、照片、现实表现材料、任职理由等;提请免职的,应当说明免职理由;提请撤职的,应当说明撤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请求辞职的,应当由本人写出书面辞呈,由其所在单位送交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
人事任免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由有关机关送达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
第十八条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负责对人事任免案进行初步审查。初步审查情况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有关机关补充材料。
第十九条提请任命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和办公厅、研究室、工作委员会主任,决定任命省人民政府副省长、秘书长和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厅长、主任,任命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任命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院长,任命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石家庄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长,提请人应当到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出说明。提请人不能到会说明的,可以委托其他人员到会说明。
主任会议提请任命的,委托主任会议成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出说明。
提请任命的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其他工作人员,提请人事任免案的说明书面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以下人选应当到全体会议上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见面:拟决定代理的人选;拟任命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和办公厅、研究室、工作委员会主任;拟决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副省长、秘书长和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厅长、主任;拟任命的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拟任命的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院长;拟任命的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石家庄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长。
第二十一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有关机关应当安排工作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并回答询问。
第二十二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不再对该人事任免案进行审议和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后,对拟任免人选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三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人事任免案采用无记名按表决器方式或者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如遇有特殊情况,需采用其他表决方式进行表决时,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表决人事任免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四条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和办公厅、研究室、工作委员会主任,省人民政府副省长、秘书长和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厅长、主任,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院长、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石家庄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的任免,以及批准任免、决定代理、决定接受辞职、撤职、批准罢免,一般逐人进行表决。
对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和石家庄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任免,一般分类进行合并表决。
通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人选,进行合并表决。
第二十五条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常务委员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主任缺位时加盖常务委员会公章。
决定代理的人员,任命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任命的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通过的常务委员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决定任命的副省长,批准任命的人员,不颁发任命书。
第二十六条任命的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和办公厅、研究室、工作委员会的主任,决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和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厅长、主任,任命的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任命的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颁发任命书。
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其他工作人员,分别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代为颁发任命书。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任命人员以及决定代理的人员和任命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由主任会议组织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进行宪法宣誓。
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其他工作人员,分别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组织进行宪法宣誓。
第二十八条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人事任免案后,以常务委员会名义予以公布,书面通知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并抄送有关部门。
决定代理人员,任命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决定任免副省长,接受辞职人员及被撤职人员,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其他任免人员,由常务委员会在省主要新闻媒体上以名单形式发布。公告及名单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载。
由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职、离职时间以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时间为准;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免的,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时间为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河北雄安新区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按照《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河北省人民检察院雄安分院人事任免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8年2月1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河北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任免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