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我省工会工作面临的新形势新要求,省人大社会委牵头起草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为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建议,提高立法质量,现将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发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10月8日前通过信件、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至安徽省人大常委会社会建设工委社会事务群团工作处。
传真:0551-63608975,邮箱:ahsrdshw@163.com
安徽省人大社会委
2023年9月19日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工会组织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会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是中国共产党联系职工群众的桥梁和纽带。
工会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凡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工会适应企业组织形式、职工队伍结构、劳动关系、就业形态等方面的发展变化,依法维护劳动者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第四条工会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坚持改革开放,保持和增强政治性、先进性、群众性,依照法律法规和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工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工会应当建立联系广泛、服务职工的工会工作体系,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劳动法律监督制度、协调劳动关系制度等,履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竭诚服务职工群众的基本职责。
工会应当提高工作人员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知识水平,依法治会,依法维权。
第六条工会教育和组织职工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发挥国家主人翁的作用,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努力完成生产经营任务和工作任务;加强对职工的思想政治引领,大力弘扬劳模精神、劳动精神、工匠精神,教育职工不断提高思想道德和法律素质,组织职工进行科学文化和技术业务培训,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工作的组织领导。工会会同有关部门推动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提高产业工人队伍整体素质,发挥产业工人骨干作用,维护产业工人合法权益,保障产业工人主人翁地位,造就一支有理想守信念、懂技术会创新、敢担当讲奉献的宏大产业工人队伍。
第二章工会组织
第八条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任何组织不得直接委派。
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工会组织。用人单位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
新建用人单位在筹建时,应当筹建工会。
职工人数较多的乡镇(街道)、社区(村)、园区可以建立与其相适应的工会组织。
企业开业投产、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设立一年内未建立工会的,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组建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或者将工会组织及其工作机构归属其他部门。
第十条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典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经地方总工会审查登记后,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工会主席为法定代表人。
第十一条各级工会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
各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由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经费审查委员会与工会委员会同时建立。
经费审查委员会向同级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定期报告工作;在大会闭会期间,向同级工会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二条各级工会设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人数不足十人的基层工会可以设女职工委员。女职工委员会与工会委员会同时建立。
女职工委员会主任一般由工会中女性主席或者副主席兼任;如工会中无女性主席或者副主席,可以在女职工委员会中选配一人担任主任。
第十三条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按照不低于本单位职工总人数的千分之三的比例配备。
各级地方工会主席、副主席、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女职工委员会主任的待遇,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执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工会主席、副主席按照其所在单位副职和中层正职配备,享受相应的政治、经济待遇。其他各类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待遇比照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待遇执行。
工会主席、副主席及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在任期内一般不应变动。个别确需变动的,应当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同意。
工会主席缺额,应当自缺额之日起三个月内补选。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工会委员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所在单位支付。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等,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第三章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坚持和完善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以及其他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
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日常工作。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要临时解决的重要问题,由工会委员会召集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委员会(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协商处理,并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并予以确认。
第十六条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办理。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的改革、改制方案,兼并、破产方案,职工裁员、分流、安置方案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
第十七条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产生,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上级工会应当支持和帮助下级工会开展工作,维护下级工会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
上级工会有权派出代表对所属工会组织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就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并及时纠正。
第十九条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签订劳动合同。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拟订劳动合同条款时,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二十条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建立平等协商制度,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安全卫生以及职业培训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集体合同草案。
工会可以代表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就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草案。
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生效后的集体合同报地方总工会备案。
区域性、行业性工会可以组织职工、代表职工与相应的企业组织或者企业就前款事项签订区域性或者行业性的集体合同。
第二十一条代表职工一方参加集体合同、工资专项集体协商的职工代表在本人劳动合同期限内,单位不得违法解除或者变更其劳动合同。在担任协商代表期内劳动合同期满的,单位应当与其续签劳动合同至协商代表期满。但本人有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
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权益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其交涉,要求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向工会作出书面答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提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
(一)不签订、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法给予职工经济补偿的;
(二)克扣、拖欠职工工资或者不支付加班加点工资的;
(三)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条件或者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四)超出国家规定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的;
(五)未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六)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七)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第二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发生非法扣留职工合法证件、强迫职工交纳风险抵押金、保证金以及对职工非法搜身、侮辱、虐待、体罚等侵害职工人身权的情况时,工会有权予以制止,要求纠正;情节严重的,工会有权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支持职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企业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依法调解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办事机构设在本单位工会委员会。
地方各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在审理重大案件时,应当提请仲裁委员会讨论;审理一般案件,可以安排工会劳动争议兼职仲裁员参加。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依法为工会组织和职工提供法律援助等法律服务。
第二十七条工会应当协助政府和用人单位做好职工就业创业和职工困难帮扶工作,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做好工资、劳动安全卫生和社会保险工作,开展职工互助互济等活动,提升职工生活品质。
职工享有疗养和休养的权利,各级工会及用人单位应当做好职工疗养、休养工作。
第二十八条 工会应当尊重用人单位及其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支持用人单位搞好生产和经营管理;教育职工遵守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履行劳动合同,爱护国家和用人单位的财产,维护企业信誉,保守商业秘密;组织职工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劳动和技能竞赛、文娱和体育活动,开展职工健康、职业安全教育和劳动保护工作。
第二十九条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进行监督。对工会提出的意见,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三十条工会发现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在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企业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工会有权向企业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工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对工会提出的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研究,给予答复。
第三十一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职工、工会权益中的重要事项以及有关问题。
政府有关部门与同级产业工会可以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地方国家机关组织起草或者修改法规、规章和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组织监督检查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时,可以吸收工会参加。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意见后,再做出决定。
第三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召开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女职工保护和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会议,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
第三十四条根据政府委托,工会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调会议制度。
三方应当定期召开协调会议,就劳动规章、政策的制定等涉及职工利益的重要问题进行研究、分析,协商解决涉及劳动关系的各项重大问题。
三方形成的协议或者决定,各方应当组织贯彻实施。
第四章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三十六条工会会员按月缴纳会费,会费标准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有关规定执行。
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当月经费。全部职工的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的有关规定计算。
地方各级总工会应当与税务、财政等有关部门合作,依照规定做好工会经费收缴和应当由财政负担的工会经费拨缴工作。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工会经费,由财政拨款的,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按时足额划拨。非财政拨款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足额拨缴的工会经费,实行税务机关统一代收。
用人单位逾期拨缴或者未足额拨缴工会经费的,应当及时补缴,并按照日加收逾期拨缴或者未足额拨缴工会经费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未成立工会的,按照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上级工会拨缴工会建会筹备金。
第三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用人单位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活动场所等物质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和用人单位可以每年给工会一定的经费补助。
第三十九条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在当地金融机构开设独立的经费账户。
工会经费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工会活动。
工会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
工会经费的上解和使用按照上级工会规定执行,接受同级和上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的审查和监督。
工会经费的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国家的监督。
第四十条工会主席任期届满或者在任期内离任的,应当依法依规接受经济责任审计。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工会职工服务阵地建设纳入政府公益事业,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工会财产由工会实行独立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任意调拨工会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不得非法注销工会依法设立的银行账户;不得将工会的财产、经费作为所在单位的财产、经费予以冻结、查封、扣押和清偿债务。
工会所属的工人文化宫、俱乐部、职工学校、疗养院等不动产确因城市规划需要易地重建的,政府或者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保证迁建所需土地、房屋和资金补偿。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产业工会的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等对待。
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所属事业单位的离休、退休人员的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负担;参加社会保险的,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工会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侵犯工会合法权益或者职工劳动权益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处理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工会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符合组建工会条件而不依法组建的;
(二)阻挠和限制职工依法组织、参加工会或者对参加工会的职工打击报复的;
(三)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筹建工会的;
(四)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除劳动合同等方式进行打击报复的。
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侮辱、诽谤或者进行人身伤害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会可以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一)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或者将工会组织及其机构归属于其他部门的;
(二)妨碍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
(三)妨碍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的;
(四)拒绝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
第四十六条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职责或者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其工作,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本人不愿恢复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并给予本人上年年收入二倍的赔偿。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侵占、挪用、私分或者任意调拨工会财产、经费,以及将工会财产、经费作为所在单位的财产、经费予以冻结、查封、扣押和清偿债务的,工会有权向政府有关部门及司法机关提出限期纠正的建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并赔偿损失。
第四十八条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