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充分发扬民主,调动公民有序参与地方立法的积极性,经研究决定,将《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条例(草案)》通过海南人大网(http://www.hainanpc.net)全文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以便进一步修改。欢迎社会各界对该法规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和建议可以直接通过网络提出,也可以书面形式寄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截止时间:2020年8月26日。邮编:570203,地址:海口市国兴大道69号海南广场,联系电话:65361721,电子邮箱:shfgc1605@163.com。
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2020年8月4日
关于《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条例(草案)》的说明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受省政府委托,现就《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起草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草案》的必要性
2019年1月23日,习近平总书记主持召开中央深改委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体制试点方案》,明确要求海南要建立健全法规。尽快制定出台《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条例》《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等地方性法规,依法规范管理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以下简称国家公园)范围内的各类活动,是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体制试点验收的一项重要内容。
刘赐贵书记、沈晓明省长在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体制试点工作启动之初,就特别强调要尽快研究出台《草案》。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建设工作推进领导小组组长李军副书记、副组长冯忠华副省长多次就《草案》起草工作作出具体指示批示。
二、《草案》起草过程
2019年5月,我局成立立法起草小组,启动《草案》的调研起草工作。起草小组邀请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司法厅、海南大学法学院提前介入,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起草形成《草案》(征求意见稿),于2019年11月发送国家公园所在地市县政府、成员单位以及省直有关单位征求意见,同时组织专家进行立法风险评估。2020年以来,起草小组认真研究各方的反馈意见和建议,经多次修改后形成《草案》(修改审查稿)。期间,起草小组主动向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司法厅领导汇报,多次会同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司法厅讨论研究修改。4月23日,起草小组再次将《草案》(修改审查稿)发送国家公园所在地市县政府、成员单位以及省直有关单位征求意见。
与此同时,我局及时向国家林草局请示,征求国家林草局的修改意见。自2020年5月6日以来,起草小组对各方的反馈意见进行认真研究,对《草案》(修改审查稿)进行补充修改完善,同时参考了国家林草局起草的《国家公园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和中央编办会同国家林草局起草的《关于统一规范国家公园管理机构设置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6月2日,经我局党组会议审议通过后正式形成《草案》(送审稿),于6月3日呈报省政府审查。省司法厅收到省政府转来的《草案》(送审稿)后,广泛征求了各市县政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以及省直有关单位意见,并会同我局对送审稿进行多次研究修改完善后,提请省政府专题会研究。
6月29日下午,冯忠华副省长主持召开省政府专题会研究《草案》。会后,我局会同省司法厅、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海南大学法学院共同再次修改完善《草案》,并呈报领导小组组长李军副书记审定后,提请省政府常务会审议。
7月6日下午,沈晓明省长主持召开七届省政府第53次常务会,审议并原则通过《草案》,同意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草案》主要解决的问题
《草案》共分为总则、规划与管控、生态与资源保护、利用管理、法律责任、附则等六章,共四十八条。主要解决的问题:
一是明确国家公园的适用范围,规定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的具体范围由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总体规划确定。
二是明确国家公园的基本原则,规定国家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应当坚持严格保护、科学规划、合理利用、社会参与、永续发展的原则。
三是明确国家公园的管理体制,按照中央政策文件精神,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由中央批准设立并主导管理,试点期间按照中央和地方事权划分,实行中央和地方协同管理机制,明确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生态管护员的工作职责。
四是明确国家公园的资金保障机制,国家公园按照中央和地方事权划分,资金保障应以中央财政投入为主。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认领、援助等形式参与国家公园的保护和管理。
五是明确国家公园领导干部的责任追究制度,规定国家公园实行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制度。
六是对国家公园的规划与管控要求作出规定,规定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和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国家公园规划;规定国家公园划分为核心保护区和一般控制区,实行差别化管控;规定国家公园内建设项目的严格管控要求。
七是明确国家公园生态与资源保护管理制度,明确国家公园的保护对象,规定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对国家公园内自然资源实行统一管理,并规定国家公园内禁止性活动。此外还规定生物多样性保护、水源涵养功能保护和文化遗产保护等措施以及资源调查、生态环境监测和风险应急管理预警、生态搬迁、生态修复与保护补偿等相关制度。
八是明确国家公园合理利用管理行为,规定在保护国家公园生态环境的前提下,允许在国家公园一般控制区适度开展生态教育、自然体验、生态旅游等活动,明确在国家公国一般控制区内经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可以开展七类活动,包括非破坏性科学研究、调研监测和标本采集、考古调查发掘和文物保护活动等。规定国家公园一般控制区内特许经营,另行制定管理办法,依法严格规范管理。
九是设置国家公园的相关法律责任,对违反本《草案》规定的行为,相关法律法规未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违法行为,设置具体的处罚规定;根据中央和本省开展的跨领域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文件精神,明确国家公园内综合行政处罚的主体。
《草案》及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以下简称国家公园)的保护和管理,维护生态安全,推进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授权,结合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公园的保护、管理、利用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国家公园的具体范围,由国家批准的国家公园总体规划确定。
第三条 国家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应当坚持严格保护、科学规划、合理利用、社会参与、永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公园由国家批准设立。建立以国家公园管理局为主、各级人民政府配合、社会积极参与的协同管理机制。
国家公园管理局以及下设的管理分局,统称国家公园管理机构。
第五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履行国家公园内的生态保护、自然资源资产管理、特许经营管理、社会参与管理、宣传推介、资源环境综合执法等职责,负责协调与国家公园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周边村(居)民委员会的关系。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国家公园保护和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国家公园保护、管理和利用中的重大问题,将国家公园的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家公园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行使国家公园内经济社会发展综合协调、公共服务、社会管理、市场监督等职责,配合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做好生态保护和协同管理工作。
省和国家公园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展与改革、财政、林业、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水务、农业农村、民族宗教、旅游文化、教育、商务、科技、工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做好相关工作。
国家公园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引导居民养成绿色环保的生产生活方式,协助配合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做好国家公园生态保护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央和地方事权划分,建立多元化资金保障制度,保障对国家公园基础设施、生态搬迁、科学监测、生态保护补偿等的财政投入。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认领、援助等形式参与国家公园的保护和管理。
第八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设立国家公园专家委员会,鼓励和支持开展科学研究和学术交流合作,为国家公园的保护和管理提供科技支撑。
第九条 国家公园实行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国家公园教育、宣传和普及工作,引导公众参与国家公园的保护、管理和监督活动。
第十一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社会监督机制,自觉接受各种形式的监督,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公园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的义务,有权对各种违法行为进行制止、举报和投诉。国家公园管理机构或者国家公园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受理举报、投诉事项,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在国家公园生态保护、科学研究、自然教育等领域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以下简称国家公园规划),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和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
第十四条 国家公园按照生态系统功能、保护目标和利用价值划分为核心保护区和一般控制区,实行差别化管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原则上核心保护区内禁止人为活动,一般控制区内限制人为活动。
第十五条 国家公园实行严格保护,国家公园一般控制区内除国家重大战略项目、生态保护修复工程、不损害生态系统的居民生产生活设施改造以及提供生态教育、自然体验、生态旅游等活动的建设项目外,禁止其他开发建设。
在国家公园内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公园规划,并征得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后,依法审批,禁止未批先建。
国家公园内已建、在建的建设项目不符合国家公园规划要求的,应当依法改造、拆除或者迁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国家公园内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其选址、规模、风格等方面应当与周边自然和人文景观相协调。项目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植被、水体、野生动植物资源和地形地貌,不得违规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造成环境破坏的,应当同步进行生态修复。
因保护和管理需要,确需在国家公园核心保护区内建设通讯、电网等建设项目的,依法审批后应当充分论证、科学设计和合理施工,避免破坏生态环境。
第十七条 国家公园内村庄(居民点)的规划、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家公园规划要求,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施管理。建筑外观、建筑风格、环境景观和配套设施等,应当保持与周边自然和人文景观相协调的村庄风貌和民居特色。
第十八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公园的范围和界线,组织实施国家公园的勘界立标,设置界碑、界桩和公共标识识别系统,在国家公园核心保护区设立电子围栏等保护设施。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擅自移动国家公园的界碑、界桩、公共标识识别系统和电子围栏等保护设施。
第三章 生态与资源保护
第十九条 国家公园保护对象包括:
(一)热带雨林、热带季雨林;
(二)水源涵养区、河流、湖泊、湿地、草地、荒地、滩涂、地质遗迹、矿产资源;
(三)野生动植物及其生境;
(四)天然种质资源;
(五)黎族、苗族等少数民族传统文化、文物古迹、特色民居等人文资源;
(六)其他需要保护的资源。
第二十条 国家公园内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对国家公园内自然资源实行统一管理。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可以通过征收、赎买、租赁、置换、地役权合同、合作协议等方式,对国家公园内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实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将国家公园作为独立自然资源登记单元,依法对国家公园内水流、森林、山岭、草地、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所有权统一进行确权登记,划清权属边界,实现归属清晰、权责明确。
第二十二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国家公园内的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等进行系统调查,建立国家公园自然资源基础数据库及统计分析平台,编制土地、林木、矿产和水资源等主要自然资源实物存量及变动情况的资产负债表。
第二十三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完善国家公园的生物多样性本底信息,建立生物多样性监测和管理信息系统,构建生物多样性保护网络。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国家公园内海南长臂猿等极小种群、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和原生动植物种质资源的保护,对受到威胁且原栖息地已不能满足生存繁衍需要的物种,应当采取建立繁育基地、基因库、种质资源库或者迁地保护等拯救措施。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生物多样性保护协调机制,构建生态廊道,提高生态保护区域的连通性。
第二十四条 建立国家公园水源地水质监控体系,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国家公园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采取退耕还林还草还湿、经济林退出、植被恢复、水土流失治理、调节水文状况等措施养护水资源,有效防止、控制和减少国家公园的面源污染和水土流失,保护和提升热带雨林水源涵养功能。
第二十五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国家公园内文化遗产调查,编制文化遗产保护目录,制定文化遗产保护方案并组织实施。
鼓励和引导当地居民、社会公众、企业和社会组织积极参与国家公园内文化遗产的保护和整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自然资源的系统保护和管理,坚持以自然恢复为主,生物措施和工程措施相结合,采用先进适用的恢复和治理技术,保持生物多样性,有效提升水源涵养等生态功能。
第二十七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天空地一体化生态环境监测网络体系,组织实施对国家公园生态系统构成、分布与动态变化情况的监测,开展风险分析,评估生态风险,定期发布监测评估报告。
第二十八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应急管理、公安、生态环境、气象、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务、农业农村等部门建立风险预警和防灾减灾机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分析与评定风险等级,提出预防与控制措施,提高防范有害生物入侵、森林火灾、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雷电、台风、洪涝等灾害的能力。
第二十九条 按照国家公园总体规划,需要进行生态搬迁的,国家公园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国家公园管理机构,组织制定生态搬迁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条 建立形式多元、绩效导向的市场化国家公园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加强生态保护补偿效益评估,健全财政投入为主,流域协作、规范长效的生态保护补偿制度体系,实行以资金补偿为主,技术、实物、安排就业岗位等补偿为辅的生态保护补偿方式,探索开展综合补偿。
第三十一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设立的生态管护公益岗位,应当优先聘用国家公园内符合条件的原住居民为生态管护员。协助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开展日常巡查工作,对污染和破坏国家公园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
第三十二条 建立健全志愿者服务机制,鼓励和支持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参与国家公园的生态保护、解说教育、科普宣传等志愿服务工作。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志愿者平台,制定志愿者招募与准入、教育培训、管理与激励的相关政策和措施。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国家公园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围、填、堵、截河道或者改变自然水系,或者在水源涵养区种植经济作物;
(二)砍伐、采矿、开垦、烧荒、捕捞、放牧、采石、挖沙、取土;
(三)狩猎、猎捕、杀害野生动物,擅自采集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四)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五)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超标准排放废水、废气;
(六)修建储存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或者有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七)运输、携带、引进外来物种、转基因生物、疫原体或者其他带有危险性有害生物的土壤、动植物及其制品进入国家公园;
(八)培植、饲养、繁殖各类外来物种和转基因生物;
(九)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在国家公园一般控制区内采伐人工商品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原住居民在不扩大现有建设用地和耕地规模前提下,修缮生产生活设施,保留生活必需的少量种植、放牧、捕捞、养殖等活动除外。
第四章 利用管理
第三十四条 国家公园一般控制区内的经营性项目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国家公园一般控制区内建设多元化展示区,设立科研科普、环境教育、生态体验、展览展示等中心或者基地,开展科普和环境教育,促进公众对国家公园的认知,增强国家公园理念,提升环保意识。
第三十六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旅游文化等相关部门,在保护国家公园生态环境的前提下,在国家公园一般控制区内科学合理划定自然教育和科普游憩区域、线路。根据国家和本省相关技术标准,完善公共服务设施,提升公共服务功能,建设智慧热带雨林国家公园。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公园环境承载能力和生态监测数据,合理确定访客承载数量,实行限额管理,制定并公布访客行为规范,加强生态保护宣传。
第三十七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国家公园一般控制区内设置服务设施标志、导向标志以及安全警示标志,制定访客管理应急预案,公布应急救援电话,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和突发事件应对机制。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为访客提供必要的救助服务,救助服务可以委托专业救助组织实施。访客因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公园规章制度规定,导致自身危险需要实施救助的,救助服务产生的费用由访客自行承担。
第三十八条 在国家公园一般控制区内开展下列活动,应当经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并依法报相关主管部门批准:
(一)非破坏性科学研究、调查监测或采集标本;
(二)考古调查发掘或文物保护活动;
(三)拍摄影视作品;
(四)设置、张贴广告或设立标识、标牌、指示牌;
(五)在指定区域外搭建帐篷或者宿营;
(六)使用无人飞行器或者借助飞行工具在低空飞越;
(七)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批准的其他活动。
从事科学研究、调查监测和标本采集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国家公园管理机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进入国家公园核心保护区的,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国家公园内建设项目,施工结束后未及时清理场地的,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破坏、擅自移动国家公园界碑、界桩、公共标识识别系统和电子围栏等保护设施的,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围、填、堵、截河道或者改变自然水系,在水源涵养区种植经济作物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恶化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二)砍伐、采矿、开垦、烧荒、捕捞、放牧、采石、挖沙、取土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狩猎、猎捕、杀害野生动物的,没收猎物、猎捕工具,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采集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并处采集物或者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罚款;
(五)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污染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和超标准的废水、废气的,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七)修建储存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或者有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恶化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八)运输、携带、引进外来物种、转基因生物、疫原体或有其他带有危险性有害生物的土壤、植物及其制品进入国家公园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生物多样性造成严重破坏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九)在国家公园内培植、饲养、繁殖各类外来物种和转基因生物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生物多样性造成严重破坏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经同意进入国家公园一般控制区开展下列活动的,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开展科学研究、调查监测和标本采集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开展考古调查发掘活动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拍摄影视作品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采集野生生物标本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设置、张贴广告和擅自设立标识、标牌、指示牌等,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在指定区域外搭建帐篷或者宿营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使用无人飞行器或者借助飞行工具在低空飞越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经同意在国家公园开展科学研究、调查监测和标本采集,但不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根据国务院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已经确定集中由市、县、自治县综合执法部门处理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于本条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