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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公布《海南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1-08-11 作者:佚名 来源: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公布《海南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的通知

  

   《海南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草案)》已经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初步审议。为充分发扬民主,调动公民有序参与地方立法的积极性,经研究决定,将该法规草案通过海南人大网(http://www.hainanpc.net)全文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以便进一步修改。欢迎社会各界对该法规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和建议可以直接通过网络提出,也可以书面形式寄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截止时间:2020年12月25日。邮编:570203,地址:海口市国兴大道69号海南广场,联系电话兼传真:65332384 电子邮箱:hnsrdcwhfgc@163.com

  

  

   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2020年12月3日

  

  

  

  

  

  

  

  关于《海南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草案)》

  的说明

  

   一、起草的必要性

  一是贯彻落实上位法规。今年3月,国务院对《城市供水条例》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正,2015年以来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就加强和改进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建设与管理作出专门规定,需要通过地方立法予以落实。除我省和西藏、青海、宁夏外,全国其他省市均已制定了省级城市或城乡供水条例(办法)。二是解决实际问题。目前我省在城乡供水统筹、二次供水设施建设与管理等方面还存在一些突出问题,有必要针对实际,为需而立、立以致用,制定本条例。

  二、起草的过程

  《草案》历经收集资料、开展调研、初稿起草、征求意见、修改完善和审核报批六个阶段,于11月16日经七届省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推动城乡供水统筹。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是党的十九大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我省是在城乡供水管理上实现了水务一体化的省份,具备统筹发展城乡供水事业的一定优势和条件。按照省委、省政府提出“全省一盘棋、全岛同城化”的要求,《草案》涵盖了城乡供水,促进推动城乡融合协调发展,同时又充分考虑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城乡融合发展阶段及乡村差异性,在相关内容上作了区别处理,强调因地制宜、循序渐进。

  (二)关于二次供水设施建设与管理。随着城镇化发展,大量建筑需加压二次供水,但由于相关工程设施建设和管理主体多元、运行维护责任不到位,不少二次供水设施运行和水质安全得不到有效保障。《草案》对新建住宅小区和现有住宅小区二次供水设施建设、改造和管理作了相关规定,促进落实管护责任和经费,规范工程建设和运行维护管理。

  (三)关于优化提升供水服务。《草案》明确了供水单位应当达到的服务规定,以及对供水单位运营管理考核评估、饮用水水质监督监测和供水报装服务等要求,推动提升用户服务体验。对供水抢修,应当提前通知用户;对连续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应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需要。

  (四)关于推进高品质饮用水建设。目前我省城镇供水水质执行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考虑高质量高标准推进海南自贸港建设的需求,《草案》除规定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外,还要求有序推动直饮水等高品质饮用水建设,重点园区和具备条件的场所可优先建设。

  

  

  

  

  海南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供水管理,统筹发展城乡供水事业,满足城乡生活、生产用水以及其他用水需求,确保居民饮用水质量和安全,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乡供水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安全卫生、节约用水和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的原则,推进多源互补、区域联网和城乡一体供水。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乡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统筹安排资金,加强水源保护和城乡供水设施建设改造管理,促进提升城乡供水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保障城乡供水安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供水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城乡供水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供水设施建设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城乡供水水源建设和保护,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建设两个以上不同水系或者相对独立控制取水的水源;单一水源的地区应当建设地下水或者与相邻地区联网供水等应急供水水源;因地制宜推进再生水、集蓄雨水、淡化海水等非常规水源利用。

  在城乡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应当逐步关闭现有自备水源。禁止擅自新建、改建、扩建自备水源。

  第六条 城乡供水设施的工程型式和规模应当充分考虑设计年限内区域人口增长和经济社会发展用水需求、用水峰谷变化等特点,推进区域联网和城乡统筹供水。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将供水工程、市政消火栓纳入项目总投资,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

  城乡供水设施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验收应当符合有关规范;用于城乡供水的管道、材料、设备、器具以及净化处理工艺应当符合有关标准。

  第七条 农村供水因地制宜采取城镇管网延伸覆盖、村镇集中或者分散供水等模式,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城乡融合、循序渐进,健全和完善城乡供水体系。

  第八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统一规划、分步实施,通过建立健全技术标准体系、建设改造现代化水厂和供水管网、增加深度水处理设备设施等措施,有序推动直饮水等高品质饮用水建设,全面提升供水水质。

  鼓励新建居民住宅预留高品质饮用水输送和处理设施空间。具备条件的重点园区、学校、景区、星级宾馆等可以优先建设高品质饮用水设施。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乡供水管网正常服务压力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符合相关卫生规范、工程技术规程,满足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生活和消防供水系统分离等要求。供水单位应当结合用水报装管理,在工程设计、竣工验收等环节加强对二次供水设施建设的技术审验。

  城镇供水管网建设或者改造的,设计供水压力应当满足住宅用水的合理需求,减少管网水压过低而增建二次供水设施的数量。

  第十条 新建住宅小区的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委托专业经营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现有住宅小区的二次供水设施,由业主委员会或者其他代表业主的组织委托专业经营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的指导性收费标准,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现有住宅小区的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建设标准和卫生标准,无法委托专业经营单位运行、维护和管理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和产权人、物业服务企业、专业经营单位制定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具备条件的纳入老城区改造范围,具体办法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供水设施保护与管理

  第十二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供水取水泵站、净水厂、公共供水管网等城乡供水设施地面和地下划定安全保护范围,并设置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

  安全保护范围的划定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开展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及构筑物,堆放土方及杂物;

  (二)开沟挖渠、挖砂、取土、爆破;

  (三)深埋线杆、种植深根系植物;

  (四)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

  (五)其他危害行为。

  在城乡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或者安全保护范围外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工程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费用承担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乡供水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乡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并采取临时供水措施及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保证用水户正常用水,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危害供水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管网系统与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二)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三)在城乡供水设施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安装影响正常供水的其他设施;

  (四)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

  (五)盗用或者转供城乡公共供水;

  (六)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安全警示标志;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因特殊情况确需与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其设计方案应当征求供水单位的意见;工程竣工后,经供水单位验收合格的,方可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

  第四章 供水单位及用户

  第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巡查制度及接报制度,加强日常检查巡查和经常性维修养护,保证城乡供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

  供水单位抢修供水设施时,公安、交通运输、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抢修供水设施。

  第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保证其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符合国家标准。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水质检测项目、频次、方法开展水质检测,建立检测档案,定期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城乡饮用水水质进行监测,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水质安全状况信息。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八条 新建项目用水应当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实行智能化计量管理;已建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范要求逐步进行改造。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范和标准,负责最终用户户外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向用户提供服务、收取水费。对二次供水设施尚未移交或者未达到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生活和消防供水系统分离要求的居民住宅,供水单位应当按照供用水合同约定向用户提供服务、收取水费。

  最终用户户内管道等用水设施由最终用户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逐步建设完善供水运营管理信息平台,加强城乡供水智能监控与调度管理,提高供水设施运行质量和效率。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管网漏损控制工作,推进统筹调度、削峰填谷、分区计量,减少供水漏损。

  第二十条 市、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供水单位运营管理情况进行考核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

  考核不合格的,供水单位应当进行整改;经考核合格后,方可运营。

  第二十一条 城乡供水按照以下规定实行分类水价:

  (一)城乡公共供水管网供水水价,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确定,实行同网同价;

  (二)农村集中供水水价,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由供用水双方协商定价。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供水价格,应当依法开展成本监审、组织听证并向社会公布水价构成。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与用户的权利义务应当通过合同方式予以明确。供用水合同的示范文本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用户提供供水服务,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

  第二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障稳定、不间断供水;

  (二)按照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供水水质、水量和水压符合有关标准;

  (三)及时检修、抢修供水设施;

  (四)按时准确抄表,提供安全、便捷、高效的水费查询和结算服务;

  (五)安装的结算水表符合国家计量规定,并定期检定、维修和更换;

  (六)建立经营服务信息公开制度,通过实体营业厅、网络等渠道公开业务受理范围、办事程序和水质、水价等相关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七)设立查询热线,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快速响应、及时答复和处理用户反映的问题;

  (八)健全完善生产经营管理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依法设置安全生产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 用户享有下列权利:

  (一)安全、连续用水;

  (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水质;

  (三)查询了解用水业务办理、用水量、水质、水价和水费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用户对供水服务有异议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投诉。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供水报装“一站式”办理和“互联网+”服务的程序和标准,指导和推动供水单位优化报装流程,精简申请材料,提高办理效率,提升用户服务体验。

  第二十六条 供水单位因工程施工、设施检修等原因需暂停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应当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未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连续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二十七条 不同用水性质的用水应当单独安装结算水表,共用一块结算水表、不具备分表计量条件的,由供用水双方协商确定不同用水类别的比例。

  用户发现结算水表存在故障的,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供水单位应当在48小时内予以维修或者更换。因结算水表故障导致无法正常计量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估算水费;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发现故障前3个抄表周期的平均用水量估算水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乡供水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行为,修复费用及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依法承担。水量损失根据实际发生时间和管径额定流量计算,费用按照综合水价和损失水量计算。因故意隐瞒不报造成延误抢修的,按照水量损失的3倍计算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危害供水设施行为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供水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规定义务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而相关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根据国务院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已经确定集中由市、县、自治县综合执法部门处理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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