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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公布《海南省未成年人保护 和预防犯罪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1-08-11 作者:佚名 来源: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公布《海南省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犯罪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充分发扬民主,调动公民有序参与地方立法的积极性,经研究决定,将《海南省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犯罪规定(草案)》通过海南人大网全文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以便进一步修改。欢迎社会各界对该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和建议可以直接通过网络提出,也可以书面形式寄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截止时间:2021年4月13日。邮编:570203,地址:海口市国兴大道69号海南广场,联系电话:65342661 传真:65303096 电子邮箱:rdgbc1708@163.com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1年3月25日

  

  

  

  

  

  

  

  关于《海南省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犯罪规定(草案)》的说明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我受省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委托,现对《海南省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犯罪规定(草案)》作说明:

  一、制定我省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犯罪规定的必要性

  一是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总书记为核心的党中央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多次作出重要指示批示和决策部署,对完善未成年人保护相关法律制度、改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提出明确要求。省委多次强调青少年是海南自贸港建设的未来,要求有效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完善青少年犯罪预防和矫治社会服务体系。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专门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犯罪工作的意见》,对保护和预防犯罪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二是20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作出重大修改,《海南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自2016年施行以来,对我省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发挥了一定作用。伴随我省经济社会不断发展,未成年人所处的生活环境、社会环境、学习环境、法治环境也发生了较大变化,一些规定与现实变化的情况存在一定差距,特别是近年来我省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已呈上升趋势,所以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及有关文件精神,通过立法进一步明确领导体制,强化家庭、学校等各类保护,聚焦解决热点问题,发挥好指引、评价、预测、教育、强制等各方面作用势在必行。

  二、起草的总体思路及过程

  2020年国家先后出台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两部法律都是基于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在未成年人家庭、学校、社会、网络、司法、政府保护方面都作了规范,特别是对预防犯罪的教育、对不良行为的干预、对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对重新犯罪的预防等都有详细规定。我省目前只有未成年人保护条例,没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的地方性法规,由于上位法对相关内容作了更加严密、细致的规定,并确立了一些新的制度,因此,经研究,并经省委、省人大常委会有关领导同意,此次我省关于未成年人权益的立法不必既制定保护又制定预防犯罪两个地方性法规,而是将两个法规的内容合并在一个法规予以体现。根据中央和海南立法的总体要求,按照“小切口”、有特色、可操作的原则,在立法体例上力求少而精,不追求大而全;在内容上坚持从海南实际出发,强化问题导向,突出海南特色,细化上位法规定,拾遗补缺,着力完善我省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犯罪相关制度。

  2020年,省人大常委会将制定《海南省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犯罪规定》列入2020年立法计划,并明确省委政法委牵头、省检察院主笔起草。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于2020年10月、12月才先后出台,经研究,我省未成年人保护法的修订工作相应地作了推迟,列入了今年的立法计划。为做好草案的起草工作,在前期调研基础上,关进平副主任带队赴广东、广西学习考察。省人大社会委自始至终提前介入,积极参与前期省委政法委、省检察院起草阶段的工作,并与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就草案重大问题和主要内容进行充分沟通。在省委政法委、省检察院形成草案初稿的基础上,社会委再次进行了多轮修改,召开省直有关单位、专家学者、教师家长、民警等参加的座谈会,召开海口、文昌、东方、澄迈、临高等8个市县参加的片区座谈会,并分别书面征求有关省直单位、全省各市县人大的意见建议。在反复研究论证的基础上,形成了《海南省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犯罪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草案)。

  三、草案的主要内容

  草案共五章三十九条,包括总则、未成年人保护、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律责任和附则,主要内容是:

  (一)分别规定工作协调机制。未成年人工作涉及到不同部门,保护方面重点在民政等部门,但预防犯罪方面重点在教育、公安、司法等部门。因此,草案分别规定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犯罪工作的协调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实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综合治理;协调机制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承担。

  (二)强化有关规定。一是具体化家庭保护。对不满四周岁及十二周岁未成年人乘车、未成年人单独生活、服刑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看望等要求分别作出具体规定。二是细化学校保护。对校车安全、未成年人体育活动时间、未成年人课外辅导、老师心理健康筛查、未成年人安全自救教育、家校联动机制、法治教育、残疾未成年人教育、校园安全、校园欺凌、义务教育与职业教育的衔接机制、专门学校等方面都作了具体规定。三是增强网络保护。规定网信等部门应加强对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对网络信息内容以及手机运营商、网络运营商、网络信息提供商要加强监督管理,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充值打赏服务。四是完善社会、政府、司法保护。主要体现在明确政府部门及村(居)民委员会对留守未成年人的关爱帮扶责任;鼓励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积极参与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犯罪工作;探索建立积分奖励制度等激励机制;加强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用品等在生产、流通环节的监管;规范新闻媒体涉及未成年人事件报道;等等。

  (三)体现海南特色。一是由于海南一些中小学周边存在着酒吧、纹身服务场所、成人用品商店等不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部分未成年学生经常在上课时间滞留,或受到不良影响,因此修订草案明确校园周边200米范围内不得批准、设置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纹身服务场所、成人用品商店、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二是鉴于近年来未成年人校外托管、临时看护机构迅速兴起而管理不规范可能造成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遭受侵害风险的现状,因此草案明确这些机构的设立标准,并强化了公安、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对其监管责任。三是明确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初中义务教育与职业教育之间的衔接机制,为学业困难的初中生建立初中义务教育与职业教育的过渡通道。四是针对媒体在报道涉未成年人案件特别是性侵案件中,过度曝光未成年人信息,造成“二次伤害”现象,因此对审慎、适度原则加以说明,并明确不得披露涉事未成年人信息的具体内容。

  《海南省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犯罪规定(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海南省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犯罪规定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及合法权益,有效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护未成年人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以及其他成年人的共同责任。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犯罪工作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家庭为主、学校帮教、社会协同、司法保障的综合治理原则。

  政府、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及时消除滋生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的各种消极因素,为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实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综合治理。协调机制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承担。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未成年人社会支持体系建设,统筹、组织、规范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参与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犯罪工作,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措施,积极开展家庭教育指导,为未成年人及其家庭提供心理辅导、法治教育、身心康复等专业服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未成年人保护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未成年人保护、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提高协作水平。

  探索建立未成年人保护积分奖励制度等激励机制,对组织和个人参加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犯罪社会服务、志愿活动、捐助款物支持未成年人保护事业等进行积分奖励,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记入信用档案。

  

  

  第二章 未成年人保护

  第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创造良好、和睦、文明的家庭环境,以健康的思想、文明的言行和科学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树立正确的家庭教育理念,自觉学习家庭教育知识,主动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积极参加家长学校、家长课堂,提高家庭教育的能力。

  第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和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以适当的方式了解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和交往情况。

  第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其他成年人携带未满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乘坐家庭乘用车的,应当配备并正确使用儿童安全座椅;携带未满十二周岁未成年人乘车的,不得安排其乘坐在副驾驶座位。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放任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入住酒店、宾馆、出租屋等场所。

  第九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不得随意增减课程和课时;合理安排未成年人的学习时间,保障其休息、娱乐时间,保证未成年学生每天在校期间体育活动时间不少于一小时。

  第十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教职员工管理。严禁教职员工组织、介绍、诱导未成年学生参与有偿课程辅导,严禁教师为未成年学生提供有偿课程辅导。

  学校、幼儿园应当每学期对教职员工进行心理健康筛查,对不适宜继续从事相应岗位的工作人员,要及时调整其工作岗位。

  第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设立家长委员会,通过开放教学、联合家访、召开家长会等形式,听取家庭、未成年学生的意见,改进和完善教育、教学方法。

  第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对学生在校期间的校园实行封闭化管理,在主要区域安装视频图像采集装置,有条件的安装一键报警系统,做好校园安全巡查;除学生人数较少的学校、幼儿园外,每所学校、幼儿园应当至少有一名专职安全保卫人员或者受过专门培训的安全管理人员;有条件的学校、幼儿园可以与社区、家长合作,建立安全保卫志愿者队伍,在上下学时段维护校门口秩序。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监督、指导学校、幼儿园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管理制度。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维护校园周边的治安和交通秩序,推进校园周边地区公共安全视频监控系统全覆盖,完善交通管理设施;公安机关应当合理设置警务室或治安岗亭,布置警力疏导、巡逻,及时预防和制止寻衅滋事、敲诈勒索、打架斗殴等侵害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欺凌防控工作制度,完善早期预警、事中处置及事后干预机制,明确相关岗位教职员工的职责,有效开展学生欺凌预防和处置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学生欺凌防控工作效果纳入学校年度考核内容。

  第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每学期至少开展一次针对台风、地震、火灾、溺水、食物中毒等突发事件和意外伤害的紧急疏散和安全自救演练,帮助未成年学生提高安全防范意识,掌握避险、逃生、防护、自救的方法和能力。

  第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为未成年学生提供安全的学习和生活设施,提供的食品、药品及校(园)服等学习和生活用品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并公开采购情况。

  使用校车的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配备校车的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备随车照管人员,保障学生乘坐校车安全。校车随车照管人员不得由司机兼任。

  第十六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和完善卫生保健机制,根据需要配备专职卫生技术人员或者兼职保健教师。开展体育锻炼和户外活动时,应当给予患有心脏病、哮喘、癫痫等疾病或者具有过敏等特异体质的未成年学生相应照顾;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主动告知学校、幼儿园未成年学生的相应情形。

  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初中义务教育与职业教育之间的衔接机制,接收初中学业困难学生进入职业学校就读。

  第十八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当具备适应残疾未成年人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在适当阶段对残疾未成年人进行劳动技能教育、职业教育和就业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未成年人给予适当的教育补助,补助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教育救助对象基本学习、生活需求确定。

  第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周边直线延伸二百米范围内不得设置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场所或者设施。

  学校、幼儿园周边二百米范围之内不得设置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纹身服务场所、成人用品商店、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酒吧、纹身服务场所、成人用品商店、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经营者,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公安、市场监督管理、旅游和文化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视频监管系统和专人巡查制度,依法对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进行监管。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有未成年人进入的,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并向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条 为未成年人提供餐饮、休息服务的校外托管、临时看护机构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安全、卫生等标准设立和提供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校外托管、临时看护机构的长效监管机制,公安、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教育、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管理,定期开展联合执法工作。

  第二十一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学校、幼儿园的消防工作,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指导学校落实消防安全责任,每年至少组织学校进行一次消防检查,发现火灾隐患或者其他消防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学校、幼儿园落实整改措施。

  第二十二条 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安排专人负责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的关爱帮扶,协助提供监护指导,开展生活帮助、精神关怀、心理疏导、返校复学、落实户籍等关爱服务,支持配合相关部门和社会组织等开展关爱服务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关爱服务体系,指导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社会团体、群众组织做好信息档案建立和关爱帮扶工作,通过改善学校寄宿条件、纳入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政策保障范围等措施加强保障。

  第二十三条 面向未成年人开放的娱乐项目或者体育项目,经营管理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标明适龄范围和注意事项,定期进行维护,开展现场巡查。对危险性较大的项目,经营管理者或者组织者应当指派专业人员指导未成年人开展活动,确保安全。

  第二十四条 网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屏蔽、过滤传播不良信息的网站、网页,净化网络环境。

  网信、公安、旅游和文化、市场监督管理、新闻出版、通信管理、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络信息内容以及手机运营商、网络运营商、网络信息提供商的监督管理,防止手机信息、网络信息等对未成年人造成不良影响和危害。

  第二十五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通过实名验证、人脸识别、人工审核等方式,对网络付费游戏、网络直播的实行实名制管理,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充值打赏服务。

  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参与网络付费游戏或者网络直播平台打赏的,监护人可依法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返还未成年人以打赏方式支出的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款项。

  第二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戏游艺设备、游乐设施等的生产、销售行为加强监督管理,对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可能危害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的,依法及时查处。

  第二十七条 新闻媒体采访报道涉及未成年人事件应当客观、审慎和适度,不得披露涉事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学校、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身份的资料,不得对未成年人作出带有侮辱性质的评价,避免造成二次伤害,不得侵犯未成年人的名誉、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章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

  第二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聘用、考核法治副校(园)长、法治教师、校外法治辅导员工作机制,任期一般不少于一学年。

  法治副校(园)长、法治教师、校外法治辅导员应当协助学校、幼儿园开展法治教育,根据学校安排开展法治教育宣讲活动,保证每学期至少讲授一次法治课。

  第二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普及中小学法治教育,培养法治教育专职教师队伍,鼓励法学专家、法治工作者担任法治兼职教师,建立健全法治教育师资人才库;对本行政区域内法治副校(园)长、法治兼职教师、校外法治辅导员工作统筹安排,依据片区学生人数比例为各中小学生和幼儿园合理配备;编写适应中小学不同阶段的法治读本,并列入考试内容。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司法行政部门,结合实际推动未成年人法治教育实践基地建设,将实践基地纳入中小学校外教育的整体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统筹本区域内非在校未成年人的法治教育工作,安排法治教育师资人才库成员为非在校未成年人讲授法治教育课。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遵从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指导市县加强专门学校建设。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保证专门学校的办学条件,确保专门学校教师的工资水平不低于当地普通中小学校教师同等水平。

  专门学校的学生在升学、就业等方面,同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的学生享有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

  专门学校建设和专门教育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规定制定。

  第三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未成年人实施严重不良行为,认为确需进行专门教育的,可以通过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建议。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议起一个月内研究答复;认为确需对前款规定的未成年人进行专门教育的,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会同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将其送入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

  第三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正在服刑、接受强制隔离戒毒机构戒毒治疗或者接受专门教育的未成年人,一般应当至少每月看望一次,配合执行机关对其进行教育矫治。执行机关应当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探视提供便利。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应当结合实际,开展未成年人犯罪形式、特点和规律研究,提出预防建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律师事务所、法律事务所的律师和法律工作者积极参与上述活动。

  第三十四条 全社会应当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教育、引导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增强法治观念,养成良好品行和遵纪守法的行为习惯,自觉抵制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的引诱、侵害,增强违法犯罪自我预防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设高素质的专门从事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社会工作人才队伍,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企业事业以及从事法律服务、心理服务等活动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发挥自身优势,通过进驻学校、社区等方式参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情节严重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的,应当记录劝诫、制止的过程和内容,并于一个月内进行回访,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公安机关接到报告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第三十六条 学校、幼儿园及其教职员工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犯罪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本规定未设定处罚的,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2015年11月27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海南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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