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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公布《海南自由贸易港反消费欺诈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1-08-11 作者:佚名 来源: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海南自由贸易港反消费欺诈规定(草案)》已经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初步审议。为充分发扬民主,调动公民有序参与地方立法的积极性,经研究决定,将该法规案草案通过海南人大网全文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欢迎社会各界对该法规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单位和个人的意见与建议可以直接通过网络提出,也可以书面形式寄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截止时间:2021年8月16日。

  联系电话/传真:0898-65390260

  通信地址:海口市国兴大道69号海南广场, 邮编:570203

  电子邮箱:jjfgc2019@163.com

  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2021年7月27日

  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反消费欺诈规定(草案)》的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国家高度重视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习近平总书记在视察海南时,曾多次关心过问海南欺客宰客问题的治理效果。省委、省政府主要领导也反复批示要求尽快出台地方法规,严查严打消费欺诈行为。

  近年来,我省大力开展市场综合整治,消费环境持续向好,但旅游消费市场欺客宰客行为仍不同程度存在。一些典型的消费欺诈案件,容易引发舆情危机,对海南的声誉和形象造成严重损害。因此,为弥补现行法律法规惩戒力度和震慑效应明显不足的短板,彻底根治消费欺诈“顽疾”,对接国际高标准反消费欺诈规则制定草案十分必要,不仅有利于聚焦解决消费领域群众反映强烈、社会舆论关注的突出问题,也有利于实现震慑违法者、警示经营者、保护消费者的立法目的,达到让不法分子既无胆量再犯、也无能力再犯的法律效果。

  二、起草过程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省市场监管局起草了草案送审稿。在深入调研和广泛征求意见基础上,省司法厅会同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人大常委会财经工委、省市场监管局等研究修改完善形成草案初稿。4月26日、7月2日,王斌副省长两次主持召开专题会议审议研究,省司法厅根据会议意见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草案。7月19日,经七届省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三、草案主要内容

  草案不分章节,共15条。主要内容如下:

  突出打击重点,分类设定处罚。

  一是结合海南实际 ,对掺假卖假等十类典型欺诈行为采取列举的方式予以禁止。二是明确处罚起点和标准。将处罚起点确定为2000元,并确定“2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和“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两个处罚档次;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相竞合的违法行为,援引了该法的处罚规定,最高处200万元罚款。三是设定“处罚到人”规定。对单位经营者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设定处罚。此外,对交易市场开办者不落实协同监管责任的行为设定了相应的处罚。

  (二)明确职责义务,形成共治格局。

  一是明确政府工作职责。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反消费欺诈工作的领导,建立反消费欺诈工作协调机制和联合执法机制。二是明确经营者、交易市场开办者义务。明确经营者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守信的原则,履行消费提示等义务,禁止实施消费欺诈行为;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签订反消费欺诈承诺书、定期检查、设定公平称,加强对经营者的管理。三是鼓励消费者组织、行业组织、大众传媒开展监督。推动形成政府监管、企业自治、行业自律、社会监督、消费者参与的社会共治格局。

  (三)着力信用监管,强化联合惩戒。

  一是加强信用监管。通过分类建立信用档案的方式进行信用监管;二是设置从业限制措施。对因消费欺诈情节严重受到行政处罚的相关责任人,三年内禁止从事与原经营项目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活动;三是实施联合惩戒。通过信用平台将消费欺诈行为严重的经营者纳入严重违法名单,实施联合惩戒。

  此外,需要重点说明的是,为适应海南国际旅游消费中心建设需要,草案在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基本原则的基础上,突破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规定的罚款额度。《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对利用计量器具作弊的行为,设定的罚款最高额仅2000元,处罚力度小,违法成本低,无法有效惩戒旅游消费市场恶意欺诈行为。综合考虑社会接受度和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程度,草案将处罚起点设置为2000元,并按违法情节分为两个处罚档次。

  

  海南自由贸易港反消费欺诈规定

  (草案)

  第一条 为严厉打击消费欺诈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营者为消费者生活消费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采取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等手段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适用本规定。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欺诈消费者的;

  (二)销售海鲜、水果、旅游特产等商品时,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以作弊的方式称量商品短斤缺两的;

  (三)在经营场所内设置相对封闭、独立区域,向旅游团队销售旅游商品的;

  (四)借助免费或者不合理低价旅游、组织讲座、现场体验、公益活动等名义和形式,虚假宣传或者制造销售假象误导、欺骗消费者的;

  (五)发布虚假免税或者零关税商品信息误导、欺骗消费者的;

  (六)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误导、欺骗消费者的;

  (七)在提供健身、美容、教育培训等服务中,采用预收款方式骗取消费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服务的;

  (八)在提供海鲜代客加工、汽车维修、装饰装修等服务中,谎报用工用料、偷换材料、偷工减料等欺诈消费者的;

  (九)在提供高空、高速、水上、潜水、探险等旅游娱乐项目、婚纱摄影、海鲜餐饮等服务中,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利用虚假、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误导、欺骗消费者的;

  (十)电子商务经营者利用大数据等技术手段,针对不同消费者,对同一产品或者服务在相同条件下设置差异化价格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设立提示牌,对海鲜、水果等特色产品的品种、价格及季节性特征进行介绍并作出消费提示。

  鼓励经营者在国家规定的无理由退货方式、期限、范围外,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退货承诺。

  第四条 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加强对本交易市场内经营者的规范管理,审查入场经营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与入场经营者签订反消费欺诈承诺书,定期对入场经营者进行检查;发现入场经营者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集贸市场开办者应当统一配置供消费者复秤所购商品份量是否准确的公平秤,每个独立销售区域的设置数量不少于一台。

  本条第一款所称交易市场开办者,包括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设立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反消费欺诈工作的领导,加强市场监管智能化建设,采取措施制止消费欺诈行为,营造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

  省人民政府建立反消费欺诈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制定反消费欺诈的重大政策,协调处理反消费欺诈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牵头,旅游文化、商务、公安等有关部门参与的反消费欺诈联合执法机制,开展反消费欺诈宣传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消费欺诈行为。

  第七条 消费者委员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依法对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社会监督,适时发布消费预警,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倡导消费者理性消费。

  有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引导、督促本行业经营者依法经营。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工作,对消费欺诈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消费欺诈行为,但不得以牟利为目的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后又投诉经营者。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将投诉、举报方式向社会公布。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由查处消费欺诈行为的部门对举报人给予奖励。举报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鼓励消费者通过在线消费纠纷解决机制、消费维权服务站、消费维权绿色通道、第三方争议解决机制等方式与经营者协商解决消费者权益争议。

  第九条 经营者有本规定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和第十项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经营者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停业、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对经营者予以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的,停产停业的期限应当不少于三个月。

  经营者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有本规定第二条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情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罚。

  第十条 市场开办者未依照规定履行审查、检查、制止、报告等管理义务,同一交易市场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经营者因消费欺诈受到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交易市场开办者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交易市场开办者为单位的,同时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调查涉嫌消费欺诈行为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不得弄虚作假或者拒绝、阻挠。在接受调查时弄虚作假或者拒绝、阻挠的,由实施调查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对因消费欺诈受到行政处罚的经营者,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记入信用档案,并通过信用信息平台进行公示。

  因消费欺诈情节严重受到行政处罚的,实施行政处罚的部门应当对相关责任主体采取以下措施:

  (一)在经营者所在经营场所或者交易市场的醒目位置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限为三十日;

  (二)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年内在海南自由贸易港禁止从事或者参与与原经营项目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活动;

  (三)将经营者列入消费欺诈严重违法名单,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本规定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于本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消费欺诈违法行为,依法决定由市、县、自治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履行反消费欺诈工作职责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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