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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历次修改的“反腐”脉络

发布时间:2023-08-24 作者:佚名 来源:中国人大网

  “这半年,打了24只虎,查处超340名厅局级干部。”前不久,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发布“反腐半年记”,亮出今年上半年“反腐”成绩单。

  古人说:“国家之败,由官邪也。”腐败是最容易颠覆政权的问题,反腐败是最彻底的自我革命。

  党的十八大以来,在习近平总书记“要善于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反对腐败”的重要论述指引下,我们党一手高举利剑、一手扎紧笼子,围绕反腐败国家立法,修改了刑法、刑事诉讼法,制定了监察法、政务处分法等,成效之著有目共睹。

  日前,主要就行贿和民营企业内部人员腐败相关犯罪规定作进一步完善的刑法修正案(十二)草案,首次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再次引起社会对反腐败法治体系建设的广泛关注。

  众所周知,现行刑法自1997年施行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还相继通过了11个刑法修正案。这其中,关于贪污贿赂犯罪的规定进行了多次调整,在“反腐”斗争中发挥了重大作用,让我们来“一探究竟”。

  

  7月25日,刑法修正案(十二)草案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摄影/马增科

  从单设章节到扩大适用主体或范围,织紧织密“反腐”法网

  1979年7月1日,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一次性出台了七部法律,其中包括刑法,也称“79刑法”。1997年3月14日,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全面修订后的刑法,即现行刑法,又称“97刑法”。

  与“79刑法”不同的是,“97刑法”单设“贪污贿赂罪”一章,并增设对单位行贿罪,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和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罪,集体私分罚没财物罪等罪名,增设新型受贿犯罪行为,修改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

  步入21世纪,多个刑法修正案对贪污贿赂犯罪有关规定作出修改,逐步扩大适用主体或范围,推动反腐败制度不断细化——

  2006年6月29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将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扩大到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2009年2月28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增设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将受贿犯罪的适用范围,从现职国家工作人员向两个方向作了扩展:一是扩大到其近亲属及与其关系密切的人,二是扩大到其离职后。

  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增设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通过刑事立法将国际公约转化为国内立法,进一步与国际“接轨”。

  党的十八大以来,面对实践中贪污贿赂犯罪不断呈现的新特点、新态势,刑法修改及时“补位”:从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贿赂犯罪作出一系列重大修改,到刑法修正案(十一)调整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刑罚配置,再到刑法修正案(十二)草案就行贿和民营企业内部人员腐败相关犯罪的进一步完善,不断织紧织密“反腐”法网。

  从限制行贿罪从宽处罚条件到从重处罚严重行贿情形,加大对行贿犯罪惩治力度

  受贿与行贿一体两面,是一根藤上的两个“毒瓜”。

  行贿不查,受贿不止。保持反腐败斗争高压态势,受贿行贿必须一同打击。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2015年8月29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加大了对行贿犯罪的处罚力度,对行贿罪从宽处罚的条件进行了严格限制,除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等情形外,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不再“免除处罚”。同时,增加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近亲属等特定关系人行贿的犯罪规定,并增加规定了罚金和没收财产等财产刑。

  习近平总书记就惩治行贿犯罪问题多次作出重要指示批示。党的十九大、二十大都强调“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党的二十届中央纪委二次全会提出“进一步健全完善惩治行贿的法律法规”。

  “系统治理行贿犯罪问题,需要进一步发挥刑法在一体推进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体制机制中的重要作用。”7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沈春耀在作关于刑法修正案(十二)草案说明时指出,实践中同期判处的行贿案件与受贿案件数量相比严重失衡,行贿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比例过高,对行贿惩处偏弱的问题仍然存在,不利于切断行受贿犯罪因果链,需要从刑法上进一步明确规定,对一些严重行贿情形加大刑事追责力度。

  从目前的草案内容看,主要是增加了一款规定,对以下六类情形从重处罚:一是多次行贿、向多人行贿,二是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三是在国家重要工作、重点工程、重大项目中行贿,四是在组织人事、执纪执法司法、生态环保、财政金融、安全生产、食品药品、帮扶救灾、养老社保、教育医疗等领域行贿,五是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行贿,六是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同时,草案还加大对单位行贿、单位受贿、对单位行贿犯罪行为的惩处力度,调整、提高刑罚档次,加强犯罪惩治。

  可以说,刑法修正案(十二)草案是在刑法修正案(九)修改行贿犯罪的基础上,对行贿犯罪的又一次重大修改。

  

  图/视觉中国

  从单纯“数额”到“数额+情节”,与时俱进调整贪污受贿的定罪量刑标准

  合理的定罪量刑标准是惩治贪污受贿犯罪的重要标尺。

  在刑法修正案(九)出台前,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采用的是单纯数额标准,即以5千元、5万元、10万元等三个具体犯罪数额为分界点,分别设定了四档基本法定刑。

  随着经济社会不断发展,人均收入和物价水平不断“看涨”,以单纯数额作为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早已与社会实际严重脱节。“两起案件,前者被告人受贿不足10万元,但受贿次数多,且多为索贿,后者被告人受贿达到10万元,但仅为单次受贿,前者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均比后者严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位法官曾举例说,刑法修正案(九)出台前,对前者可以在10年以下量刑,对后者则必须在10年以上量刑。

  对此,法学界、司法界的普遍共识是,数额应当是贪污受贿定罪量刑的重要参考,但不应是唯一的参考,而是应当同时考量公益民权的受损程度、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塑造更具弹性的定罪量刑标准。

  这一呼声和思路,最终体现于刑法修正案(九),将原来单纯的“数额”标准修改为“数额+情节”标准,且将原来固定数额模式,改为数额较大、巨大、特别巨大的区间模式。由此,刑法构建起了更符实际、更具弹性、更加合理的贪污受贿的定罪量刑标准。可以说,这是推进反腐败斗争的一个历史性制度变革。

  记者注意到,此后的刑法修改也涉及定罪量刑的适用调整。比如,刑法修正案(十一)在总体提高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期的同时,将第一档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调整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为情节较轻的此类犯罪的处理,预留了余地。

  值得一提的是,在刑法历次修改中,还有一项制度创新,就是刑法修正案(九)对重特大贪污受贿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增加规定了可以终身监禁的特殊执行措施。“这一反腐机制,直面的正是现实中备受诟病的‘法院前门判、后门放’等不正常现象。”有专家表示,刑法引入终身监禁机制,是慎用死刑与高压“反腐”双重背景下合理平衡的选择,从剥夺生命到“坐穿牢底”,既顺应了改革死刑制度的法治文明潮流,又释放了反腐决心,能够更有效地严惩大贪巨腐,避免社会误解,其中融合的,正是宽严相济的立法理念。

  从调整刑罚配置到增加背信类犯罪,加强对民营企业平等保护

  个体、民营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改革开放40多年来,民营经济从小到大、由弱到强,在活跃市场、改善民生、创造财富、促进创新等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与此同时,相应的腐败犯罪问题也日益突出。

  为加强对非公有制经济的平等保护,刑法修正案(十一)加大惩治民营企业内部发生的侵害民营企业财产的犯罪,对侵犯商业秘密罪、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等罪名作出修正,通过调整刑罚配置,落实产权平等保护精神,进一步加强企业产权保护和优化营商环境。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民营企业发展工作,强调“两个毫不动摇”、“两个健康”,要求依法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权益,从制度和法律上把对国企民企平等对待的要求落下来。2023年7月19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发布。意见对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作出一系列新的重大部署,提出要“健全对各类所有制经济平等保护的法治环境,为民营经济发展营造良好稳定的预期”。

  由此,民营经济的刑法保护步入“深水区”。“这次刑法修改完善民营企业内部人员腐败相关犯罪规定,针对的是企业内部关键岗位人员因腐败侵害企业、企业家利益的行为。”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负责人王爱立介绍,本次刑法修正案(十二)草案增加民营企业内部人员故意背信损害企业利益的相关犯罪,将民营企业内部人员发生的非法经营同类营业、为亲友非法牟利和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资产等三类“损企肥私”行为也规定为犯罪。这一修改将进一步加大对民营企业财产保护力度,为民营企业有效预防、惩治内部腐败犯罪提供法律手段,积极回应企业家关切。

  诚如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所强调的,“只要存在腐败问题产生的土壤和条件,反腐败斗争就一刻不能停,必须永远吹冲锋号”。作为反腐败斗争的法治“利器”,反腐败国家立法修法工作成效显著,但仍任重道远、前途漫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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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链接:http://www.npc.gov.cn/npc/kgfb/202308/acb0ba075d2443af979daf351cf188b4.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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