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3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
一、对《宁夏回族自治区禁毒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三款中的“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新闻出版广电等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等主管部门”。
(二)将第八条第二款中的“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
(三)将第十三条第四款中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修改为“药品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
(四)将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中的“农牧、经济和信息化”修改为“林业和草原、工业和信息化”。
(五)将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卫生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六)将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的“卫生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七)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将第四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社区康复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和本条例关于社区戒毒的规定实施。”
(八)将第四十五条中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对《宁夏回族自治区绿色建筑发展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经济和信息化、财政、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
(二)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一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建设。”
(三)将第十二条中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四)将第十三条中的“标准”修改为“指标要求”。
(五)将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中的“标准”修改为“相关强制性标准”。
(六)将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中的“标准”修改为“指标要求”,第三项中的“标准”修改为“相关强制性标准”。
(七)将第四十三条中的“等级标准”修改为“相关强制性标准”。
(八)将第四十四条第三项中的“施工方案”修改为“建筑相关强制性标准”。
(九)将第四十五条中的“监理单位未编制绿色建筑监理方案”修改为“监理单位未按照绿色建筑相关强制性标准编制绿色建筑监理方案”。
(十)将第四十六条中的“相关内容”修改为“相关强制性标准”,“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百分之二以下罚款”。
三、对《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教育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中的“环境法制”修改为“环境法治”。
(二)删去第二十九条。
四、对《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
(二)将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生育第一个和第二个子女,按照规定办理生育登记手续。”
(三)删去第六十条。
(四)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三条,将其中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五、对《宁夏回族自治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卫生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
(二)删去第八条第十五项、第二十一条。
(三)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经营者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向消费者的承诺,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承诺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四)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将第一款修改为“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
(五)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将其中的“指定的法定部门”修改为“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
(六)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删去第二款。
(七)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损害消费者权益,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八)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项和第二款。
(九)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十)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格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1倍”修改为“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十一)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服务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供货者的责任,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供货者追偿。”
(十二)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将其中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十三)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将其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四)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食品药品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第二款中的“卫生、农牧、商务、住房城乡建设、检验检疫、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海关、综合执法等主管部门”。
(二)将第八条中的“市、县(市、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修改为“市、县(市、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或者集中行使行政审批权的部门”。
(三)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申领《清真食品准营证》的企业,下列人员一般是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
(四)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借‘清真’或者‘不清真’之名干预他人生产、经营活动和生活。”
(五)将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的“食品药品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六)删去第三十条。
(七)将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的“民族事务工作部门”修改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综合执法部门”。
(八)将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九)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将其中的“借‘清真’之名”修改为“借‘清真’或者‘不清真’之名”。
(十)将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的“民族事务工作部门”修改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综合执法部门”,第二款中的“未在发证的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的”修改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十一)将第四十六条中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七、对《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行署(市)”修改为“设区的市”。
(二)将第五条中的“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修改为“教师应当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立德树人根本任务”。
(三)删去第九条中的“特别要重视培养、培训女教师和回族教师”。
(四)将第十四条第四款中的“人事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五)删去第二十一条。
(六)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侮辱、殴打教师的,由有关部门分别给予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拖欠、挪用教师工资及国家规定的各项津贴、补贴和侵犯教师其他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将第一款中的“由所在学校、学校主管部门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纪律处分、行政处分或者撤销其教师资格”修改为“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删去第二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禁毒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绿色建筑发展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教育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