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对《西藏自治区人民调解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在2023年8月30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rdfwbyx@163.com
2.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传至:0891-6955946
3.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送至:拉萨市城关区民族中路12号。(请在邮件上注明“人民调解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附件:《西藏自治区人民调解条例(草案)(一审修改稿)》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3年7月29日
附件
西藏自治区人民调解条例(草案)(一审修改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人民调解组织
第三章 人民调解员
第四章 调解程序
第五章 调解协议
第六章 保障与奖惩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人民调解工作,有效预防和化解民间纠纷,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增进社会和谐稳定,推进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
第四条 人民调解工作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断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深化自治、法治、德治相融合,推动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将人民调解工作纳入社会治理体系和法治建设规划,健全覆盖设区的市(地区)、县(市、区)、乡镇(街道)、村(居)、网格以及行业、专业领域的人民调解组织网络体系,完善各层级职能有机衔接、部门协调联动、服务高效便捷的工作机制,加强人民调解信息化建设,推进“一站式”矛盾纠纷调解工作。
第五条 人民调解活动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尊重当事人意愿,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公序良俗;
(三)预防和化解相结合,注重实质性解决争议;
(四)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身权利。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人民调解工作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研究制定人民调解工作发展规划和工作规范;
(三)组织开展人民调解员岗前培训和年度培训;
(四)定期开展人民调解组织及调解员表彰奖励;
(五)总结、交流、推广人民调解工作经验;
(六)开展人民调解宣传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司法所负责本辖区人民调解工作的日常指导。
第七条 基层人民法院采取下列方式对人民调解组织的调解活动进行业务指导:
(一)协助司法行政部门做好人民调解员培训工作;
(二)邀请人民调解员旁听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市场监管、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民调解相关工作。
鼓励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等支持、参与、协助人民调解工作。
第九条 倡导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优先选择人民调解方式解决民间纠纷。
第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或者宗教势力阻扰、妨碍人民调解工作,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
严禁携带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进入调解现场。
第二章人民调解组织
第十一条 人民调解组织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人民调解组织应当使用规范的名称、标牌标识、印章及文书,公开人民调解员名单、调解规则、工作纪律等信息。
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学习、业务登记、统计、档案等规章制度,不断加强队伍和能力建设。
第十三条 村(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乡镇(街道)、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在医患、劳动人事争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消费、物业服务、旅游、环境污染、婚姻家庭、商事等民间纠纷易发、多发领域,设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委员会之间无隶属关系。
第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若干人。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居住的地区应当有人口较少民族的成员。
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依法推选产生。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任期届满,应当及时改选,可连选连任。
村(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村(居)民会议或者村(居)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可由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兼任。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行政区域内村(居)民委员会、有关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推选产生,可由乡镇(街道)司法所工作人员兼任。
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应当由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推选产生,可由企(事)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兼任。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可由有关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推选产生。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原推选单位免去其委员资格,并另行推选新的委员。
第十六条 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变更及成员组成情况,自设立、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乡镇(街道)司法所备案,并提交相关材料。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变更及成员组成情况,自设立、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在自然村、小区、楼院和企(事)业单位内部等建立人民调解小组。
第十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民间纠纷化解需要,可以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信访和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开发区(园区)、集贸市场、旅游景区等特定场所设立派驻人民调解工作室。
人民调解委员会经具有专业特长、社会公信力高的人民调解员申请,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命名,可以人民调解员个人名字或者特有名称设立个人调解工作室。
人民调解工作室的设立、变更以及撤销,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备案。
人民调解工作室以人民调解委员会名义开展工作。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设立人民调解中心,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资源。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人民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名册管理制度,将人民调解组织和调解员情况及时通报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人民调解员
第二十一条 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人员担任。
人民调解员分为专职人民调解员和兼职人民调解员。
第二十二条 人民调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和社会主义制度,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
(二)遵守宪法法律,遵守社会公德;
(三)具有一定群众基础和调解能力,熟悉社情民意,善于做群众工作;
(四)年满十八周岁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五)公道正派、廉洁自律,热心人民调解工作;
(六)具有一定文化水平、熟悉相关法律和政策。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员应当具有相关行业、专业知识或者工作经验。
人民调解员履行职务,应当坚持原则,爱岗敬业,热情服务,诚实守信,举止文明,廉洁自律,注重学习,不断提高法律道德素养和调解技能水平。
第二十三条 专职人民调解员是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专门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人民调解委员会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人民调解员,满足人民调解工作需要。
第二十四条 人民调解组织应当优化人民调解员队伍结构,注重吸纳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法律工作者、医生、教师等社会专业人士以及双联户代表、德高望重人士等人员担任人民调解员。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调解纠纷需要,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建立人民调解咨询专家库,为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疑难复杂纠纷提供专业支持。
第四章调解程序
第二十六条 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涉及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的民间纠纷。
第二十七条 人民调解组织不得调解下列纠纷:
(一)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或者禁止采用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
(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已经依法解决或者受理且未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的;
(三)一方当事人明确拒绝调解的。
第二十八条 民间纠纷一般由纠纷发生地或者纠纷当事人所在地(单位)的人民调解组织受理。两个以上人民调解组织均可受理的民间纠纷,由最先受理的调解组织调解。
特定行业、专业领域的纠纷一般由相应的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受理。
村(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难以调解的疑难复杂民间纠纷,由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也可以由相关人民调解委员会联合调解。
人民调解中心组织调解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疑难复杂民间纠纷和跨区域、跨行业专业领域的民间纠纷以及企(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难以调解的疑难复杂民间纠纷;统一受理并组织调解人民法院等有关部门委派或者委托调解的民间纠纷。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人民调解组织也可以主动调解。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认为适合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可以在受理前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在受理后书面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调解,但应征得当事人的同意。
接受委派或者委托调解民间纠纷的,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及时向委派或者委托的机关告知调解情况。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民间纠纷,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当事人书面申请的,应当填写人民调解申请书;当事人口头申请或者人民调解组织主动受理的,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填写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
第三十二条 人民调解组织对于符合受理条件的民间纠纷,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疑难复杂以及接受有关部门委派或者委托调解的纠纷,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和委派或者委托调解的部门。
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并告知其依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发现纠纷有可能激化的,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并及时提交有关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人民调解组织在调解前,应当核实当事人身份,告知当事人人民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以及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人民调解组织在调解前应当核实并确认代理权限。
第三十四条 人民调解组织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可以指定一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也可以由当事人选择一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
由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的,应当确定一名人民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
第三十五条 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民间纠纷,当事人应当到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确实无法到场的,可以通过视频、网络、电话等方式进行调解。
纠纷一方当事人人数较多的,应当推选五名以下当事人作为代表人参加调解,并确定一名主要代表人。
第三十六条 根据调解需要,经当事人同意,人民调解组织可以邀请当事人的亲属、邻里、同事等参与调解,也可以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经验的人员或者有关社会组织的人员参与调解。
根据调解需要,人民调解组织可以咨询专家。
需要进行鉴定以明确责任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鉴定。
第三十七条 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应当对当事人的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等事项予以保密。
未经当事人同意,调解不得公开进行,不得公开调解协议的内容。
第三十八条 调解纠纷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告知当事人调解规则;
(二)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
(三)向当事人讲解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四)根据需要向有关方面询问或者核实情况;
(五)在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选择或者接受人民调解员;
(二)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
(三)要求调解公开或者不公开进行;
(四)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五)委托代理人参与调解;
(六)要求有关调解人员回避。
第四十条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
(二)遵守调解现场秩序,尊重人民调解员;
(三)尊重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
第四十一条 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民间纠纷,一般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调解完结。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人民调解员和当事人可以约定延长调解期限。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调解组织应当终止调解,并告知当事人:
(一)经调解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
(二)当事人拒绝继续接受调解的;
(三)纠纷情况发生变化,不宜继续采用调解方式解决的;
(四)当事人或者委托代理人不遵守调解现场秩序的;
(五)其他应当终止调解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 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纠纷,应当记录调解情况,并由人民调解员签名和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
达成口头调解协议的简单纠纷,可以不作全程记录,但应当记录调解事项及结果,并由人民调解员签名。
第五章调解协议
第四十四条 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有给付内容且非即时履行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形式,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
第四十五条 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有委托代理人的,还应当写明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以及委托代理权限;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
(三)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的方式、期限。
调解协议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社会道德和公序良俗。
第四十六条 调解协议书自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组织留存一份。
口头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七条 依法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履行不适当的,人民调解组织应当督促其履行。当事人提出协议内容不当或者人民调解组织发现协议内容不当的,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再次调解变更原协议内容,或者撤销原协议,达成新的调解协议。
经督促仍不履行调解协议的,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就调解协议的履行、变更或者撤销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八条 依法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主持调解的人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派出法庭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向委托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经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情况告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或者相关人民调解组织。
第六章保障与奖惩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民调解经费保障机制,将人民调解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落实专职人民调解员聘用经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人民调解经费。
第五十条 人民调解案件补助经费,视调解纠纷的数量、质量、难易程度和社会影响程度等情况,采用“以案定补、以奖代补”方式予以发放。
在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领取人民调解员补贴。
第五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单位和行业主管部门以及法院、公安、信访等驻在单位,应当为人民调解员开展工作提供办公场所、设施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鼓励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单位和人民调解员协会为人民调解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
第五十二条 人民调解员依法调解民间纠纷,受到非法干预、打击报复或者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人民调解员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人民调解员考核评价机制。
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一)人民调解组织的设立、变更不符合规定的;
(二)人民调解组织的名称、标牌标识或者印章不符合规定的;
(三)人民调解员的选聘、解聘和罢免不符合规定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人民调解组织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侮辱当事人的;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
(五)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权利的;
(六)隐匿、毁灭当事人的证据材料的;
(七)收费或者变相收费的;
(八)怠于履行职责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人民调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附 则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