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公告
(十四届第9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的决定》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23年7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7月27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宪法
宣誓制度办法》的决定
(2023年7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彰显宪法权威,激励和教育国家工作人员忠于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加强宪法实施,履行宪法使命,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等有关法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本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通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就职时应当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三、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选举、通过”修改为:“选举或者通过”。
第二款中的“个别因故不能参加”修改为:“因故不能参加”。
第三款中的“报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修改为:“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
四、将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一项合并,作为第五条,修改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或者决定任命的下列国家工作人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
“(一)自治区副主席;
“(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
“(三)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四)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五)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
“(六)自治区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七)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八)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五、将第七条第三项中的“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修改为:“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及其下辖基层铁路运输法院的”。
六、将第八条第三项中的“南宁铁路运输分院”修改为:“设立作为派出机构的人民检察院以及铁路运输分院下辖基层铁路运输检察院的”。
七、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通过及其常务委员会任命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通过的国家工作人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组织宣誓仪式的机关参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确定。”
八、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或者国徽”修改为:“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和国徽”。
第四款中的“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并结合实际情况”修改为:“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并结合实际情况”。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
(2015年12月1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5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3年7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了彰显宪法权威,激励和教育国家工作人员忠于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加强宪法实施,履行宪法使命,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等有关法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通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就职时应当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第三条宣誓誓词如下:
我宣誓:忠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维护宪法权威,履行法定职责,忠于祖国、忠于人民,恪尽职守、廉洁奉公,接受人民监督,为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努力奋斗!
第四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通过的下列国家工作人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组织:
(一)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
(二)自治区主席、副主席;
(三)自治区监察委员会主任;
(四)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
(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因故不能参加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组织的宪法宣誓仪式的人员,另外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
第五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或者决定任命的下列国家工作人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
(一)自治区副主席;
(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
(三)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四)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五)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
(六)自治区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七)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八)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第六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下列审判人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组织:
(一)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二)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及其下辖基层铁路运输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第七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下列检察人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组织:
(一)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二)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设立作为派出机构的人民检察院以及铁路运输分院下辖基层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八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通过及其常务委员会任命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通过的国家工作人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组织宣誓仪式的机关参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确定。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就职时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任命机关组织。
第十条宣誓仪式可以采取单独宣誓或者集体宣誓的形式。单独宣誓时,宣誓人应当左手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右手举拳,诵读誓词,诵读结束后,宣誓人自报姓名。集体宣誓时,由组织宣誓仪式的机关从宣誓人中指定一人领誓,领誓人左手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右手举拳,领诵誓词;其他宣誓人整齐排列,右手举拳,在领誓人领诵下,跟诵誓词,诵读结束后,宣誓人自报姓名。
宣誓场所应当庄重、严肃,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和国徽。宣誓仪式应当奏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
宣誓人着装应当整洁得体,配发制式服装的宣誓人应当着制式服装。
组织宣誓仪式的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宣誓的具体实施方案。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