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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1-08-11 作者:佚名 来源:宁夏人大网

  (2021年7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

  一、对《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四条第二款。

  (二)删去第十四条中的“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

  (三)将第三十七条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由相关有权机关给予处分”,“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将第三十八条中的“城市规划、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修改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由相关有权机关给予处分”,“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将第三十九条中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二、对《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中的“交通”修改为“交通运输”。

  (二)将第七条中的“建筑科学技术和民族地方特色建筑设计研究”修改为“建筑科学技术、建筑设计研究”,“民族地方建筑设计”修改为“建筑设计”。

  (三)删去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四)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删去第二项;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删去第一项。

  (五)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删去其中的“造价咨询”。

  (六)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将其中的“装修装饰工程”修改为“装修工程”。

  (七)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六条,将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停止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删去第七项中的“或以带资、垫款作为竞争手段承揽工程的”和第二款。

  (八)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施工单位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第六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九条,将其中的“降低资质等级”修改为“依法降低资质等级”,“吊销其资质证书”修改为“依法吊销其资质证书”。

  (十)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条,将其中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由相关有权机关给予处分”。

  (十一)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二条,将其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由相关有权机关给予处分”。

  (十二)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分别改为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将其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三、对《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宗教活动场所经依法批准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遵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二)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第二款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由相关有权机关给予处分”。

  四、对《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共卫生服务促进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第三款中的“发展改革、教育、农牧、财政、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修改为“发展和改革、教育、农业农村、财政、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

  (二)将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的“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三)将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的“卫生计生等”修改为“卫生健康等”。

  (四)删去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民族医药)”。

  (五)将第十八条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农牧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六)将第十九条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七)将第三十条中的“卫生计生、农牧、林业等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卫生计生、水利、农牧、环保、教育、食品药品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等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水利、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教育、药品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

  (八)将第三十六条中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修改为“由相关有权机关”。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管理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共卫生服务促进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原文链接:http://www.nxrd.gov.cn/cwhgz/zdsxjd/202108/t20210802_42029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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