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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07-29 作者:佚名 来源:浙江人大

  

  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5 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23年7月28日经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7月28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浙江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3年7月28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

  一、对《浙江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的“事项”修改为“事项和项目”。

  (二)将第十六条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般每年年初和年中各举行一次。会议召开的日期由主席团决定,并予以公布。

  “遇有特殊情况,主席团可以决定适当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的日期未能在当次会议上决定的,主席团可以另行决定,并予以公布。

  “主席团认为必要,或者经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会期不少于一天,有选举事项时适当延长会期。临时举行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会期,可以少于一天。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三)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年初召开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主要议程为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工作报告,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听取和审议主席团工作报告,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和项目以及其他法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四)将第三十条中的“实事工程”修改为“民生实事”。

  (五)将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主席团应当督促乡镇人民政府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财政预算、预算调整、决算、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及报表在批准后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开。”

  (六)将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后作为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建立代表联络站等方式,密切同人民群众的联系,听取对立法、监督等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主席团应当通过数字化赋能推动代表联络站建设,制定代表联络站工作规则,做好代表联络站活动的组织、协调和服务等工作。

  “主席团应当定期组织代表到联络站联系接待选民,为代表履职提供服务保障,并及时收集、整理、分析代表在联络站受理的群众意见建议,抄送和督促有关单位研究处理。”

  (七)第四十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席团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由主席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并予以公开。”

  (八)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民生实事项目人大代表票决,依照《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浙江省民生实事项目人大代表票决制规定》执行。”

  二、对《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作出修改

  (一)在第二条中的“应当”后增加“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二)将第四条第三项中的“通过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任免”修改为“任免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

  (三)在第五条第一项最后增加“代理的人选不是副省长的,可以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决定任命为副省长后,决定其代理省长的职务”。

  (四)将第六条中的“提请”修改为“提名”,并在第一项最后增加“代理的人选不是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的,可以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命为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后,决定其代理主任的职务”。

  (五)在第七条第一项最后增加“代理的人选不是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的,可以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命为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后,决定其代理院长的职务”。

  (六)在第八条第一项最后增加“代理的人选不是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可以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命为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后,决定其代理检察长的职务”。

  (七)在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后增加“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

  (八)在第十九条中的“决定撤销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的职务”后增加“决定撤销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的职务”。

  三、对《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年度计划的调整方案”。

  删去第一款第十一项。

  将第一款第十三项改为第十二项,并将其中的“重大事项”修改为“重大事项和项目”。

  将第二款修改为:“前款规定的重大事项和项目,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常务委员会决定,应当经常务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或者决议;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作出决定或者决议。”

  (二)将第十六条修改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有关重大事项和项目作出的决议、决定,具有法律效力,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时间内报告贯彻落实情况。

  “常务委员会就有关重大事项和项目进行审议,未作决议、决定的,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可以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形成审议意见,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后转送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单位研究办理。有关办理情况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此外,对上述三件法规相关条款的个别文字作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3年 8月 1日起施行。

  《浙江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原文链接:https://www.zjrd.gov.cn/dflf/fggg/202307/t20230728_9574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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