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7月26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山东省地方立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全面依法治省,深入推进法治山东建设。”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为在中国式现代化进程中推进本省经济发展和社会建设提供法治保障。”
三、将第三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地方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四、将第五条改为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地方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地方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本省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七、删去第十条。
八、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特定事项授权在规定期限和范围内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省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省地方性法规部分规定的事项,实践证明可行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修改有关省地方性法规;修改条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延长授权的期限,或者恢复施行有关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九、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编制地方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提出的有关议案、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涉外领域立法的要求,合理确定地方立法项目。”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总结实践经验,科学论证评估,符合国家和省立法技术规范,提高地方性法规草案质量。”
十一、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经各代表团审议后,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十四、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调整事项较为单一、只作部分修改、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十五、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举行听证会的,听证机构应当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听证内容以及陈述人报名方法等有关事项。听证程序和听证情况的报告等依照省有关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执行。”
十六、删去第四十二条。
十七、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十八、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按照统筹协调、提前介入、跟踪审查、严格把关的原则,加强对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工作的指导。”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设区的市可以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给予指导。”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相协调。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地方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时,应当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地方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通过后,应当及时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七条:“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修改稿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修改稿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征求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修改稿,应当就合法性提出修改意见,可以对合理性等提出意见,并及时向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反馈。”
二十二、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须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二十三、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时,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和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有关资料。”
二十四、将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八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二十五、将第七章的章名修改为“地方立法制度保障和其他规定”。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地方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完善立法工作机制,采取立法工作专班等形式,加强对法规项目立法进程的统筹协调和法规内容的审核把关,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和效率。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围绕地方立法中的重点难点问题,组织开展立法课题研究,提出论证报告,形成科学的立法工作机制,为立法决策提供支持。”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地方立法研究服务基地、聘请专家顾问,注重发挥其作用和专业优势,为地方立法提供智力支持和咨询服务。”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加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成人员、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与基层立法联系点的联系与指导,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地方立法工作的意见。”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七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会同有关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八条:“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立法建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地方性法规组织立法前、立法中和立法后评估。
“负责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的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立法建议组织立法前评估。
“负责地方性法规实施的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地方性法规组织立法后评估。
“立法评估的形式、内容、方法和评估情况的报告等,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相关规定执行。”
三十二、将第七十一条改为第八十五条,修改为:“省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公告、地方性法规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中国人大网和山东人大门户网站以及全省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在《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省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三十三、删去第七十四条。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九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有关地方性法规问题的决定,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三十六、将第七十六条改为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为了维护法制统一和适应改革发展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组织进行地方性法规清理: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要求进行清理的;
“(二)国家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法律、行政法规后,地方性法规与上位法不一致的;
“(三)地方性法规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四)其他需要进行清理的情形。”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地方立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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