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云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决定
(2021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云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正气,鼓励见义勇为行为,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县(市、区)见义勇为工作机构负责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各级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协调各部门共同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申报、评审、推荐表彰、优抚保障、宣传等日常工作,联系本级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
三、删除第九条第一款。
第四款修改为:“见义勇为行为申报应当在行为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报;见义勇为行为有连续或者持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四、将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有一定贡献的,由县(市、区)见义勇为工作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群体、集体)’称号,颁发荣誉证书,给予5000元以上奖金;”
第四项修改为:“(四)有特别重大贡献,牺牲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经县(市、区)见义勇为工作机构逐级申报,由省见义勇为工作机构报省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群体、集体)’称号,颁发奖章和荣誉证书,由省、州(市)、县(市、区)共同以全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倍为标准一次性发给奖金;其奖金的三级比例为省65%、州(市)30%、县(市、区)5%。”
五、将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无用工单位的,由见义勇为人员户籍所在地的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抚恤优待。”
六、将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行为受到诬告陷害的,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反映情况。”
七、删去第二十三条中的“逾期不处理的,发‘督办通知书’”。
八、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中的“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教育、卫生、财政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教育、卫生健康、退役军人、应急管理、财政等有关部门”,“文化”修改为“文化和旅游”。
(二)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的“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修改为“见义勇为工作机构”。
(三)第九条、第二十四条中的“民政、安全监管”修改为“应急管理”。
(四)第十八条中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修改为“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五)第十九条中的“民政部门”修改为“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
(六)第二十四条中的“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修改为“上级主管部门”。
(七)第二十九条中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八)删去第三十条中的“或者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