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2021第8号)
《贵州省长征国家文化公园条例》已于2021年5月27日经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5月27日
贵州省长征国家文化公园条例
(2021年5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 护
第三章 建 设
第四章 利 用
第五章 管 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贵州省长征国家文化公园的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弘扬长征精神和遵义会议精神,传承红色基因,坚定理想信念,增强文化自信,培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长征国家文化公园的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长征国家文化公园是指中央红军以及红二、红六军团在贵州行经、驻扎、战斗过的区域,其范围包括中央红军与红二、红六军团在贵州活动的地方和线路及其周边与红军长征相关联的重要不可移动文物、会议会址、活动遗址、纪念设施、村落以及相关旅游景区、景点等。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长征国家文化公园的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应当坚持保护优先、强化传承,文化引领、科学规划,统筹推进、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长征国家文化公园的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建立与其发展需求相适应的财政投入增长机制,保障所需资金。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本省长征遗址遗存和长征文化资源、旅游资源,编制本省长征国家文化公园建设保护规划。省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相关规划、方案,制定长征文物和文化资源保护传承、文化和旅游融合发展、红色旅游交通运输等专项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组织实施。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长征国家文化公园建设保护规划编制本地区实施规划,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公布后组织实施。
长征国家文化公园建设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与城乡建设规划、文物保护规划、旅游发展规划等相衔接。
第五条 省建立长征国家文化公园综合协调机制,统一指导、统筹协调长征国家文化公园的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工作,审议重大政策、重大规划,统筹重大资金使用,协调跨地区跨部门重大事项,督促检查重要工作的落实情况。
市州、县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省管理机制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管理体系。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长征国家文化公园主管部门和市州人民政府负责落实综合协调机制的决策,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省人民政府长征国家文化公园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内设机构具体承担相关工作。
文化和旅游、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退役军人、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以及史志研究、档案等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长征国家文化公园主管部门定期对长征国家文化公园文物、建设项目等状况开展调查,建立资源基础数据库,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省长征国家文化公园综合协调机制设立专家咨询委员会,为有关重大政策、重大规划、重大事项提供咨询意见。
第九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有序参与长征国家文化公园的保护和建设等相关工作。
长征国家文化公园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社会资本、公益性基金等有序参与长征国家文化公园的保护和建设等相关工作。
第十条对在长征国家文化公园相关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 护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长征国家文化公园主管部门、退役军人主管部门和史志研究等有关机构,开展长征遗址遗存的调查工作,建立调查档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新发现的长征遗址遗存的价值,依法将其认定为相应级别的文物并做好建档工作。
不可移动长征遗址遗存中已经认定为文物但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其临时保护范围。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已经认定为文物的长征遗址遗存的集中连片保护措施,加强对其历史风貌的保护,对濒危损毁文物进行抢救性保护,对重点文物进行预防性、主动性保护。
第十三条可移动长征遗存中已经认定为文物的,该文物的收藏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并报相应的文物主管部门备案。收藏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确保馆藏文物的安全。
第十四条长征遗址遗存中已经认定为文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长征国家文化公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主管部门每2年开展1次文物维护保存状况和安全、管理使用情况的排查工作,建立文物排查档案,并报上一级长征国家文化公园主管部门和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退役军人主管部门和史志研究等有关机构,征集、调查反映长征史实、长征精神的口述资料、文艺作品、历史故事、民俗活动等,做好保护、管理、传承和利用等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退役军人主管部门、长征国家文化公园主管部门和史志研究等有关机构,依法开展与长征相关的烈士纪念设施作为文物的认定、登记等工作。
与长征相关的,属于文物的烈士纪念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核定公布为相应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七条长征国家文化公园应当统筹规划建设,突出长征文化主题,体现公园属性,并与历史文化、民族文化、自然生态相协调。
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长征国家文化公园主管部门、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和史志研究机构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开展长征国家文化公园建设项目、重要基础设施和产业布局相关规划等的评估、分析、论证等工作。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控保护、主题展示、文旅融合和传统利用四类主体功能区的特点,以长征主要线路为核心,建设和完善纪念设施,打造与长征文化主题相协调的城镇、乡村以及景区、景点。
第二十条 管控保护区由不可移动长征遗址遗存中已经核定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新发现待认定的文物遗存临时保护范围构成。
管控保护区的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实施。
第二十一条 主题展示区是指管控保护区以及邻近的周边区域。该区域以会议会址、战斗遗址、渡口、伟人旧居、宿营地、长征历史步道、烈士陵园、纪念馆、展览馆等长征文物或者展陈设施为载体,通过讲解、情景体验等方式,宣传长征历史,彰显长征精神。
主题展示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已经认定为文物的长征遗址遗存的体量和规模、长征遗址遗存和长征文化资源的主题和特点,在管控保护区周边区域合理规划建设,符合城镇建设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划的规定,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划定。
第二十二条 文旅融合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主题展示区为核心,依据就近就便、可看可览、主题协调的原则,结合周边区域特色历史文化、自然景观、民风民俗、现代文旅等优质资源规划建设,是文化旅游深度融合的示范区。
文旅融合区的建设应当使长征文化与旅游资源充分融合,具体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传统利用区是指红军长征行经、驻扎、战斗过的当地城乡居民和单位、社团的传统生活生产区域。
传统利用区内应当合理保存传统文化生态,适度发展文化旅游、特色生态产业。长征国家文化公园主管部门应当鼓励长征文化研究,引导长征精神进校园、进机关、进企业、进社区、进村寨。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完善长征国家文化公园的交通、供水、供电、网络、通信等基础设施。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满足长征国家文化公园参观、游览、研学等需要,建设和完善游客集散、导览导游、休憩健身、旅游公厕、停车场等公共设施,安全、消防、医疗、救援等应急设施,科研、会展等公益设施。
鼓励社会力量有序参与长征国家文化公园建设和运行所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商业设施的建设。
第二十六条长征国家文化公园内新建、改建、扩建纪念设施的,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不得未批先建。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立长征国家文化公园标识。
第四章 利 用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长征遗址遗存和长征文化资源与经济发展、城乡建设、民生改善的关系,充分发挥长征国家文化公园的功能价值,推动合理利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乡村振兴战略,加强长征国家文化公园关联的古镇古村、古城墙、古道、传统民居、宗祠等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加强长征国家文化公园内民风民俗、民间艺术、传统技艺、民族文化等的发掘、整理、保护和利用。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单位和个人开展长征遗址遗存和长征文化资源内涵、历史价值的研究,编纂、创作、出版长征文化知识读本、理论书籍、艺术作品、影视作品,推进数字化保护利用。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开展对长征遗址遗存和长征文化资源的宣传、学术研究交流以及长征文化创意产品的研究开发。
第三十一条鼓励和引导长征国家文化公园沿线地区立足文化特色和区域功能定位,深入发掘地域文化资源,积极发展与长征关联的创意设计、文化软件、体育休闲、艺术娱乐、乡村旅游等特色产业,优化产业结构布局,发挥集群效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文化旅游企业开发红色文创旅游产品,推出经典旅游线路,开展品牌塑造和营销推介,开发长征文化体验游和研学旅行。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长征国家文化公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长征国家文化公园的宣传,可以在有条件的展馆、旅游集散中心等场馆设置长征文化体验内容,推广长征文化体验游。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长征国家文化公园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的宣传报道和舆论监督。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长征国家文化公园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各级各类学校依托长征国家文化公园开展现场教学、现场教育等活动。
鼓励和支持长征国家文化公园主管部门与机关、团体、乡村、社区、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军队有关单位等建立共建共享机制,开展主题活动。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结合重大历史事件、重要历史人物、烈士纪念日和中华民族传统节庆,依托长征国家文化公园依法开展纪念活动。
第三十五条 利用长征文化资源,应当尊重其历史价值与文化内涵。禁止歪曲、丑化、亵渎、虚构、否定长征历史和长征精神以及相关人物、英雄烈士、事件。
第五章管 理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长征国家文化公园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纳入综合考核评价体系,制定考核评价标准,开展督查考核,加强综合监管。
第三十七条长征国家文化公园的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审计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对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长征国家文化公园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长征国家文化公园文物保护的监督管理制度,建立监督管理日志,督促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机构、文物收藏单位履行保护文物的职责。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长征国家文化公园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长征国家文化公园运营管理的相关制度,落实管理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引进住宿、餐饮、文化消费等关联性强的经营者参与长征国家文化公园的建设和运营。管控保护区和主题展示区引进经营者应当适度,禁止不恰当开发。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长征国家文化公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长征国家文化公园的安全保障和应急管理制度,加强安全管理,公布应急救援电话,至少每2年组织1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
长征国家文化公园内的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制定旅游者安全保护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
长征国家文化公园内的经营单位应当将其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主管部门备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长征国家文化公园内的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组织1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并将演练情况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主管部门。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长征国家文化公园主管部门应当参照相关国家标准确定管控保护区和主题展示区的最大承载量。管控保护区和主题展示区接待旅游者不得超过最大承载量。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长征国家文化公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长征文化和英雄烈士事迹展陈内容和解说词报审报备制度。长征文化的展陈、讲解应当准确、完整、权威。
长征文化展陈应当坚持节俭、绿色的原则。
主题展示区内文物的基本陈列超过5年的,可以进行局部改陈布展;基本陈列超过10年的,可以进行全面改陈布展。
主题展示区应当配备满足讲解服务需求的讲解员或者讲解服务设施设备,并运用科技手段,增加长征文化展陈的互动性和体验性。
第四十三条省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标准化主管部门制定长征国家文化公园服务标准,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强化服务标准的实施,提升管理和服务的标准化水平。
第四十四条长征国家文化公园应当依托大数据、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推进长征遗址遗存和长征文化资源、长征文化研究成果、长征英雄烈士事迹名录、旅游数据等信息管理,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实现长征国家文化公园相关数据共享开放。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长征国家文化公园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工作的监督,定期听取和审议同级人民政府有关工作报告,检查督促有关工作开展。
第四十六条禁止在长征国家文化公园文物保护单位及其附属设施、长征纪念设施上刻划、涂抹、张贴广告。
禁止涂抹、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长征国家文化公园文物保护单位保护标志、长征纪念设施标志、长征国家文化公园标识。
禁止其他影响、危害、破坏长征遗址遗存、长征国家文化公园安全和环境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歪曲、丑化、亵渎、虚构、否定长征历史和长征精神以及相关人物、英雄烈士、事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或者退役军人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尚不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予以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可以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长征国家文化公园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中挪用资金、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所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指长征国家文化公园所在地人民政府。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