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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信用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

发布时间:2023-03-31 作者:佚名 来源:广西人大网

  ——2022年9月21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上

  

  自治区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李国坚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自治区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信用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同志提出了一些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审议意见进行梳理、研究;将草案和说明刊登广西人大网公开征求社会意见;赴江苏、河南省考察学习;与南宁、柳州市人大常委会召开立法调研视频座谈会,听取当地人大、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人大代表意见;发函征求80名立法专家顾问、6个立法服务基地以及15个基层立法联系点意见,并召开立法专家论证会;发函征求自治区监察委、自治区高级法院、自治区检察院、自治区政府有关部门、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等32个单位以及14个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意见;就草案中的有关问题多次与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沟通协调。8月31日,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审稿会,在认真研究各方面意见建议的基础上,形成了草案建议修改稿。9月2日,法制委员会召开有自治区人大财经委,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司法厅有关同志列席的会议,认真研究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建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和修改,形成了草案二次审议稿。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草案的章节结构。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部门提出,信用信息的管理只是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前提条件,不能将两者混为一谈,应当将草案第三章“信用信息管理”拆分为两章,分别规定信用信息管理、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有关内容。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建议将草案第三章“信用信息管理”中关于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等方面的内容独立出来,单独作为“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一章。(见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章标题)

  二、关于部门职责。草案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推进本行业、本领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不止涉及政府有关部门,还涉及监察、司法等领域的相关单位,应当体现这些单位的职责。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建议将该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本行业、本领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见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条第二款)

  三、关于政务诚信建设。草案第十二条规定了政务诚信建设方面的有关内容。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基层群众提出,政务诚信事关国家机关的公信力,应当建立政府失信责任追究等相关制度,强化对政府失信行为的约束。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建议在该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规定:“自治区建立政府失信责任追究制度,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职过程中发生违法违约行为,被依法追究责任的,相关信息应当记入政务失信记录。”(见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一条第三款)

  四、关于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草案第十八条规定了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编制和更新的有关内容。有关部门提出,2020年出台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 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规定各地可依据地方性法规,参照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的制定程序,制定适用于本地的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因此,将信用信息纳入地方编制的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必须以地方性法规对公共信用信息纳入范围作了补充规定为前提。同时,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的编制权是中央赋予地方的一项重大权力,必须坚持失信信息种类法定原则,由本条例来明确纳入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的失信信息的种类范围,以防任意扩张。法制委员会采纳了上述意见,建议对该条第一款作相应修改,并增加一个条文,作为第二十条,明确规定纳入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的失信信息的范围。(见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

  五、关于公共信用信息披露。草案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公共信用信息披露的有关内容。有关部门提出,自然人信用信息的公开关乎自然人的信息安全等切身权益,其公开方式必须从严,而草案中没有规定自然人信用信息公开的具体要求,应当在草案中增加有关内容。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在该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规定:“依法公开自然人的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取得其单独同意,并进行脱敏处理,采取安全保护措施。”(见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六、关于信用信息安全禁止规定。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基层人大代表提出,当前信用信息的篡改、泄露、非法买卖等问题比较突出,为了进一步强化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应当增设条文专门规制危害信用信息安全的有关行为。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建议在草案中增加一个条文,作为第三十条,规定禁止实施越权查询等六种危害信用信息安全的行为。(见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条)

  七、关于守信激励制度。有关部门提出,草案关于守信激励的内容较为原则,没有明确守信激励的具体对象,可操作性不强,应当补充相关规定。有基层人大代表提出,良好的信用评价是信用主体的一项无形财产,能够让其在市场中更加畅通无阻,应当将在信用网站或者相关媒体上对守信主体进行宣传推介纳入守信激励措施。法制委员会采纳了上述意见,建议在草案中增加一个条文,作为第三十六条,明确守信激励的四种对象,并将“在信用网站或者相关媒体上宣传推介”纳入守信激励措施清单的范围。(见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七项)

  八、关于失信惩戒实施原则。草案第三十二条规定失信惩戒的实施原则。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部门提出,根据中央最新文件,合法原则是构建失信惩戒制度的基本原则,其内涵包括认定失信惩戒对象的标准必须法定、所实施的失信惩戒措施必须法定、实施失信惩戒的程序必须法定三个方面,草案的规定未能紧扣合法性原则的基本内涵,应当补充完善。有基层人大代表提出,为了防止失信惩戒对象范围扩大化,应当明确不得对失信主体以外的第三方实施失信惩戒。法制委员会采纳了上述意见,建议明确必须按照法定的程序、标准和惩戒措施清单实施失信惩戒,不得对失信主体以外的第三方实施失信惩戒,将该条修改为:“信用主体被认定为失信主体,应当给予失信惩戒的,由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的,失信惩戒无效。”“实施失信惩戒应当遵循合法、关联、比例原则,按照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和法定程序采取轻重适度的惩戒措施,与失信主体的失信行为的事实相关联,与失信行为的性质、领域、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确保过惩相当。”“禁止在法律、法规规定外增设惩戒措施、在法定惩戒标准之上加重惩戒或者对失信主体以外的第三方实施失信惩戒。”(见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九条)

  九、关于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的范围。草案第四十条规定了严重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的范围。有关部门提出,失信惩戒的对象不仅仅是严重失信主体,而是包括所有失信主体,而且该条规定的六项惩戒措施与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的内容重复,应当结合我区实际,明确纳入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的失信惩戒措施种类范围,防止失信惩戒泛化。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建议将该条中的“严重失信行为的惩戒措施补充清单”修改为“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并删去该条规定的六项失信惩戒措施,修改为“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限制享受相关便利”等八项失信惩戒措施。(见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一条)

  十、关于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设列领域范围。草案第三十七条规定了应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严重失信行为责任主体范围。有关部门提出,当前电信网络诈骗和在国家工作人员选拔考试、国家职业资格考试等中作弊,抄袭、剽窃他人科研学术成果,弄虚作假、骗取科技计划项目和科研经费以及奖励、荣誉等行为影响恶劣,应当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设列领域范围。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建议在该条中增加相关内容。(见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三条)

  十一、关于严重失信主体的认定标准。草案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认定标准应当执行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有关部门提出,根据有关中央文件,国家规定的严重失信行为由国家制定严重失信主体认定标准,地方通过地方性法规规定严重失信行为的,应当同时规定严重失信主体的认定标准。草案的表述未能切合中央文件精神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实际,较为模糊,应当予以明确。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建议将该条第一款修改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认定标准应当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地方性法规规定严重失信行为的,应当同时规定严重失信主体认定标准和失信惩戒措施。”并要求制定机关对认定标准执行情况定期进行评估并实行动态调整。(见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

  十二、关于严重失信主体以外的其他失信主体的惩戒。有关部门提出,失信惩戒削弱或者限制相对人参与市场竞争的能力,有的甚至直接将其逐出市场,比单一的行政处罚要更为严厉。然而目前失信惩戒的程序还不够规范,国家仅对严重失信主体的认定和惩戒程序作了统一规定,对于严重失信主体以外的其他失信主体实施失信惩戒的程序则仍属空白。应当参照行政处罚法的立法精神和相关规定,坚持失信惩戒程序法定原则,明确失信惩戒措施的实施主体和对严重失信主体以外的其他失信主体实施失信惩戒的程序,规范失信惩戒的实施,对相对人的程序权益保障不能弱于行政程序的有关法律规定。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建议在草案第三十一条“奖惩机制”中明确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按照“谁认定、谁列入”的原则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负责相关领域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同时,增加四个条文,作为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分别规定对严重失信主体以外的失信主体的惩戒程序、失信惩戒决定书的内容及送达、失信惩戒的退出方式。(见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

  十三、关于异议申请。草案第四十八条规定:“信用主体认为其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或者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发展改革部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或者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提出异议申请。受理申请的单位应当及时核实并反馈结果,经核实有误的信息应当及时予以更正或者撤销。异议处理期间,相关信用信息应当进行异议标注。”有关部门提出,实践中超期公开信用信息、未按照规定及时停止失信惩戒等侵害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情况也非常普遍,应当允许信用主体在这些情形下提出异议申请。有立法专家顾问提出,该条规定的异议申请处理程序较为笼统,应当补充和梳理。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建议增加规定“超期公开信用信息”等三种可以提出异议申请的情形,并细化异议申请处理的相关程序。(见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十条)

  十四、关于信用修复。草案第四十九规定了信用修复制度。有关部门提出,实践中信用修复还缺乏统一规定,应当要求有关部门出台相关规定,明确修复方式和程序,并在条例中明确信用修复的具体途径。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建议在该条中增加两款,作为第一款、第三款,分别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信用修复机制,制定信用修复具体办法,明确修复方式和程序,并向社会公布。”“失信主体可以通过作出信用承诺、完成信用整改、通过信用核查、接受专题培训、提交信用报告、参加公益慈善等方式进行信用修复。”(见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十一条)

  十五、关于法律责任。草案第六章规定了法律责任方面的有关内容。有关部门提出,该章规定的关于未经许可或者强制获取自然人信用信息、侵犯自然人个人隐私等行为的法律责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冲突;关于信用服务机构对信用主体作出虚假评价的法律责任与国务院《征信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关于地方性法规设置行政处罚的权限的规定进行修改。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建议删去该章中与上位法规定冲突的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并对照上位法,参照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对第六十条的罚款幅度进行修改。(见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章)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条文顺序的调整。

  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制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继续审议。

  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原文链接:http://dhzt.gxrd.gov.cn/html/art17710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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