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公 告
(十三届第2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9年11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11月29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1999年7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2019年11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为了规范水路运输经营行为,维护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水路运输安全,促进水路运输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通航水域和管辖海域内从事水路运输、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承担本条例规定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构建多式联运体系,促进江海直达运输、铁水联运和江海河联运等多式联运发展。
鼓励发展航运交易、金融、保险等现代航运服务业,支持发展区域性航运物流中心。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路交通运输发展需要和国家有关规定,推进船型标准化,推广应用符合环保和节能要求的绿色船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老旧船舶的市场准入和营运管理,鼓励水路运输经营者对不符合新标准的船舶进行更新、改造。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水路运输市场统计和调查分析工作,定期向社会公布水路运输市场运力供需信息。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客运船舶的管理,建立健全旅游客运船舶航线的流量调节机制,按照国家规定对精品旅游线路实施新增运力许可控制,保障旅游客运安全。
第八条从事载客十二人以上的省内水路旅客运输、省内水路货物运输以及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申请办理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或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证件。
省际水路旅客运输、省际水路货物运输的经营许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从事国内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水路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经营者,应当自企业设立登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备案。
第十条自治区对从事载客十二人以下的客运船舶运输、乡镇客运渡船运输实行备案管理。
从事载客十二人以下的客运船舶运输、乡镇客运渡船运输的经营者,应当自开航之日起十日内向业务经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备案。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称载客十二人以下的客运船舶是指载客定额不超过十二人的载客船舶,乡镇客运渡船是指航行于乡镇、村屯渡口间的载客船舶。
第十一条负责备案的部门应当向从事载客十二人以下的客运船舶运输、乡镇客运渡船运输的经营者免费发放备案证。备案证应当载明船舶所有人、经营者、船舶名称、载客定额、经营航线等内容。
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经营者未备案的,应当主动采集经营者的相关信息,告知其办理备案的规定。
从事载客十二人以下的客运船舶运输、乡镇客运渡船运输的经营者应当在船舶醒目位置张挂备案证。
第十二条从事载客十二人以下客运船舶运输活动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自有总运力达到三十客位以上的船舶,并经依法登记、检验合格,且保持安全适航状态;
(三)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持有船长或者轮机长适任证书以及客船特殊培训合格证书,且不得在其他企业兼职;
(四)具备符合规定要求的船舶停靠、乘客上下船所必需的安全和服务设施、设备;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
(六)按照船舶载客定额和经营航线运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从事乡镇客运渡船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船舶经依法登记、检验合格并保持安全适航状态;
(二)渡船船员持有船员证书;
(三)具备渡船停靠、乘客上下船所必需的安全条件和设施;
(四)按照船舶载客定额和经营航线运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从事载客十二人以下的客运船舶运输的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备案部门变更备案:
(一)变更法定代表人;
(二)变更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变更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四)变更运力;
(五)变更经营航线。
第十五条从事乡镇客运渡船运输的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备案部门变更备案:
(一)变更船员;
(二)变更运力;
(三)变更经营航线。
第十六条从事载客十二人以下的客运船舶运输、乡镇客运渡船运输的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自终止经营之日起十日内告知原备案部门。
第十七条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水路运输的规定、质量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为旅客、货主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运输服务,不得强行提供服务,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妨碍公平竞争。
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客运船舶配置服务设施,加强卫生管理,保持船舶干净、整洁和舒适。
第十八条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环境污染防治法律、法规,保护船舶航行、停泊水域的环境,建立健全船舶垃圾管理和污水处理制度,按照有关规定为船舶设置污水、垃圾处理或者收集设施,不得违反规定向水体排放、倾倒废弃物或者污染物。
第十九条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为船舶配备消防救生设备,并定期进行检查,及时更换不合格的设备。
第二十条水路运输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危害水路运输安全的行为:
(一)船舶超载运输;
(二)船舶不按照核定的航线或者划定的水域范围行驶;
(三)船舶超过安全通航尺度航行;
(四)船舶配员不能满足最低标准或者船员不适任;
(五)载运旅客的客船、渡船,同时装运危险货物航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水路运输安全的行为。
禁止使用水泥船、农用船舶、渔业船舶或者报废船舶等非载客船舶从事水路旅客运输。
第二十一条鼓励水路货物运输、载客十二人以下客运船舶运输以及乡镇客运渡船运输的经营者为其船舶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提高其抗风险能力。
第二十二条对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防洪、抢险、救灾、战备、突发事件处置等指令性运输任务,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统一调度,按照要求及时运输。
水路运输经营者承担前款规定的指令性运输任务的,下达任务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公平、合理补偿。
第二十三条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依法报送运输经营统计信息。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及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依法对水路运输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水路运输经营者了解情况,要求其提供有关凭证、文件及其他相关材料;
(二)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三)进入水路运输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船舶实地了解情况。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凭证、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旅客、货物运输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可以暂时留存船舶营运证件,同时签发待理证,允许船舶继续航行,并告知经营者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接受处理:
(一)违法行为需要作进一步调查核实的;
(二)违法行为应当移交船籍所在地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处理的。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及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水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诚信档案,如实记录其登记或者备案、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应当与海事管理机构建立健全船舶重大安全事故处置、水路运输经营者经营资质保持情况等信息互换机制,实现数据共享。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及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信箱和电子邮件地址,及时处理公众的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权限范围的,应当及时受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权限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运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自有总运力未达到三十客位以上;
(三)未按照经营航线运营。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使用水泥船、农用船舶、渔业船舶或者报废船舶等非载客船舶从事水路旅客运输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或者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航行,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水路运输经营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调查处理的;
(三)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隐患不及时处理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使用排筏、橡皮船或者摩托艇等从事载客活动的,其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制定。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