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促进地方立法的民主化、公开化,充分了解民情、反映民意,现将《广东省中医药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在站登出,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有关意见向省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办公室反馈(截止时间: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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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中医药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
第三章 中药保护与产业发展
第四章 中医药人才培养与科技创新
第五章 中医药传承与文化传播
第六章 保障措施与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医药,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建设中医药强省,保护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医疗、预防、保健、教育、科研、产业发展、文化传播、对外交流与合作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基本原则】 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坚持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坚持传承和创新相结合,保持和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传承发展岭南中医药,运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中医药理论和实践的发展。
鼓励中医西医相互学习,相互补充,协调发展,发挥各自优势,促进中西医结合。
第四条 【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中医药管理体系、服务体系和保障体系,统筹推进中医药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 【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 【人才培养与科技创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人才教育和培养,支持中医药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鼓励中医药科学技术创新,推广应用中医药科技成果,保护中医药知识产权,提高中医药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文化传承传播与对外交流合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弘扬中医药文化,开展中医药文化传承与传播工作,营造全社会共同推动中医药事业发展的良好氛围。
推动粤港澳中医药交流与合作,促进中医药的国际传播和应用。
第八条 【社会参与】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投资、捐赠、资助中医药事业。
鼓励中医药行业组织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维护行业合法权益。发挥中医药行业组织在中医药政策、规划及标准制定中的作用。
第九条【表彰与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在中医药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
第十条【中医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医疗机构建设纳入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科学合理设置中医医院、中医专科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和中医门诊部等中医医疗机构,发展有中医药特色和优势的医疗机构,逐步建立覆盖城乡的中医医疗服务体系。
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妇幼保健院和有条件的专科医院等非中医类医疗机构应当设置中医药科室。
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设置符合要求的中医综合服务区(中医馆),积极运用中医药适宜技术提供中医药服务。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室应当提供中医药服务。
第十一条 【中医医疗机构的合并、撤销】 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不得擅自合并、撤销,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确需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的,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报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中医医疗机构的设置条件】 举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医疗机构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其中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的比例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各级中医医疗机构的用地、业务用房、医疗设备、技术质量指标等应当达到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标准。
第十三条 【社会力量办医】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中医医疗机构,鼓励实行连锁方式运营。
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在准入、执业、等级评审、购买服务、公共卫生、基本医疗保险、科研教学、医务人员职称评定和继续教育等方面享有与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同等的权利。
第十四条 【中医诊所举办】 鼓励有资质的中医专业技术人员举办中医诊所。
举办中医诊所的,按照相关规定报拟举办诊所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后即可开展执业活动。中医诊所应当将本诊所的诊疗范围、中医医师的姓名及其执业范围在诊所的明显位置公示,不得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
第十五条 【师承人员和确有专长人员行医规定】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经考核取得《中医(专长)医师资格证书》的,可以向其拟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
注册后取得《中医(专长)医师执业证书》的,可以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以个人开业的方式或者在医疗机构内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第十六条 【中医医疗机构中医药服务要求】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主要提供中医药服务,运用适宜的先进科学技术和信息化服务手段,不断提高中医药服务水平。
第十七条 【中医药预防、保健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发展中医药预防、保健服务,促进医疗卫生机构在疾病预防与控制、运动康复与调养中积极运用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
第十八条 【中医药卫生应急与疫病防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中医药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中的独特优势,健全中医药应急物资、设备、设施的储备和应急调配管理机制。
完善中医药参与突发传染病防治应急处置的机制,加强中医药防治传染病能力建设和研究,确保在重大疫病防控救治工作中实现中医药全面参与、中西医结合协同应对。
发生突发传染病时,中医医疗机构可以按照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发布的固定处方,开展预先调配或者集中代煎预防性中药服务。
第十九条 【互联网中医药服务】 促进中医药与信息技术融合发展,鼓励发展“互联网+中医药”“人工智能+中医药服务”等新型服务模式。支持以智慧药房形式提供中药代煎、配送等服务。鼓励符合有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依法开展互联网中医药服务。
第三章 中药保护与产业发展
第二十条 【中药资源保护与研究】 省人民政府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展药用野生动植物的定期普查、动态监测,完善中药材资源分级保护、野生中药材物种分级保护制度,建立药用野生动植物保护区及中药材种质资源库,提供可持续利用的中药材种质资源。
鼓励发展药用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人工生态种植养殖,支持依法开展珍贵、濒危药用野生动植物以及岭南道地药材的保护、繁育和相关研究。
第二十一条 【中药材质量保障体系与流通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中药生产企业参与中药材生产基地、中药工业原料基地等建设,健全中药材生产流通追溯体系,加强中药材检验检测,保障中药材质量安全;支持中药材专业市场建设,完善与发展中药材现代贸易相关的仓储物流、电子商务等配套建设。
第二十二条 【中药生产企业升级及质量提升】 鼓励中药生产企业装备升级、技术集成和工艺创新,鼓励中药生产企业提升中药产品的质量标准,推进岭南中药地方标准建设,健全中药全产业链质量标准体系。
第二十三条 【中药传统炮制技术工艺保护及创新】 保护中药饮片传统炮制技术和工艺,支持应用传统工艺炮制中药饮片,鼓励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开展中药饮片炮制技术研究,支持中医医疗机构依法开展中药加工炮制业务。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院内制剂管理】 支持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支持符合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生产特点的制剂中心建设。允许医疗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调剂使用医疗机构中药制剂。
第二十五条 【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中医药知识产权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建立和完善中医药知识产权激励机制。
引导中医药生产经营者依法建立和完善自身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及时申请中医药专利、商标专用、地理标志、药用植物新品种等知识产权。加强对岭南中医药老字号、驰名商标等中医药传统名称、标记、符号的知识产权保护。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行业协会等申请特定种类中药材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专用权保护。
第二十六条 【中医药相关产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本地中医药资源优势,推动中医药与养生保健、养老、旅游、文化、体育等产业的融合发展。
支持中药生产企业开发中药健康产品,推动以药食同源物质为原料的保健食品、药膳食疗等产业的规范发展。
第四章 中医药人才培养与科技创新
第二十七条 【中医药院校教育】 发展中医药教育应当遵循中医药学科发展规律和中医药人才成长规律,以中医药内容为主,体现岭南中医药文化特色,注重中医药经典理论和中医药临床实践相结合、现代教育方式和传统教育方式相结合。
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中医药主管部门完善中医药院校教育体系,支持中医药重点院校和中医药重点学科建设,支持其他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教育机构发展中医药教育。支持探索中医药院校开办中医少年班,鼓励探索以中医药文化传承为主要特色的中小学校建设。
第二十八条 【师承教育、中西医结合教育、毕业后教育和继续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中医药师承教育,支持名中医开展师承教育,建立传承工作室,培养学术继承人。
建立师承教育制度与学位、研究生教育制度衔接的政策机制,支持符合条件的师承教育继承人申请中医硕士、博士专业学位。完善中西医结合教育,培养高层次中西医结合人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中医药毕业后教育和继续教育,加强对城乡基层医务人员中医药基本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第二十九条 【名中医评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的名中医评选制度,原则上每五年组织评选一次,由同级人民政府授予名中医称号。
第三十条 【政府在中医药科技发展与创新中的职责】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纳入当地科技发展规划。加强中医药科学研究,支持建设国家和省中医药科研机构、临床研究基地、临床研究中心、技术创新中心和重点研究室、重点实验室、重点学科等创新平台,支持中医药循证能力建设。支持企业、高等学校、医院和科研机构组建创新联合体,推进中医药产学研一体化发展。
第三十一条 【主管部门在中医药科技发展与创新中的职责】 省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中医药主管部门建立和完善符合中医药特点的科技创新、评价和管理制度,推动中医药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
第三十二条 【中医药新药开发及科研攻关】 地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以经典复方、中医经方和医疗机构中药制剂为主要来源的中药新药研发创新;支持开展中医优势病种和重大疑难疾病中西医结合的协同攻关;加强广东常见病、多发病、慢性病和重大疑难疾病的中医药防治。
第五章 中医药传承与文化传播
第三十三条 【岭南中医药文化资源保护与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岭南中医药名家、文献、文物、古迹等相关资源的普查与保护工作,汇聚本地区中医药文化资源,推进岭南中医药文化资源的社会共享。
第三十四条 【岭南中医药学术传承】 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遴选具有岭南中医药特色的中医药学术传承项目和传承人,并为传承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十五条 【岭南中医药非物质文化保护与传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岭南中医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传承工作,支持和鼓励申报中医药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医药传统知识保护和世界记忆等名录。
支持岭南中医药文物、古籍文献、著名中医药专家的学术思想和诊疗经验以及民间中医药技术方法的整理、研究和利用;鼓励单位和个人捐献有科学研究和临床应用价值的中医药文物、文献、秘方、验方、诊疗方法和技术工艺等。
第三十六条 【中医药文化建设与传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中医药特色的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科普馆和药用动植物园等中医药文化宣传教育基地建设,重视中医药文化科普人才培养,规范开展中医药文化传播和普及活动,提升居民中医药健康文化素养。
推进中医药文化进校园,将中医药文化纳入全省中小学地方课程或者校本课程。
第三十七条 【中医药对外交流与合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促进中医药企业参与“一带一路”建设,深化中医药经贸、服务、科技、教育和文化等领域的对外交流与合作。
支持粤港澳大湾区中医药高地建设,构建粤港澳中医药共商共建共享体制机制。支持成立粤港澳大湾区中医医疗联合体和中医医院集群,深化中医药科技创新合作,建立中医药人才协同培养机制,探索粤港澳中医药标准融合发展,建立健全促进中医服务和中药产品走出去的新机制。
第六章 保障措施与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经费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发展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持续稳定的中医药发展多元投入机制,充分保障本地区中医药事业发展。
第三十九条 【健全中医药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医药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中医药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明确中医药管理机构,合理配置中医药管理人员。
第四十条 【扶持基层中医药人才】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基层中医药人才扶持政策,在薪酬待遇、职称评定、进修培养等方面给予扶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招募招聘、购买服务等方式为基层补充中医药人才。
鼓励中医药人才到基层及经济欠发达地区从事中医药服务,将在基层服务满10年的中医药中级专业技术人员纳入考核认定副高职称人员范围。
第四十一条 【中医药人才评价和激励】 中医药职称评定应当遵循中医药人才成长规律和评价特点,注重考核业务能力和工作实绩。健全师承教育项目与职称评审、评优评先工作挂钩具体政策。
第四十二条 【中医医师执业地点和执业范围】 经考试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按照规定注册后,可以在综合医院、专科医院、妇幼保健院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临床科室执业,并按照注册范围开展相应诊疗服务。
第四十三条 【中医医师采用现代科学技术方法】 经考试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按照国家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后,可以在执业活动中采用与其专业相关的现代科学技术方法。国家和省有明确技术规范或者规定的,在使用过程中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中医医疗服务价格政策】地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合理确定中医医疗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完善价格项目立项和退出机制,建立医疗服务价格动态调整机制,体现中医医疗服务成本和专业技术价值。
第四十五条 【中医药医保政策】省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将符合条件的中医诊疗项目、中药饮片、中成药和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地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等医保政策,应当注重发挥中医药优势,落实对中医药的倾斜政策。
第四十六条 【中医药标准化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中医药标准化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中医药主管部门建立中医药标准化工作推进和落实机制;鼓励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开展中医药标准化建设。
第四十七条 【与中医药有关的评审、评估、鉴定活动的规定】 开展下列与中医药有关的评审、评估、鉴定活动,应当成立以中医药专家为主的中医药评审、评估、鉴定专门组织:
(一)科研课题的立项评审、成果评价和奖励;
(二)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
(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疗损害鉴定;
(四)医疗、教学、科研机构的评审、评估;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与中医药有关的评审、评估、鉴定活动。
第四十八条 【绩效评估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内容,督促有关部门履行发展中医药的职责。
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符合中医药特点的工作考核评估机制,开展对公立医疗机构中医药医疗服务质量等指标的考核。
第四十九条 【中医药监督执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中医药监督执法体制,加强对中医技术和服务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医养生保健机构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养生保健服务中的虚假宣传和欺诈行为。
第五十条 【信用体系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中医药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将中医药行业公共信用信息纳入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健全中医药行业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监管部门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 【中医诊所未依法备案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举办中医诊所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其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
第五十三条 【中医诊所超范围开展医疗活动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中医诊所被责令停止执业活动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在医疗机构内从事管理工作。医疗机构聘用上述不得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或者由原备案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第五十四条 【经考核中医师超范围从事医疗活动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经考核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0年3月30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发展中医条例》同时废止。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