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草案稿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为促进地方立法的民主化、公开化,充分了解民情、反映民意,现将《广东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草案稿征求意见稿)》在广东人大网登出,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有关意见建议请向广东省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办公室反馈(截至时间:2021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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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草案稿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司法鉴定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和公信力,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经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开展司法鉴定或者诉讼外鉴定的执业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鉴定基本原则】 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遵循科学、客观、独立、公正原则。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依法独立实施鉴定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四条【实施鉴定基本准则】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实施鉴定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从技术操作规范,接受社会监督。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管理职责】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登记管理以及执业活动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及其执业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
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司法鉴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协同机制】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办案机关以及相关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建立健全省级司法鉴定工作协同机制,加强司法鉴定管理与鉴定意见使用衔接,统筹协调全省司法鉴定工作。
第七条【行业管理】 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支持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成立司法鉴定协会。
司法鉴定协会负责指导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活动并进行行业监督管理,为协会会员提供鉴定技术交流和教育培训等服务。
司法鉴定协会制定的章程和行业监管规范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第八条【经费保障】 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将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经费及开展评审、测试、培训等所需经费纳入本级司法行政部门预算。
第二章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
第九条【登记管理】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事项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登记管理:
(一)法医类鉴定;
(二)物证类鉴定;
(三)声像资料类鉴定;
(四)环境损害类等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鉴定事项。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有序发展的要求开展司法鉴定登记管理工作。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医疗机构等单位建设高质量、高水平的司法鉴定机构。
第十条【机构登记条件】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登记司法鉴定执业或者增加执业范围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供有关材料: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
(二)有明确的司法鉴定执业范围;
(三)有在执业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仪器、设备;
(四)有按照国家规定必需的检测实验室;
(五)每项司法鉴定项目有三名以上司法鉴定人。
司法鉴定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办理登记。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国家规定的司法鉴定执业类别,依法制定登记管理实施细则,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机构负责人任职条件】 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应当由本机构司法鉴定人担任。司法鉴定人受到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之日或者停业处罚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机构负责人。
第十二条【机构职责】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接受鉴定委托,按照登记的执业范围指派本机构相应的司法鉴定人实施鉴定并按时完成;
(二)加强对司法鉴定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依法依规实施鉴定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
(三)加强司法鉴定人员队伍建设,组织开展党建和教育培训,派员参加行业相关教育培训和业务交流;
(四)建立并落实接受鉴定委托、鉴定材料管理、收费和财务管理、人事管理、组织实施鉴定、复核监督、投诉处理、设备管理、档案管理等内部管理制度;
(五)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和司法鉴定协会的监督管理,配合调查、处理涉及本机构的举报、投诉、信访、舆情,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并对本机构人员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
(六)发现有违法违规事项或者线索的,应当及时向司法行政部门、公安机关等单位报告;
(七)及时向司法行政部门报告本机构重大事项和接受委托承办的特殊、敏感案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机构雇佣助理】 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执业需要雇佣司法鉴定人助理,辅助司法鉴定人实施鉴定活动。司法鉴定人助理不得实施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操作规范等规定必须由司法鉴定人实施的鉴定环节。
司法鉴定机构雇佣司法鉴定人助理应当报省司法鉴定协会备案。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鉴定人登记条件】 公民申请登记司法鉴定执业或者增加执业范围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由拟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提交申请材料:
(一)拥护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品行良好。
(二)满足下列专业技术条件之一:
1.具有与申请登记执业范围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2.具有与申请登记执业范围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且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3.具有与申请登记执业范围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且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4.具有与申请登记执业范围相关专业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和较强的专业技能。
(三)拟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已经依法登记或者正在依法申请登记。
(四)身体健康,能够适应司法鉴定工作需要。
(五)拟执业的司法鉴定项目存在行业特殊规定的,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公民依法申请登记司法鉴定兼职执业的,应当经所在单位书面同意。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中应当记载其所在单位。
司法鉴定人应当且只能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申请登记执业。
第十五条【鉴定人登记否定条件】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登记司法鉴定执业: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
(三)被撤销司法鉴定人登记的;
(四)拟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受到停业处罚且处罚期限尚未届满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申请登记程序】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核实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限期内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未及时补正的,视为自愿放弃申请。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执业场所、检测实验室、仪器、设备等进行实质审查,对拟执业人员掌握鉴定法律法规知识、鉴定技术知识和具备鉴定实操能力等进行实质审查;必要时,还可以与其他相关主管部门进行联合评审、测试。专家评审、联合评审、测试所需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限。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并自作出准予登记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延续和变更】 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自作出准予登记决定之日起五年内有效。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届满三十日前提出延续申请。
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提出变更申请。
延续、变更的申请条件、申请主体和办理程序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许可的禁止性规定】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登记不得转让。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第十九条【机构注销情形】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一)自愿申请注销登记的;
(二)宣告解散或者无正当理由超过一年未开展执业活动的;
(三)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四)以转让或者承包、入股等方式交由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设立单位)以外的机构或者个人控制的;
(五)设立单位依法终止且无人承继其权利义务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得开展执业活动;六个月内未能补足的,应当依法申请注销。
第二十条【司法鉴定人注销情形】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一)自愿申请注销登记的;
(二)无正当理由超过一年未开展执业活动的;
(三)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情形的;
(四)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五)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人登记事项发生变化、行业要求发生变化或者相关行业执业资格被撤销,不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得开展执业活动;六个月内未能补足的,应当依法申请注销。
司法鉴定人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被注销或者被撤销登记的,不得开展执业活动;六个月内未转入其他司法鉴定机构的,应当依法申请注销。
第二十一条【依职权注销】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发生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所列情形之一且超过十个工作日未申请注销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发出注销预先告知书,拟被注销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有权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陈述申辩,经核实符合注销情形的,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名册编制】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编制本省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名册,及时更新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鉴定程序
第二十三条【委托单位规范委托管理】 办案机关和需要经常性委托鉴定的单位,应当加强鉴定委托的内部管理,统一规范司法鉴定机构选择、委托书签订、鉴定材料移送等程序要求。
行政管理中需要使用鉴定书作为证明材料的,省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可以对鉴定的委托人和委托形式、内容、程序等另行作出规定。
第二十四条【鉴定材料真实性保障】 委托人委托鉴定,应当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委托人移送鉴定材料时,应当在鉴定材料交接凭证上盖章或者签名确认;委托他人移送鉴定材料的,应当对鉴定材料进行封装并在封口处盖章或者签名。
司法鉴定机构不得接受未经委托人确认的鉴定材料,多方共同委托的,鉴定材料应当经各方委托人共同确认。收到鉴定材料后,应当核对并记录鉴定材料的名称、种类、数量、性状、保存状况、收到时间等,并向委托人出具材料交接凭证。
第二十五条【身份关系鉴定】 用于证明人的身份或者身份关系的鉴定,从人体提取生物检材的工作应当由办案机关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完成,并保证生物检材与被取样人的一致性。
司法鉴定机构接收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生物检材,鉴定书应当注明检材来源、接收方式和时间,鉴定意见只能体现生物检材的关系,不得直接体现人的身份或者身份关系。
第二十六条【接受委托要求】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以其名义接受委托,不得将已接受委托的鉴定事项以任何形式全部或者部分转交他人承办。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接受委托。
司法鉴定机构自收到委托和鉴定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确定是否接受委托。对于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的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与委托人协商接受委托的时间。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书;不接受委托的,应当向委托人书面说明理由,退还鉴定材料。
第二十七条【不得接受委托情形】 鉴定委托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接受委托:
(一)委托鉴定事项超出执业范围的;
(二)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鉴定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四)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操作规范的;
(五)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的;
(六)委托人就同一鉴定事项同时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
(七)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鉴定委托书】 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签订的鉴定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司法鉴定机构的基本信息;
(二)委托鉴定的事项、用途、要求、时限和是否重新鉴定,鉴定事项应当与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相符;
(三)鉴定事项涉及的基本情况;
(四)鉴定材料目录和数量,以及鉴定完成后鉴定材料的处理和保管期限等;
(五)鉴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金额,终止鉴定的退费计算方法,出庭作证费用标准及收取方式;
(六)鉴定风险;
(七)回避事项;
(八)鉴定书送达方式;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办案机关以出具司法鉴定委托函的形式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接受委托函,视为已签订委托书。司法鉴定委托函和接受委托函标准文书格式,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共同制定。
鉴定过程中,委托约定事项需要确认或者变更的,双方应当以书面形式予以明确。
第二十九条【实施鉴定】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后,应当指定本机构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二名以上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委托人有特殊要求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从本机构中选择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委托人、当事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按照其意图或者特定目的提供鉴定意见。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干预鉴定活动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应当及时记录并报告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第三十条【鉴定人回避情形】 司法鉴定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人是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当事人、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陪审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翻译人员的;
(四)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鉴定的;
(五)对同一鉴定事项提供过咨询意见的;
(六)参与过同一鉴定事项法庭质证的;
(七)可能影响独立、客观、公正实施鉴定活动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司法鉴定人的申请或者委托人、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建议,决定司法鉴定人的回避。
委托人对回避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撤销鉴定委托。
第三十一条【鉴定机构回避情形】 司法鉴定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机构或者设立单位是当事人的;
(二)本机构或者设立单位与当事人、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本机构负责人依法应当回避的;
(四)可能影响独立、客观、公正实施鉴定活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机构回避的,应当书面告知委托人另行选择司法鉴定机构。
第三十二条【技术标准的选用】 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依次适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
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需要选用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实施鉴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委托人相关原理、风险等情况,并征得其书面同意。委托人不同意的,应当终止鉴定。
第三十三条【鉴定过程记录】 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对鉴定过程和鉴定材料的提取、接收、保管、使用、销毁或者退回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存入鉴定档案。记录可以采取笔记、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
记录的内容应当真实、客观、准确、完整、清晰,保证可追溯性。
第三十四条【鉴定时限要求】 根据鉴定事项的特点,委托人与司法鉴定机构约定鉴定时限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约定的时限内完成鉴定。
没有约定鉴定时限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的时限完成鉴定。
第三十五条【终止鉴定情形】 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鉴定:
(一)发现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二)鉴定材料发生耗损,委托人不能补充提供的;
(三)委托人不履行与司法鉴定机构书面确认的委托义务、被鉴定人拒不配合或者鉴定活动受到严重干扰,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四)委托人撤销鉴定委托的;
(五)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六)其他需要终止鉴定的情形。
委托人、诉讼当事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的,可以终止鉴定。
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鉴定材料,并按照委托约定退还鉴定费用。
第三十六条【鉴定书】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文书格式制作和出具鉴定书。
鉴定书应当由实施鉴定的司法鉴定人签名,加盖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专用章。
本省推广应用电子鉴定书。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要求使用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信息系统签发电子鉴定书;电子鉴定书与纸质鉴定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七条【鉴定书的补正】 鉴定书出具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进行补正:
(一)图像、谱图、表格不清晰的;
(二)签名、盖章或者编号不符合制作要求的;
(三)文字表达有瑕疵或者错别字,但不影响鉴定意见的。
补正应当在原鉴定书上进行,由至少一名原司法鉴定人在补正处签名。必要时,可以出具补正书。
原司法鉴定人登记被撤销或者注销、转所或者无法取得联系的,由司法鉴定机构书面说明情况,并另行指定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补正。
对鉴定书进行补正,不得改变鉴定意见的原意。
第三十八条【错误补救】 鉴定书出具后,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发现鉴定意见存在错误的,应当主动书面告知委托人,并采取必要补救措施,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鉴定书出具后,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发现委托人提供虚假鉴定材料骗取鉴定书的,应当采取必要补救措施,并报告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骗取鉴定书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三十九条【补充鉴定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要求进行补充鉴定:
(一)原委托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二)委托人就原委托鉴定事项提供新的鉴定材料的;
(三)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应当由原司法鉴定人进行。原司法鉴定人登记被撤销或者注销、转所或者无法取得联系的,由司法鉴定机构书面说明情况,并另行指定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
第四十条【重新鉴定情形】 诉讼活动中,案件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由办案机关依法决定是否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原司法鉴定机构及与其有利害关系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接受重新鉴定委托;因特殊原因,也可以接受重新鉴定委托,但应当另行指定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
第四十一条【出庭义务】 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司法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司法鉴定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作证的,应当经人民法院同意。
非法定事由拒不出庭作证的,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依法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第四十二条【出庭保障】 人民法院通知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应当依法在开庭三日前将通知书送达司法鉴定机构,并给予司法鉴定人必要的在途时间。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并支持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为其出庭提供必要条件。
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司法鉴定人出庭提供席位、通道、等候区等,保障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时的人身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同步视频作证措施,为司法鉴定人作证提供便利。
第四十三条【出庭费用】 司法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由人民法院提前通知当事人预付或者代为收取后转付给司法鉴定机构。
司法鉴定人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参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执行;误工补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执行,出庭时间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第四十四条【鉴定程序的禁止性规定】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不得以支付回扣或者介绍费、虚假宣传、诋毁其他同行业机构和人员等不正当手段招揽鉴定业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登记的执业场所内接受委托、依法实施提取鉴定材料、检测实验等鉴定活动,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操作规范另有规定的除外。司法鉴定人在执业场所以外实施提取鉴定材料、检测实验等鉴定活动不得违反相关规定。
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接触诉讼当事人、利害关系人。
第四十五条【鉴定档案归档】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鉴定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除约定退还或者销毁的鉴定材料外,其他与鉴定相关的材料应当及时立卷归档保存。
第四十六条【鉴定档案的保管】 含有鉴定意见的鉴定档案保管期限为三十年。司法鉴定机构保管鉴定档案超过十年的,经当地档案馆同意后移交其保管。司法鉴定机构被撤销或者注销的,鉴定档案由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司法鉴定协会临时接管,经当地档案馆同意后移交其保管。
第四十七条【借阅鉴定档案】 办案机关查询和借调鉴定档案时,应当出示工作单位函件和工作证件;借调鉴定档案的,应当明确归还日期并办理手续。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查阅鉴定档案,应当征得有关办案机关书面同意。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行政监管范围】 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司法鉴定协会应当就下列事项,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开展日常监督、检查:
(一)保持法定登记条件的情况;
(二)制定和执行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制度的情况;
(三)遵守鉴定程序、技术操作规范的情况;
(四)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
(五)执行鉴定收费管理规定情况;
(六)遵守鉴定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九条【其他单位监督管理】 办案机关以及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保险公司、仲裁机构、公证机构等鉴定书使用单位,在委托鉴定或者使用鉴定书过程中,发现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司法行政部门、司法鉴定协会。
第五十条【信息化与衔接】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司法鉴定信息化管理平台,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登记事项和执业活动进行全流程监督管理。
司法行政部门和办案机关等相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司法鉴定管理与鉴定意见使用衔接机制,加强信息对接。
第五十一条【投诉程序】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违法违规执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投诉。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并按照规定的时限和要求进行调查处理并答复投诉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违反行业监管规范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司法鉴定协会投诉。司法鉴定协会应当依法受理,并在规定的时限内按要求进行调查处理并答复投诉人。
第五十二条【投诉不受理情形】 投诉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投诉事项已经司法行政部门处理,且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
(二)投诉事项的处理结果进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的;
(三)投诉事项的处理结果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案,且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
(四)对办案机关是否采信鉴定意见有异议的;
(五)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
(六)对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及司法鉴定标准、技术操作规范的规定有异议的;
(七)投诉事项不属于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投诉处理答复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对于已经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或者处理答复的重复投诉,可以不再给予书面告知。
第五十三条【协助调查】 司法行政部门在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因行政执法案件调查的需要,可以向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提出协助调查请求。公安机关及相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未登记机构、人员的处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依法登记实施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司法鉴定活动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机构警告及停业】 司法鉴定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停业处罚:
(一)违反保密、回避规定的;
(二)超出登记的执业范围实施鉴定活动的;
(三)未经登记设立分支机构的;
(四)授意或者放任司法鉴定机构工作人员违反鉴定程序、技术操作规范、管理规定的;
(五)组织未经登记的人员开展必须由司法鉴定人实施的鉴定活动的;
(六)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作出虚假陈述的;
(七)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依法申请变更登记的;
(八)协助他人骗取登记或者为他人骗取登记提供便利的;
(九)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司法鉴定许可证,或者出借本机构名义为他人招揽业务的;
(十)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十一)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的;
(十二)未对鉴定过程或者鉴定材料提取、接收、保管、使用、销毁、退回过程进行记录,或者记录不真实、记录存在重大遗漏的;
(十三)未及时通知或者提供必要条件导致司法鉴定人未能出庭作证的;
(十四)违法违规在本机构登记的执业场所以外接受委托或者实施鉴定活动的;
(十五)支付回扣、介绍费,或者虚假宣传、恶意诋毁其他同行业机构和人员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
(十六)不按规定归档、鉴定档案损毁或者擅自销毁鉴定档案的;
具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四项、第十五项、第十六项情形之一的,可以视情节轻重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的,应当同时责令退回多收费用。
第五十六条【机构停业及撤销】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停业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三)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四)将已接受委托的鉴定事项转交他人承办的;
(五)授意或者放任他人在鉴定书、鉴定过程记录单、鉴定材料流转单等材料上冒充司法鉴定人签名的。
具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可以视情节轻重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鉴定人警告及停业】 司法鉴定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停业处罚:
(一)违反保密、回避规定的;
(二)违反鉴定程序、技术操作规范、管理规定进行鉴定的;
(三)超出登记的执业范围实施鉴定活动的;
(四)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作出虚假陈述的;
(五)协助他人骗取登记或者为他人骗取登记提供便利的;
(六)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或者出借个人名义为他人招揽业务的;
(七)私自接受鉴定委托的;
(八)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拒绝出具鉴定书,或者不按照委托事项进行鉴定的;
(九)因重大过失出具错误的鉴定意见的;
(十)违规接触诉讼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
具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情形之一的,可以视情节轻重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鉴定人停业及撤销】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停业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三)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
(四)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五)授意或者放任他人在鉴定书、鉴定过程记录单、鉴定材料流转单等材料上冒充司法鉴定人签名的;
(六)违规收受鉴定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的。
具有前款第五项、第六项情形之一的,可以视情节轻重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特殊处罚情形】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受到司法行政部门作出警告或者以上处罚后,两年内又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警告行政处罚的,视为情节严重,给予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停业处罚。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受到司法行政部门作出停业处罚期满后,两年内又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应当给予停业处罚的,视为情节严重,撤销登记。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在受到停业处罚期限内,或者本条例规定的不得开展执业活动期间内,实施鉴定活动的,撤销登记。
第六十条【机构负责人法律责任】 司法鉴定机构受到停业或者撤销登记处罚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机构负责人警告处罚,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监管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司法鉴定监督管理或者委托鉴定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办理登记,干预司法鉴定,收受当事人财物,牟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定义】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办案机关,是指办理诉讼案件的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和审判机关。
第六十三条【其他鉴定机构与人员管理】 侦查机关设立的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以及其他实施司法鉴定活动的机构和人员的监督管理,依照其他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202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