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促进乡村振兴、促进共同富裕的进程中担当着重要职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草案近日首次亮相,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审议。
在对草案进行分组审议时,委员们认为,草案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充分吸收改革实践成果,针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设和发展中的突出问题作出一系列重要制度规定,立法宗旨明确,内容明确具体。与此同时,针对草案的内容,委员们提出了多方面的修改意见。
完善成员界定的内容
草案的一个重要内容是规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确认及其权利义务。第十一条规定,户籍在或者曾经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农村居民,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时,草案第十八条采取列举排除法对成员身份的丧失进行了规定。
“现在很多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在城市居住和工作,基本生活保障不在农村,如果把这些人一律开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能会有一些不稳定因素。没有成员权,就享受不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一些福利。”邓秀新委员认为,需要进一步完善有关成员界定的相关规定。此外,成员身份丧失的规定也需要进一步明确。
邓丽委员建议将草案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因结婚、丧偶、离婚而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符合第十八条规定的除外。”
她的修改理由有两个:一是结婚与丧偶、离婚一样,都是农村已婚妇女和入赘男性丧失成员身份的突出原因,增加“结婚”情形与草案中关于结婚增加的人员一般应当确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规定相衔接。纠正有的地方存在的“结婚就等同于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认识,避免以结婚为由取消成员身份的现象,造成新的“两头空”。二是婚姻状况变化的不仅是妇女,法律应当对因婚姻状况变化,可能遭遇到侵权的成员都给予平等保护。入赘的男性以及目前一些地方实行的“两头婚”情况也需要纳入立法保护。
细化自主经营权规定
草案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设立、合并、分立等事项作出原则规定。
刘振伟委员建议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主经营权的规定进一步细化。“宪法规定,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乡村振兴促进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挥依法管理集体资产、合理开发集体资源、服务集体成员等方面的作用,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独立运营。2016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列举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范围的五个方面。”刘振伟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经济的自主经营权,专门立法时应予细化。同时,在村集体经济实力较强的地方,应允许其通过一二三产业融合等方式,拓展非农产业发展路径。
刘振伟同时指出,为进一步建立健全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农村集体经济运行机制,有必要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破产作出规范。“制度设计应统筹权衡规则普适性与个体的特殊性,一方面适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独立的市场主体定位,在有效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同时,推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市场经济规则发展壮大;另一方面,充分考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特殊性,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破产财产、债务规避、适用破产程序但不适用破产清算等,确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长期存续。”
增加扶持促发展内容
草案从财政、税收、金融、土地、人才支持方面,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扶持措施作了原则规定。
在白春礼委员看来,目前草案对扶持措施的规定还略显单薄。他建议在有关人才支持政策中增加培训的相关内容,增加规定,“县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人员的政策理论等相关培训,提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水平”。同时,应当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村振兴的相关产业发展中大展身手,充分盘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源和潜力。此外,还应建立完善相关政策的引导,鼓励社会资本和企业的合作。(朱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