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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04号)

发布时间:2021-08-11 作者:佚名 来源:江西人大新闻网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等11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21年7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7月28日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等11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1年7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江西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等11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江西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

  (一)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二)第十条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平安建设统筹协调机构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指导、协调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并将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纳入平安建设目标管理考评内容。”

  (三)第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个人信息和隐私。”

  (四)第十七条第五项修改为:“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五)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患者及其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依照第二十条规定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及其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在场。”

  (六)第二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向医疗纠纷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调解”。

  (七)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医疗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负责处理医疗纠纷的部门和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接待患者及其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听取其意见,向其告知医疗纠纷的处理途径、方法和程序;有关病历资料、现场实物封存和启封的规定;有关病历资料查阅、复制的规定。患者死亡的,还应当告知其近亲属有关尸检的规定。必要时,由医疗机构负责人接待并听取患方意见,作出处理决定。”

  (八)第二十四条中的“封存的病历资料为复印件或者复制件”修改为“封存的病历资料为复印件或者复制件的”。

  (九)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四十八小时”修改为“十四日”。

  (十)第二十九条中的“七日”修改为“十四日”。

  (十一)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一方当事人提出行政调解申请,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已经受理的”。

  (十二)第五十六条修改为:“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对医务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或者未建立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疗安全责任制度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设置统一投诉窗口和接待场所,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未在显著位置公布医疗纠纷解决途径、程序以及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相关机构的职责、地址和联系方式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及时提供病历资料复印或者复制服务、未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未按照规定封存病历资料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制定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并报其执业登记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未建立医疗纠纷报告制度,或者迟报、谎报、瞒报影响社会稳定的医疗纠纷的。”

  (十三)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执业中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收到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申请后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直接管理的医疗机构多次发生因医疗机构过错并鉴定为主要责任以上的医疗纠纷,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十四)第六十二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十五)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的“卫生”修改为“卫生健康”。

  (十六)第八条中的“价格”修改为“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

  (十七)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的“社会治理综合治理”修改为“平安建设统筹协调”。

  (十八)第五十条、第六十二条中的“司法”修改为“司法行政”。

  二、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一)删去第二条第二款。

  (二)第十条第二款中的“第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

  (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在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理决定和结案报告送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一)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达到可以依法要求听证的数额的;

  “(二)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的;

  “(三)责令拆除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产、生活有重大影响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四)其他重大具体行政行为。”

  (四)删去第十四条中的“劳动教养”。

  (五)第二十一条中的“依照行政监察规定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六)第二十二条中的“违反行政监察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三、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一)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各级公安、市场监督管理、财政、税务、审计、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二)第十二条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按照下列管辖范围对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中央在省、省属及市属用人单位和在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县(市、区)属用人单位和在同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三)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的违法行为,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按照规定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所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四)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作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并将第三款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符合举行听证的条件,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组织听证。”

  (五)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二项中的“并可处以”修改为“并可以处以”,第三项中的“责令改正,并可按照”修改为“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第四项中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修改为“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第五项中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修改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六)删去第三十八条中的“扣押决定”。

  (七)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其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八)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

  (九)本条例作出修改后,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四、江西省防震减灾条例

  (一)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三款中的“建设主管部门”和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的“住房城乡建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二)第七条第三款中的“民政”修改为“应急管理”。

  (三)删去第十五条第三款中的“重要”。

  (四)第十七条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破坏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后,方可进行建设。

  “需要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可以要求新建地震监测设施正常运行1年以后,再拆除原地震监测设施。

  “对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征求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五)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不予批准。”

  (六)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有与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相适应的地震学、地震地质学、工程地震学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条件。”

  (七)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进行评审,结合建设工程特性和其他综合因素,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

  (八)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农业、建设、卫生”修改为“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

  (九)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的“省应急委员会”修改为“省应急管理主管部门”。

  (十)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三项中的“交通”修改为“交通运输”。

  (十一)第五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予以审批的”。

  五、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

  (一)第十一条中的“交通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修改为“《江西省水利工程条例》”。

  (三)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确需向河道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或者改建、扩建,排污单位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

  (四)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五)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及财政、发展改革、审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各项收费及其使用的审计、监督和管理。”

  (六)第四十六条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修改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七)第五十一条修改为:“河道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河道监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六、江西省赣抚平原灌区管理条例

  (一)第八条修改为:“灌区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灌区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本辖区内灌区各级渠道纳入河长制管理。省管理局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坚持灌区事务民主协商,定期商议有关重大事项,及时通报情况。”

  (二)第九条修改为:“对在灌区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三)第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禁止在涉及生活用水和环境用水的渠道设置排污口。确需在其他渠道设置或者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报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并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四)第二十条修改为:“省管理局应当按照供水、防汛、航运要求编制年度供水计划。干旱、水源不足时,应当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并统筹农业、工业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水电站、漂木、旅游、养殖等用水应当服从生活用水、生产用水的需要。”

  (五)删去第三十条。

  (六)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水行政等主管部门以及本条例规定的灌区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江西省湖泊保护条例

  (一)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农业(渔业)”修改为“农业农村”。

  (二)第六条第二款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农业(渔业)”修改为“农业农村”,“国土资源(地质矿产)”修改为“自然资源”,“旅游”修改为“文化和旅游”。

  (三)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湖泊水资源分配,应当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并统筹农业、工业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湖泊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发展改革(能源)等部门,根据湖泊生态保护需要确定湖泊的合理最低水位。”

  (四)第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五)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应当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并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批。对未达到水质目标的水功能区,除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外,应当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

  (六)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湖泊流域内农业生产者科学使用农业投入品,减少化肥、农药施用,推广有机肥使用,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并组织实施水产养殖水域滩涂规划,合理划定禁养区、限养区、养殖区,科学确定养殖规模和养殖密度;强化水产养殖投入品管理,指导和规范水产养殖、增殖活动。

  “畜禽养殖严格落实禁养区、限养区和可养区规划。在限养区、可养区内畜禽粪污应当做到资源化利用,污水排放应当达到相关标准,防止污染湖泊水环境。”

  (七)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禁捕退捕的有关规定,做好退捕渔民的补偿、转产和社会保障工作,推动渔民退捕上岸;严厉查处电鱼、毒鱼、炸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捕捞行为,保护和恢复湖泊生态功能。”

  (八)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农业(渔业)”修改为“农业农村”。

  (九)删去第四十七条第三款。

  八、江西省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一)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或者经国务院批准”。

  (二)第二十条修改为:“行政机关对企业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促使其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作出的下列重大行政执法行为,应当在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理决定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一)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达到可以依法要求听证的数额或者价值的;

  “(二)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的;

  “(三)作出涉及企业的行政审批决定,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者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四)对企业实施行政审批应当听证的;

  “(五)强制拆除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有重大影响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大具体行政行为。”

  (四)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侵害企业权益的,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侵害企业权益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不予及时查处,对提出投诉、举报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处分。对企业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江西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一)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或者经国务院批准;没有依据或者未经国务院批准的,不得向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

  (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督促其纠正违法行为,并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检查通知书,擅自到企业进行检查的;

  “(二)接受被检查企业的馈赠的;

  “(三)在被检查企业报销费用的;

  “(四)参加被检查企业提供的娱乐、旅游等活动的;

  “(五)在被检查企业为本人、亲友或者他人谋取利益的。”

  (三)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依法给予处分。”

  (四)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增加企业负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退还企业有关财物或者费用,并依法给予处分。”

  (五)第三十条修改为:“对打击报复投诉、举报人,或者阻碍有关行政机关依法调查处理投诉、举报案件的,依法给予处分;违反治安管理法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和财政、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审计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或者纵容违法增加企业负担行为的;

  “(二)不履行保密义务,致使投诉、举报人受到打击报复的;

  “(三)对受理的投诉、举报案件未在规定的时限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

  “(四)违反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十、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一)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各类保障性住房、非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予以免收;”

  (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防空地下室工程必须与地面建筑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竣工验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计划和项目报建联审。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同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初步设计审查。未经报建联审或者初步设计文件审查不合格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施工许可证之前应当告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四)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工程质量监督和定额管理,可以委托具备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和定额管理能力的相关机构承担具体技术保障工作。接受委托的相关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设计文件,对防空地下室防护部分的工程质量出具书面报告。对质量合格的人防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竣工验收认可文件。建设单位未取得认可文件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办理登记。”

  (五)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平时使用或者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权发生变更时,有关当事人应当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六)第三十四条第四款修改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当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

  (七)第四十一条中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八)第四十二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十一、江西省邮政条例

  第三十七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述11件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原文链接:https://jxrd.jxnews.com.cn/system/2021/08/04/019354960.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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