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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肯尼亚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发布时间:2023-02-03 作者:佚名 来源:中国人大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肯尼亚共和国(以下称双方),

  希望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通过在刑事侦查、起诉和审判程序中开展司法协助,提升两国旨在预防和打击犯罪的有效合作,

  考虑到缔结一个确立刑事司法协助规则的双边条约可以实现上述目的,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范    围

  一、双方应当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在刑事侦查、起诉和审判程序中相互提供最广泛的司法协助。

  二、这种协助应当包括:

  (一)查找和辨认人员;

  (二)送达刑事诉讼文书;

  (三)安排有关人员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四)获取和提供文件、记录和证据物品;

  (五)获取和提供鉴定意见;

  (六)获取有关人员的证言或者陈述;

  (七)联合调查;

  (八)移送在押人员以便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九)司法勘验或者检查;

  (十)查询、搜查、冻结和扣押;

  (十一)没收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

  (十二)通知刑事诉讼的结果;

  (十三)交流法律资料;

  (十四)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的任何其他形式的协助。

  三、本条约不适用于:

  (一)执行逮捕令和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

  (二)对任何人的引渡;

  (三)执行请求方的刑事判决,但本条约和被请求方法律许可的除外;

  (四)移管被判刑人以便服刑;

  (五)刑事诉讼的转移。

  四、本条约仅适用于双方之间的相互刑事司法协助。本条约的规定,不赋予任何个人以取得或者排除任何证据的权利或者妨碍执行请求的权利。

  第二条  双重犯罪

  根据本条约,双方可以以不构成双重犯罪为由拒绝提供司法协助。但是,被请求方可以在其认为适当时,自行酌定提供协助的范围,不论该行为根据其本国法律是否构成犯罪。

  第三条  协助的拒绝或者推迟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方可以全部或者部分拒绝协助:

  (一)请求涉及政治犯罪。下列行为不应当被视为政治犯罪:

  1. 对国家元首或者政府首脑及其直系家庭成员实施的任何侵犯其生命和人身的犯罪行为;

  2. 恐怖主义犯罪和双方均为缔约国的国际条约不认为是政治犯罪的任何其他犯罪行为;

  (二)依据请求方法律,请求所针对的犯罪仅构成军事犯罪;

  (三)被请求方有合理理由认为,请求的目的是基于某人的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或者政治见解而对该人进行侦查、起诉、处罚,或者该人在司法程序中的地位可能由于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损害;

  (四)被请求方对请求所涉及的同一人就同一犯罪,已经启动刑事诉讼,或者已经终止刑事诉讼,或者已经作出生效判决;

  (五)被请求方认为,执行请求将损害本国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者其他根本利益,或者将违背其本国法律基本原则;

  (六)被请求方认为请求提供的协助与案件缺乏实质联系。

  二、如果执行请求将会妨碍被请求方正在进行的刑事诉讼,被请求方可以推迟提供协助。

  三、在拒绝或者推迟提供协助前,被请求方应当考虑是否可以在其认为必要的条件下准予协助。请求方如果接受附条件的协助,则应当遵守这些条件。

  四、被请求方拒绝或者推迟司法协助的,应当将拒绝或者推迟的理由书面通知请求方。

  第四条  中央机关

  一、为本条约的目的,双方相互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通过各自指定的中央机关直接联系。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司法部,在肯尼亚共和国方面为总检察长办公室。

  三、任何一方如果变更其对中央机关的指定,应当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

  第五条  请求的形式和内容

  一、协助请求应当为原件,以书面形式提出,并且由请求机关根据其本国法律签署并加盖公章。

  二、协助请求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请求所涉及的侦查、起诉和审判程序的主管机关的名称;

  (二)对于请求所涉及的案件性质的说明,以及该案的事实概要和可适用的法律规定;

  (三)对于请求协助的事项及其与案件相关性的说明;

  (四)希望请求得以执行的时限。

  三、在必要和可能的范围内,协助请求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关于被调查或者起诉的人员的身份和下落的信息;

  (二)关于需辨认或者查找的人员身份以及该人可能居住的地点的信息;

  (三)关于受送达人的身份、所在地和该人在诉讼中的地位的信息,以及希望采取的送达方式的说明;

  (四)关于被要求作证或者作出其他陈述的人员的身份和下落的信息;

  (五)关于需勘验或者检查的地点或者物品的位置和说明;

  (六)关于需搜查的地点和需扣押或者没收的物品的位置和说明;

  (七)希望在执行请求时遵循的特别程序及其理由的说明;

  (八)关于保密要求的说明;

  (九)关于被授权在执行请求时到场的人员的身份信息;

  (十)关于被邀请前往请求方境内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人员有权得到的津贴和费用的说明;

  (十一)关于视频取证所必要的任何信息;

  (十二)需要回答的问题清单;

  (十三)有助于执行请求的任何其他信息。

  四、被请求方如果认为请求中包括的内容不满足本条约要求,可以要求提供补充信息。

  五、根据本条提出的司法协助请求和辅助文件应当附有被请求方语言的译文。

  六、根据本条约提出的请求和辅助文件均应当一式两份。

  七、在紧急情形下,请求方可以通过电传、传真、电子邮件等被请求方接受的其他形式提出请求,但应当随后迅速以书面形式确认该请求。

  第六条  请求的执行

  一、被请求方应当按照本国法律尽可能迅速地执行协助请求。

  二、在不违背本国法律的情形下,被请求方可以按照请求方要求的方式执行协助请求。

  三、在不违背本国法律的情形下,被请求方可以授权司法协助请求中指明的人员在执行请求时到场。为此,被请求方应当将执行协助请求的时间和地点及时通知请求方。被授权的人员可以通过被请求方主管机关参与取证活动。

  四、被请求方应当将执行请求的结果及时通知请求方。如果无法提供所请求的协助,被请求方应当立即通知请求方并说明原因。

  第七条  拒绝作证

  一、根据本条约被要求作证的人员,如果被请求方法律允许该人在被请求方提起的诉讼中的类似情形下不作证,可以拒绝作证。

  二、根据本条约被要求作证的人员,如果主张依请求方法律有免于作证的权利或者特权,被请求方应当将该人的主张通知请求方,要求请求方提供是否存在该权利或者特权的证明。请求方的证明应当被视为是否存在该权利或者特权的充分证据,除非有明确的相反证据。

  第八条  查找人员

  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条约的规定采取必要措施,查找司法协助请求指明的可能在其境内人员的下落。

  第九条  送达文书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送达请求方发出的文书。但是对于要求某人作为被告人出庭的文书,被请求方不负有送达的义务。

  二、被请求方完成送达后,应当向请求方出具送达证明。送达证明应当由送达文书的机关签署和盖章,并且载明送达日期、送达时间、送达地点、送达方式以及文书签收人。如果送达没有完成,被请求方应当及时通知请求方并说明未能完成送达的原因。

  三、送达的文书不得附有以刑罚或者强制措施强迫其出庭的威胁。

  第十条  在被请求方调取证据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并依请求,调取证据并移交给请求方。

  二、如果请求涉及移交文件或者记录,被请求方可以移交经证明的副本或者影印件。在请求方明示要求移交原件的情况下,被请求方应当尽可能满足此项要求。

  三、根据本条移交给请求方的文件和其他资料,在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的前提下,应当按照请求方要求的形式予以证明,以便使其可以依请求方法律得到采用。

  第十一条  安排人员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方的请求,邀请有关人员前往请求方境内主管机关作证或者协助调查。请求方应当说明需向该人支付的津贴和费用的范围。被请求方应当将该人的答复迅速通知请求方。

  二、邀请有关人员到请求方境内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请求,应当在不迟于预定的到场日60天前向被请求方提出。在紧急情形下,被请求方可以同意在较短期限内提出。

  第十二条  移送在押人员以便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一、被请求方可以根据请求方请求,将在其境内的在押人员临时移送至请求方境内以便作证或者协助调查,条件是该人同意,并且双方已经就移送条件事先达成书面协议。

  二、如果依被请求方法律应当对该被移送人予以羁押,请求方应当对该人予以羁押。

  三、作证或者协助调查完毕后,请求方应当尽快将该被移送人送回被请求方。

  四、为本条的目的,该被移送人在请求方被羁押的期间,应当折抵在被请求方被判处的刑期。

  第十三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请求方对于到达其境内的证人或者鉴定人,不得由于该人在入境前的任何作为或者不作为而对其进行侦查、起诉、羁押、处罚或者采取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未经被请求方和该人事先同意,请求方也不得强迫该人在请求所未涉及的任何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中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二、如果上述人员在被正式通知无需继续停留后30天内未离开请求方,或者离开后又自愿返回,则不再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是,该期限不包括该人由于本人无法控制的原因而未离开请求方的期间。

  三、对于拒绝根据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人员,不得由于此种拒绝而施加任何刑罚或者采取任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第十四条  通过视频会议取证

  一、一方可以请求另一方允许在被请求方境内的有关人员,通过视频会议在请求方刑事侦查、起诉和审判程序中作证。

  二、被请求方在可能并且不违反其法律的范围内,可以接受根据本条第一款提出的请求。

  三、双方可以就通过视频会议取证适用的条件和程序达成协议。

  第十五条  提供公共和官方文件

  一、被请求方应当向请求方提供被请求方境内的政府部门和机构所拥有的、公众可获取的包括任何形式的文件和资料在内的记录的副本。

  二、被请求方可以提供其政府部门或者机构所拥有的任何未公开的文件、记录或者资料的副本。被请求方可以自行酌定,全部或者部分拒绝根据本款提出的请求。

  三、在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的前提下,根据本条提供的证据应当按照请求方要求的形式或者附加证明予以转递,以便使其可以依请求方法律得到采用。

  第十六条  查询、搜查、冻结和扣押

  一、被请求方应当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执行查询、搜查、冻结和扣押作为证据的财物的请求。

  二、被请求方应当向请求方提供有关执行上述请求的结果,包括查询或者搜查的结果,冻结或者扣押的地点和状况以及有关财物随后被监管的情况。

  三、如果请求方同意被请求方就移交所提出的条件,被请求方可以将被扣押财物移交给请求方。

  第十七条  归还文件、记录和物品

  请求方应当根据被请求方的要求,尽快将被移交给请求方的文件、记录的原件和物品归还给被请求方。

  第十八条  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努力确定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是否位于其境内,并将结果通知请求方。在提出这种请求时,请求方应当将其认为上述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可能位于被请求方境内的理由通知被请求方。

  二、一旦根据本条第一款找到涉嫌的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方的请求,按照本国法律采取措施冻结、扣押或者没收这些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

  三、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以及双方商定的条件下,被请求方可以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将上述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的全部或者部分,或者出售有关资产的所得移交给请求方。

  四、在适用本条时,被请求方和任何第三人对这些财物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尊重。

  第十九条  提供银行和金融信息

  一、根据请求方请求,被请求方应当迅速确定被怀疑或者指控犯罪的特定自然人或者法人是否在其境内银行持有一个或者多个银行账户,并应当向请求方提供与犯罪行为有关的银行信息。

  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请求除适用于银行外,也可以适用于其他金融机构。

  三、被请求方应当迅速将查询结果通知请求方。

  四、不得以银行保密为理由而拒绝本条所规定的请求。

  第二十条  通报刑事诉讼结果

  请求方应当根据被请求方的要求,向被请求方通报协助请求所涉及的刑事诉讼的结果。

  第二十一条  提供犯罪记录

  如果某人正在请求方受到侦查或者起诉,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提供该人在被请求方的犯罪记录。

  第二十二条  交流法律资料

  双方应当根据请求,相互交流各自国家现行或者曾经实施的法律,以及司法实践的资料。

  第二十三  条认证

  为本条约的目的,根据本条约转递的任何文件,无需进行任何形式的认证,但本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保密和限制使用

  一、如果请求方提出要求,被请求方应当对司法协助请求予以保密,包括其内容、辅助文件、根据请求采取的任何行动和执行请求过程中收到或者取得的任何文件。如果不违反保密要求则无法执行请求,被请求方应当将此情况通知请求方,请求方应当决定该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执行。

  二、如果被请求方提出要求,请求方应当对被请求方提供的资料和证据予以保密,除非在请求中指明的侦查、起诉和审判程序中使用。

  三、未经被请求方事先同意,请求方不得将根据本条约获取的任何资料或者证据用于请求所指案件以外的目的。

  第二十五条  开支和费用

  一、被请求方应当承担执行司法协助请求所产生的开支和费用,但是请求方应当承担下列费用:

  (一)第六条第三款指明的人员在被请求方旅行和停留的费用;

  (二)第十一条指明的人员的津贴以及在请求方旅行和停留的费用;

  (三)执行第十二条规定的请求所发生的费用;

  (四)视频会议的费用,除非双方另有约定;

  (五)鉴定人的费用和酬金;

  (六)笔译和口译的费用和酬金以及誊写费用。

  二、如有必要,请求方应当根据要求,预付由其负担的上述费用。

  三、如果执行请求明显需要超常性质的费用,双方应当相互协商决定可以执行请求的条件。

  第二十六条  争议的解决

  一、由于本条约的解释和适用产生的争议,应当由中央机关协商解决。

  二、如果中央机关不能达成协议,则争议应当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二十七条  其他合作基础

  本条约不妨碍任何一方根据其他可适用的国际条约或者本国法律向另一方提供协助。双方也可以根据任何其他安排、协议或者惯例提供协助。

  第二十八条  生效、修订和终止

  一、双方根据本国法律完成本条约生效所需的一切必要程序后,应当通过外交照会通知另一方。本条约自后一份照会发出之日起第30天生效。

  二、本条约可以随时经双方书面协议予以修订。此类修订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同程序生效,并构成本条约的一部分。

  三、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本条约。本条约自该通知之日起第180天终止。本条约的终止不影响条约终止前已经开始的程序。

  四、本条约适用于其生效后提出的任何请求,即使有关犯罪发生于本条约生效前。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一七年五月十五日订于北京,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和英文制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肯尼亚共和国代表

         王毅                                       基图·穆盖

       (签字)                                      (签字)


原文链接:http://www.npc.gov.cn/npc/c30834/202301/0c1a22d9be9747aaa510334d9cb7d6d2.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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