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已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现予公布,欢迎于8月20日前提出修改意见。
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目 录
第一章总 则
第二章市场准入
第三章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四章 施工管理
第五章 工程质量管理
第六章 建设监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和有关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筑活动以及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在建设工程新建、扩建、改建和既有建筑物、构筑物的装修、拆除、修缮过程中,各方主体进行发包、承包、中介服务,订立并履行合同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及修缮工程。
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和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建筑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水行政部门以及通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的国家建设项目,国家对建设项目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应当遵循依法合规、诚实守信、有序竞争的原则;禁止以任何形式垄断建筑市场,或者以不正当手段扰乱建筑市场秩序。
建筑市场管理坚持统一、开放、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部门以及通信等部门应当推进工程建设领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覆盖所有建筑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库和信用服务系统,建立信用评价机制,推进信用信息应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完善行政执法监管机制,加强对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依法处理强揽工程、串通投标、强买强卖、阻挠施工、恶意欠薪等扰乱建筑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完善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在执法监管中发现涉嫌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第七条 对在建筑市场管理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市场准入
第八条 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企业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企业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工程建设施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九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企业应当在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接业务。
企业发生重组、合并、分立及改制的,应当依法重新核定资质等级。企业因资质有效期满或者资质被撤回、撤销,以及依法终止的,应当将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借用资质等级证书和设计图签。
第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取得资质的建筑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对有违法行为或者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建筑企业,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国家规定实行注册执业制度的建筑活动专业技术人员,经资格考试合格,取得注册执业证书后,方可从事注册范围内的业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执业资格注册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持证人员注册单位与实际工作单位不符,或者有买卖、租借(专业)资格(注册)证书等行为的,依法给予相应处理。
施工现场专业人员应当经过聘用单位组织的岗位培训,并经过职业能力评价。
第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建设覆盖有关部门和区、县的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
国家规定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从立项到竣工验收和公共设施接入服务,应当通过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办理。
第三章 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的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的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发包单位为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
(二)有满足发包所需的文件和资料;
(三)建设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建设单位能够提供建设资金落实承诺书。
第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十五条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抬高或压低标价,不得与建设单位及其代理人串通,排挤竞争对手。
第十六条 建筑构配件、非标准件的加工生产,应当发包给具备相应条件的生产企业。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发包方的要求加工生产,并对产品质量负责。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可以实行总体发包,也可以按勘察、设计、施工三个阶段实行分阶段发包。
单位工程应当采用整体发包,建设单位不得肢解发包。
政府投资工程、装配式建筑推行工程总承包模式。政府投资工程推行全过程工程咨询。鼓励支持社会投资项目采用工程总承包、全过程工程咨询模式。
第十八条 总承包企业可以将部分工程依法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企业。分包企业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再次分包。
第十九条 总承包企业将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企业,应当签订分包合同。总承包企业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企业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企业负责。总承包企业和分包企业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条 发包单位与承包企业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通过招标、投标形式确定发包承包关系的,合同的内容应当同招标、投标承诺书内容一致。
鼓励使用国家或者本省发布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一条 工程建设的概算、预算、费用和工期定额,按照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专业工程建设的概算、预算、费用和工期定额,按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市场价格变化,定期发布工程材料市场价格信息及其价格指数,作为工程建设招投标中编制标底和报价的指导性价格。
第二十二条 工程建设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在开标前应当严格密封保存,任何人不得泄露。
第四章 施工管理
第二十三条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符合条件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于证明文件不齐全或者失效的,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一次性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审批时间可以自证明文件补正齐全后作相应顺延;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交通运输、水利、通信等工程开工前按照行业主管部门规定办理开工手续。
第二十四条 在施工期间,施工、监理企业应当依据合同派驻本单位项目经理、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等关键岗位人员。关键岗位人员变更事项应在合同中约定,经由建设单位同意。变更信息应当由项目所在地行业主管部门在信用管理平台记录并公开。变更后的人员资格条件应当符合招标文件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交付使用后三个月内,将工程竣工图纸等资料移交当地负责城建档案管理的机构。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企业提供工程支付款担保。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办理决算并支付决算工程款。合同未约定决算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或者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工程决算手续。
第二十七条 施工企业应当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发生施工事故,施工企业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向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工程施工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发包承包双方应当相互配合,采取措施控制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保持现场整洁,文明施工。
第二十九条 施工企业遇到下列情况时,应当告知建设单位,由建设单位办理批准手续:
(一)需要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通讯等公共设施或影响其效能的;
(三)需要停水、停电、封路的;
(四)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
(五)其他依法需要报批的。
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发现文物应当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发现古生物化石的,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当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推行承包企业以银行保函或者担保公司保函的形式向建设单位提供履约担保。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政府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建设单位不得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
第五章 工程质量管理
第三十二条 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建设技术标准规范。
第三十三条 工程建设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企业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应当达到国家标准规定的合格等级,保证使用安全。达不到国家合格标准的,施工企业应当进行返修、返工或拆除,损失由责任方承担。返修、返工后的工程应当验收合格,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
第三十五条 工程及其所用材料、设备及构配件等的质量检验、检测,应当由建设单位委托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检测单位进行。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复检结果由提出复检方报当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部门以及通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实施;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可以与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合并办理。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组织竣工验收七日前将验收方案和验收日期书面报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责任方应当承担保修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合同对建设工程质量责任采用工程质量保险方式的,不再设立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
第六章 建设监理
第四十一条 建设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对工程建设的工期、质量、造价等进行监理。
第四十二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应当签订监理合同,监理单位按照合同规定向委托方负责,因监理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经济损失。
第四十四条 实行建设监理的,发包方应当将监理人、监理内容、所授予的权限等,书面通知承包方。承包方应当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理,按其要求提供技术、经济等资料。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分别予以责令改正,可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使用无资格证件人员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时移交图纸资料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和有关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建筑市场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侵害工程发包方、承包方合法权益,或者以权谋私、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 年 月 日起实施。
关于《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的说明
——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上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厅长 贺懋燮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说明如下:
一、修订的必要性
一是切实维护法制统一的需要。《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
二是更好适应建筑市场管理实际的需要。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建筑业在我省国民经济中的重要地位日益凸显,建筑市场主体众多,交易量急剧增加,市场空前活跃。但与此同时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如围标串标、转包挂靠、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对建筑市场环境造成一定冲击;在招标投标中,存在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等问题。此外,随着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持续推进,以及强揽建筑工程专项整治深入开展,加快建立和完善建筑市场监管长效机制,及时并全面修订《条例》尤为迫切。
二、修订的过程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2020年立法计划,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报送了《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省司法厅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对送审稿进行修改,书面征求各市、省直管县政府,省直有关部门,省工商联,以及有关行业协会、企业的意见;通过中国安徽网、省司法厅网站等媒体,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召开立法论证会,听取专家、学者的意见,研究吸收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建议,反复修改后,形成《修订草案》。《修订草案》已经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修订草案》共48条。相比《条例》,保留1条,修改43条(含2条合并为1条的修改),删除8条、新增7条。
(一)保留1条。主要是符合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仍然行之有效的规定(《条例》第三十八条,对应《修订草案》第四十一条)。
(二)修改43条。主要是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及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上位法不一致的条款(包括涉及立法宗旨、适用范围的条款),以及与国家和我省在工程建设领域开展的“放管服”改革有关要求没有保持衔接的条款作出修改。(例如《条例》第一条至第六条,对应《修订草案》第一条至第五条、第七条;《条例》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对应《修订草案》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等)。
(三)删除8条。一是按照“放管服”改革有关规定,以及与上位法保持一致,相应删去《条例》中的条款(例如《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九条);二是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上位法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设定了指引性条款因而删去有关条款(例如《条例》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七条);三是按照“谁制定、谁解释”的原则,删去有关条款(《条例》第五十条)。
(四)新增7条。一是为了推进工程建设领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增加了有关内容(《修订草案》第五条);二是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及省扫黑办关于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有关精神,增加了有关内容(《修订草案》第六条);三是结合国家关于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关要求,增加了有关内容(《修订草案》第十二条);四是为了规范承包企业履约担保,以及竣工决算的有关要求,增加了有关内容(《修订草案》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五是借鉴上海市立法经验,增加了建设工程合同对建设工程质量责任采用工程质量保险方式的,不再设立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有关内容(《修订草案》第四十条);六是增加了上位法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的指引性条款(《修订草案》第四十六条)。
《修订草案》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