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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征求《安徽省大数据发展应用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

发布时间:2021-08-11 作者:佚名 来源: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安徽省大数据发展应用条例(草案)》已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现予以公布,欢迎于11月3日前提出修改意见。

  

  安徽省大数据发展应用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数据资源

  第三章 开发应用

  第四章 促进措施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大数据发展应用,保障数据安全,建设数字江淮,发展数字经济,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数据发展应用及其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大数据,是指以容量大、类型多、存取速度快、应用价值高为主要特征的数据集合,是对数量巨大、来源分散、格式多样的数据进行采集、存储和关联分析,发现新知识、创造新价值、提升新能力的新一代信息技术和服务业态。

  第三条 大数据发展应当全面实施国家大数据战略,以应用和服务为导向,坚持统筹规划、依法管理,数据赋能、繁荣业态,共享开放、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数据发展应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统筹协调工作机制,制定促进大数据发展应用的政策措施,解决大数据发展应用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数据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大数据发展应用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大数据发展应用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战略的要求,深化大数据发展应用的合作交流。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开展数据收集、存储、加工、使用、提供、共享、开放、交易等活动(以下简称数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章 数据资源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督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数据资源管理工作,推动政务数据等公共数据归集,推进数据资源汇聚融合、共享开放、有效流动和开发应用。

  本条例所称公共数据,是指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法律、法规授权履行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财政保障的其他机关和单位(以下称公共机构)为履行职责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务数据,以及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联系的教育、卫生健康、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境保护、公共交通等领域公用企事业单位制作或者收集的公用数据。

  第九条 公共机构和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公共数据归集规定,将本单位的公共数据向江淮大数据中心平台归集,实现公共数据资源的汇聚和集中存储。

  第十条 江淮大数据中心平台分为总平台、分平台和子平台,组成本省江淮大数据中心框架体系。

  江淮大数据中心总平台由省人民政府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建设和运行管理。

  江淮大数据中心分平台由省有关部门建设和运行管理。

  江淮大数据中心子平台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数据资源主管部门统筹所辖县、市、区建设和运行管理。

  第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托江淮大数据中心总平台或者子平台,统筹建设本行政区域公共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开放平台。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通过公共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开放平台,有序共享开放公共数据资源。

  第十二条 江淮大数据中心平台的管理机构承担推进数据资源共享开放、开发利用、制度创新、跨区域和国际合作等具体工作,按照规定的职责运行管理和调度江淮大数据中心平台,其管理体制可以按照法定机构建设试点要求,由省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三条 鼓励社会力量建设面向中小企业和教育、医疗、交通、环境、金融等重点领域的行业数据共享开放平台,促进数据资源共享开放、有效流动。

  鼓励非公共数据的采集人、持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依法共享开放和有效流动数据资源,发挥数据资源效益。

  

  第三章 开发应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大数据发展应用环境,推进数字产业化、产业数字化,支持市场主体利用大数据赋能新兴产业和传统产业,推动产业转型升级、服务改善民生、完善社会治理。

  第十五条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组织和个人从事大数据技术研发,开发软硬件产品,利用大数据发展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发展线上经济,发挥数据资源的经济价值和社会效益。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统筹建设数据中心、云计算中心、超算中心、灾备中心等新型基础设施。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设大数据产业发展集聚区、数字经济创新发展试验区、线上经济创新发展试验区,建设大数据重点实验室等技术创新平台。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经济治理基础数据库,提升经济领域数据资源的获取和利用能力。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推动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技术手段进行行政管理,推进协同办公,健全行政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考评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依托皖事通办平台,推进政务服务事项一网通办、全程网办,开发大数据应用场景,促进政务服务跨地区、跨部门、跨层级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提升政务服务规范化、便利化、智慧化水平。

  本条例所称皖事通办平台,是指在本省网上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基础上,通过扩展服务范围、增加服务渠道、提升协同能力,为社会提供全覆盖、无差别、高质量政务服务和其他服务的统一办事平台。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运用“互联网+”监管系统,汇聚整合、关联分析监管执法和市场领域数据资源,支持政府事中事后监管和服务,提高监管和服务的针对性、有效性。

  第二十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动应用大数据赋能城市治理,结合实际需要建设城市大脑,提升智能感知、数据处理、分析研判、协同指挥和科学治理水平,推动城市管理、服务向数字化、智能化、智慧化转型。

  

  第四章 促进措施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政策引导、支持和保障力度,按照包容审慎的监管要求,促进大数据领域发展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财政资金,整合信息化、电子政务等专项资金,设立省大数据中心专项资金,用于数据中心建设和支持大数据发展应用,支持大数据核心关键技术攻关、产业链构建、重大应用示范和公共服务平台建设等。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安排相应的大数据发展应用支持资金。

  第二十三条 符合国家税收优惠政策的大数据企业,按照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符合条件的大数据企业按照规定享受数字经济奖补等政策。

  本条例所称大数据企业,是指开展数据活动及其相关技术服务的企业。

  第二十四条 鼓励金融机构加强和改进金融服务,支持大数据发展应用。

  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大数据企业依法进入资本市场融资。

  鼓励设立投资大数据产业的创业投资基金,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大数据发展应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大数据技术研发项目列入相关科技计划,给予相应支持。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大数据发展应用重点领域,完善人才评价激励机制,为大数据人才开展科研和创业创新等活动创造条件。

  鼓励高等院校、职业院校和企业合作,加强人才实践培养,培育大数据专业人才和跨界复合人才。

  第二十七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大数据发展应用的需要,依法保障大数据发展应用的项目建设用地。对新增大数据发展应用项目建设用地,在当年新增建设用地计划中优先予以安排。

  第二十八条 鼓励数据中心、云计算中心、超算中心、灾备中心等单位和大数据企业,通过参与电力直接交易降低用电成本。

  符合条件的数据中心、云计算中心、超算中心、灾备中心等,按照国家和省规定享受电价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新一代信息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和支持网络通信运营企业优化省内网络通信基础设施布局,加快骨干传输网、无线宽带网及新一代移动互联网建设和改造升级,提高城乡宽带、移动互联网覆盖率和接入能力。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大数据发展应用相关标准研究,推动建立大数据发展应用地方标准体系。

  鼓励大数据企业制定企业标准,参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研究制定。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的政务信息系统应当实现互联互通、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统筹规划和管理大数据交易服务机构的设立,搭建数据要素交易平台,建立数据产权交易和行业自律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培育数据要素市场的政策措施体系,加快数据要素市场的培育发展,促进数据资源有效流动。

  鼓励数据要素交易平台与各类金融机构、中介机构合作,形成涵盖权属界定、价格评估、流转交易、担保、保险等业务的综合服务体系。

  第三十三条 鼓励和引导数据交易当事人在依法设立的大数据交易服务机构进行数据交易。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提高数据安全意识,明确数据安全责任,加强数据安全宣传教育,提升数据安全保护能力,维护数据安全。

  第三十五条 网信部门、公安部门、通信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数据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建立健全全流程数据安全管理制度,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数据安全。

  第三十七条 开展数据活动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保护义务:

  (一)建立健全数据安全防护管理制度;

  (二)制定数据安全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安全评测、风险评估和应急演练;

  (三)采取安全保护技术措施,防止数据丢失、毁损、泄露和篡改,保障数据安全;

  (四)发生重大数据安全事件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告知可能受到影响的用户,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保护义务。

  第三十八条 开展涉及个人信息的数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泄露或者篡改其收集的个人信息;未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其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数据采集人、持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数据安全,防止信息泄露、篡改、丢失;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数据泄露、篡改、丢失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数据资源主管部门通知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上报本级人民政府,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向江淮大数据中心平台归集数据的;

  (二)未按照规定共享开放公共数据资源的;

  (三)未按照规定实现政务信息系统互联互通、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开展数据活动的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安徽省大数据发展应用条例

  (草案)》的说明

  ——2020年9月27日在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

  

  省数据资源局局长 王崧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安徽省大数据发展应用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说明如下: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一是贯彻国家大数据战略的重大举措。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了建设数字中国、智慧社会的奋斗目标。2017年12月,习近平总书记在主持中央政治局第二次集体学习时强调,要推动实施国家大数据战略、加快建设数字中国,加强政策、监管、法律的统筹协调,加快法规制度建设。习近平总书记的重要讲话,为大数据发展应用工作指明了方向、提供了根本遵循。2015年8月,国务院专门出台了《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今年3月和5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出台的《关于构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的意见》(中发〔2020〕9号)和《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中发〔2020〕10号),都提出加快培育发展数据要素市场。

  二是适应我省大数据发展应用工作的需要。我省高度重视大数据发展应用,加快推进“数字江淮”建设,省委、省政府制定了《关于加快建设“数字江淮”的指导意见》(皖发〔2018〕29号),省政府出台了《关于印发支持数字经济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皖政〔2018〕95号)等政策文件。我省大数据发展应用呈现出良好的态势,但也面临许多问题。如,公共数据归集汇聚困难,政府运用大数据水平有待提高,促进大数据发展应用的配套措施还不健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还不完善等。

  为全面贯彻实施国家大数据战略,加快建设“数字江淮”,制定条例十分必要、也很迫切。目前,贵州、天津、海南、山西等省市已经出台地方性法规,浙江、广东、上海等省市制定了政府规章,也为我们提供了良好的立法经验。

  二、起草过程

  经省委批准,省人大常委会将制定条例列入今年立法计划。章曦副省长召开专题会议,逐条研究《条例(草案)》,提出修改意见。省数据资源管理局、省经济和信息化厅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起草了送审稿;省司法厅先后赴合肥、淮南、阜阳等地开展立法调研;书面征求省直有关单位和各市政府意见,公开征求公众意见,组织专家审查和论证,邀请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有关工委提前参与讨论。经过反复讨论、多次修改,形成《条例(草案)》。2020年9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1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条例(草案)》。

  三、《条例(草案)》主要内容说明

  (一)建立大数据发展应用的管理体制。一是明确以应用和服务为导向,坚持统筹规划、依法管理,数据赋能、繁荣业态,共享开放、保障安全的原则;二是明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深化长三角地区间大数据发展应用的合作交流;三是保护数据安全(第三条至第七条)。

  (二)推进数据资源汇聚和共享开放。一是明确依托江淮大数据中心平台,统一归集、汇聚、融合全省各级各类公共数据资源;二是明晰省及有关部门和市、县建设江淮大数据中心平台的具体责任;三是统一公共数据的共享平台和开放平台;四是江淮大数据中心平台的管理体制可以由省政府按照法定机构建设试点要求,作具体规定(第八条至第十二条)。

  (三)深化大数据开发应用。一是推动大数据技术与产业融合。省政府统筹建设数据中心等新型基础设施。省及设区的市政府推动建设数字经济创新发展等试验区,加快推进大数据产业集聚;二是充分发挥市场主导作用,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从事大数据技术研发;三是充分发挥政府应用大数据的示范作用,提升管理和服务水平(第十四条至第二十条)。

  (四)健全大数据发展应用的促进措施。参考现有政策依据,根据实际需要,从财政、金融、税收、科研、人才、用地、用电等方面,确立了系列扶持措施。同时,依据中央文件精神,对培育数据要素市场、促进数据交易,作了原则性要求(第二十一条至第三十三条)。

  (五)落实数据安全管理责任。一是明确主管部门的安全管理职责。二是规范政府及其部门的安全管理责任。三是明确开展数据活动单位的安全保护义务。四是依法保护个人信息(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八条)。

  《条例(草案)》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原文链接:http://www.ahrd.gov.cn/article.jsp?strId=1dd108a908cb4b6b997f827792e33ef0&strColId=f69d3407bf0b4333a78d8252f4d24261&strWebSiteId=1448865560847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