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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征求《安徽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草案)》修改意见

发布时间:2021-08-11 作者:佚名 来源: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安徽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草案)》已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现予以公布,欢迎于6月16日前提出修改意见。

  

  

  

  安徽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运行与改造

  第四章 技术推广应用

  第五章 引导激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绿色建筑发展,规范绿色建筑活动,节约资源,降低碳排放,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改善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规划、建设、运行、改造、技术应用、引导激励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绿色建筑,是指在全寿命期内,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高效的使用空间,能够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民用建筑。

  第三条绿色建筑发展应当贯彻新发展理念,遵循政府引导、市场推动,全面推进、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绿色建筑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研究完善财政、金融、土地等支持政策,将绿色建筑发展目标完成情况作为政府目标管理绩效考核的有关内容。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绿色建筑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水利、交通运输、科技、财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绿色建筑发展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绿色建筑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推广、培训和宣传,促进绿色建筑技术进步与创新。

  对在绿色建筑发展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可以制定绿色建筑和绿色建材的地方标准,并培育发展团体标准,引导制定企业标准。

  推进与沪苏浙绿色建筑和绿色建材的地方标准协同,促进长三角区域绿色建筑产业一体化发展。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绿色建筑发展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绿色建筑发展专项规划应当明确绿色建筑发展目标、重点发展区域和新型建筑工业化要求等内容,并确定各类新建民用建筑的绿色建筑等级要求。

  绿色建筑发展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与能源综合利用、水资源综合利用、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绿色交通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绿色建筑按照国家规定划分为基本级、一星级、二星级、三星级四个等级。

  市、县(市)、乡镇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不低于基本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

  大型公共建筑以及政府投资的公共建筑,应当按照一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规定执行更高等级的绿色建筑标准。

  第十条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编制详细规划,应当体现绿色建筑发展要求。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注明绿色建筑等级要求。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编制的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含绿色建筑等级要求。

  建设单位在开展咨询、设计、施工、监理、检验检测、材料设备购置以及相关招标活动时,应当向相关单位明示建筑工程的绿色建筑等级或者参数要求。

  第十二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绿色建筑等级要求进行工程方案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含绿色建筑设计专篇内容。

  第十三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绿色建筑等级要求,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书。

  施工图设计文件变更绿色建筑等级的,应当重新审查。

  第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符合绿色建筑标准的施工方案,并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公示绿色建筑等级和主要技术指标。

  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节能门窗、供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非传统水源利用设施、节水器具等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施设备进行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第十五条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结合施工方案,编制符合绿色建筑标准的监理方案。

  第十六条 受委托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要求和相关标准,对绿色建筑相关工程材料和设备进行检测,出具真实、准确的检测报告。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将绿色建筑相关内容纳入工程竣工验收;不符合绿色建筑标准相关要求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房屋时,应当在销售现场明示绿色建筑等级,在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如实载明所销售房屋的绿色建筑等级、主要技术措施和相关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保养办法,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绿色建筑标准的落实情况纳入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体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建筑实体质量和建设工程各参与单位的行为实施监督。

  第三章 运行与改造

  第二十条绿色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对绿色建筑的设施设备进行维护和保养,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人或者专业服务单位进行维护和保养,保障绿色建筑正常运行。

  绿色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物业服务人和专业服务单位不得损坏建筑围护结构和公用的设施设备。

  第二十一条绿色建筑的运行维护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运行管理制度完备;

  (二)屋顶、外墙、外门窗等建筑围护结构完好,遮阳等设施设备运行正常;

  (三)通风、空调、照明、水、电气等设备系统运行正常;

  (四)节电、节水指标符合国家和省的规定;

  (五)室内的温湿度、噪声、空气品质等环境指标达到绿色建筑相应标准;

  (六)废气、污水、固体废弃物及其他有害物质排放和处置符合国家和省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编制计划,推动既有民用建筑参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改造。

  既有公共建筑进行围护结构维修、用能系统更新时,应当同步开展节能改造,鼓励参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改造。

  第二十三条鼓励建筑节能服务机构为绿色建筑运行、民用建筑节能改造等提供合同能源管理服务。

  公共机构办公建筑应当逐步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进行改造,改造后节约的能耗资金,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用于支付节能服务机构的服务费用。

  第四章 技术推广应用

  第二十四条 绿色建筑应当推广应用自然通风、天然采光、建筑遮阳、隔热保温、立体绿化、余热回收、可再生能源利用、雨(中)水利用、空气能等先进适用技术。

  支持光伏建筑一体化等新技术在本省率先推广应用。

  第二十五条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研发机构研究开发绿色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由此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前加计扣除等优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应当将绿色建筑关键技术列入科技研发的重点领域,促进绿色建筑科技成果转化,支持绿色建筑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和研发机构建设。

  没有工程建设标准的绿色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技术论证后可以在民用建筑中使用。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新型建筑工业化,支持装配式建筑产业基地等新型建筑工业化基地建设,建立健全相关的制度和技术体系,提高新型建筑工业化技术集成水平。

  公共机构办公建筑和政府投资的其他公共建筑应当优先应用装配式建造等新型建筑工业化技术。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绿色建筑发展专项规划确定一定比例的民用建筑,应用装配式建造等新型建筑工业化技术进行建设,并将新型建筑工业化技术要求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条件。

  第二十七条鼓励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运行管理应用建筑信息模型等技术,推进绿色建筑建设运行数字化。

  第二十八条绿色建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推行菜单式等全装修方式。

  全装修使用的材料和产品,应当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

  第五章 引导激励

  第二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将绿色建筑、装配式建筑、绿色建材等产业发展,纳入战略性新兴产业、建材工业、建筑业等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产业发展规划,因地制宜制定鼓励政策,促进绿色建筑、装配式建筑、绿色建材等产业发展。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统筹安排资金,重点用于下列工作:

  (一)绿色建筑技术、产品的研究开发与推广;

  (二)绿色建筑相关标准制定;

  (三)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合同能源管理、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超低能耗建筑、装配式建筑、既有民用建筑改造等项目示范和区域示范;

  (四)绿色建筑政策法规、技术标准等宣传培训和公共信息服务。

  第三十一条对建设、购买、运行绿色建筑的,实行下列扶持政策:

  (一)建筑物外墙外侧保温隔热层的建筑面积不计入建筑容积率;

  (二)应用太阳能、浅层地热能、生物质能、空气能等可再生能源的民用建筑,在核算建筑能耗时,其常规能源替代量抵扣相应的能耗量;

  (三)新建民用建筑实施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的,按照有关规定折算为附属绿地面积;

  (四)满足装配式建筑要求的商品房项目,其外墙预制部分建筑面积不超过装配式建筑各单体地上规划建筑面积之和百分之三的,不计入成交地块的容积率计算;

  (五)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高等级绿色建筑的,公积金贷款额度最高可以上浮百分之二十,具体比例由设区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确定;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其他扶持政策。

  第三十二条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行业协会商会等单位开展绿色建筑科技研发、技术推广、宣传培训、咨询服务、绿色建材评价和建筑能效评估等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绿色建筑发展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在开展咨询、设计、施工、监理、检验检测、材料设备购置以及相关招标活动时,未明示建筑工程绿色建筑等级或者参数要求,或者未将绿色建筑相关内容纳入工程竣工验收,或者将不符合绿色建筑标准相关要求的建筑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绿色建筑等级要求进行工程方案设计和施工图设计的,或者施工图设计文件未包含绿色建筑设计专篇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办公建筑和用于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交通等其他用途的公共建筑,包括工业用地范围内用于办公、生活服务用途的建筑。

  (二)装配式建筑,是指由预制部品部件在工地装配而成的建筑,包括装配式混凝土建筑、装配式钢结构建筑、装配式木结构建筑等。

  (三)绿色建材,是指在全生命期内可以减少对天然资源消耗和减轻对生态环境影响,具有节能、减排、安全、便利和可循环特征的建材产品。

  第三十八条 依法核定作为文物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和古建筑等的修缮,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九条 鼓励工业厂房、农村自建住宅参照绿色建筑标准设计建造或者采用绿色建筑技术建造。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安徽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草案)》

  的说明

  ——2021年5月26日在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上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厅长 贺懋燮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安徽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说明如下:

  一、立法的必要性

  (一)制定条例是贯彻新发展理念的重要举措。中央深改委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绿色生活创建行动总体方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绿色建筑行动方案》。《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三五年远景目标建议》明确,要强化绿色发展的法律和政策保障,推进重点行业和重要领域绿色化改造,发展绿色建筑。

  (二)制定条例是保障绿色建筑发展的现实要求。近年来,省委、省政府扎实开展绿色建筑创建行动,取得了较为明显的成效,但在推进绿色建筑发展过程中还存在短板和弱项,绿色建筑发展缺乏法治保障是其重要原因之一。有必要制定《条例》,为绿色建筑发展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

  目前,江苏、浙江、广东等6省出台了绿色建筑地方性法规,山东等3省出台了绿色建筑规章,合肥市颁布了绿色建筑发展条例,为全省立法工作积累了经验。

  二、起草过程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年度立法计划,省司法厅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赴省内外认真调研,广泛征求意见,组织专家审查和论证,反复讨论、多次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在审查修改过程中,对标江苏、浙江的绿色建筑条例,在绿色建筑等级、标准规范、技术应用、激励政策和法律责任等方面,主动做到立法协同,体现了决策协同、文本协调、执法协力的特点。周喜安副省长专题研究了《条例(草案)》,并提出修改意见。

  三、《条例(草案)》主要内容

  (一)合理确定目标。依据国家绿色建筑评价标准,等高对接长三角,并总结合肥市经验,要求市、县(市)、乡镇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不低于基本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大型公共建筑以及政府投资的公共建筑,应当按照一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规定执行更高等级的绿色建筑标准(第九条)。

  (二)强化全过程管理。建筑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将绿色建筑等级要求贯穿于土地供应、规划、设计、图审、施工、验收、销售、运行等全过程,实现闭合管理,确保绿色建筑标准执行到位(第十条至第十八条)。

  (三)重视运行改造。加强绿色建筑的运行管理,保障绿色建筑达到相应的等级要求。重视既有建筑的绿色化改造,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政策,编制计划,推动既有民用建筑参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改造(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

  (四)完善激励机制。鼓励从产业政策、项目落地等方面,研究制定税费优惠、容积率奖励、公积金贷款、绿色金融等激励政策,引导高等级绿色建筑的发展,建立“基本级刚性约束、高星级柔性引导”的激励机制(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

  《条例(草案)》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原文链接:http://www.ahrd.gov.cn/article.jsp?strId=e44d04bc48ac4439b4284323a4e7e44b&strColId=f69d3407bf0b4333a78d8252f4d24261&strWebSiteId=1448865560847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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