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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社会信用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发布时间:2022-12-23 作者:佚名 来源:贵州人大网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2022第20号)

  

  《贵州省社会信用条例》已于2022年10月14日经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10月14日

  

  

  

  贵州省社会信用条例

  (2022年10月14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增强诚信意识,提高社会信用水平,维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创新社会治理机制,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共享、公开、使用、修复和监督管理,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信用主体权益保护,信用服务行业规范与发展,社会信用环境建设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本条例统称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状态。

   第四条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应当遵循依法实施、政府推动、社会共建、信息共享、保护权益、奖惩结合、强化应用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信用工作的领导,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议事协调机制,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编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或者实施方案,明确工作机构,充实专职人员,保障工作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信用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归集和管理社会信用信息,提供社会信用信息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社会信用相关工作。

   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征信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推动建立区域信用合作机制,推进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和信用评价结果互认,加强跨区域信用联合激励和惩戒。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加强省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设和应用,整合社会信用信息资源,建立跨部门、跨领域、跨地区的社会信用信息共享机制,提供信用查询、区域信用监测、信用风险预警等信用服务。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共同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共同推动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积极参与诚信教育和信用监督活动,弘扬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社会风气。

   第九条 社会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共享、公开、使用、修复和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必要的原则,确保信息安全,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保存、传输、买卖、提供或者公开社会信用信息。

  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

   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于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依法履职、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采集或者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金融机构、行业协会商会、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等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开展业务或者提供社会服务时产生、采集或者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组织制定本省社会信用信息记录、归集、保存、共享、公开、修复、分类等标准和规范。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标准,依托本省统一的数据共享开放平台,建设、运行和维护省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现省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各行业信用信息系统的开放共享。

   各市、州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建设、运行和维护省级信用信息共享分平台,依法归集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信用信息。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运行和维护本行业信用信息系统的,应当依法做好本行业社会信用信息记录、归集、共享、公开、修复、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并与省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互联互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的共享融合机制,鼓励行政机关与企业事业单位等开展信息合作,实现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的共同应用。

   第十三条 鼓励信用主体以声明、自主申报、社会承诺等形式,向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提供自身社会信用信息,并保证信息真实、合法。

  第十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制管理,由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组成。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将相关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不得擅自扩大纳入范围。

  地方性法规对公共信用信息纳入范围有明确规定的,市、州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参照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的制定程序和要求,依法编制在本行政区域适用的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

  第十五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及时向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或者分平台报送公共信用信息,并对报送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发展改革部门收到报送的信用信息应当进行公示;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不得报送适用行政处罚简易程序对自然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发展改革部门不得归集和公示。

  水电气暖、通讯、有线电视、网络等公共事业以及物业管理欠费信息,不得作为实施失信联合惩戒的依据。

  第十六条 公共信用信息公开方式分为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

  属于依法应当主动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在本部门门户网站、本级政府门户网站、信用门户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系统平台发布。

  属于依申请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依法通过安排查阅相关资料、提供查询信息复制件等方式公开。

  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可以依法记录自身业务活动中产生的市场信用信息,或者根据管理和服务需要,按照合法、客观、必要和自愿的原则,依法记录其会员、服务对象、入驻经营者等信用主体的市场信用信息。

  第十八条 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采集市场信用信息,涉及自然人个人信息的,应当经本人同意并约定用途;未经本人同意,不得采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主动填报并公示企业年度报告,并对信息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第二十条 信用主体享有查询自身社会信用信息的权利。

  未经信用主体书面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查询信用主体非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依法查询与管理事项相关联的社会信用信息。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实施行政管理和提供公共服务时应当查询信用主体社会信用信息或者使用信用报告、评级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市、州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服务规范,通过信用门户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手机移动客户端等多种途径,无偿提供社会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十三条 发展改革部门、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社会信用信息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社会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和应急处理机制,确定责任人员;

  (二)建立社会信用信息查询制度规范,明确本单位工作人员的查询权限和程序;

  (三)建立社会信用信息管理保密审查制度;

  (四)确保数据保存设备符合国家有关计算机系统安全要求,保障数据和信息安全;

  (五)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信息安全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发展改革部门、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越权查询社会信用信息;

  (二)篡改、虚构、窃取、违法买卖和违规删除社会信用信息;

  (三)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

  (四)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社会信用信息;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信用激励与惩戒

   第二十五条 依法建立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共同参与的社会信用联合激励和惩戒机制,加强对守信行为的褒扬和激励、对失信行为的约束和惩戒。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社会信用联合激励和惩戒的规范、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社会信用联合激励和惩戒的发起、响应和反馈工作。

  鼓励社会各方依法参与社会信用联合激励和惩戒。

  第二十六条 失信惩戒措施实行清单管理制,由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和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组成。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依法实施失信惩戒,不得扩大清单内惩戒措施的适用对象范围,不得加重惩罚。

  地方性法规对失信惩戒措施有明确规定的,市、州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参照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的制定程序和要求,依法制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

  第二十七条 对有关部门确定的信用状况良好的行政相对人、诚实守信道德模范、优秀志愿者等信用主体,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可以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中,给予简化程序、优化检查频次等;

  (二)在财政性资金和项目支持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三)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信用加分等;

  (四)在教育、就业、创业、旅游等领域,给予重点支持和优先便利;

  (五)在信用门户网站或者相关媒体上宣传推介;

  (六)国家和本省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认定严重失信行为,应当依据下列文书:

  (一)申请强制执行后仍不履行义务并符合认定为失信主体条件的生效司法裁判文书和仲裁文书;

  (二)拒不履行符合认定为失信主体条件的生效的行政处罚和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

  (三)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失信行为认定依据的其他文书。

  认定严重失信行为,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标准;国家没有统一标准,确有必要在本省范围内认定为严重失信行为的,其认定标准应当以地方性法规为依据。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根据严重失信行为认定标准公布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同时公开名单的移出条件、程序和救济途径。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作出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决定的事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应当予以核实并在5日内反馈结果。

  将信用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由认定部门依据相应的法律文书,载明事由、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措施等,必要时也可由认定部门单独制作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决定文书。

  第三十条 信用主体有下列严重失信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一)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为;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

  (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行为;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等行为;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第三十一条 对被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在记录该单位严重失信信息时,应当标明对该严重失信行为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信息。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采取相应的联合惩戒措施。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在向发展改革部门报送失信信息前,书面告知失信主体,提示其限期对自身信用状况进行修复;逾期未修复或者在此期限内实施新的失信行为的,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依照失信惩戒措施清单,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在实施行政许可等工作中,列为重点审查对象,不适用简化程序;

  (二)在实施财政资金资助等政策扶持中,作相应限制;

  (三)在行政管理中,限制享受相关便利化措施;已经享受便利化措施的,予以取消;

  (四)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信用减分;

  (五)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检查频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三条 对被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信用主体,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除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予以惩戒外,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实施市场或者行业禁入;

  (二)实施职业禁入或者从业限制;

  (三)限制获取相关任职资格;

  (四)限制出境;

  (五)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

  (六)限制享受优惠政策和便利措施;

  (七)限制参加评先评优;

  (八)限制相关消费行为;

  (九)实施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对信用主体实施信用惩戒措施的,应当与信用主体失信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并告知信用主体实施信用惩戒措施的依据和理由及救济途径,切实维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第四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信用主体权益保护制度,完善社会信用信息异议处理、信用修复、责任追究等机制,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自然人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以居民身份证号码作为关联匹配的标识;无居民身份证号码的,以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作为关联匹配的标识。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关联匹配的唯一标识。

  第三十七条 信用主体有权知晓其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使用等情况,以及其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

  信用主体有权从采集、归集其公共信用信息的机构免费查询自身信用信息、下载信用报告。

  向信用主体提供相关服务的机构,不得将该服务与信用信息采集相捆绑,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用主体接受。

  第三十八条 失信行为信息的最短公示期限为3个月,最长公示期限为1年;严重失信行为信息的最短公示期限为6个月,最长公示期限为3年。

  发展改革部门、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公示期内提供失信信息查询服务。失信信息公示期限届满后,发展改革部门、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屏蔽并不再提供查询服务。

  公示期限自失信行为认定之日起计算,失信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自失信行为终止之日起计算。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可修复的失信信息外,失信主体按照要求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均可申请信用修复。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制定信用修复的具体规定,明确修复方式和程序。符合修复条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终止共享公开相关失信信息,或者对相关失信信息进行标注、屏蔽。

  第四十条 信用主体认为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提供的社会信用信息存在错漏、超过失信信息公示期限仍未屏蔽等情形,或者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异议,要求更正。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和更正申请之日起2日内作出异议标注,并作出以下处理:

  (一)异议信息属于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在信息归集过程中造成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更正的决定并告知异议提出者;

  (二)异议信息属于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更正范围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转交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办理,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收到转交的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更正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发展改革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在3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异议提出者;作出不予更正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 在失信信息公示期限内,信用主体通过主动履行义务、申请延期履行义务、提供证据并自主解释等方式减少失信损失、消除不良影响的,原失信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向发展改革部门出具信用修复同意书,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在收到同意书之日起3日内屏蔽该失信信息;信用主体也有权向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屏蔽申请,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十二条 信用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向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归集后,据以认定其失信状态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行政机关撤销或者被复议机关决定撤销、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撤销的,原失信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发展改革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在收到该书面告知之日起3日内在数据库中删除该信息;信用主体也有权在有关行政决定或者判决、裁定被撤销后向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删除该信息的申请,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及时删除该信息。

  第五章 信用服务行业规范与发展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信用管理、信用咨询、信用风险控制等相关经营性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

   第四十四条 培育和发展信用服务行业,支持资信评级、信用保险、信用管理咨询等信用服务行业及大数据企业规范化、集聚化发展。

   鼓励和支持信用服务机构利用大数据、区块链等技术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用产品,推动信用产品广泛运用。

   鼓励信用主体在经济活动中使用社会信用信息、信用评分和信用评价结果,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用主体采取优惠便利、增加交易机会等降低市场交易成本的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取消优惠、提高保证金等增加市场交易成本的措施。

   鼓励金融机构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用主体在融资授信、利率费率、还款方式等方面给予优惠或者便利;按照风险定价方法,对失信主体提高贷款利率和财产保险费率,或者限制向其提供贷款、保荐、承销、保险等服务。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建立健全使用信用报告制度。在招商引资、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资金支持等工作中使用信用报告的,相关费用不得要求申报主体承担。

   鼓励在重点行业管理中引入信用服务机构参与信用监督管理,为行业信用档案建设、备案、资质准入等提供社会信用信息查询和行业信用状况监测报告等服务。

   第四十六条 信用服务机构应当率先开展信用承诺并公示,加强信用服务机构从业人员信用建设。

   信用服务机构收集、处理市场信用信息、提供信用产品,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和审慎的原则,不得非法归集市场信用信息和作出虚假评价,依法接受监督管理。

   信用服务机构在境内采集的市场信用信息的整理、加工和保存,应当在境内进行;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市场信用信息,应当遵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信用服务机构对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妨碍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第四十七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信用管理建设,遵守行业信用规则和职业道德准则,组织制定并推行行业规范。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与信用服务机构合作,按照公平、自愿原则,开展业内信用等级分类和信用评价,依据章程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用主体采取重点推荐、提升会员级别等激励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业内警告、通报批评、降低会员级别、取消会员资格等惩戒措施。

   第四十八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业信用信息记录,实现与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息共享。根据行业信用建设和信用监督管理需要,支持信用服务机构依法开展大数据分析、风险提示、预警监测、信用管理培训等工作,建立完善信用监督管理制度。

  第六章 社会信用环境建设

   第四十九条 建立健全信用承诺制度,将信用承诺和履行状况纳入信用主体信用信息记录,并向社会公开,建立完善信用主体自我约束、自我管理机制。

  鼓励市场主体在市场准入前向社会作出公开承诺,违法失信经营后自愿接受约束和惩戒。

  第五十条 有关部门应当结合精神文明建设、道德模范评选和诚信示范企业创建等活动,开展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教育,树立诚信典范,弘扬诚实守信的传统文化。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依托相关课程开展诚信教育。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开设社会信用相关专业,加强与信用服务机构合作,培养信用服务专业人才。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通过新闻报道、专题专栏、公益广告等形式,宣传和普及社会信用知识,弘扬诚信文化,营造诚信的舆论环境和社会氛围。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信用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信用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采购、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招标投标、招商引资、政府债务等重点领域和乡镇(街道)政务诚信建设,发挥政府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中的引领和表率作用。

  第五十三条 建立健全政务诚信记录制度,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因违法违规、失信违约被司法判决、行政处罚、纪律处分、问责处理等信息纳入政务失信记录,并归集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五十四条 在招商引资、改革试点、项目投资、社会管理等政策领域中参考使用政务信用状况。对存在政务失信记录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上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依法要求其限期整改,予以公开通报批评,并对造成政务失信行为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加强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政府机构开展专项治理,对逾期未整改的失信政府机构采取限制投资项目审批、限制获得各级政府性补贴补助资金、限制参加各类评优评先活动等措施。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务诚信治理体系和监督体系,加大政府失信责任追究力度。

  上级人民政府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进行政务诚信监督检查,实施政务诚信考核评价,考评结果作为对下级人民政府综合绩效评价的重要参考。

  加强社会各方对政务诚信的评价监督。支持信用服务机构、高校及科研院所等第三方机构开展政务诚信评价,并及时公布结果。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安全、安全生产、生态环境等领域信用建设,依法建立信用档案,将各领域信用评价信息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立完善信用监管制度,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发展改革部门、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主管部门,任免机关、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一)擅自扩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范围的;

  (二)未依法履行报送、归集和公开公共信用信息职责的;

  (三)越权查询公共信用信息的;

  (四)篡改、虚构、泄露、窃取、违法买卖和违规删除公共信用信息的;

  (五)未依法履行异议信息处理、信用修复职责的;

  (六)擅自扩大惩戒措施的适用对象范围的;

  (七)未依法采取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的;

  (八)未建立社会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和应急处理制度,未履行保障信息安全职责的;

  (九)泄露信用主体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导致信用主体权益受损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八条 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采集禁止采集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市场信用信息,或者未经同意违法归集自然人市场信用信息的;

  (二)将市场信用信息采集与其他服务捆绑,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用主体接受服务的;

  (三)未履行保密义务以及超出法定或者约定范围公布、应用市场信用信息的;

  (四)篡改、虚构、泄露、窃取市场信用信息的;

  (五)违法提供或者出售市场信用信息的;

  (六)侵害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原文链接:http://www.gzrd.gov.cn/gzdt/lfgz/lfgs/58971.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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