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7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22年9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10月7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22年9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城乡建设、民政、社会保障、民族、宗教等工作的重大事项和项目,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坚持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坚持民主集中制;坚持依法行使职权。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范围主要有:
(一)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的重大措施;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年度计划的调整方案;
(三)上一年度决算和本级预算调整方案;
(四)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重大措施;
(五)促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的重大措施;
(六)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重大措施;
(七)重要领域和关键环节的重大改革举措;
(八)教育科技、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等领域的重大民生事项;
(九)加强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的重大措施;
(十)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的重大措施;
(十一)城镇总体规划的编制和修改;
(十二)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十三)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十四)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十五)撤销自治区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或者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本规定第四条所列的重大事项,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常务委员会决定的,应当经常务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议、决定;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定须先经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事项,自治区人民政府在报国务院审批前,应当依法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事关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应当依法在出台前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加强与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监察委员会、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等的沟通协调,研究提出年度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和自治区人民政府事先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的重大决策的意见,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后,列入年度工作计划。
工作计划需要个别调整的,或者未列入工作计划临时需要提请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报主任会议决定。
第九条 下列机关或者人员可以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
(一)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
(三)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
(四)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自治区监察委员会、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
第十一条 重大事项的议案一般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必要性、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及其可行性说明;
(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四)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二条 重大事项的报告一般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主要特点;
(二)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三)下一步工作意见和建议;
(四)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第十三条 重大事项议案、报告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报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报告的除外。
第十四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按照下列程序提出:
(一)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三)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四)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依法联名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意见的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作出说明。
第十五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报告,按照下列程序提出:
(一)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监察委员会、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三)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对重大事项议案、报告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进行审查、研究,采取多种方式听取相关人大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事项,组织专家、智库、专业机构进行论证和评估,或者要求有关机关、有关方面进行补充论证;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事项,通过召开听证会等方式听取相关方面意见;对社会关注度高的重大事项,可以通过网络、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征求意见。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时,提案机关负责人或者提案人应当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说明,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大事项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或者有关方面有较大意见分歧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交付表决,交提案机关、提案人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并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终止审议。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审议的重大事项需要提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提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作出的重大事项决议、决定,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应当贯彻执行,并及时在年度工作报告或者有关专项工作报告中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贯彻实施情况。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对审议的重大事项未作出决议、决定的,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实际情况在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中作出规定,或者将有关意见、建议送交有关部门或者单位研究办理。有关办理情况应当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监察委员会、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在执行常务委员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过程中,认为需要变更有关事项的,应当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执法检查、听取审议工作报告、专题询问、代表视察、专题调研等方式,对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对不执行决议、决定或者执行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依法加强监督、督促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依法应当报请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不报告或者越权作出决议、决定的,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撤销其决议、决定,并追究相关责任人员责任。
对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审议意见不研究处理的,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二十四条 州(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根据本规定,可以结合实际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