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甘肃省石羊河流域水资源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甘肃省石羊河流域水资源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已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初次审议。现就《甘肃省石羊河流域水资源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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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关于《甘肃省石羊河流域水资源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2.甘肃省石羊河流域水资源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2年11月25日
附件1
关于《甘肃省石羊河流域水资源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2022年11月22日在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上
省水利厅厅长 朱建海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甘肃省石羊河流域水资源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甘肃省石羊河流域水资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7年9月颁布以来,为统一配置、节约使用和管理石羊河流域水资源,改善石羊河流域生态环境发挥了重要作用。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提出了“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的治水思路,视察甘肃时指示“特别要实施好石羊河流域综合治理和防沙治沙及生态恢复项目,确保民勤不成为第二个罗布泊”。同时,2018年机构改革后,石羊河流域管理体制发生了较大变化。国家对《条例》实施的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进行了修改,又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等流域专门法律。《条例》部分条款不能适应新时期石羊河流域综合治理和水资源统一管理的要求,亟需修订。
二、修订的过程
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计划安排,省水利厅制定修订工作方案,成立领导小组和修订专班,于2022年3月启动《条例》修订工作。收集了《条例》修订工作所需要的相关资料,于2022年5月、2022年10月,两次召开起草工作论证会,确定了修订工作的基本思路和框架。在广泛征求厅属单位、流域内各市水利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厅党组会审议后进一步进行了修改完善。在草案的起草过程中,积极借鉴了各省市、水利部等部门和机构近些年来在流域综合治理和水资源管理方面的规章和办法。呈报省政府后,按照省政府安排,省司法厅再次就《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书面征求市(州)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建议,会同省水利厅反复研究修改。经2022年11月14日十三届省政府第19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了目前的《条例(修订草案)》。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条例》共44条。此次修订,将体例由条文式改为章节式,新增8条,修改28条,删除9条,修订后共6章43条。重点修订内容如下:
一是规范了部门和机构的名称及职能。按照立法科学化的要求和立法技术规范,根据近年来国家和我省机构改革的情况,将原《条例》中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保等行政机构名称进行了统一规范。将原“流域管理机构”修改为“流域机构”。取消了省属流域管理机构的行政职责,理顺石羊河流域管理委员会、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机构的工作机制。
二是增加对流域水资源保护、节约使用管理的内容。将我省在石羊河流域水资源管理中的经验做法以法规形式固定下来。增加了“调度监督”和“水文设施、信息系统保护”等相关内容。
三是修改了部分条款。在“总则”章节增加“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等流域综合治理的指导思想和“以水而定、量水而行、因地制宜、分类施策”等原则。进一步明确了流域范围和管理体制。补充完善了流域地方立法的主要要目。在“规划、配置与保护”章节,按照上位法的规定,对流域综合治理规划、专业规划,水资源分配和调度的程序、监督实施等流域重要事项进行了统一规定。对原条文中水源涵养、生态恢复等条款,完善其内容后置于本章节。在“节约利用”章节,明确了流域内取水许可、跨市采砂与建设等事项的具体权限和程序。统筹规范水权转让、地下水保护与管理、凿井作业、取水计量等活动。在“保障与监督”章节,明确了用水定额的原则。根据流域内的实践经验,完善工农业节水的具体措施。进一步规范了水源补充、调度监督的职权、程序和方法。增加了对水文设施、系统保护的内容。
四是梳理完善了法律责任。根据上位法全面审查修改了原法规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为所涉及的部门权限、处罚情形和幅度等内容。删除了原来松散的罚则条文,建立以指引性条款为主要方式的法规责任体系。
以上说明及《条例(修订草案)》,请审议。
附件2
《甘肃省石羊河流域水资源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配置与保护
第三章 节约利用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石羊河流域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流域水资源,保障流域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石羊河流域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流域范围】本条例所称石羊河流域(以下简称流域),是指石羊河干流和大靖河、古浪河、黄羊河、杂木河、金塔河、西营河、东大河、西大河等支流形成的集水区域所涉及的武威市、金昌市以及张掖市肃南裕固族自治县、山丹县和白银市景泰县的相关区域。
流域水资源是指流域内的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管理原则】流域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落实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的要求。贯彻全面规划、统筹兼顾、以水而定、量水而行、因地制宜、分类施策、厉行节约、科学治理、务求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机构职责】省人民政府设立的石羊河流域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理委员会),每年召开定期或不定期会议,组织协调流域内水资源统一管理的相关重大事项。其主要职责是:
(一)统筹流域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二)指导流域水资源的保护、开发、节约和利用工作;
(三)协调跨流域调水有关事宜;
(四)审查流域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
(五)决定流域综合治理的相关政策和其他重大事项。
甘肃省水利厅负责流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甘肃省水利厅石羊河流域水资源利用中心(以下简称流域机构)是管理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流域水资源统一管理中相应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管理体制】流域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和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行政区域管理服从流域管理的管理体制。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和流域机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流域水资源的管理和综合治理工作。
流域内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流域内各级河湖长负责流域内河湖管理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发展规划】流域内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的保护、开发、节约利用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流域综合治理项目、水利工程管护和节水工作的各项投入,保障流域综合治理目标的实现。
第二章 规划、配置与保护
第七条【规划制定】流域综合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流域内各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区域规划由流域内各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机构备案。
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防洪规划、水土保持规划的编制、批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时,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分配依据】流域水资源分配的基本依据是:
(一)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
(二)流域水资源现状和供需情况;
(三)流域内各行政区域的国土面积、生态状况、人口数量、耕地面积、国内生产总值等。
第九条【开发利用原则】流域水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应当统筹兼顾生活、生态和生产用水,正确处理上下游、干支流、左右岸的关系。
水资源分配量根据年度水量变化增减。
第十条【分配方案、调度预案制定】流域水资源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流域内各市人民政府编制,经管理委员会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批准的水资源分配方案是确定行政区域取水许可总量控制的依据。
水资源分配方案和水量调度预案一经批准,有关人民政府必须执行。
第十一条【调度计划】流域机构负责流域水资源的统一调度,组织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水资源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量调度计划,报管理委员会审查后实施。
水量调度实行年度总量控制、关键调度期逐月调控及全年监督的方式。
年度水量调度方案的执行由管理委员会与流域内各市人民政府签订责任书,实行地方行政首长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
第十二条【跨流域调水】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筹措资金,统筹兼顾各方用水需要,实施跨流域调水。
第十三条【水利工程的建管护用】流域机构承担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流域内水利工程规划、建设、运行、调度和管理的审核、监督等事项。
第十四条【调度管理】控制性水工程管理单位、重要取用水户应当明确调度实施责任人,报送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机构。
第十五条【水源涵养】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退耕还林还草、围栏封育、封山育林的力度,提高林草覆盖率,减轻水土流失,增强山区水源涵养能力。
流域水源涵养林区域内采伐林木、探矿采矿、采药和放牧等活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生态恢复】流域内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开垦荒地。
流域内要按计划实施退耕还林还草,流域沙漠沿线区域内要采取退耕、搬迁、封育等措施恢复生态。
第三章 节约利用
第十七条 【用水许可】取用流域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规定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流域内地表水取水许可,属市、县(区)管理权限的,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流域机构备案;属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权限的,由流域机构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流域内地下水取水许可,经取水口所在地县(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逐级审核后,由流域机构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水的总量不得超过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
第十八条【跨市的采砂与建设】在跨市的西营河、东大河、西大河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或者兴建水工程,由流域机构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其他河道内采砂或者兴建水工程,由有管辖权的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工程取水】流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和水权转让可行性论证报告书,并在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内,通过水权转让取得取水权。
流域内属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和水权转让可行性论证报告书,由流域机构审查。其他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和水权转让可行性论证报告书,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流域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水权有偿转让】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量分配方案和水量调度预案,明晰初始水权,配水到户,实行用水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
鼓励用水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水资源使用权后,将节约的水资源进行市场化配置,在流域机构或者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可以进行有偿转让。
流域内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权交易的监管,完善水权交易制度,加快水权市场建设。鼓励采用先进节水技术、水权置换等方式解决用水合理需求。
第二十一条【地下水管理】流域内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和流域机构开展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流域机构,制定流域内各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实施。
依据法律、行政法规需增加取用地下水资源的,由流域机构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年度地下水取水计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地下水保护】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流域机构及有关部门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和限制开采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禁止新打机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机井应当有计划地关闭;在限制开采区内禁止新打机井,严格控制旧井更新,逐步压减开采量。确需旧井更新的,应当由流域机构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旧井更新后,应当回填原井。
第二十三条【取水计量】流域内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取水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的正常运行并将数据实时传输至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流域机构。
第二十四条【调度监督】流域地表水量调度方案的执行情况,由流域机构负责监督检查。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用水定额】单位和个人用水应当控制在定额内。对超额用水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累进加价制度收取水费。
第二十六条【农业生产用水】流域内农业生产用水限额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用水定额制定。对使用地下水资源超限额的,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征收水资源费。
第二十七条【采补平衡】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关闭城乡自来水覆盖范围内的自备水井,封闭沙漠边缘区的灌溉机井,减少用水量,逐步实现地下水采补平衡。
第二十八条【节水原则】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管理领导责任制度。根据区域用水控制指标,调整工农业产业结构和发展规模,建立科学的水价调控机制,开展节水宣传教育,推广节水技术和节水器具,发展节水型农业、工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第二十九条【节水保障】流域内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水投入保障和激励机制,通过奖励、补贴、减免等政策,促进节水工作的开展。
第三十条【农业节水】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农民转变生产方式,采取以下措施发展高效节水型农业,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一)调整种植结构,推广种植低耗水农作物;
(二)合理控制养殖规模,推行舍饲圈养和节水型养殖;
(三)因地制宜修整渠道、平田整地;
(四)推进节水灌溉,普及农业节水等高新节水技术。
第三十一条【工业节水】流域内禁止建设高耗水、高污染工业项目,已建的应当限期进行改造,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实施废水净化处理,建立循环用水系统,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对排放废水不达标的企业,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转产或者关闭。
第三十二条【中水回用设施】流域内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城市污水处理和中水回用设施。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场、综合性服务大楼及高层住宅,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企业、科研单位、大中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应当安装中水回用设施。
第三十三条【节水设施保障】流域内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节水器具,实行一户一表,分户计量收费,禁止实行包费制。
第三十四条【水文设施与信息系统、计量数据保护】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流域内水工程的义务,不得侵占、毁坏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水资源信息系统等工程设施、设备和器材。
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水计量设施或对计量数据进行篡改。
第三十五条【水源补充】流域内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拓展补充水源,组织有关部门采用人工增雨(雪)、洪水资源化等措施,增加流域水资源。
第三十六条【搬迁补偿】流域内因关井、退耕造成农民减产减收、失地、搬迁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妥善安置和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流域综合治理情况另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排污审批】新建、改建或者扩大入河排污口,应当征得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三十八条【凿井作业登记】凿井取水的施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作业前到所在地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经流域机构登记后方可作业。
第三十九条【水事纠纷处理】流域内不同行政区域发生水事纠纷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以下规定处理,有关各方应当遵照执行:
(一)县(区)内的水事纠纷,由县(区)人民政府裁决;
(二)跨县(区)的水事纠纷,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三)市际之间的水事纠纷,由省人民政府裁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有拒不服从水量统一调度、越权征收水资源费等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地下水管理条例》《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有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擅自停止使用水计量设施、对计量数据进行篡改、旧井更新后未回填等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地下水管理条例》《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兜底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原文链接:http://www.gsrdw.gov.cn/html/2022/gg_1125/2163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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