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人大调研网!

您当前位置: 首页 > 法纪通报 > 正文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发布时间:2022-12-14 作者:佚名 来源:云南人大网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三届〕 第八十号

  

  《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22年11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11月30日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2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

  

  一、 修改下列2件地方性法规

  (一)删去《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

  (二)删去《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

  

  二、废止下列2件地方性法规

  (一)《云南省信访条例》(2017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二)《云南省内部审计条例》(2005年12月2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修改的2件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1993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月21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2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

  本办法所称侨眷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法定扶养手续或者五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归侨的身份,不因其回国年龄的大小和何时回国而改变。华侨、归侨已死亡的,其亲属的侨眷身份不变。依法与华侨、归侨解除婚姻关系或者扶养关系的,其侨眷身份自行丧失。

  第三条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根据其所在工作单位、街道办事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审核认定;必要时可以通过我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归国华侨联合会提供协助。

  同华侨、归侨有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其侨眷身份可以由公证机关出具公证后,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审核认定。

  第四条归侨、侨眷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义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待归侨、侨眷应当一视同仁,不得歧视。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归侨、侨眷的特点和实际情况,给予归侨、侨眷适当照顾。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关心扶助所在单位或者辖区内的归侨、侨眷,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侨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

  县级以上侨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侨务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他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侨务部门做好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是团结、联系归侨、侨眷的人民团体,代表归侨、侨眷的利益,依法维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

  第七条归侨、侨眷合法的社会活动和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及其财产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有权参加适合自身特点需要的合法的社会活动;有权依法申请成立社会团体。

  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可以经同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批准成为其团体会员。

  第八条本省省级和归侨、侨眷较多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政治协商会议,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和归侨侨眷委员。

  归国华侨联合会应当依法参与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归侨、侨眷代表和同级政治协商会议归侨、侨眷委员的名额协商与人选推荐。

  第九条到本省定居的华侨,可以在其原籍、直系亲属所在地或者购建住宅地安置。

  凡到本省工作的华侨科技、管理等专业人员和海外学成人员,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来去自由的原则,及时受理、审批和安置,并为其配偶、子女的就业、教育提供相关服务和便利。

  出境定居不满一年经批准复归的归侨、侨眷职工,由原工作单位负责安排工作;原工作单位因撤销、破产等原因安排工作确有困难的,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负责优先推荐就业。

  第十条归侨、侨眷的社会保障权益受法律保护。归侨、侨眷职工及其所在单位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按规定为归侨、侨眷职工提供社会保险待遇。

  对鳏寡孤独、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或者生活确有困难的归侨、侨眷,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在农村、农场、林场符合条件的贫困归侨、侨眷的脱贫纳入扶贫开发规划,给予优先扶持。

  第十一条华侨农场、林场是国家安置归侨的生产生活基地,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华侨农场、林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山林、矿山、水面、设施及其他自然资源,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

  对华侨农场、林场的专项扶持资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华侨农场、林场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收费、摊派、检查。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采取下列扶持措施:

  (一)华侨农场、林场实行县级人民政府属地管理,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管理和服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帮助解决困难和问题。

  (二)华侨农场、林场等企业及其兴办的加工业、旅游服务业,开发资源等生产经营纳税有困难的,可以提出申请,按税收管理权限报批,给予一定期限的减税或者免税照顾;其生产经营需要信贷的,金融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三)华侨农场、林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教育、卫生规划,设置学校和医疗机构,为华侨农场、林场职工及其配偶、子女就学、就医提供方便。

  (四)安置在农场、林场的归侨及其配偶、子女,在招干、招工、招生时应当按照当地城镇非农业人口对待。因工作调动、参加工作或者升学而迁离农场、林场时,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户口办理迁移手续。

  (五)安置在农场、林场的归侨,其在农村的配偶可以到农场、林场落户,户籍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审批。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归侨、侨眷依法兴办各类企业、事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对归侨、侨眷兴办个体私营企业、高新技术企业或者社会公益事业,应当给予支持;对学成回国的归侨、侨眷兴办的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企业,应当给予重点扶持。

  第十四条归侨、侨眷及其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经批准利用侨资在省内兴办的企业、事业,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确认,可以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华侨投资待遇。

  前款所称的侨资,是指侨汇、境内外币存款、投资外币本息和国外亲属或者社团赠送的款物。

  第十五条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赠与的直接用于工农业生产、加工、维修的生产工具,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归侨、侨眷及其社会团体引荐境外亲友、社团、企业捐赠本省公益事业的,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鼓励和表彰。

  归侨、侨眷及其社会团体在省内兴办公益事业接受捐赠的款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七条归侨、侨眷对其私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

  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租赁、代管,应当签订和履行合法的合同。

  依法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拆迁单位应当于拆迁前,根据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正式批准决定及时通知被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协议,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在同等条件下,给予被拆迁人适当照顾。被拆迁人应当配合支持。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问省侨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各级各类学校,给予加分照顾。具体办法由省教育部门会同省侨务部门制定。

  报考高等学校未被录取而本人愿意继续报考升学的,可以留原校继续学习一年,其学习费用按照应届学生标准收取。

  第十九条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的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其父母一方长期在边疆工作的,可以要求到内地城镇择业,有关部门应当提供相关服务和便利。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事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归侨、侨眷的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其就业能力,并优先推荐归侨、侨眷就业。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招考录用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归侨、侨眷。

  第二十一条侨汇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冒领、克扣、摊派、滞付、非法冻结和没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解付外币现钞或者兑换成人民币。

  归侨、侨眷使用侨汇建设住宅的,其用地标准可以适当放宽。

  第二十二条归侨、侨眷有权继承或者接受境外亲友的遗产、遗赠、赠与,有权处分其在境外的财产,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为其办理手续。

  第二十三条归侨、侨眷依照国家规定申请出境时,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审批并正式通知申请人。申请人认为不批准其出境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受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和答复。

  第二十四条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有权出境探望父母,可以在父母死亡后出境探望兄弟姐妹,其探亲假期、工资、旅费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归侨、侨眷出境探望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亲友,所在单位应当给予国家规定期限的事假。

  华侨回我省探亲,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一年一次五天的陪同假,假期间工资照发。

  归侨、侨眷出境探亲的,其所在单位不得作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规定。

  非国有企业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参照本条各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出境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和各项补贴与原所在单位离休、退休、退职职工同等待遇,并可以兑换成外币携带或者汇出境外。

  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的,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按照本人意愿,将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中的全部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基本医疗保险关系。

  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职工在原单位已购买的住房,其房屋产权归购买者所有;要求购买全部产权的,与本单位职工享受同等待遇。

  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又返回,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批准恢复工作的,在退回离职金后,其出境前和复职后的工龄合并计算。

  第二十六条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工作的归侨职工退休时,男职工工龄满三十年,女职工工龄满二十五年的,退休金与原工资的差额,由所在单位补足。

  在企业工作的归侨职工退休时,退休金的发放办法,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境学习、讲学的,或者因经商出境的,其所在单位、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在办理手续期间,不得强令其辞职、退职或者退学。

  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国留学,自获准离境之日起,在职职工可保留公职一年,在校学生可保留学籍一年。

  归侨、侨眷自费出国留学的,免交培养费和免除服务期。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华侨、归侨祖墓给予保护。非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迁移。盗掘和毁坏华侨、归侨祖墓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惩处。

  华侨修复祖墓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当地侨务部门或者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有权向侨务部门和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控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归国华侨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受理机关对归侨、侨眷的申诉、控告,应当依法处理并及时答复当事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归侨、侨眷的政治权利和人身权利的;

  (二)侵占或者损坏归侨、侨眷私有房屋和其他私有财产的;

  (三)侵占或者损坏归侨、侨眷社会团体合法财产的;

  (四)侵害华侨农场、林场合法权益的;

  (五)侵害归侨、侨眷兴办的企业、事业合法权益的;

  (六)侵占、冒领、克扣、摊派、滞付、非法冻结和没收侨汇的;

  (七)停发、扣发、侵占或者挪用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的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的;

  (八)侵害归侨、侨眷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条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及外籍华人居住在本省的眷属,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


原文链接:http://www.ynrd.gov.cn/html/2022/sssjrdcwhdsswuchy_1130/19710.html
[免责声明] 本文来源于网络转载,仅供学习交流使用,不构成商业目的。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在30日内与本网联系,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

上一篇: 云南省社会信用条例 下一篇: 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