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21年3月26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3月26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浙江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
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1年3月26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
一、对《浙江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墙体材料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新墙材工作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相关工作。”
(二)将第九条中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删去第三款。
(三)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省新墙材工作机构”修改为“省墙体材料主管部门”。
将第二款中的“省新墙材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认定的书面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认定决定”修改为“省墙体材料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认定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四)将第十三条第三款中的“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
(五)将第十四条第四款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六)将第十五条中的“实心粘土砖”修改为“实心粘土砖(烧结普通砖)”。
将第二款中的“报所在地设区的市墙体材料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修改为“报所在地县(市、区)墙体材料主管部门备案”。
(七)将第十六条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将第十六条第四款中的“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
(八)将第二十二条中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九)删去第二十五条。
(十)删去第二十八条。
二、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节能主管部门所属的能源监察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节能监察的具体工作。”
(二)将第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中的“能源监察机构”修改为“节能主管部门”。
(三)将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中的“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四)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行分级负责,具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删去第二款、第三款。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各类开发区(园区)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可以根据需要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事项,实行区域评估制度。
“实施区域节能评估制度的特定区域应当依法制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负面清单。
“对已实施区域节能评估并在负面清单外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行政许可告知承诺制,负面清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节能审查。”
(六)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将第三款中的“同级农业、海洋与渔业部门”修改为“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七)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内容不实、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实施节能监察或者委托节能服务机构进行能源检测或者审计,并根据节能监察、检测或者审计的结果对用能单位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八)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将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删去第二款。
(九)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一条,将“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以及能源监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修改为“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三、对《浙江省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促进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一款中的“报国家能源主管部门和电力监管机构备案”修改为“报国家能源主管部门备案”。
(二)将第九条第一款中的“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海洋功能区划相衔接”修改为“符合国土空间规划”。
(三)将第十条中的“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海洋等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四)在第十一条“监督管理职责”后增加“依法承担可再生能源装备制造产业发展和科技进步相关工作”。
(五)将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中的“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六)将第十五条中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七)删去第十七条。
(八)删去第三十四条。
(九)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对《浙江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管道建设和保护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二)将第七条中的“省发展和改革(能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省发展改革(能源)、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将第二款中的“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规划相衔接”修改为“符合国土空间规划”。
将第三款中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者城乡规划”、第四款中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三)将第八条、第九条中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将“城乡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四)将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农业、林业、环境保护等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林业等部门”。
(五)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将管道企业报送的竣工测量图与同级公安、应急管理、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交通运输、林业等部门以及有关军事机关共享。”
(六)将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的“安全生产监督”修改为“应急管理”。
(七)将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的“报管道所在地发展和改革(能源)、安全生产监督、公安、应急主管部门备案”修改为“报管道所在地发展改革(能源)、公安、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五、对《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具体工作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修改为“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具体工作”。
(二)将第十条、第十一条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将第十条中的“发展和改革、建设、城乡规划、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
(三)删去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有关部门进行生产项目审查时,应当征求同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意见;未达到发放能力要求的,不予核准”。
(四)将第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泥、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和计量的监督。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预拌混凝土产品质量和建筑工程中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使用质量的监督。”
(五)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卫星定位系统,配备右转弯和倒车的安全提醒设备或者可视设备。专用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证卫星定位系统以及安全提醒设备、可视设备的正常运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卫星定位系统以及安全提醒设备、可视设备的安装、运行等情况进行检查。”
(六)删去第十八条。
(七)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将第二款中的“环境保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修改为“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及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八)将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八条中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
(九)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将第一款中的“行驶记录装置”修改为“卫星定位系统以及安全提醒设备、可视设备”,删去“逾期未安装的,代为安装,所需费用由车辆所有人承担”。
(十)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删去第三项。
(十一)删去第三十条。
此外,对上述五件法规相关条款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并对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浙江省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促进条例》《浙江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条例》《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