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条例(草案)》已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现将条例草案在浙江人大门户网站和地方立法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社会公众可以通过或者登陆地方立法网(http://www.locallaw.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反馈至浙江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地址:杭州市西湖区仁谐路1号,邮编:310025;传真:0571-87050754;电子邮箱:fsnd043@163.com)。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21年6月25日。
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总 则
第二章执法职责
第三章执法协同
第四章执法规范
第五章执法保障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 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权责明确、整体智治、协同高效的行政执法体系,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和基层社会治理,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开展综合行政执法及其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综合行政执法,是指通过整合执法职能力量、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线上线下执法业务集成协同等措施,一体化开展行政执法的活动和方式。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开展事中事后监管(以下简称监管),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及有关行政强制措施等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工作,改革行政执法体制,合理设置行政执法队伍,下沉行政执法力量,强化数字化行政执法平台建设和使用,统筹开展行政执法活动,加强执法保障,构建大综合、一体化的行政执法格局。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综合行政执法指导的机构(以下称省综合行政执法指导机构)按照规定职责具体承担行政执法综合协调、规范指导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相关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本区域行政执法综合协调、规范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执法职责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在国家“互联网+监管”系统监管事项目录清单基础上,组织编制监管事项清单,明确监管部门、监管对象、监管措施、设定依据和执法方式等内容,并根据监管部门的职能变化,实行动态调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监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行使行政执法权。
第六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设立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称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确定的范围,行使相应事项的行政处罚权及与之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等行政执法权。
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由基本事项目录和扩展事项目录组成。基本事项目录由省综合行政执法指导机构会同省级有关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扩展事项目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经省综合行政执法指导机构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实行动态调整,具体办法由省综合行政执法指导机构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确定的事项纳入监管事项清单管理。
第七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按照减少层次、整合队伍、提高效率的原则,合理配置执法力量,减少执法队伍种类。
根据省人民政府部署,逐步向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增加集中一定数量的执法事项。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确定的范围内,根据省人民政府部署,行使相应事项的行政处罚权及与之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等行政执法权。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整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现有站所、分局执法力量和资源,组建统一的综合行政执法队伍,承担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章执法协同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建设和管理全省统一的数字化行政执法平台,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技术,归集、共享执法数据,推动执法统计分析、预警研判、联动指挥和监督评议,促进执法业务集成整合和执法流程优化统一。
数字化行政执法平台应当与政务服务、基层治理、投诉举报、公共信用等平台互联互通。
第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行政执法活动,建立健全执法统筹协调指挥机制,明确相关机构承担下列工作:
(一)研究分析行政执法动态,提出加强行政执法工作的建议;
(二)协调年度行政执法计划,督促重点工作事项;
(三)提出协调解决行政执法职责争议的建议;
(四)协调联合执法行动,必要时可以统一调配执法力量;
(五)组织力量,支持、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六)组织跨层级、跨区域行政执法工作信息交流;
(七)促进行政执法工作与司法、立法、普法等工作衔接配合;
(八)本级政府交办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机关原则上应当以联合执法的方式开展行政执法:
(一)行政执法活动涉及多个行政执法机关职责的;
(二)行政执法活动涉及部门、层级或者区域之间职责衔接的;
(三)不同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对象实施的不同行政检查,可以同时一次性开展的。
第十二条 发起联合执法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制定联合执法计划,明确分工与职责。联合执法可以跨层级、跨区域开展,有关参与单位应当积极予以配合。
行政执法机关开展联合执法时,其本级及下级持证执法人员可以在联合执法区域内统筹调配使用。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积极参加长三角一体化执法协作及其他跨省执法协作。
第十三条 同一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对象实施的多项行政检查,除客观上无法同时一次性开展的外,原则上应当同时一次性开展。
第十四条 监管部门之间、监管部门与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应当建立协作配合机制,通过执法计划协调、联合执法、签订协议等途径,明确具体执法事项衔接分工。监管部门应当在专业技术、业务培训等方面对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工作给予支持。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监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向对方提出书面执法工作建议,改进执法工作,强化执法协同配合。
第十五条 县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执法业务指导,开展专业知识培训,提升执法人员素质能力。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行政执法中涉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或复杂、疑难执法事项的,可以向有关县级行政执法机关提出执法协作请求,县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响应,给予指导和支持。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县级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执法职责有争议的,可以向县级行政执法统筹协调指挥机构提出,由县级行政执法统筹协调指挥机构按照行政执法职责争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从其他行政执法机关获得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效力要求的,可以直接作为本机关的行政执法证据使用。
行政执法机关对不属于本机关查处职责的涉嫌违法行为,有权采取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固定证据,并及时将证据材料移交负责查处的单位。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与立法、监察、检察、审判机关的工作衔接,建立问题反映、案件移送、信息交流等工作机制,强化行政执法与相关工作的协作配合。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活动中应当加强与企业、行业组织、媒体和社会公众的交流互动,鼓励引导社会力量有序参与,强化市场主体责任,提升行业自治水平,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第四章执法规范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制定年度或者专项行政执法计划,明确目标要求和工作责任,加强执法协作和联动。下列事项应当作为重点执法事项纳入行政执法计划:
(一)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
(二)举报投诉多的事项;
(三)涉及安全隐患的事项;
(四)需要跨部门、跨层级或者跨区域协同的事项。
第二十条 监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领域特点和风险程度,区分一般监管领域和可能造成严重不良后果、涉及安全的重点监管领域,分别确定监管内容、方式和频次,分级分类开展行政执法。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遵循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执法程序,落实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等基本制度,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完善内部监督制度,加强考评、督办和责任追究,督促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履行职责。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结合执法数字化建设和政府机构信用建设,建立和完善执法主体、执法人员、执法案件数字化档案,确保行政执法活动全过程留痕,可追溯监督。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开展日常涉企行政检查,除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原则上应当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抽查对象的信用等级、风险程度,相应增减随机抽查的比例频次和概率,对有不良信用记录、风险高的加大抽查力度,对信用较好、风险较低的适当减少抽查。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采取人防、物防、技防相结合的措施,建立重点监管领域问题及时发现、报告和联动处置机制,提升行政检查效率和重大风险防范能力。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通过数字化行政执法平台开展行政执法活动,并加强执法数据的规范化管理,确保数据符合标准要求。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新技术应用,开展非现场执法、掌上执法,提高证据采集核查、执法文书送达、信息提示、告知申辩、网上听证及其他执法业务的自动化智能化水平。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执法创新,推行轻微违法行为告知承诺制,通过柔性执法、执法与普法教育相结合等方式,提升执法效率和社会效果。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可以通过繁简案件分流、专业业务分类等方式,优化力量配置,提升执法专业化水平。
第二十五条 省综合行政执法指导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规范指导,组织执法事项梳理整合、动态更新,明确执法层级管辖,统一执法标准、尺度,推动全面开展数字化执法,促进执法工作线上线下全方位一体化融合。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考核评价体系,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并结合考核评价、数据分析,对行政执法机关执法履职情况实施监督。
第五章执法保障
第二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根据区域面积、人口数量、执法事项、案件量等因素,合理配置行政执法队伍人员力量。
第二十八条 建立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管理制度,明确考录标准和条件,规范职位职级管理。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提高基层岗位招录比例,强化职业发展激励,确保执法力量与执法职责、执法任务相适应。具体办法由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执法信息化和非现场执法、移动执法办案等装备的投入,保障行政执法工作经费、办公用房、执法车辆,按照规定落实执法人员特殊岗位津贴、伤亡抚恤等。具体办法由省综合行政执法指导机构会同省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和严格控制数量的原则,按照规定程序和权限配置行政执法辅助人员。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经培训考试合格后,可以参与调查、执法信息采集和省人民政府规定范围内的其他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行政执法辅助人员招聘、奖惩、退出管理,依法保障其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待遇。公务员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执法类公务员招录时,可以通过定向招录等方式,向行政执法辅助人员予以一定倾斜。
鼓励设区的市、县(市、区)探索建立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统一管理制度,实现执法辅助人员统一招录、统一培训、统一待遇、统一调配使用。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执法职责、工作要求和人员情况,有针对性地开展执法人员培训和执法业务内部交流。
省综合行政执法指导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建设高素质、职业化、专业化执法队伍要求,加强执法人员培训工作规划,依托教育机构建立培训基地,组织编制培训大纲、教材,推动开展执法人员分级分类培训。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参加行政执法资格考试并领取行政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机关其他在编人员可以参加司法行政部门组织的行政执法资格考试。考试合格后,在五年内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可以申请领取《浙江省行政执法证》。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开展行政执法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公安机关对阻挠、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案件,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和规范尽职免责制度,明确充分履职标准和免责情形,排除以无关或者不合理因素归责问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执法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三)故意损坏或者违反规定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四)截留、挪用、私分罚没款项、财物或者使用查封、扣押财物的;
(五)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以及其他利益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履行执法协同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1年月日起施行。2008年9月19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条例(草案)》的说明
浙江省司法厅厅长 马柏伟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政府委托,现就《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必要性
综合行政执法改革是推进地方政府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大举措,是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的标志性成果。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统筹配置行政处罚职能和执法资源。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提出,进一步整合行政执法队伍,继续探索实行跨领域、跨部门综合执法,推动执法重心下移,提高行政执法能力水平。
2015年,我省在城市管理领域实行综合执法的基础上,开始全面推进城乡统筹的跨部门、跨领域综合行政执法。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要求全面构建全覆盖的整体政府监管体系和全闭环的行政执法体系,形成职责更清晰、队伍更精简、协同更高效、机制更健全的“大综合、一体化”行政执法体系,并明确将深化综合行政执法改革作为“十三项战略抓手”之一。因此,有必要制定出台《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条例》,通过法规形式固化改革成果,展现“重要窗口”的新目标新定位。
二、起草过程
2020年2月,省司法厅成立立法工作小组,实行专班化运作,开始启动草案起草工作。8月17日,时任省长袁家军同志在全省法治政府建设暨综合行政执法改革推进会上明确要求,加快推进综合行政执法条例的立法工作。我厅按照要求倒排时间,抓紧做好起草工作。赴北京征求司法部执法监督局、全国人大法工委以及相关院校专家学者的意见,赴市县开展调研,书面征求了11个设区的市政府以及省委编办、省财政厅等28家省级有关单位意见,通过网上公开征求意见、专家论证会和部门协调会等形式多方听取意见。根据相关意见进行了多次修改,形成了现在的草案。
三、主要内容
草案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按照《中共浙江省委关于制定浙江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三五年远景目标的建议》确定的推进“大综合、一体化”行政执法改革,构建全覆盖的整体政府监管体系和全闭环的行政执法体系的总体目标。突出更大范围统筹跨部门、跨领域综合行政执法改革,更大力度推进行政执法标准化、规范化、数字化建设,共七章37条。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关于总则。一是按照“大综合、一体化”的要求,确定综合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的概念与范畴。草案明确本条例的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开展事中事后监管,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及有关行政强制措施等活动,从而将事中事后的执法监管与“最多跑一次”的事前管理进行衔接,形成全闭环的管理体系。将综合行政执法定义为通过整合执法职能力量、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线上线下执法业务集成协同等措施,一体化开展行政执法的活动和方式。从整体政府的角度,将综合行政执法涵盖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监管方式,形成监管的全闭环管理。二是落实整体智治的现代政府理念,构建大综合、一体化的行政执法格局。草案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工作,改革行政执法体制,合理设置行政执法队伍,下沉行政执法力量,强化数字化行政执法平台建设和使用,统筹开展行政执法活动,并从执法职责、执法协同、执法规范、执法保障四个方面设计具体制度,推进形成权责明确、整体智治、协同高效的行政执法体系。三是明确综合行政执法指导机构的职责。由省综合行政执法指导机构按照规定职责具体承担行政执法综合协调、规范指导和监督工作。要求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明确相关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本区域行政执法综合协调、规范指导和监督工作。(第1—4条)
(二)关于执法职责。一是编制监管事项清单。要求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在国家“互联网+监管”系统监管事项目录清单基础上,组织编制监管事项清单,明确监管部门、监管对象、监管措施、设定依据和执法方式等内容。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监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行使行政执法权。二是编制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要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确定的范围,行使相应事项的行政处罚权及与之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等行政执法权。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实行动态调整。三是推进“一支队伍”管执法。要求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合理配置执法力量,减少执法队伍种类。要求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整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现有站所、分局执法力量和资源,组建统一的综合行政执法队伍,承担行政执法工作。(第5—8条)
(三)关于执法协同。一是建设数字化行政执法平台。要求省人民政府组织建设和管理全省统一的数字化行政执法平台,推动执法统计分析、预警研判、联动指挥和监督评议,运用新兴技术促进执法业务整合。二是建立协调指挥机制。要求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执法统筹协调指挥机制,明确相关机构承担统筹、协调、督促、组织执法等方面的职责,实现统一管理行政执法活动、统一调配执法力量。三是推进跨部门、跨领域综合执法和联合执法。要求发起联合执法的行政执法机关制定联合执法计划,明确分工与职责,参与单位应当积极予以配合。推行“综合查一次”的创新实践。四是强化协同联动机制。要求监管部门之间、监管部门与综合执法部门之间、执法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建立协作配合、工作衔接机制。要求县级行政执法机关加强对乡镇街道的执法业务指导,乡镇街道可以向有关县级行政执法机关提出执法协作请求,实现县乡联动。(第9—18条)
(四)关于执法规范。一是确立执法规范化要求。落实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等基本制度。全面落实“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与信用等级相结合的分级分类差异化监管措施,形成以信用为基础的精准监管机制。二是落实执法标准化要求。要求省综合行政执法指导机构组织执法事项梳理整合、动态更新,明确执法层级管辖,统一执法标准、尺度。要求建立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考核评价、报告和监督检查制度。三是提升执法数字化水平。要求行政执法机关通过数字化行政执法平台开展行政执法活动,逐步建立数字化执法档案,统一归集执法主体、执法人员、执法活动信息。要求行政执法机关加强新技术应用,开展非现场执法、掌上执法。四是推广执法创新方案。要求行政执法机关加强执法创新,推行轻微违法行为告知承诺制,通过柔性执法、执法与普法教育相结合等方式,提升执法效率和社会效果。(第19—26条)
(五)关于执法保障。一是加强执法人员保障。要求建立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管理制度,明确考录标准和条件,规范职位职级管理。要求加强行政执法辅助人员招聘、奖惩、退出管理,依法保障其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待遇。二是加强执法经费保障。要求保障行政执法工作经费、办公用房、执法车辆,按规定落实执法人员特殊岗位津贴、伤亡抚恤等。三是加强执法工作保障。要求行政执法机关根据执法职责、工作要求和人员情况,有针对性地开展执法人员培训和执法业务内部交流。要求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人员按照规定程序参加行政执法资格考试并领取行政执法证件。(第27—34条)
(六)关于法律责任。草案主要明确了各级政府、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的法律责任。(第35—36条)
以上说明和《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条例(草案)》,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