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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辽宁省社会组织管理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1-08-10 作者:佚名 来源: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5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三届﹞第七十四号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社会组织管理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21年5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5月27日

  

  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社会组织管理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辽宁省社会组织管理条例

  1.将第八条修改为:“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设立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2.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社会组织的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等社会组织的权力机构或者决策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章程;

  “(二)制定修改会费标准;

  “(三)制定修改选举办法;

  “(四)审议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五)决定终止事项;

  “(六)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3.将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对申请登记的社会组织未依法登记的;”

  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1.删除第十二条。

  2.删除第十三条。

  3.将第二十二条作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对条文顺序做相应调整。

  三、辽宁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1.将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不得以各种方式强制中小企业赞助捐赠、订购报刊、加入社团、接受指定服务;行业组织不得依靠代行政府职能或者利用行政资源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不得借前述活动向中小企业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四、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

  1.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法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范围开展业务。”

  2.将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部门”。

  3.将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4.将第二十八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五、辽宁省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条例

  1.将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中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工业信息化、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财政、价格、监察”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财政、发展改革”。

  3.将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三十五条中的“交通行政管理”修改为“交通运输”。

  4.将十二条第一款中的“交通”修改为“交通运输”、“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等”。

  5.将第二十九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六、辽宁省公路条例

  1.将第三条、第四条第二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将第八条中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3.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

  4.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公路建设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县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履行公路工程质量管理职责。对经交工验收合格批准试运营的公路或竣工验收合格批准运营的公路发生工程质量事故的,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5.将第二十条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6.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

  “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依法按照损坏程度予以补偿。”

  7.将第四十五条中的“物价”修改为“发展改革”。

  此外,对相关法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决定》涉及的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重新公布。

  

  原链接地址:http://epaper.lnd.com.cn/lnrbepaper/pc/layout/202106/05/node_04.html

  


原文链接:http://www.lnrd.gov.cn/contents/284/59054.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