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义务教育条例(修订草案)》已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初次审议。现就《甘肃省义务教育条例(修订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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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关于《甘肃省义务教育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2.甘肃省义务教育条例(修订草案)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2年9月23日
附件1
关于《甘肃省义务教育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2022年9月20日在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上
省教育厅厅长 张国珍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甘肃省义务教育条例(修订草案)》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把教育作为国之大计、党之大计,提出一系列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形成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教育的重要论述,为教育工作提供了根本遵循和行动指南。2012年1月1日我省颁布实施《甘肃省义务教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实施以来,在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助力打赢教育脱贫攻坚战,推动实现义务教育基本均衡发展目标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义务教育在取得巨大成就的同时,发展形势和面临的问题也发生了新的变化。近年来国家陆续出台了一系列关于义务教育改革发展的重大政策,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8年修正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于2021年修正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我省现行《条例》部分条款已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亟需进行修订。
二、修订的过程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2022年度立法计划实施方案,省教育厅制定工作方案,成立领导小组,于2022年3月启动《条例》修订工作。先后发布公告征集社会各界修改建议,开展书面和实地调研,积极借鉴福建、江苏、青海、山西、浙江、湖南等省份经验,起草形成《条例(修订草案)》初稿。经征求教育部、省直有关部门、市(州)和有关高校的意见,召开立法论证会论证,厅党组会审议后修改完善形成《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呈报省政府。按照省政府安排,省司法厅再次就《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建议,书面征求市州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建议,召开立法论证会,会同省教育厅反复研究修改。经2022年9月5日十三届省政府第18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了目前的《条例(修订草案)》。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现行《条例》共八章61条。此次修订,调整为八章70条,新增9条,对49条内容进行了修改。
(一)规范了单位名称及职能。根据立法技术规范和近年来机构改革情况,将原《条例》中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部门名称进行了规范,增加了市场监管、文旅、卫生健康等配合实施部门。
(二)新增了有关内容。依据上位法及教育改革发展的新政策新要求,积极回应社会和师生关切,《条例(修订草案)》新增了资产管理、专门学校、学校减负、防止校园欺凌、法治副校长、教学研究、心理健康教育、教育惩戒、家校共育等9个条款内容。
(三)修改了部分条款。在“总则”章节,增加了上位法依据,完善了“两免一补”政策和五育并举要求,充实了教育督导任务,进一步明确了实施表彰奖励的主体和被表彰对象。在“学生”章节,对入学规定、入学保障、控辍保学、学籍管理等内容进行了修改完善,调整了军人子女入学优待的责任主体。在“学校”章节,对学校布局规划、学校设置、特殊教育、均衡编班、教育信息化建设等内容进行了修改。将“党组织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写入修订草案,体现党管教育的政治属性。鉴于《甘肃省中小学校安全条例》对安全工作作出详细规定,对校园安全部门职责、校园周边治理等内容进行了删减或修改。在“教师”章节,将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四有”好老师标准作为教师的基本要求,强调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进一步明确了教师的权利义务和职责,对教师待遇、编制保障、教师招聘、师资均衡和职称晋升等内容进行了修改。在“教育教学”章节,要求义务教育要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培养目标、规范办学、教育评价、教学活动、五育并举、教材选用等条款进行修订完善,增加了“双减”、思政课建设、劳动教育等教育综合改革重点内容。贯彻落实国家和我省推广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部署,删除了“民族地区学校可采用当地民族语言文字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进行双语教学”的表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保持一致。在“经费保障”章节,对依法保障经费增长、专项经费使用、特教经费、审计监督等内容进行了修改。
(四)完善了法律责任。按照上位法和新出台的相关政策文件,进一步细化了政府、部门、学校、教师、监护人等层面的法律责任。
以上说明及《条例(修订草案)》,请审议。
附件2
甘肃省义务教育条例(修订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学 生
第三章 学 校
第四章 教 师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的实施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教育制度】 本省实行国家统一的九年义务教育制度,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义务教育。
义务教育是各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除学杂费,免费提供教科书,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补助生活费。
第四条【教育目标】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五条【管理体制】 本省义务教育实行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市(州)人民政府协调指导,县(市、区)人民政府为主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实施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人社、住建、自然资源、公安、市场监管、文旅、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和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义务教育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均衡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配置教育资源,缩小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学校之间办学条件和办学水平的差距,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欠发达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家庭经济困难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以及进城务工人员的适龄子女接受义务教育。
第七条【考核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义务教育目标责任制,把实施义务教育作为考核主要领导及有关负责人的重要内容。
发生违反本条例的重大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八条【教育督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履行教育职责评价工作,重点督导义务教育法律法规执行情况、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办学行为、教育教学质量等重大教育决策部署落实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加强对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督导,重点督导学校落实立德树人情况。
督导报告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督导评估结果应当作为有关部门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政绩考核、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表彰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学 生
第十条【入学规定】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农村山区或者边远地区等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按照规定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免试入学】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学校不得采取或者变相采取考试、考核、测试等形式选拔学生,不得将各种竞赛成绩和各类考级证书作为入学的条件和编班的依据。
第十二条【入学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就近入学。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以公办学校为主接受义务教育。
就近入学的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适龄儿童、少年人数和学校分布、学校规模、行政区划、交通状况等因素以及国家和省级有关办学标准科学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予以保障。
适龄儿童、少年中的流浪人员、孤儿,在未找到或者未确定监护人前,由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或者儿童福利机构送其就近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三条【控辍保学】 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帮助解决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定期对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情况进行检查,并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公安、人社等部门应当配合做好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相关工作。
学校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适龄儿童、少年辍学情况,并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辍学学生的复学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做好工作,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十四条【学籍管理】 学生因户籍变更或者其他原因需要转学的,转出和转入的学校应当及时办理有关手续,不得拒转、拒收或者附设条件。
学生转学、休学和复学等学籍管理的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禁止性规定】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用或者变相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将招生情况、办学条件、课程设置和教学计划等,报所在地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学生义务】 学生应当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重教师,服从学校管理。
第三章 学 校
第十七条【布局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地理环境、交通条件以及城镇化和人口发展趋势等因素,按照国家规划标准,制定学校设置规划,合理布局中小学校点,将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组织实施。
学校设置规划应当根据城镇建设、乡村振兴以及当地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增减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八条【学校设置】 新建、扩建居民区应当按照学校设置规划和实施义务教育的需要设置相应规模的学校,并与住宅建设首期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交付使用。设置学校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教育行政部门参加。
新建、扩建居民区每一万人口区域内预留一所二十四个班规模的小学建设用地;每两万人口区域内预留一所三十六个班规模的中学用地。
第十九条【建设要求】 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消防、防洪等安全和环境保护建设标准。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修缮加固或者迁建避险等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确保学生和教职工的安全。
学校的校舍、教学设施和其他设施设备的建设、配备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办学标准。新建学校达不到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现有学校未达到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条【资产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学校产权登记制度,明确产权关系,防止学校国有资产流失。学校应当加强资产管理,提高资产使用效益。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学校土地使用性质,不得将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转让、出租或者改变用途;经依法批准转让、出租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处置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所得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本级财政部门统筹用于义务教育。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破坏学校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
第二十一条【资源配置】 学校教师、校长的配备,教学班级的设置、师生比例等应当符合办学标准。
义务教育学校办学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寄宿制学校建设】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寄宿制学校,按照标准配套建设师生宿舍、食堂、卫生保健和校园安保等设施。
第二十三条【特殊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适龄残疾儿童、少年数量和分布状况,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设置特殊教育学校(班),配备特殊教育教师,规范使用国家通用手语和国家通用盲文,保障适龄残疾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生活、康复提供辅导和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统筹安排特殊教育学校和普通学校教育资源,为确实不能到校就读的重度残疾儿童、少年提供送教上门或远程教育等服务,并将其纳入学籍管理。
第二十四条【专门学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专门教育发展和专门学校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根据需要合理设置专门学校,为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实施义务教育。
专门学校的设置、建设、管理等工作按照省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学校减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严格控制涉及中小学校和教师的督查、检查、评比、考核等事项,规范各类“进校园”活动。
未经教育行政部门同意,任何单位不得到学校开展有关活动。
第二十六条【均衡编班配置师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将学校分为或者变相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
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应当规范实施学生随机均衡编班,合理均衡配备师资,严禁以任何名义设立重点班、快慢班、实验班等。
第二十七条【信息化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育信息化、教育资源数字化基础设施建设,促进优质教育资源的开发和应用。
第二十八条【校园安全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甘肃省中小学校安全条例》有关规定,严格落实学校安全工作职责,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护学生、教师、学校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校园周边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校园周边合理设定安全保护区,落实校园安全保护区工作职责。
严禁在校园安全保护区内设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学校安全和教师、学生健康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的场所和设施。已建成的场所或者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排除妨害。
严禁在校园安全保护区内设立营业性网吧和游艺、歌舞等娱乐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已经开办的,应当限期关闭或者迁移。
严禁在校园安全保护区内摆摊设点、设置经营性占道棚亭。
严禁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电子烟及其他违法违禁物品。
第三十条【校园安全制度及应急处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教育、公安、消防、卫生健康、住建等部门,对学校及周边进行安全检查,及时维修改造学校安全设施,督促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制定地震、火灾、气象灾害、公共卫生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每月组织学生进行演练,提高学生安全防范能力。
在校学生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与学校通过协商、调解或者诉讼的方式妥善处理,不得干扰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开展学校安全事故纠纷调解工作。
第三十一条【防止校园欺凌】 学校应当落实法律规定建立学生欺凌防控和预防性侵害、性骚扰等专项制度,建立对学生欺凌、性侵害、性骚扰行为的零容忍处理机制和受伤害学生的关爱、帮扶机制。
第三十二条【法治副校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学校法治副校长聘任与管理工作。
学校应当为法治副校长履职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按年度对法治副校长工作情况作出评价。
法治副校长应当认真履职尽责,主动参与学校工作,积极参加培训,定期到校开展工作。
第三十三条【严禁乱收费】 学校不得违反国家和本省规定向学生收取费用。学校和教师不得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活动。
第三十四条【严禁违规补课】 学校和教师不得占用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组织学生集体补课、参加各类学科类培训等活动。
第三十五条【校长选聘及议事制度】 学校实行党组织领导的校长负责制。校长应当具有中小学一级教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五年以上教育教学工作经历。校长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聘任,任职期间应当公开校务,接受监督。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党组织会议、校务会议和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等管理制度和议事规则,不断完善科学民主决策机制。
第三十六条【制度执行】 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学生管理制度。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应当批评教育或者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学校不得开除或者变相开除学生,不得以长期停课、劝退等方式,剥夺学生在校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四章 教 师
第三十七条【教师权利义务】 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教师应当为人师表,有理想信念、有道德情操、有扎实学识、有仁爱之心,忠诚于党和人民的教育事业。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三十八条【教师职责】 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心爱护学生,关注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
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教师应当按时完成教育教学计划,不得擅自停课或者改变教育教学计划。
第三十九条【教师待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教师的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改善教师工作和生活条件,每年定期组织教师体检,并因地制宜安排教师进行休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保义务教育教师平均工资收入水平不低于当地公务员平均工资收入水平,并实行统一的绩效工资项目、标准、资金来源和发放办法。
第四十条【编制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核定的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总量内,根据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学校布局和生源变化情况,动态调配、合理使用中小学教职工编制。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总量的核定及调整,按规定程序办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核定的编制足额配备各学科教师。教师编制不得挤占、挪用、截留,不得长期空编和有编不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寄宿制学校、特殊教育学校(班)的教学辅助和生活管理人员。
第四十一条【教师招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义务教育学校教育教学需要,按照公平竞争、择优录用、以德为先的原则,面向社会公开招聘教师。
第四十二条【教师培养】 新聘任教师应当接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上岗培训,未经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者,不得上岗;在岗教师经培训仍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安排其转岗或者解聘。
第四十三条【师资均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地区学校师资力量,组织校长、教师的培训和流动。
教师在晋升高级职称前应当在农村学校或薄弱学校任教一年以上。
第四十四条【农村教师生活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义务教育学校教师周转宿舍建设,加大保障性住房供应力度。学校应当加强教师周转宿舍的管理,不得占用。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四十五条【培养目标】 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提升智育水平,加强体育美育,落实劳动教育,注重培养学生的学习能力、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实践能力和社会责任感,促进学生健康、全面发展。
第四十六条【规范办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规范学校办学行为,建立学生课业负担监测和公告制度,保障课后服务规范开展,严格校外培训机构管理。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义务教育课程设置方案,不得随意增减课时、改变难度、调整进度。
学校和教师应当按照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优化教育教学方式,加强作业和考试管理,促进信息技术与教育教学融合应用,推进综合学习,提升学生核心素养。
学校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进行教育教学。
第四十七条【教学研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发挥教研支撑作用,加强基础教育理论、政策和实践研究,引领课程教学改革;深入研究学生学习和成长规律,指导学校和教师改进教学方式,服务教育教学。
学校应当健全校本教研制度,开展经常性教研活动,提高教师专业能力和课堂教学水平。
第四十八条【教育评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科学的义务教育质量评价体系和学生综合素质评价体系,发挥示范性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招生名额合理分配的引导作用,推进实施素质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下达升学指标,不得以学生考试成绩、升学率考核评价学校和教师。
学生的考试成绩、名次等学业信息,学校应当便利学生本人和家长知晓,但不得公开,不得宣传升学情况。
第四十九条【教学活动】 学校应当坚持育人为本、德育为先,寓德育于教育教学之中。以学生日常行为规范教育为基础,将学校教育与家庭教育、社会教育相结合,进行爱国主义、社会公德、传统美德、国家安全、民主法治、民族团结、生命安全、心理健康、环境保护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教育,培养学生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形成健康的人格。
学校应当按照素质教育的要求,组织学生开展体育、文艺、科技和社会实践活动,参观博物馆、科技馆、纪念馆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其他适合青少年活动的场所,参加与学生年龄相适应的社会公益活动。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学生免费开放。
第五十条【五育并举】 学校应当深化思政课改革创新,落实思政课教学目标,全面提升学生思想政治理论素养。
学校应当开展音乐、美术等教学活动,培养学生的审美情趣,提高学生的艺术实践和鉴赏能力。
学校应当加强体育教学工作,保证学生的体育课时和每天一小时校内体育活动时间,使学生达到国家规定的体质健康标准。
学校应当加强常见病、传染病和近视防控工作,每年组织一次在校学生健康体检。
学校应当把劳动教育纳入人才培养全过程,与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相融合。
第五十一条【心理健康教育】 学校应当加强学生的心理、生理健康教育。学校应当设置心理咨询室,配备专业人员,为学生提供心理咨询、辅导。
第五十二条【教育惩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支持、指导、监督学校及其教师依法依规实施教育惩戒。
学校、教师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通过积极管教和教育惩戒的实施,及时纠正学生错误言行,培养学生的规则意识、责任意识。
第五十三条【家校共育】 学校应当建立家校协同育人体系,发挥好家长委员会作用,办好家长学校,定期组织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和实践活动。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履行家庭教育主体责任,主动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正确履行家庭教育职责,配合学校实施素质教育,促进学生健康、全面发展。
第五十四条【教材选用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教材选用、使用监测机制,定期对教材的使用情况进行评价并通报结果。义务教育学校的教材应当在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审定的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中选用。未经审定的教材,不得选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强迫学校、教师、学生购买教辅材料。
学校和教师不得以任何形式组织学生统一征订教辅材料。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加强课外读物进校园管理。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五十五条【经费保障及增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将义务教育经费纳入财政保障范围,并按照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和学校建设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以及教育督导、教材建设实际需求等,及时足额拨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保用于实施义务教育的财政一般公共预算教育支出逐年只增不减,确保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一般公共预算教育支出逐年只增不减,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五十六条【经费分担】 省人民政府统筹落实全省义务教育经费,根据各地财力状况,确定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分担义务教育经费的项目和比例。
第五十七条【转移支付】 省人民政府应当规范义务教育专项转移支付,支持和引导各级人民政府增加对义务教育的投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上级人民政府义务教育转移支付资金按照规定用于义务教育,并不得减少本级人民政府应当承担的义务教育经费投入比例。
第五十八条【专项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专项资金,用于落实义务教育政策,重点扶持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改善薄弱学校办学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从土地出让收益中,按规定比例计提的教育资金,应当用于学校建设。
第五十九条【经费均衡】 县级人民政府编制预算,除向农村学校和薄弱学校倾斜外,应当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
特殊教育学校(班)、随班就读残疾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并落实国家有关要求。
第六十条【教育费附加】 教育费附加由税务机关依法足额征收,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不得因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专项资金管理而抵顶教育事业费拨款。
地方教育费附加实行专项资金管理,用于改善中小学教学设施和办学条件,不得用于职工福利和发放奖金。
第六十一条【经费审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拨付的义务教育经费和专项资金,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义务教育经费管理和定期公告制度,审计机关应当依法依规对义务教育经费和专项资金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十二条【经费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义务教育经费预算执行情况,接受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政府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减少应当承担的义务教育经费投入比例的;
(二)未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的设置规划的;新建、扩建居民区未按规定设置学校或者未预留学校用地的;
(三)未按核定的编制足额配备教师的;
(四)下达升学指标或以中考升学率考核下一级政府、教育部门、学校的;
(五)未按照规定维修、改造学校校舍,维护学校及周边安全秩序的;
(六)拖欠、克扣、挪用教师工资,未按规定保障教师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的。
第六十四条【部门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等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将学校分为或者变相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的;
(二)强迫学校、教师、学生订购教辅材料的;
(三)以学生考试成绩、升学率考核评价学校和教师的;
(四)未按规定履行校园安全管理职责的。
第六十五条【学校责任】 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举行或者变相举行入学相关考试、考核、测试,将各种竞赛成绩和考级证书作为入学条件和编班依据的;
(二)责令、规劝学生转学、退学或者开除学生的;
(三)拒转、拒收因户籍变更需要转学学生的;
(四)利用节假日、课余时间组织、变相组织学生进行补课,或者组织、变相组织学生参加校外培训机构培训的;
(五)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活动,或者允许各类商业广告、商业活动进入校园的;
(六)设立重点班、快慢班、实验班等的;
(七)违规向学生收取费用,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
(八)未严格执行课程设置方案的;
(九)不遵守招生入学政策,扰乱招生秩序的。
第六十六条【教师责任】 教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学校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擅自停课的;
(二)组织、参与有偿补课,或为校外培训机构和他人介绍生源,提供相关信息的;
(三)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教辅材料的;
(四)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的。
第六十七条【监护人责任】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必要时督促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第六十八条【其他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民办教育】 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依照民办教育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民办教育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本条例规定。
第七十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原文链接:http://www.gsrdw.gov.cn/html/2022/gg_0923/2141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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