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章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听取和审议报告
第五章询问和质询
第六章发言和表决
第七章公布
第八章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健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议事程序,保障和规范其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举行会议、开展工作。
第三条常务委员会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权益,接受人民监督。
第四条常务委员会议事必须维护宪法、法律的尊严,贯彻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保证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在本行政区域的实施。
第五条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
第六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合理安排会期、议程和日程,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
第二章会议的召开
第七条常务委员会会议一般每两个月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加开会议;有特殊需要的时候,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的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八条常务委员会会议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遇有特殊情况,经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通过网络视频方式出席会议。
第九条主任会议拟订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期间,需要调整议程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
会议日程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十一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认真阅读文件,开展调查研究,广泛听取人民群众意见,做好审议发言准备。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围绕即将审议的议案和报告,开展调查研究,深入了解情况,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关方面和社会公众的意见,为审议、审查做好准备。
第十二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有关专门委员会委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工作机构主任和副主任,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十三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各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
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可以列席会议。
遇有特殊情况,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调整列席人员的范围。
第十四条列席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
第十五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社会有关方面人士旁听会议。旁听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旁听人员没有发言权和表决权。
第十六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召开全体会议和分组会议,根据需要召开联组会议。
第十七条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由主任会议确定若干名召集人,轮流主持会议。
分组会议审议过程中有重大意见分歧或者其他重要情况的,召集人应当及时向秘书长报告。
分组名单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拟订,报秘书长审定,并定期调整。
第十八条常务委员会举行联组会议,由主任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联组会议可以由各组联合召开,也可以分别由两个以上的组联合召开。
第十九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出席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应当通过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向主任书面请假。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向主任报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出席会议的情况和缺席的原因。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勤勉尽责,认真审议各项议案和报告,严格遵守会议纪律。
第二十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公开举行。常务委员会会议会期、议程、日程和会议情况予以公开。必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公开有关议程。
第二十一条常务委员会会议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推进会议文件资料电子化,采用网络视频等方式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履职提供便利和服务。
第三章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的议案,经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审议结果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将审议结果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三条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二十四条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应当在会议召开十日前提交常务委员会。
临时召集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应当同时提出议案文本和说明。
第二十五条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起草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二十六条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或者提案人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附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说明。
任免案、撤职案应当附有拟任免、撤职理由和有关材料;必要的时候,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询问。
第二十七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内容相关联的议案可以合并说明。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可以在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上进行审议,并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
第二十八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第一次审议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一般由分组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第二次审议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可以交付表决;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暂不付表决,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以后的会议继续审议、表决。
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付表决。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作出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提请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预算的调整方案和决算的议案,交财政经济委员会审查,也可以同时交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预算的调整方案和决算草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全体会议审查的三十日前,交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三十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机关或者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一条拟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或者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提出审议报告。
第三十二条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依法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四章听取和审议报告
第三十三条常务委员会根据年度工作计划和需要听取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定期听取下列报告:
(一)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
(二)决算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
(三)市人民政府关于年度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报告;
(四)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报告;
(五)市人民政府关于法治政府建设情况的报告;
(六)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提出的执法检查报告;
(七)专门委员会关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代表提出的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八)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关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
(九)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关于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
(十)其他报告。
第三十四条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报告,应当在会议召开十日前提交常务委员会。
临时召集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报告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
第三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向常务委员会作专项工作报告,由其负责人到会报告,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到会报告。
市监察委员会、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作专项工作报告,由其主要负责人到会报告。因特殊情况,也可以委托其他负责人到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向常务委员会作执法检查报告,由执法检查组组长作报告,也可以委托副组长作报告。
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向常务委员会作报告,由其主要负责人作报告,也可以委托其他负责人作报告。
向常务委员会作以上报告,时间一般不超过十五分钟。
第三十六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报告后,可以在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上进行审议。
分组审议时,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简要介绍会前调研、检查情况或者汇报审议、审查意见。
第三十七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各项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应当按照要求的时限,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对有关报告作出决议。有关机关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主任会议可以根据工作报告中的建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提出有关地方性法规问题或者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必要时由常务委员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五章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八条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对议案或者有关的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对议案或者有关的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应当通知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九条常务委员会围绕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可以在全体会议或者联组会议上进行专题询问。
根据专题询问的议题,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专题询问中提出的意见交由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提交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必要时,可以由主任会议将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作出决议。
第四十条根据常务委员会工作安排或者受主任会议委托,专门委员会可以就有关问题开展调研询问,并提出开展调研询问情况的报告。
第四十一条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市监察委员会、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四十二条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三条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四十四条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主任会议应当将质询的内容以及答复的方式及时通知受质询机关。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受质询机关可以在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作出答复,也可以在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以前作出答复。
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四十五条质询案在未作出答复以前,提质询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章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六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七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全体会议、联组会议和分组会议上发言,应当围绕会议确定的议题进行。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安排对有关议题进行审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求发言的,应当在会前由本人向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提出,由会议主持人安排,按顺序发言;临时要求发言的,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始得发言。在分组会议上要求发言的,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即可发言。
列席会议的人员的发言,适用本章有关规定。
第四十八条在全体会议或者联组会议上的发言,不超过十分钟;在分组会议上,第一次发言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不超过十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延长发言时间。发言内容与议题无关或者事先未经过会议主持人同意而超过规定发言时间的,会议主持人可以制止。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工作人员记录整理。根据需要,经发言人核对签字后,编印会议审议情况或者简报,并存档。会议审议情况、简报可以为纸质版,也可以为电子版。
第四十九条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参加表决。表决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
第五十条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五十一条任免案、撤职案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五十二条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按表决器方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按表决器。表决器系统因故不可使用时,采用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通过网络视频方式出席会议的,采用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表决。
法律对表决议案的方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公布
第五十三条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其他决议、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公布。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关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补选、辞职、罢免等事项,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人事任免事项,由常务委员会公布。
第五十四条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等,应当依法备案,并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天津人大网和《天津日报》上刊载。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规则自年 月日起施行。
关于《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订草案)》的说明
——2022年9月 日在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上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厅副主任 康 欢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委托,就《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市人大常委会是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行使职权。1990年3月,我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市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并于1993年、1999年、2003年、2008年分别进行了修正。法规的颁布施行对于保障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职权发挥了重要作用。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人大工作,推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理论和实践取得重大成果,形成了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思想。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四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健全人大组织制度、工作制度和议事规则。今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先后对地方组织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进行了修正。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思想和关于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的重要论述,贯彻中央人大工作会议精神,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和市委部署要求,落实修改后的地方组织法的规定,有必要认真总结我市多年来的实践经验,对市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进行修改,进一步完善我市人大常委会的会议制度和工作程序。
二、修订的基本原则
常委会议事规则修订工作遵循的原则:一是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思想和关于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的重要论述,加强人民群众对人大常委会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充分体现人民当家作主。二是坚持系统观念,与立法法、监督法、代表法和新修改的地方组织法对标对表,参照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做好与上位法和本市有关法规的衔接,对有关具体内容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三是总结提炼我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实践成果,学习借鉴全国人大、兄弟省市人大常委会经验做法,对议事规则中与实践不相适应的条款加以修改完善。四是聚焦我市人大常委会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特别是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以来常委会会议组织工作的经验做法,全面提升人大工作质量和水平,切实提高常委会议事质量和效率。
三、修订的过程
在秘书长贾凤山领导下,办公厅成立法规起草组,认真学习、深刻领会习近平法治思想、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思想和关于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的重要论述,学习新修改的地方组织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梳理现行的常委会议事规则与工作实际不相适应的条款,逐条研究分析,起草了修订草案初稿。办公厅会同法工委先后多次召开座谈会,听取了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各区人大常委会的意见,书面征求了常委会组成人员、“一府一委两院”、部分专家学者和市人大代表的意见,对意见建议进行了逐条研究,修改形成了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修订草案。
四、修订的主要内容
修订草案共八章五十五条,修订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充实“总则”内容
一是新时代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加强和改进人大工作,最根本的是要坚持党的全面领导。修订草案明确市大常委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举行会议、开展工作。二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全过程人民民主的重要论述,增加规定,明确市人大常委会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权益,接受人民监督。三是反映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的新特点新要求,增加规定,常委会会议应当合理安排会议日程,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
(二)完善议事规则体例结构
为了进一步规范体例结构,将现行议事规则“第三章议案的提出”与“第四章议案的审议”梳理合并为一章,形成“第三章议案的提出和审议”。完善现行议事规则“第五章工作报告的听取和审议”,形成“第四章听取和审议报告”。增加询问的有关内容,将现行议事规则“第六章质询”修改完善为“第五章询问和质询”。增设“公布”一章,对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关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补选、辞职、罢免等事项的公布形式和公布载体作了明确规定。
(三)优化会议组织安排
总结疫情防控形势下的实践经验,适应信息化发展要求,围绕提高常委会议事质量和效率作了规定。一是完善会议召开时间的规定,明确遇有特殊需要时,可以临时召集常委会会议。常委会会议召开的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二是完善会议组织安排的规定,进一步规范分组会议,明确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由主任会议确定若干名召集人,轮流主持会议。分组会议审议过程中有重大意见分歧或者其他重要情况的,召集人应当及时向秘书长报告;为充分体现全过程人民民主,增加了有关联组会议的表述和规定,明确联组会议可以由各组联合召开,也可以分别由两个以上的组联合召开。三是根据实际情况,明确议案、报告提交常委会的截止时间。四是明确常务委员会会议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推进会议文件资料电子化,采用网络视频等方式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履职提供便利和服务。五是学习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有关规定,吸收我市常委会议案表决的经验做法,对表决程序和表决方式作出规定,明确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按表决器方式。表决器系统因故不可使用时,采用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四)完善议案审议程序
根据实践经验,修订草案对议案审议程序予以适当完善。对地方性法规案细化了审议程序和表决程序,明确规定,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并分别对两次审议的方式和内容作出了具体要求。对两次审议后的地方性法规案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暂不付表决,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以后的会议继续审议、表决。与有关预算、决算的法律和决定相衔接,明确规定,决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应当在常委会举行全体会议审查的三十日前,交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五)增加规定常委会听取的报告和相关程序
根据有关法律和地方性法规规定,总结实践做法,参照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对常委会听取的工作报告的范围和程序进行补充完善。增加了常委会会议定期听取有关工作报告的内容,明确有关工作报告审议意见的处理程序,规定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各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可以交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委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决议可以要求有关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委会报告。
(六)增加规定专题询问
开展专题询问是常委会开展监督工作的一项创新制度,经过多年实践,已经比较成熟,据此增加规定:一是常委会可以结合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和执法检查报告,围绕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进行专题询问。二是根据专题询问的议题,“一府一委两院”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三是专题询问中提出的意见送有关机关研究落实,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常委会提交整改落实情况报告,必要时,可以由主任会议将整改落实情况报告提请常委会审议,由常委会作出决议。
(七)增加改进会风会纪有关内容
本届以来,市人大常委会采取一系列措施改进会风会纪,取得明显成效。此次修改增加了有关内容,细化请假制度,明确常委会组成人员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应当通过常委会办事机构向主任请假;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向主任报告常委会组成人员出席会议的情况和缺席的原因。明确规定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勤勉尽责,严格遵守会议纪律,并对常委会组成人员会前全面准备、会中认真审议提出了具体要求。
(八)增加有关监察委员会的规定
为充分反映监察体制改革成果,根据宪法、监察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增加市监察委员会关于提出议案、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报告、列席会议、接受询问等方面的职权职责的相应规定。
修订草案对个别文字和表述进行了修改。
修订草案连同以上说明,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