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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科技成果转化
第三章企业科技创新
第四章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科学技术人员
第五章区域科技创新和国际科技合作
第六章保障措施和监督管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创新第一动力、人才第一资源的作用,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推动科技创新支撑和引领经济社会发展,建设创新型城市,打造自主创新重要源头和原始创新主要策源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科学技术工作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坚持新发展理念,坚持科技创新在现代化建设全局中的核心地位,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经济主战场、面向国家重大需求、面向人民生命健康,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维护国家安全、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大都市服务。
本市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深度融入京津冀协同发展重大国家战略,贯彻落实“自主创新、引领发展、人才为本、开放融合”的指导方针,提升创新能力,完善创新体系,实现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支撑引领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第三条 本市完善具有地方特色的科技创新体系,加强与国家、京津冀区域等创新体系的互动协同,统筹科技创新与制度创新,充分发挥市场配置创新资源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优化科技资源配置,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促进各类创新主体紧密合作、创新要素有序流动、创新生态持续优化,增强创新体系整体效能。
本市积极融入国家创新战略布局,加快培育以全国重点实验室、海河实验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研究型大学、科技领军企业为骨干的战略科技力量,服务国家和本市重大战略需要。
第四条 本市统筹发展和安全,提高科技安全治理能力,健全预防和化解科技安全风险的制度机制,加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的安全管理,完善科技伦理制度机制,增强科技创新支撑本市国家安全的能力和水平。
第五条 本市坚持人才引领发展的战略地位,深化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全方位培养、引进、用好人才,营造符合科技创新规律和人才成长规律的环境,充分发挥人才第一资源作用。
第六条 本市科学技术工作,服务制造业立市战略,做强优势产业,加快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积极部署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着力推动关键核心技术攻关,促进创新链产业链深度融合,保障产业链供应链安全稳定。
本市科学技术工作,支持民生领域关键技术的研究开发及应用,推动民生技术创新与集成应用。
第七条 本市发挥滨海新区创新引领、资源集聚和辐射带动作用,围绕“津城”“滨城”双城发展格局,优化科技创新空间布局,提升全市自主创新能力。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制定科技创新规划,确定本市科学技术发展的重大战略、任务和项目,发挥科技创新规划战略导向作用,引导和统筹科技发展布局、资源配置和政策制定。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组织和管理,优化科学技术发展环境,推进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宏观管理、统筹协调、服务保障和监督实施,组织实施年度科技计划项目,制定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具体政策措施,推动深化科技体制改革。
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市和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十条 本市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奖励制度,设立天津市科学技术奖,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显著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 本市发展科学技术普及事业,推进全域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基础设施和能力建设,提高全体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科学文化素质。
科学技术普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市建立健全科学技术普及激励机制,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科学技术人员等积极参与和支持科学技术普及活动。
第十二条 本市建立和完善有利于创新的科学技术评价制度。
科学技术评价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科技创新质量、贡献、绩效为导向,根据不同科学技术活动的特点,对科技项目、人才、成果、机构等实行分类评价。
第十三条 本市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和制度,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强市建设纲要,依法保护知识产权,发挥知识产权制度激励自主创新的作用。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科学技术人员应当增强知识产权意识,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提高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知识产权的能力,提高知识产权质量。
第二章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四条 本市加强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布局,优化工作机制和环境,支持开展基础性、前瞻性的科学问题和前沿技术研究,围绕本市重大科技需求、产业发展中的关键科学问题开展应用研究,鼓励以应用研究带动基础研究,促进基础研究与应用研究、科技成果转化融通发展。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等发挥自身优势,加强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科技成果转化,推动原始创新和自主创新。
第十五条 本市财政科技资金支持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科技成果转化,支持人才培养和团队建设。
本市建立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的多元投入机制,推动科技成果转化资金投入的多元化。鼓励企业加大对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支持社会力量通过设立基金、捐赠等方式多渠道投入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畅通多元投入渠道,为科技成果转化构建多层次、多渠道投资融资保障体系。
第十六条 本市加快建设实验室体系等高水平基础研究平台,支持其开展管理体制和运营机制创新,开展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推动学科理论与技术前沿的突破和创新,发挥创新支撑作用。
本市完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的基础条件建设,推进开放共享。
本市加大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人才培养力度,提高人才队伍质量和水平。
第十七条 本市支持高等学校建设世界一流大学和一流学科,增强基础研究自主布局能力,加强基础学科建设和基础研究人才培养,推动多学科交叉融合,建设基础学科研究中心、全国重点实验室,推动重大科学研究。
第十八条 本市鼓励企业面向长远发展和竞争力提升,独立或者联合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组织开展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对符合产业发展需求、具有明确市场应用前景的项目,应当鼓励企业联合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共同实施,促进基础研究、应用研究与科技成果转化对接融通,提高企业研发能力。
第十九条 本市建立和完善科研攻关协调机制,加强重点领域项目、人才、基地、资金一体化配置,推动产学研紧密合作,推动关键核心技术自主可控。
本市完善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机制,系统布局、组织实施具有前瞻性、战略性的科学技术重大项目,超前部署关键核心技术研发。
第二十条 本市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创造条件。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应当完善科技成果转化管理制度,优化科技成果转化流程,加强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专业化建设。转化科技成果所获得的收入全部留归本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
本市支持企业加大研发投入,承接转化国内外科技成果。
第二十一条 本市实行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的分配政策,推动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机制创新,探索赋予科学技术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制度。
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后,由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对完成、转化该项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
第二十二条 本市鼓励设立各类科技成果转化专业服务机构,培育和发展技术交易市场,完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体系,推动技术要素市场化流动;加强大学科技园、产业技术研究院、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示范区等成果转化载体建设,加速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
第三章企业科技创新
第二十三条 本市建立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产学研深度融合的技术创新体系。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和扶持企业技术创新活动,支持企业牵头组织创新联合体,鼓励企业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或者其他组织建立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承担重大科研项目,推动企业成为技术创新决策、科研投入、科研组织和成果转化的主体,促进各类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提高企业技术创新能力。
第二十四条 本市鼓励企业加强原始创新,开展技术合作与交流,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自主确立研究开发课题,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进行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开展技术创新活动。
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生产的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创业投资企业;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企业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科学技术应用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本市充分发挥天津市天使母基金等投资基金引导带动作用,构建覆盖科技型企业发展全生命周期的股权投资体系。
市和区人民政府引导各类金融机构对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项目等给予信贷支持;金融机构在其业务范围内对国家鼓励的企业自主创新项目给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本市对作为主要起草单位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制(修)定的,或者制定的企业标准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方面取得重大影响的企业给予奖励或者资助,推动科技创新成果形成相关技术标准。
第二十七条 国有企业研究开发经费的投入比例,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鼓励加大研究开发经费的投入比例。
国有企业负责人应当对企业的技术进步负责。代表市和区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将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建设、创新成效等列入国有企业负责人年度和任期绩效考核范围。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采取以下措施促进科技型企业发展:
(一)制定科技型企业发展规划;
(二)建立科技型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三)开展科技型企业评价;
(四)建设科技型企业服务网络平台;
(五)加强对科技型企业科技创新的培训与服务;
(六)加强对科技型企业科技创新的引导和指导。
第二十九条 本市加强创新型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群体培育,推动高成长企业梯度培育,在重点领域培育一批科技领军企业,充分发挥科技领军企业的创新带动作用。符合条件的科技型企业,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引导企业开展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及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促进科学技术进步。
第三十一条 本市对公共研究开发平台和科学技术中介、创新创业服务机构的建设和运营给予支持。
公共研究开发平台和科学技术中介、创新创业服务机构应当为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提供服务。
第三十二条 本市支持科技创业服务、科技风险投资、科技担保、科技评价、科技成果交易等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的建设与发展。符合条件的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四章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科学技术人员
第三十三条 本市统筹规划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布局,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
本市建设包括全国重点实验室、海河实验室、市级重点实验室等在内的实验室体系,完善稳定支持机制。围绕构建和完善现代产业技术体系,支持建设一批技术创新中心、产业创新中心、制造业创新中心、工程研究中心等,形成梯次发展、多元协同、产学研深度融合的技术创新平台体系。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围绕国家和本市战略需求,提供公共科技供给和应急科技支撑。
第三十四条 本市支持国内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企业在本市建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转化基地;鼓励国内外科技行业协会、学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及相关组织来津建立机构。
第三十五条 本市完善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评估制度,评估结果作为机构设立、支持、调整、终止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 本市培育和建设投资主体多元化、管理制度现代化、运行机制市场化、用人机制灵活的新型研发机构,鼓励其在运行机制、成果转化、人才培养、投资融资等方面的探索创新,支持其融合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研发服务。
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创新方式支持符合条件的新型研发机构的发展。
新型研发机构在承担政府项目、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引进和培养人才、申请建设用地、投资融资服务等方面可以适用科研事业单位相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七条 本市营造尊重人才、爱护人才的社会环境,公正平等、竞争择优的制度环境,待遇适当、保障有力的生活环境,为科学技术人员潜心科研创造良好条件。
本市采取多种措施,提高科学技术人员的社会地位,培养和造就专门的科学技术人才,保障科学技术人员投入科技创新和研究开发活动,充分发挥科学技术人员的作用。禁止以任何方式和手段不公平对待科学技术人员及其科技成果。
第三十八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科学技术人才队伍建设,完善科学技术人才培养、发现、引进、使用、评价、激励机制,围绕优先发展的重点学科、重点产业、重大项目,加强战略科技人才、科技领军人才、青年科技人才、企业家人才等队伍建设和高水平创新创业团队培养。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基础教育中加强科学兴趣培养,在职业教育中加强技术技能人才培养,支持高等学校、职业技术学校、企业、社会教育机构等联合培养技术技能人才。
第三十九条 本市建立并完善科学技术人员服务企业和农村的长效机制,完善科技特派员制度,服务企业创新和乡村振兴。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的科学技术人员深入企业和农村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活动。
科学技术人员在服务企业和农村期间,其职级、工资福利和岗位变动与原单位在职人员同等对待;其为企业或者农民服务创造的价值纳入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和考核范围。
第四十条 本市设立促进杰出青年科技人才成长的杰出青年科学基金项目,加速培养造就一批进入科技前沿的优秀青年科学家。
鼓励科学技术人员依托科学技术成果创办科技型企业,并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资助、奖励或者补贴。
第四十一条 本市制定和完善促进留学归国人员来津创办科技型企业的优惠政策,鼓励、吸引、扶持留学归国人员来津创新、创业发展。
第四十二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制定措施培养和引进创新创业领军人才。引进的创新创业领军人才经批准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一)优先推荐申报国家相关科学技术计划项目;
(二)市级科学技术计划优先支持由创新创业领军人才领衔实施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项目;
(三)优先推荐申报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专家或者其他荣誉称号;
(四)优先解决子女入学、入托等事宜。
第四十三条 本市实行科学技术人员分类评价制度,对从事不同科学技术活动的人员实行不同的评价标准和方式,突出创新价值、能力、贡献导向,合理确定薪酬待遇、配置学术资源、设置评价周期,形成有利于科学技术人员潜心研究和创新的人才评价体系,激发科学技术人员创新活力。
第四十四条 市和区科学技术行政等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完善科学技术人员管理制度,增强服务意识和保障能力,简化管理流程,避免重复性检查和评估,减轻科学技术人员项目申报、材料报送、经费报销等方面的负担,保障科学技术人员科研时间。
第四十五条 本市完善女性科学技术人员培养、评价和激励机制,关心孕哺期女性科学技术人员,为女性参与科技创新活动营造优良环境。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用人单位在考核评价、岗位聘用等环节对孕哺期女性科学技术人员适当放宽期限要求、延长评聘考核期限,并为其回归和开展科研工作创造条件。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完善体现知识、技术等创新要素价值的收益分配机制,优化收入结构,建立工资稳定增长机制,提高科学技术人员的工资水平;对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给予优厚待遇和荣誉激励。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的科学技术人员,在履行岗位职责、完成本职工作、不发生利益冲突的前提下,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从事兼职工作获得合法收入。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的奖酬金提取,按照科技成果转化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市鼓励科学技术人员自由探索、勇于承担风险,营造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良好氛围。原始记录等能够证明承担探索性强、风险高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该项目的,予以免责。
第四十八条 科研诚信记录作为对科学技术人员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职称、审批科学技术人员申请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授予科学技术奖励等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区域科技创新和国际科技合作
第四十九条 本市建立全方位、多层次、多渠道的科技创新区域与国际合作体系,推动形成开放协同创新格局。
第五十条 本市发挥先进制造研发基地作用,围绕各类科技创新要素集聚和互动,促进创新链和产业链的融合,深入推进京津冀协同创新共同体建设,积极融入京津冀国家技术创新中心建设,带动产学研用各类创新主体的跨区域跨领域协作攻关,加强与京冀地区科学技术资源共享与科技成果转化合作。
第五十一条 本市坚持优化科技创新空间布局,打造科技创新聚集区和标志区,高质量推动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建设,高标准推动国家新一代人工智能创新发展试验区建设。
第五十二条 本市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社会团体、企业和科学技术人员等各类创新主体通过举办国际科技交流活动、共建联合研究中心(联合实验室)、建立海外研发机构和海外技术推广中心、组织或者参与国际大科学计划和大科学工程、承担政府间国际科技合作重点项目和国际援助项目等方式参与全球科技创新合作,提高科技创新的国际化水平。
第五十三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支持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农业科技园等园区发展。
市和区人民政府引导和扶持示范工业园区、农业产业园区的建设和发展。
第六章保障措施和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本市加大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投入力度,制定和实施产业、金融等相关政策和措施,鼓励、引导社会资金投入科学技术进步活动,逐步提高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占地区生产总值的比例。
第五十五条 市和区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投入,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一)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和重大共性关键技术研究;
(二)重大新产品、新工艺的研究开发和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
(三)应用基础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运行;
(四)科学技术基础条件与设施建设;
(五)科学技术全域普及、交流与合作;
(六)科学技术奖励;
(七)资助知识产权工作;
(八)关系生态环境和人民生命健康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成果的应用、推广;
(九)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农业科技成果的应用、推广;
(十)科学技术人员的培养、吸引和使用;
(十一)其他与科学技术进步相关的活动。
第五十六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绩效管理并完善管理和使用制度。审计、财政部门依法对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科学技术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实施情况的监督,强化科研项目资金协调、评估、监管。
第五十七条 本市严格落实科学技术保密制度;依法对重要的生物种质资源、遗传资源、数据资源等科学技术资源和关键核心技术出境实行监管。
第五十八条 本市制定科学技术专项计划,聚焦重大战略任务,开展科学技术创新活动。
第五十九条 本市健全科技创新制度政策,加强学风和作风建设,加强科研诚信建设,全面推行科研诚信承诺制,加强对科研活动全过程诚信审核,提升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科研人员诚信意识;完善科研诚信信息系统建设,强化科技界联合惩戒机制,完善与天津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以及其他社会领域信用信息共享机制,完善科技监督体系,建立科技伦理治理机制,营造良好的科研环境。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履行科技伦理管理主体责任,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科技伦理审查机制,对科学技术活动开展科技伦理审查。
第六十条 本市改革完善重大科学技术决策咨询制度,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重大政策,确定科学技术重大项目、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应当充分听取科学技术人员的意见,发挥智库作用,扩大公众参与,开展科学评估,实行科学决策。
第六十一条 科学技术行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滥用职权阻挠、限制、压制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或者利用职权打压、排挤、刁难科学技术人员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2011年12月2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会议通过的《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促进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促进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天津市科学技术局 毛劲松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就《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促进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该《条例(修订草案)》已于2022年9月13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0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请予审议。
一、制定《条例(修订草案)》的背景情况
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立足新时代科技创新,对现行的科技基本性法律进行了系统、全面的完善。为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建设创新型城市,市人大常委会制定了《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促进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至今未进行过修改。为了贯彻落实国家对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新要求,全面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科技创新支撑和引领经济社会发展,有必要对我市现行的《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促进条例》作出修订。
二、《条例(修订草案)》的主要内容
《条例(修订草案)》共七章六十二条,包括总则,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科技成果转化,企业科技创新,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科学技术人员,区域科技创新和国际科技合作,保障措施和监督管理、附则,主要内容是:
(一)明确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原则和分工。一是规定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指导方针和重点方向(第二条和第六条);二是规定了完善创新体系、统筹发展与安全、坚持人才战略、保护知识产权的要求(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十三条);三是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的职责(第八条和第九条);四是规定了科技奖励、科学技术普及、科学技术评价等配套制度(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
(二)规范了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科技成果转化。一是规定了研究布局及多元投入机制(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二是规定了加快研究平台建设和人才培养,推动关键核心技术研发,鼓励高等学校和企业参与(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三是规定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措施、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制度和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服务体系(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
(三)鼓励企业开展科技创新活动。一是规定了企业的创新主体地位(第二十三条);二是规定了对企业科技创新的支持措施(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八条);三是规定了对国有企业、科技型企业的管理要求(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九条);四是规定了支持公共研究开发平台、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建设和发展的措施(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
(四)完善了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科学技术人员的管理制度。一是规定了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体系布局、管理制度和培育新型研发机构的措施(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六条);二是规定了为科学技术人员潜心科研创造良好条件的要求(第三十七条);三是规定了加强科技人才队伍建设,推动科学技术人员服务企业和农村的措施(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四是规定了对科学技术人员的分类评价制度和优惠待遇,对特殊科学技术人员的激励机制(第四十条至第四十六条);五是规定了加强科研诚信管理(第四十八条)。
(五)推动区域科技创新和国际科技合作。一是规定了建立全方位、多层次、多渠道的科技创新区域与国际合作体系,推进京津冀协同创新(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条);二是规定了推动国际科技合作,加强对外开放合作的举措(第五十二条);三是规定了优化科技创新空间布局,支持园区发展(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三条)。
(六)健全了保障措施和监督管理制度。一是规定了经费投入、资金用途、资金管理、保密和出境管理制度(第五十四条至第五十七条);二是规定了我市制定科学技术专项计划的要求(第五十八条);三是规定了加强科研诚信建设、建立科技伦理审查机制,完善科学技术决策机制(第五十九条和第六十条);四是规定了法律责任(第六十一条)。
《条例(修订草案)》连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