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5月12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5月1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
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
修改《山西省地方立法条例》《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山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1年1月23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尊重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主体地位,密切代表同人民群众的联系,健全代表联络机制,发挥代表作用,保证代表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履行代表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及相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是本省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第三条 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
(二)依法联名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等;
(三)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五)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表决;
(六)获得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所需的信息和各项保障;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条 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
(二)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
(三)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四)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做好会议期间的各项工作;
(五)积极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履职活动;
(六)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不断提高执行代表职务的能力;
(七)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八)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
(九)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是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集体服务机构,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下列服务保障:
(一)及时向代表提供信息资料;
(二)采取多种方式同代表保持联系;
(三)协助代表保持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联系;
(四)组织安排代表参加闭会期间的活动;
(五)组织代表参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活动;
(六)帮助代表解决在执行代表职务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服务保障。
第六条 代表依法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代表不脱离各自的生产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应当安排好本人的生产和工作,优先执行代表职务。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七条 代表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开展调查研究,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为会议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做好准备。
第八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应当在会议召开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请假,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批准。会议期间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应当书面提出请假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秘书处批准。
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应当在会议召开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请假,由主席团决定是否批准。会议期间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应当书面提出请假并经主席团批准。
第九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十人以上书面联名,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二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以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
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候选人。
不同选区或者选举单位选出的代表可以酝酿、联合提出候选人。
提名人应当如实介绍所提名的候选人的情况。
第十条 代表应当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代表应当围绕会议议题发表意见。
代表可以被推选或者受邀请列席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表决通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
第十三条 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答复形式。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参加答复会议,发表意见。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罢免案。
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提出罢免案。
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决定。
第十七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八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根据主席团的安排,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二十条 代表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加强同原选举单位或者选民的联系:
(一)视察和调研;
(二)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三)应邀列席原选举单位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四)走访原选举单位或者选区,利用代表接待日、代表联络站(点)、基层立法联系点等多种形式和渠道听取、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五)回答原选举单位或者选民对代表工作的询问。
第二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参加原选举单位或者工作、生活所在地的代表联络站(点)活动;县、乡两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参加原选区所在地的代表联络站(点)活动。
代表每年参加代表联络站(点)活动不少于一次。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集中视察,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负责组织、提供服务。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集中视察,由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组织、提供服务。
代表集中视察时,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负责人,由组织活动的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或者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安排。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由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联系安排;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由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联系安排。
代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代表视察时,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向代表汇报工作,认真听取代表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代表根据安排,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开展专题调研,被调研的单位应当如实介绍情况。
第二十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可以应邀参加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开展的下列活动:
(一)起草五年立法规划草案、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和监督工作计划草案;
(二)起草、审议法规草案,围绕立法工作开展的调研、座谈会、征求意见会、论证会等活动;
(三)听取“一府两院”工作情况汇报,开展执法检查、满意度测评、专题询问,办理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审查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和计划预算草案等活动;
(四)围绕常务委员会审议议题和相关法规草案、报告等开展的活动;
(五)围绕拟决定的重大事项、出台的重要文件开展的征求意见等活动;
(六)围绕群众信访事项开展的调查、分析、核实、提出处理意见、督办等活动;
(七)围绕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对外交往开展的出访、接待等活动;
(八)其他需要代表参加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决定,参加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有关单位工作的专题询问或者工作评议。
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参加对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的专题询问或者工作评议。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跨原选举单位的行政区域进行视察、专题调研等活动。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代表视察、专题调研等活动,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受委托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视察、专题调研等活动情况报告委托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等活动形成的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转交有关机关、组织;对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在三个月内向代表反馈。
第四章 代表联络站的工作
第二十八条 代表联络站是代表在闭会期间密切联系群众的工作平台,也是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自觉接受人民监督的活动场所。
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街道工作委员会应当建立代表联络站,有条件的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街道工作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依托行政村、社区或者其他组织建立代表联络点,代表联络站应当加强对代表联络点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九条 代表联络站(点)的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遵循依法运行、服务群众和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三十条 代表联络站(点)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宪法、法律和法规以及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了解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贯彻落实情况,听取群众意见和建议;
(二)建立代表联系群众、视察调研、学习培训等制度;
(三)及时公布代表信息、联系方式、开放时间、主要职责等内容;
(四)组织本选区代表开展联系群众活动;
(五)及时汇总梳理、分类处理收集到的群众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一条 代表联络站每月至少安排代表接待群众一次,时间不少于半个工作日。
代表联络站(点)在组织常规接待的基础上,可以组织主题接待。
代表联络点应当将收集到的群众意见和建议及时报送代表联络站,由代表联络站汇总、梳理、分类、转办、反馈。
第三十二条 代表联络站(点)应当将代表联系群众与代表履职学习、专题调研、小组活动、代表向选民述职等活动有机结合,增强代表联系群众活动实效。
第三十三条 代表联络站站长由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街道工作委员会主任担任,负责代表联络站的全面工作。
代表联络站联络员由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街道工作委员会的工作人员,所在地县、乡两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热心社会服务的人员担任。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统一制发《人大代表进站接待群众登记表》。代表联络站(点)应当完善代表接待群众档案登记工作。
第三十五条 代表联络站(点)应当跟踪意见建议办理情况,及时、主动向进站代表和群众反馈。除涉及国家秘密外,群众反映的问题以及相关部门的处理情况应当予以公示。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代表联络站的业务指导和培训,定期听取工作汇报。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业务指导,县(市、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具体指导,对代表联络站站长和联络员开展业务培训,组织经验交流。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建立网上代表联络平台,建立健全网上公示、网上代表建议收集办理与反馈等各项制度。
第三十八条 代表联络站(点)的建设与工作经费应当纳入县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五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三十九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参加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安排的代表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提供必要便利条件,并按照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执行代表职务产生的交通、住宿、伙食补助、通讯费用等代表活动经费,无固定工资收入代表的履职补贴以及探视、慰问患病代表等必要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并实行动态调整。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根据职责做好联系代表、协调组织和服务保障工作。邀请代表参加活动的经费支出,遵循“谁组织,谁保障”的原则予以保障。无固定工资收入代表的履职补贴,由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按照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采取远程学习、集体学习等形式,组织代表学习法律知识和其他专业知识,组织集体学习每年不少于一次。代表每届参加集体学习不少于一次。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对少数民族代表在执行代表职务时,应当在语言文字、生活习惯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和帮助。
第六章 对代表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应当以多种方式向原选区选民报告执行职务情况。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为代表执行职务建立档案,记录代表执行职务情况。
第四十四条 代表应当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不得利用执行代表职务干涉具体司法案件或者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牟取个人利益;不得利用执行代表职务接受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出资赞助。
第四十五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一)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二)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
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但代表资格终止者除外。
代表被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任期内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通知代表本人、代表原选举单位以及代表本人所在的工作单位。
第四十六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一)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
(二)辞职被接受的;
(三)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
(四)被罢免的;
(五)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六)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七)丧失行为能力的。
第四十七条 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代表所在代表团、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四十八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去代表职务时,在选举该代表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大会主席团书面提出,大会主席团接受辞职后予以公告;在选举该代表的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常务委员会会议接受辞职后,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公告。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四十九条 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要求。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要求。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在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罢免要求和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代表被罢免后,罢免的决议应当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公告。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